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湘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临湘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规定》的通知
LXDR—2012—00001 临政发〔2012〕5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直各单位:
《临湘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一二年二月十六日
临湘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规定
第一条 为贯彻执行《湖南省爱国卫生条例》,保障公民健康,创造良好的公共场所卫生环境,根据《湖南省爱国卫生条例》,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所在地范围内的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公共场所禁止吸烟遵循“限定场所、单位负责、社会监督、严格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爱卫会)在市人民政府领导下,统一组织、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爱卫办)具体负责市爱卫会的日常工作。
市爱卫会各成员单位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相关工作。
市卫生、教育、公安、环保、交通、旅游、工商、烟草、环卫、城管、总工会、共青团、妇联、科协、宣传、新闻、健教所等单位,应当积极开展吸烟有害健康、劝阻吸烟的社会宣传活动;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烟草专卖品的监督管理;
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烟草广告发布的监督管理;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公共场所的卫生监督管理;
公共场所的禁止吸烟工作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五条 下列公共场所禁止吸烟:(一)医疗机构的医疗活动场所;(二)托儿所、幼儿园;(三)各类学校、教育培训机构的室内教学活动场所、食堂、学生宿舍及青少年活动场所的室内活动区域;(四)影剧院、档案馆、图书馆、博物馆、陈列馆、展览馆等科教、文化、艺术场所的室内区域;(五)体育场馆及非经营性运动健身场所的观众区、比赛区或运动区;(六)对社会开放的文物保护单位;(七)会议室;(八)公共汽车、出租车、船舶等公共交通工具及其售票厅、侯车(船)室;(九)公共电梯内部;(十)根据实际需要,各单位自行设定的禁烟场所。
第六条 下列公共场所室内区域可按本规定第七条的要求划定吸烟区或者设置专用吸烟室,吸烟区或者专用吸烟室以外的区域禁止吸烟:(一)经营性洗浴中心(含浴室)、足浴、按摩保健、美容美发场所的服务区域;(二)歌舞、游艺娱乐场所的服务区域;(三)商店(场)、超市、商品交易市场的营业区域;(四)录像厅、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营业区域;(五)体育场馆及非经营性运动健身场所除观众区、比赛区或运动区以外的其他区域;(六)公共汽车、出租车等公共交通工具的等候区域或售票区域;(七)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的办公室;(八)单位的办事大厅、营业厅、礼堂、食堂等场所,但第五条规定的禁止吸烟场所除外。经营性住宿场所应当设置无烟楼层或者无烟客房。拥有50个以上餐位的经营性餐饮场所和对社会开放的棋牌房应当设置无烟包厢。
第七条 本规定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的公共场所划定吸烟区或者设置专用吸烟室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具备独立的通向户外的通风设施;(二)与非吸烟区、非吸烟室有效隔离;(三)远离人群密集区域和行人必经的主要通道;(四)设置明显的标识;(五)按照卫生行政部门的要求设置统一的控制吸烟宣传标识。
第八条 禁止未成年人吸烟。禁止向未成年人出售卷烟、雪茄烟和烟丝。对难以判明是否已成年的,经销商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经营者应当在营业场所醒目位置设置“禁止未成年人吸烟,不得向未成年人出售卷烟、雪茄烟和烟丝”的标识。
第九条 禁止在公共场所设置烟草广告,禁止利用广播、电影、电视、网络、报纸、期刊、广告牌等形式发布烟草广告。
第十条 全社会都应当支持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鼓励开展创建“无烟单位”活动。
第十一条 每年5月31日的“世界无烟日”,国家工作人员带头不吸烟,鼓励吸烟者在“世界无烟日”停止吸烟一天。
第十二条 禁止和控制吸烟场所的经营者或管理者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建立健全本单位禁止吸烟或者控制吸烟的管理制度并认真执行;(二)在本单位禁止吸烟场所或者区域设置统一、醒目的“禁止吸烟”标识;(三)在本单位禁止吸烟场所或者区域内不得设置吸烟器具;(四)在本单位不得设置附有烟草广告的标识和物品;(五)建立巡回检查制,及时劝阻、制止在本单位禁止吸烟场所或者区域内的吸烟行为;对不听劝阻者,责令其停止吸烟或离开该场所。
第十三条 禁止吸烟场所或者区域内的任何人可以行使以下权利:
(一)要求吸烟者立即停止吸烟;
(二)要求该场所经营者或管理者履行本规定第十二条所规定的职责;
(三)向卫生行政部门举报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十四条 市爱卫会应对在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工作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市爱卫会应组织有关行政执法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责令改正。
第十八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时,应严格依照《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九条 对拒绝、阻碍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依法做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有关监督管理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法纪,文明执法,对滥用职权、渎职失职的,由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