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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节能失信行为认定和记录办法

来源: 发改局 发布时间: 2016-11-30 10:10 浏览次数: 1

湖南省节能失信行为认定和记录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快推进我省节能失信行为认定与惩戒,强化节能事中事后监管,根据《节约能源法》、《节能监察办法》(国家发改委令第33号)、《湖南省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02号)和《湖南省企业失信行为联合惩戒暂行办法》(湘政办发〔2015〕88号)及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湖南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湖南省行政区域内登记注册从事各项经营活动的用能企业、项目建设单位、节能服务机构及机关事业单位、社团组织和外省企业(以下统称为企业),在日常用能或经营中的节能违法违规行为。

第三条 节能失信行为是指经节能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节能主管部门)认定的各类节能违法违规行为。

第四条 省级节能主管部门负责全省节能失信行为认定和记录工作的指导、协调。各级节能主管部门按职责权限负责本级节能失信行为认定和记录工作。各级信用主管部门按职责权限负责本级节能失信行为录入相关工作。

第五条 节能失信记录的对象为单位法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等节能失信主体。

第二章  失信行为分级认定

第六条 节能主管部门应当在认定节能违法违规行为的同时,依法认定对应等级的节能失信行为。

第七条 节能失信行为认定等级按照违法违规情节的轻重,分为提示级和警示级两个等级。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提示级节能失信行为:

(一)未编制和落实节能计划、方案,无年度节能目标。

(二)未建立节能目标责任制或制定奖惩措施。

(三)未按规定开展节能教育和岗位节能培训。

(四)未按规定开展能源审计,或能源审计报告不符合相关要求。

(五)未设立能源管理岗位或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或能源管理负责人未按规定报节能主管部门备案。

(六)未建立能源消费统计和能源利用状况分析制度。

(七)未及时向节能主管部门报送年度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或报告不准确、不真实、不完整。

(八)接受依法实施的节能监察时,提供的生产用能现场与实际不符或备查资料缺失等。

(九)未按规定配备和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能源计量器具,或未对各类能源消费实行分类计量和统计。

(十)未办理能源效率标识备案,应当标注能效标识而未标注。

(十一)使用空调采暖、制冷的公共建筑不符合有关室内温度控制制度和标准。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警示级节能失信行为:

(一)生产企业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用能。

(二)建筑能源消耗超过能源消费定额范围。

(三)交通运输营运车船不符合相关燃料消耗量限值标准和规定。

(四)对本单位职工无偿提供能源或实行能源消费包费制。

(五)大批量生产、采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和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用能产品、设备或生产工艺。

(六)新建、改建、扩建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不符合节能产业政策、违反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或强制性节能标准。

(七)伪造、冒用节能产品认证标志和能效标识。

(八)从事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服务的机构提供虚假信息。

(九)瞒报、伪造、篡改统计数据和相关备查资料。

(十)阻碍、抗拒依法实施的节能监察情节严重,或隐匿、拒不提供相关资料。

(十一)拒不落实整改要求或拒不执行行政处罚。

第十条 节能主管部门应当将失信行为认定等级,在书面告知节能违法违规行为认定结论的同时一并告知,或在违法违规行为认定生效后5日内书面告知。告知内容应包含节能失信记录的时间、形式和有效期等。

第三章  失信记录与黑名单

第十一条 企业认为节能失信行为等级认定与本办法规定的认定标准不符,应自被告知之日起15日内,书面向节能主管部门提出。节能主管部门应进行核实,如确有错误,应在5日内予以调整。

第十二条 节能主管部门应在作出节能失信行为等级认定结论后15日内,提出节能失信记录意见,并提交信用主管部门。信用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意见之日起5日内,将节能失信记录录入湖南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第十三条 企业节能失信记录自录入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不少于3年,直至企业对失信行为作出实质性改正且期间未新增节能失信行为,并经节能主管部门认定为止。节能失信记录失效并不删除省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数据库中保存的节能失信历史记录。

第十四条 节能失信黑名单由节能主管部门提出意见,信用主管部门审核并录入湖南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企业出现下列情形之一,应列入节能失信黑名单:

(一)有1条及以上警示级节能失信记录;

(二)有3条及以上提示级节能失信记录;

(三)经失信投诉举报平台或节能违法违规举报平台受理,并由省节能主管部门与省信用主管部门共同审核后,认定为具有严重失信行为的;

(四)其他严重违反国家节能相关法律法规应当记入节能失信黑名单的情形。

第十五条 企业因自然灾害、政策重大调整等不可抗力的直接影响,而造成节能失信记录的,不作为记入节能失信黑名单的条件。

第十六条 节能失信黑名单有效期与失信记录存续期一致。

第十七条 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并经节能主管部门认定的,信用主管部门应当将其从黑名单上解除:

(一)已履行节能义务,修复不良信用记录的;

(二)节能失信记录失效的;

(三)因异议处理、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节能失信行为认定结论或信用记录变更的;

(四)符合其他解除黑名单相关办法、标准或要求的。

第十八条 节能失信黑名单应通过湖南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信用湖南网站、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湖南)以及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领导小组指定的其他新闻媒体向全社会公开披露,披露时限与其有效期一致。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节能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与企业法人或法定代表人唯一对应的节能信用档案,用于保存、管理节能失信行为认定结论的相关资料。信用主管部门应当通过省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数据库保存、管理企业节能失信记录和黑名单。

第二十条 节能失信行为和黑名单认定过程中,节能主管部门及相关节能监察部门存在重大失误或徇私舞弊情形,且造成国家损失、侵害企业合法权益等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企业节能失信行为和记录的信用修复,按照《湖南省企业失信行为联合惩戒暂行办法》等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湖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