(LXDR—2017—00009 临政发〔2017〕12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直各单位:
《临湘市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临湘市人民政府
2017年7月17日
临湘市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建筑市场,加强工程造价管理,提高投资效益,促进廉政建设,强化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湖南省审计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临湘市审计局负责对下列基本建设项目、技术改造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
(一)农业、水利、能源、交通、城乡公用设施等基础性项目;
(二)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社会保障、生态建设、环境保护、资源节约等公益性项目;
(三)招商引资、国家重大工程建设项目、工业园区等工程建设项目、基础设施建设项目;
(四)政府公共服务设施项目;
(五)财政性资金占比低于50%,但政府拥有项目建设、运营实际控制权的新建、改建、扩建、购置项目;
(六)以政府名义投资的其他固定资产项目。
第三条 中央、省直驻临湘单位的建设项目,由审计署、省审计厅授权进行审计监督。
第四条 审计机关进行审计监督,主要审计下列事项:
(一)招投标活动的财务收支情况;
(二)资金来源、管理和使用;
(三)预算、概算及其执行情况;
(四)竣工决算和资产移交;
(五)投资效益;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与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建设、设计、施工、采购、供货、监理等单位的财务收支,应当自觉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五条 审计机关对新开工项目的概算、预算审计,在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跟踪审计和竣工项目的竣工决算审计。
第六条 发改部门有关基本建设、技术改造投资年度计划,应当抄送审计机关。审计机关据此编制年度审计计划,并统一组织实施。其中市政府重点工程项目、国债资金项目、重大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外资运用项目,审计机关应当列入重点审计对象。
第七条 政府财政投资建设项目,必须通过审计机关审计后,方可办理结算。
第八条 国有资产投资或者融资为主的重点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请审计机关进行竣工决算审计;未经竣工决算审计的,不得办理财务决算。
第九条 审计机关要加强对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工程的审计监督。
第十条 审计机关在对建设项目审计时,被审计单位应按照审计的要求及时提供审计所需的资料,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与便利。
第十一条 对未经审计而擅自结清工程款的建设项目,审计机关应根据审计情况,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对建设项目审计中查出的以下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件》等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一)建设单位违反有关规定,未经批准扩大规模和提高标准而增加概(预)算投资的;
(二)对低价出让国有土地和设施设备,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三)设计单位未经批准,擅自扩大建设规模,提高建设标准或违反合同规定范围,进行设计而增加概(预)算投资的;
(四)国家建设项目实施过程中违规实施其他开发性建设、擅自改变资金与建设用途或非法进行房地产交易的;
(五)未按规定签证多付工程款的,或者施工单位偷工减料、高估冒算、虚报冒领工程款金额较大、情节严重的;
(六)监理单位未认真履行职责,虚签建设事项,或者签证不实,给国家造成较大损失的。
第十三条 对建设项目中违法违纪的有关人员,审计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移送纪检监察部门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有关部门应将处理情况书面反馈审计机关。
第十四条 被审计单位违反审计法律、法规的规定,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与基建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必要时可以依法进行证据登记保存,或者封存与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基建财务收支有关的会计资料;被审计单位转移、隐匿违法取得的资产的,审计机关有权予以制止,或者提请市人民政府予以制止,必要时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
第十五条 被审计单位违反审计法律、法规的规定,拒绝、拖延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由审计机关根据《湖南省审计监督条例》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建议有关部门和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履行职责所必需的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十七条 对建设项目审计中查出的应收缴的各项税费、基本建设收入以及其他应上缴的财政收入,审计机关应依法作出审计决定,并责令限期上缴财政。对拒不执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