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临湘市殡葬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来源:未知来源   日期: 2013-05-21 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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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湘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临湘市殡葬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临政发〔201123  LXDR—2011­—00015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直各单位:

现将《临湘市殡葬管理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一一年十二月七日

 

临湘市殡葬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促进我市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和《湖南省实施(殡葬管理条例)办法》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殡葬管理的方针是:积极地、有步骤地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革除丧葬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三条  市民政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民政部门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各乡镇、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和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协助做好本区域、本单位的殡葬管理工作。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细则的行为都有权劝阻、制止和检举。对推行殡葬改革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相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死亡后必须实行遗体火化。其他人员生前遗嘱火化或者表示要求实行火化的,应当遵照其意愿火化,他人不得干涉。国家工作人员死亡后,有关部门应当凭《火化证》办理丧葬、抚恤费手续。

第六条  尊重少数民族和宗教人士的丧葬习俗,但不得违反法律法规。

第二章   殡葬设施管理

第七条  殡葬设施由市民政部门统一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建设和经营殡仪馆、公墓等殡葬设施。

第八条  殡葬设施设置与审批管理:

(一)设置公益性墓地,由村(居)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市民政部门审批。

(二)设置经营性公墓、殡仪馆由市殡葬管理单位提出申请,经市民政部门审核,报省民政部门批准后,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九条  农村公益性墓地不得对本辖区村民以外的其他人员提供墓穴用地,不得从事经营服务。

第三章   丧事活动管理

第十条  城乡基层组织应当把殡葬改革纳入《村民自治章程》、《乡规民约》、《居民守则》。办理丧事应当遵循文明、节俭的原则,不得进行封建迷信活动。

第十一条  市区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乡镇(街道办事处)、厂矿、学校、医院、驻临湘单位的国家公职人员和外来务工人员及居住市区人员死亡后,丧事应当在市殡仪馆办理。

市直各单位要加强对本单位干部职工的丧事活动管理,凡出现违规办理丧事的现象,由纪检监察部门追究单位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第十二条  城区东至季台坡、西至长白路终点、南至京港澳高速跨线桥、北至京广铁路、芳草桥建成区禁止搭棚治丧。

第十三条  凡从事丧事专业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殡葬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民政、文化、交通等部门审查同意,依法核发经营许可证、工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性殡仪服务。其服务性收费标准,由物价部门核定,禁止乱收费。

第四章   墓葬管理

第十四条  建立农村墓穴用地审批制度,严格限制墓葬用地,埋葬遗体的单人墓不得超过4平方米,双人墓不得超过6平方米,墓碑及墓套高度不得超过1.8米,周围须植树绿化。

第十五条  禁止建造宗族墓地,禁止建造活人墓,禁止建造豪华型永固性墓。

第十六条  国家公职人员死亡后应当安葬于公墓。不得在城市规划区乱埋乱葬。

第十七条  城区范围内因国家建设征地,需要迁移的坟墓,应迁葬于公墓或当地政府批准兴建的公益性墓地。

第十八条  禁止在下列区域(简称“三沿六区”)内建造坟墓:

(一)耕地、林地、园林;

(二)公园、风景名胜区、旅游区、文物保护区;

(三)水库、河流堤坝附近和水源保护区;

(四)京广铁路、武广专客、京珠高速、107国道、临通省道两侧的可视范围内;

(五)居民住宅区。

上述区域内现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研、考古价值的予以保留外,由辖区乡镇(街道办事处)限期平毁、迁移或者深埋不留坟头。

第五章   殡葬用品管理

第十九条  生产、销售花圈、碑石等殡葬用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市殡葬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由工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方可从事经营活动,同时接受民政、工商、物价部门的检查、监督。

第二十条  禁止在城区主要街道门店生产、销售殡葬用品。

城区禁售范围:西至三角坪,东至金桥路,南至南太路出口,北至永昌路。所有丧葬用品不得出店经营。

第二十一条  禁止生产、销售封建迷信丧葬用品,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二条  国家公职人员违反法律及本规定办理丧事的行为,依法从严处理,有关单位违反规定办理丧葬费、抚恤费手续的,由纪检、监察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和单位主要负责人进行问责。死者直系亲属(含配偶)系国家公务员的,由纪检监察、组织部门启动问责程序,依法依规给予行政纪律处分。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并由民政、公安、工商、建设、文化、物价等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和没收相关物品。

(一)未经批准,擅自从事丧葬用品和设备生产,销售的;

(二)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殡葬用品和设备的;

(三)制造、销售冥钞、纸人、纸马、纸房及其他封建迷信丧葬用品的。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细则第十一条、十二条,妨碍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污染或违反本细则第十三条,从事非法经营性殡仪服务活动的,由民政、公安、监察、交通、环保、物价、城管、环卫部门等依照《殡葬管理条例》、《环保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予以制止,拆除、收缴棚具,并对责任单位和个人处以罚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依法给予治安处罚。

第二十五条  擅自建设殡仪馆、公墓等殡葬设施的,由民政、公安、国土、建设、规划等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责令恢复原状,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公安、国土、林业、建设、监察等相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强行迁出或者平毁墓地,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一)对本辖区以外的死亡人员提供、买卖墓穴用地的;

(二)在禁止建造坟墓的区域内建设坟墓的;

(三)建造活人墓的;

(四)墓穴用地超过规定标准和墓碑、墓套超过规定标准的;

(五)建造或者恢复宗族墓地的;

(六)擅自利用经营承包的责任山(田地)作为墓葬用地的;

违反本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可以并处墓穴经营额度3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对抗拒、阻碍殡葬管理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聚众闹事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细则中的罚款和罚没的相关物资,统一上交市财政。

第二十九条  殡葬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敲诈勒索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涉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民、台湾同胞、华侨和外国人的丧葬事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细则在执行过程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细则自二O一二年一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