归档时间:2017-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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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畜牧水产局

编稿时间: 2017-03-03 12:29 来源: 编办 

序号 事项名称 类别 实施依据 实施主体
1 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核发 行政许可 1、《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十六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水产优良品种的选育、培育和推广。水产新品种必须经全国水产原种和良种审定委员会审定,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推广。水产苗种的进口、出口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水产苗种的生产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但是,渔业生产者自育、自用水产苗种的除外。 市畜牧水产局
2、《湖南省水产苗种管理办法》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水产业发展需要、自然条件及水产种质资源的特点,合理布局和组织建设水产原、良种场。经省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水产原、良种场,负责保存、选育水产品种遗传材料和亲本,向水产苗种生产者提供亲本。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占用水产原、良种场。第十一条 生产水产苗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有固定的养殖水面且持有养殖证;(二)水源充足且符合渔业水质标准;(三)亲本来源于省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水产原、良种场且符合种质标准,并有相应的资料和记录;(四)生产设施符合水产苗种生产技术操作规程的要求;(五)有与水产苗种生产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第十二条 生产水产苗种,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条件的,报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中从事经营性的鱼类杂交制种的,由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核发许可证。渔业生产者自育、自用水产苗种的除外。生产水产苗种审批、鱼类杂交制种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期满后继续生产的,需重新申请。
2 兽药(含渔用药品)经营许可证核发 行政许可 《兽药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 经营兽药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市畜牧水产局
(一)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兽药技术人员;
(二)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设备、仓库设施;
(三)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质量管理机构或者人员;
(四)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规定的其他经营条件。”;“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申请人方可向市、县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经营兽用生物制品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审查合格的,发给兽药经营许可证;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申请人凭兽药经营许可证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3 渔业船舶船员证书签发、渔业船舶登记、牌照核发 行政许可 1、《湖南省渔业条例》第六条:渔政监督管理的主要任务: 市畜牧水产局
(一)宣传渔业法律、法规,监督检查渔业法律、法规的实施。
(二)登记检验渔业船舶,核发渔船牌照、渔船驾驶执照和捕捞许可证,调查处理渔业船舶之间的交通事故。
(三)维护渔业生产秩序,依法查处违反渔业法律、法规的行为,保护渔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
(四)保护、增殖渔业资源以及珍贵水生野生动物资源。
(五)保护渔业生态环境,依法对渔业水域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二条 渔业船舶在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申请船舶登记,并取得渔业船舶国籍证书或者渔业船舶登记证书后,方可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航行。
4 国家规划确定用于养殖业的全民所用的水域、滩涂养殖证核发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十一条国家对水域利用进行统一规划,确定可以用于养殖业的水域和滩涂。单位和个人使用国家规划确定用于养殖业的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的,使用者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本级人民政府核发养殖证,许可其使用该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核发养殖证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集体所有的或者全民所有由农业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水域、滩涂,可以由个人或者集体承包,从事养殖生产。 市畜牧水产局
5 在本省天然水域内捕捞珍稀濒危贝类运输入外省审批 行政许可 《湖南省渔业条例》第二十条:在天然水域捕捞三角帆蚌、皱纹冠蚌、背瘤丽蚌、失衡丽蚌等贝类,须经当地县(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运出省的,须经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市畜牧水产局
6 渔业捕捞许可证核发 行政许可 1.《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根据2013年12月28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修订)第二十三条:国家对捕捞业实行捕捞许可证制度。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与有关国家缔结的协定确定的共同管理的渔区或者公海从事捕捞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海洋大型拖网、围网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其他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但是,批准发放海洋作业的捕捞许可证不得超过国家下达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的捕捞许可证,应当与上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捕捞限额指标相适应。 市畜牧水产局
2.《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根据2013年农业部令第5号修订)第二十一条:除本规定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规定的情况外,其他作业的渔业捕捞许可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放,其中海洋大型拖网、围网渔船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放。
7 种畜种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二十二条: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或者生产商品代仔畜、雏禽的单位、个人,应当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申请人持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依法办理工商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市畜牧水产局
申请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生产经营的种畜禽必须是通过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委员会审定或者鉴定的品种、配套系,或者是经批准引进的境外品种、配套系;
(二)有与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畜牧兽医技术人员;
(三)有与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繁育设施设备;
(四)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种畜禽防疫条件;(五)有完善的质量管理和育种记录制度;
(六)具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8 动物及其产品检疫审批 行政许可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主席令第71号)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负责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工作和其他有关动物防疫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 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法和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 市畜牧水产局
2、《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三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9 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动物诊疗许可证核发 行政许可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主席令第71号)第二十条第一款 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相关材料。受理申请的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不合格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需要办理工商登记的,申请人凭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注册手续。第五十一条 设立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机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申请动物诊疗许可证。受理申请的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动物诊疗许可证;不合格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凭动物诊疗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动物诊疗活动。 市畜牧水产局
2、《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农业部令第7号)第二十八条 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动物屠宰加工场所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材料和现场审查,审查合格的,颁发《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审查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3、《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19号)第三条 农业部负责全国动物诊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动物诊疗机构的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动物诊疗机构的监督执法工作。”;第四条:“国家实行动物诊疗许可制度。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机构,应当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并在规定的诊疗活动范围内开展动物诊疗活动。
10 使用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等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2013 年修正本)第三十八条 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制造、销售禁用的渔具的,没收非法制造、销售的渔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九条 偷捕、抢夺他人养殖的水产品的,或者破坏他人养殖水体、养殖设施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他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条 使用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无正当理由使水域、滩涂荒芜满一年的,由发放养殖证的机关责令限期开发利用;逾期未开发利用的,吊销养殖证,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擅自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的,责令改正,补办养殖证或者限期拆除养殖设施。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或者超越养殖证许可范围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妨碍航运、行洪的,责令限期拆除养殖设施,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一条 未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没收渔具和渔船。第四十二条 违反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数量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第四十三条 涂改、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捕捞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捕捞许可证,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伪造、变造、买卖捕捞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四条 非法生产、进口、出口水产苗种的,没收苗种和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经营未经审定的水产苗种的,责令立即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五条 未经批准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从事捕捞活动的,责令立即停止捕捞,没收渔获物和渔具,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六条 外国人、外国渔船违反本法规定,擅自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从事渔业生产和渔业资源调查活动的,责令其离开或者将其驱逐,可以没收渔获物、渔具,并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七条 造成渔业水域生态环境破坏或者渔业污染事故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市畜牧水产局
11 渔业船舶未经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国务院令第383 号)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渔业船舶未经检验、未取得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擅自下水作业的,没收该渔业船舶。按照规定应当报废的渔业船舶继续作业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收缴失效的渔业船舶检验证书,强制拆解应当报废的渔业船舶,并处2000 元以上5 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渔业船舶应当申报营运检验或者临时检验而不申报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限期申报检验;逾期仍不申报检验的,处1000 元以上1 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暂扣渔业船舶检验证书。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立即改正,处2000 元以上2 万元以下的罚款;正在作业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停止作业的,强制拆除非法使用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或者暂扣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使用未经检验合格的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环境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制造、改造、维修渔业船舶的;(二)擅自拆除渔业船舶上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环境的重要设备、部件的;(三)擅自改变渔业船舶的吨位、载重线、主机功率、人员定额和适航区域的。第三十七条 伪造、变造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检验记录和检验报告,或者私刻渔业船舶检验业务印章的,应当予以没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五条 渔业船舶检验机构的工作人员未经考核合格从事渔业船舶检验工作的,责令其立即停止检验工作,处1000 元以上5000 元以下的罚款。 市畜牧水产局
检验、未取得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擅自下水作业等的处罚
12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渔业船员证书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员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4号)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渔业船员证书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撤销有关证书,可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三年内不再受理申请人渔业船员证书申请。 市畜牧水产局
13 违反渔业船员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员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4 号)第二十一条 渔业船员在船工作期间,应当履行以下职责:(一)携带有效的渔业船员证书;(二)遵守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管理规定,遵守渔业生产作业及防治船舶污染操作规程;(三)执行渔业船舶上的管理制度、值班规定;(四)服从船长及上级职务船员在其职权范围内发布的命令;(五)参加渔业船舶应急训练、演习,落实各项应急预防措施;(六)及时报告发现的险情、事故或者影响航行、作业安全的情况;(七)在不严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尽力救助遇险人员;(八)不得利用渔业船舶私载、超载人员和货物,不得携带违禁物品;(九)不得在生产航次中辞职或者擅自离职。第二十二条 渔业船员在船舶航行、作业、锚泊时应当按照规定值班。值班船员应当履行以下职责:(一)熟悉并掌握船舶的航行与作业环境、航行与导航设施设备的配备和使用、船舶的操控性能、本船及邻近船舶使用的渔具特性,随时核查船舶的航向、船位、船速及作业状态;(二)按照有关的船舶避碰规则以及航行、作业环境要求保持值班瞭望,并及时采取预防船舶碰撞和污染的相应措施;(三)如实填写有关船舶法定文书;(四)在确保航行与作业安全的前提下交接班。第二十三条 船长是渔业安全生产的直接责任人,在组织开展渔业生产、保障水上人身与财产安全、防治渔业船舶污染水域和处置突发事件方面,具有独立决定权,并履行以下职责:(一)确保渔业船舶和船员携带符合法定要求的证书、文书以及有关航行资料;(二)确保渔业船舶和船员在开航时处于适航、适任状态,保证渔业船舶符合最低配员标准,保证渔业船舶的正常值班;(三)服从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依据职责对渔港水域交通安全和渔业生产秩序的管理,执行有关水上交通安全、渔业资源养护和防治船舶污染等规定;(四)确保渔业船舶依法进行渔业生产,正确合法使用渔具渔法,在船人员遵守相关资源养护法律法规,按规定填写渔捞日志,并按规定开启和使用安全通导设备;(五)在渔业船员证书内如实记载渔业船员的服务资历和任职表现;(六)按规定申请办理渔业船舶进出港签证手续;(七)发生水上安全交通事故、污染事故、涉外事件、公海登临和港口国检查时,应当立即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报告,并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书面报告; 市畜牧水产局
管理行为的处 (见下页)
 
13 违反渔业船员管理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续上页)(八)全力保障在船人员安全,发生水上安全事故危及船上人员或财产安全时,应当组织船员尽力施救;(九)弃船时,船长应当最后离船,并尽力抢救渔捞日志、轮机日志、油类记录簿等文件和物品;(十)在不严重危及自身船舶和人员安全的情况下,尽力履行水上救助义务。第四十一条 伪造、变造、转让渔业船员证书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收缴有关证书,并处2000 元以上5 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二条 渔业船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至第五项的规定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200 元以上2000 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三条 渔业船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六项至第九项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处1000 元以上2 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暂扣渔业船员证书6 个月以上2 年以下;情节特别严重的,并可吊销渔业船员证书。第四十四条 渔业船舶的船长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处2000 元以上2 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暂扣渔业船舶船长职务船员证书6 个月以上2 年以下;情节特别严重的,并可吊销渔业船舶船长职务船员证书。四十五条渔业船员因违规造成责任事故的,暂扣渔业船员证书6 个月以上2 年以下;情节严重的,吊销渔业船员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市畜牧水产局
2、《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农业部令第34 号)第二十五条 冒用、租借他人或涂改职务船员证书、普通船员证书的,应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收缴所用证书,对当事人或直接责任人并处50 元以上200 元以下罚款。第二十六条 对因违规被扣留或吊销船员证书而谎报遗失,申请补发的,可对当事人或直接责任人处200元以上1000 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七条 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提供虚假证明材料、伪造资历或以其他舞弊方式获取船员证书的,应收缴非法获取的船员证书,对提供虚假材料的单位或责任人处500 元以上3000 元以下罚款。第二十八条 船员证书持证人与证书所载内容不符的,应收缴所持证书,对当事人或直接责任人处50 元以上200 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九条 到期未办理证件审验的职务船员,应责令其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对当事人并处50 元以上100 元以下罚款。
14 渔业船员因违规造成责任事故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员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4号)第四十五条渔业船员因违规造成责任事故的,暂扣渔业船员证书6个月以上2年以下;情节严重的,吊销渔业船员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市畜牧水产局
15 伪造、倒卖、转让特许猎捕证、狩猎证、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主席令第24号)(第三十七条 伪造、倒卖、转让特许猎捕证、狩猎证、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证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伪造、倒卖特许猎捕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市畜牧水产局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农业部令第1号)第二十九条 伪造、倒卖、转让驯养繁殖许可证,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幅度为5000元以下。伪造、倒卖、转让特许捕捉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幅度为50000元以下。
16 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范围,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主席令第24号)(第三十一条 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依照关于惩治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犯罪的补充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 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犯罪的补充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或者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捕获物、捕捉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捕捉证,并处以相当于捕获物价值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捕获物的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市畜牧水产局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1993年9月17日国务院批准,农业部令第1号)第三十条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并处没收水生野生动物、吊销驯养繁殖许可证。
17 外国人未经批准在中国境内对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进行科学考察、标本采集、拍摄电影、录像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农业部令第1号)第三十一条 外国人未经批准在中国境内对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进行科学考察、标本采集、拍摄电影、录像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考察、拍摄的资料以及所获标本,可以并处50000元以下的罚款。 市畜牧水产局
18 非法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重点保护或地方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农业部令第1号)第二十八条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重点保护的或者地方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十倍以下的罚款。 市畜牧水产局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利用特许办法》(农业部令1999年9月1日实施)第二十二条、禁止出售、收购水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因科研、驯养繁殖、展览等特殊情况需要进行出售、收购、利用水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必须经省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取得《经营利用证》后方可进行。
19 外国人、外国船舶在我国内水涉渔违法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外国人、外国船舶渔业活动管理暂行规定》(农业部第18号令)第十二条 外国人、外国船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水、领海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处以没收渔获物、没收渔具、没收调查资料,并按下列数额罚款:1、从事渔业生产活动的,可处50万元以下罚款;2、未经批准从事生物资源调查活动的,可处40万元以下罚款;3、未经批准从事补给或转载鱼货的,可处30万元以下罚款。 市畜牧水产局
20 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文件的规定,在渔港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种设施或者进行其他水上、水下施工作业行为、在渔港内装卸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货物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号)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警告、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一)未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文件的规定,在渔港内装卸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货物的;(二)未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在渔港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种设施或者进行其他水上、水下施工作业的;(三)在渔港内的航道、港池、锚地和停泊区从事有碍海上交通安全的捕捞、养殖等生产活动的。2.《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农业部第34号令)第十条 有下列违反渔港管理规定行为之一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应责令其停止作业,并对船长或直接责任人予以警告,并可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一)未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或未按批准文件的规定,在渔港内装卸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货物的;(二)未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在渔港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种设施,或者进行其他水上、水下施工作业的;(三)在渔港内的航道、港池、锚地和停泊区从事有碍海上交通安全的捕捞、养殖等生产活动的。 市畜牧水产局
21 违反渔港管理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农业部第34号)第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船长予以警告,并可处50 元以上500 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扣留其职务船员证书3 至6 个月;情节特别严重的,吊销船长证书:(一)船舶进出渔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到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办理签证而未办理签证的;(二)在渔港内不服从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对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秩序管理的;三)在渔港内停泊期间,未留足值班人员的。第十条 有下列违反渔港管理规定行为之一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应责令其停止作业,并对船长或直接责任人予以警告,并可处500 元以上1000 元以下罚款:(一)未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或未按批准文件的规定,在渔港内装卸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货物的;(二)未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在渔港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种设施,或者进行其他水上、水下施工作业的;(三)在渔港内的航道、港池、锚地和停泊区从事有碍海上交通安全的捕捞、养殖等生产活动的。第十一条 停泊或进行装卸作业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责令船舶所有者或经营者支付消除污染所需的费用,并可处500 元以上10000 元以下罚款:(一)造成腐蚀、有毒或放射性等有害物质散落或溢漏,污染渔港或渔港水域的;(二)排放油类或油性混合物造成渔港或渔港水域污染的。第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船长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100 元以上1000 元以下罚款:(一)未经批准,擅自使用化学消油剂;(二)不如实记录涉及污染物排放及操作。第十三条 未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应责令当事责任人限期清除、纠正,并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100 元以上1000 元以下罚款:(一)在渔港内进行明火作业;(二)在渔港内燃放烟花爆竹。第十四条 向渔港港池内倾倒污染物、船舶垃圾及其他有害物质,应责令当事责任人立即清除,并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400 总吨(含400 总吨)以下船舶,处5000元以上50000 元以下罚款;400 总吨以上船舶处50000 元以上100000 元以下罚款。 市畜牧水产局
行为的处罚
22 违反渔业船舶管理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农业部令第34号)第十五条 已办理渔业船舶登记手续,但未按规定持有船舶国籍证书、船舶登记证书、船舶检验证书、船舶航行签证簿的,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并可处200 元以上1000 元以下罚款。第十六条 无有效的渔业船舶船名、船号、船舶登记证书(或船舶国籍证书)、检验证书的船舶,禁止其离港,并对船舶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处船价2 倍以下的罚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从重处罚:(一)无有效的渔业船舶登记证书(或渔业船舶国籍证书)和检验证书,擅自刷写船名、船号、船籍港的;(二)伪造渔业船舶登记证书(或国籍证书)、船舶所有权证书或船舶检验证书的;(三)伪造事实骗取渔业船舶登记证书或渔业船舶国籍证书的;(四)冒用他船船名、船号或船舶证书的。第十七条 渔业船舶改建后,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应禁止其离港,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对船舶所有者处5000 元以上2 万元以下罚款。变更主机功率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从重处罚。第十八条 将船舶证书转让他船使用,一经发现,应立即收缴,对转让船舶证书的船舶所有者或经营者处1000 元以下罚款;对借用证书的船舶所有者或经营者处船价2 倍以下罚款。第十九条 使用过期渔业船舶登记证书或渔业船舶国籍证书的,登记机关应通知船舶所有者限期改正,过期不改的,责令其停航,并对船舶所有者或经营者处1000元以上1 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对船舶所有者或经营者处200 元以上1000 元以下罚款:(一)未按规定标写船名、船号、船籍港,没有悬挂船名牌的;(二)在非紧急情况下,未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滥用烟火信号、信号枪、无线电设备、号笛及其他遇险求救信号的;(三)没有配备、不正确填写或污损、丢弃航海日志、轮机日志的。 市畜牧水产局
23 在渔港内倾倒污染物、垃圾、有害物质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第二十一条 未按规定配备救生、消防设备,责令其在离港前改正,逾期不改的,处200 元以上1000 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二条 未按规定配齐职务船员,责令其限期改正,对船舶所有者或经营者并处200 元以上1000 元以下罚款。普通船员未取得专业训练合格证或基础训练合格证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对船舶所有者或经营者并处1000 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船长或直接责任人处200 元以上1000 元以下罚款:(一)未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违章装载货物且影响船舶适航性能的;(二)未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违章载客的;(三)超过核定航区航行和超过抗风等级出航的。违章装载危险货物的,应当从重处罚。 市畜牧水产局
2、《湖南省渔船渔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21 号)第二十九条 渔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对渔船的所有人或经营人给予行政处罚:(一)未按照规定接受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从事渔业活动的,责令停止作业,补办检验手续,可以并处100 元以上500 元以下的罚款;(二)未按照规定取得《渔业船舶证书》和牌照航行作业的,责令停止航行、作业,补办有关手续,可以并处200元以上1500 元以下的罚款;(三)未按照规定配齐合格的信号、消防、救生设备或者其他有关航行安全设备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50 元以上500 元以下的罚款;(四)超载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50 元以上100 元以下罚款;(五)肇事渔船,逃离事故现场的,处以500 元以上1000 元以下罚款;(六)职务船员无船员证书、持无效船员证书或者持不相应船员证书操作的,责令停止操作,处以50 元以上500 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条 建造、改造的渔船检验不合格或者不申报检验擅自出厂的,由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责令补办检验手续或者返修,对渔船修造厂家处以2000 以上3 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一条 渔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港航监督机构给予行政处罚:(一)从事营运性载客的,对违章人员处以200 元以上500 元以下的罚款,对所有人、经营人处以2000 元以上4000 元以下的罚款;(二)在习惯航道设置固定网具、拦河捕捞网具或者从事养殖生产的,对违章人员处以50 元以上200 元以下的罚款,对所有人、经营人处以500 元以上2000 元以下的罚款。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24 不执行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作出的离港、停航、改航、停止作业,或者在执行中违反上述决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农业部第34号令)第二十四条 对拒不执行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作出的离港、禁止离港、停航、改航、停止作业等决定的船舶,可对船长或直接责任人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扣留或吊销船长职务证书。 市畜牧水产局
25 因违规被扣或吊销船员证书而谎报遗失,申请补发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农业部第34号令)第二十六条对因违规被扣留或吊销船员证书而谎报遗失,申请补发的,可对当事人或直接责任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市畜牧水产局
26 对违反港航有关规定,造成水上交通事故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农业部第34号令)第三十一条违反港航法律、法规造成水上交通事故的,对船长或直接责任人按以下规定处罚:(一)造成特大事故的,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吊销职务船员证书;(二)造成重大事故的,予以警告,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扣留其职务船员证书3至6个月;(三)造成一般事故的,予以警告,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扣留职务船员证书1至3个月。事故发生后,不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报告、拒绝接受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调查或在接受调查时故意隐瞒事实、提供虚假证词或证明的,从重处罚。 市畜牧水产局
27 对遇险遇难船舶不救助或不服从救助指挥,发生碰撞不执行指令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农业部第34号令)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船长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扣留职务船员证书3至6个月;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职务船员证书:(一)发现有人遇险、遇难或收到求救信号,在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不提供救助或不服从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救助指挥;(二)发生碰撞事故,接到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守候现场或到指定地点接受调查的指令后,擅离现场或拒不到指定地点。 市畜牧水产局
28 对水上交通事故船舶不提交海事报告书,报告书不实影响调查处理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农业部第34号令)第三十三条 发生水上交通事故的船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船长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一)未按规定时间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提交《海事报告书》的;(二)《海事报告书》内容不真实,影响海损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的。发生涉外海事,有上述情况的,从重处罚。 市畜牧水产局
29 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农业部令第1号)第二十六条 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犯罪的补充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或者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捕获物、捕捉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捕捉证,并处以相当于捕获物价值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捕获物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畜牧水产局
30 擅自向河流、湖泊、水库或者其他自然水域投放水产苗种等的处罚 行政处罚 《湖南省水产苗种管理办法》(省政府令172 号)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一)擅自向河流、湖泊、水库或者其他自然水域投放水产苗种的,处以100 元以上1000 元以下的罚款;(二)养殖可育的杂交个体、通过生物工程培育的可育个体及其后代未采取隔离措施的,或者将可育的杂交个体、通过生物工程培育的可育个体及其后代投放到自然水域或者与自然水域相通的其他水域的,处以1000 元以上1 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引进水产苗种不向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交验产地检疫证明的,处以1000 元以上1 万元以下的罚款;(四)销售非法生产的、假冒的或者不合格的水产苗种的,处以2000 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使用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市畜牧水产局
31 对渔业水域污染和渔业资源破坏的处罚 行政处罚 《湖南省渔业条例》第二十九条 禁止向渔业水域排放不符合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工业废水,禁止向渔业水域倾倒工业废渣和其它废弃物。第三十条:进行水下爆破施工、血防灭螺或者芦苇治虫,应当与所在县(市)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商,避开鱼类集中产卵场所和繁衍高峰期,并采取保护措施。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规定,造成渔业资源严重损失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所属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赔偿。赔偿费用用于保护和增殖渔业资源。 市畜牧水产局
32 对拆船污染渔业水域环境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国务院国发[1988]31号)第四条第三款:国家渔政渔港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渔港水域拆船的环境保护工作,负责监督拆船活动对沿岸渔业水域的影响,发现污染损害事故后,会同环境保护部门调查处理。第六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国家渔政渔港监督管理部门和军队环境保护部门,在主管本条第一、第二、第三、第四款所确定水域的拆船环境保护工作时,简称“监督拆船污染的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督拆船污染的主管部门除责令其限期纠正外,还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畜牧水产局
(一)未持有经批准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擅自设置拆船厂并进行拆船的;
(二)发生污染损害事故,不向监督拆船污染的主管部门报告也不采取消除或者控制污染措施的;(三)废油船未经洗舱、排污、清舱和测爆即行拆解的;
(四)任意排放或者丢弃污染物造成严重污染的。对未持有经批准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擅自在第五条第二款所指的区域设置拆船厂并进行拆船的,除依据前款规定予以罚款外,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关闭或者搬迁。第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督拆船污染的主管部门除责令其限期纠正外,还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拒绝或者阻挠监督拆船污染的主管部门进行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二)未按规定要求配备和使用防污设施、设备和器材,造成环境污染的;
(三)发生污染损害事故,虽采取消除或者控制污染措施,但不向监督拆船污染的主管部门报告的;
(四)拆船单位关闭、搬迁后,原厂址的现场清理不合格的。
33 对渔业污染事故或者渔业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主席令第87号)第六十八条第二款:造成渔业污染事故或者渔业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应当向事故发生地的渔业主管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其他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应当向事故发生地的海事管理机构报告,接受调查处理;给渔业造成损害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通知渔业主管部门参与调查处理。第八十三条第三款:造成渔业污染事故或者渔业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由渔业主管部门进行处罚。第七十条:拒绝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七十九条:船舶未配置相应的防污染设备和器材,或者未持有合法有效的防止水域环境污染的证书与文书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船舶临时停航。船舶进行涉及污染物排放的作业,未遵守操作规程或者未在相应的记录簿上如实记载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八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罚款;造成水污染的,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船舶承担:(一)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或者排放船舶的残油、废油的;(二)未经作业地海事管理机构批准,船舶进行残油、含油污水、污染危害性货物残留物的接收作业,或者进行装载油类、污染危害性货物船舱的清洗作业,或者进行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过驳作业的;(三)未经作业地海事管理机构批准,进行船舶水上拆解、打捞或者其他水上、水下船舶施工作业的;(四)未经作业地渔业主管部门批准,在渔港水域进行渔业船舶水上拆解的。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行为之一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畜牧水产局
34 拒绝接受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内陆水域渔业污染事故的监督检查,或弄虚作假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主席令第87号)第七十条 拒绝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畜牧水产局
35 对船舶未配置相应的防污染设备和器材,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主席令第87号)第七十九条 船舶未配置相应的防污染设备和器材,或者未持有合法有效的防止水域环境污染的证书与文书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船舶临时停航。   船舶进行涉及污染物排放的作业,未遵守操作规程或者未在相应的记录簿上如实记载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畜牧水产局
36 未经批准,在渔港水域进行渔业船舶水上拆解的,造成渔业污染事故或者渔业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主席令第87号)第八十条第四款 未经作业地渔业主管部门批准,在渔港水域进行渔业船舶水上拆解的。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畜牧水产局
2.《渔业行政处罚规定》(农业部令第36号)第十一条 违反水污染防治法规定,造成渔业污染事故的,按以下规定处以罚款:
(一)对造成污染事故的单位处1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二)对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按照直接损失的30%计算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0万元。
37 对造成渔业污染事故或渔业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主席令第87号)第八十三条: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法规定,造成水污染事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不按要求采取治理措施或者不具备治理能力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的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对造成一般或者较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二十计算罚款;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造成渔业污染事故或者渔业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由渔业主管部门进行处罚;其他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进行处罚。 市畜牧水产局
38 建造、改造的渔船检验不合格或者不申报检验擅自出厂的处罚 行政处罚 《湖南省渔船渔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1995年12月26日湖南省人民政府发布根据1998年5月4日《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南省渔船 市畜牧水产局
渔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第三十条 建造、改造的渔船检验不合格或者不申报检验擅自出厂的,由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责令补办检验手续或者返修,对渔船修造厂家处以2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39 对渔船从事营运性载客、在习惯航道设置固定网具、拦河捕捞网具或者从事养殖生产的处罚 行政处罚 《湖南省渔船渔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1995年12月26日湖南省人民政府发布,根据1998年5月4日《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南省渔船渔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三十一条 渔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港航监督机构给予行政处罚: 市畜牧水产局
(一)从事营运性载客的,对违章人员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对所有人、经营人处以2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习惯航道设置固定网具、拦河捕捞网具或者从事养殖生产的,对违章人员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对所有人、经营人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40 对未按照规定接受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从事渔业活动、未按照规定取得《渔业船舶证书》和牌照航行作业、未按照规定配齐航行安全设备、超载的、肇事渔船逃离事故现场的、职务船员无船员证书、持无效船员证书或者持不相应船员证书操作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湖南省渔船渔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1995年12月26日湖南省人民政府发布,根据1998年5月4日《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南省渔船渔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第二十九条 渔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对渔船的所有人或经营人给予行政处罚:(一)未按照规定接受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从事渔业活动的,责令停止作业,补办检验手续,可以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二)未按照规定取得《渔业船舶证书》和牌照航行作业的,责令停止航行、作业,补办有关手续,可以并处2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的罚款(三)未按照规定配齐合格的信号、消防、救生设备或者其他有关航行安全设备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四)超载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五)肇事渔船,逃离事故现场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六)职务船员无船员证书、持无效船员证书或者持不相应船员证书操作的,责令停止操作,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2.《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农业部第34号令)第十五条 已办理渔业船舶登记手续,但未按规定持有船舶国籍证书、船舶登记证书、船舶检验证书、船舶航行签证簿的,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并可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第十六条 无有效的渔业船舶船名、船号、船舶登记证书(或船舶国籍证书)、检验证书的船舶,禁止其离港,并对船舶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处船价2倍以下的罚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从重处罚:(一)无有效的渔业船舶登记证书(或渔业船舶国籍证书)和检验证书,擅自刷写船名、船号、船籍港的;(二)伪造渔业船舶登记证书(或国籍证书)、船舶所有权证书或船舶检验证书的;(三)伪造事实骗取渔业船舶登记证书或渔业船舶国籍证书的;(四)冒用他船船名、船号或船舶证书的。第二十一条 未按规定配备救生、消防设备,责令其在离港前改正,逾期不改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五条 冒用、租借他人或涂改职务船员证书、普通船员证书的,应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收缴所用证书,对当事人或直接责任人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七条 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提供虚假证明材料、伪造资历或以其他舞弊方式获取船员证书的,应收缴非法获取的船员证书,对提供虚假材料的单位或责任人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第二十八条船员证书持证人与证书所载内容不符的,应收缴所持证书,对当事人或直接责任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九条到期未办理证件审验的职务船员,应责令其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对当事人并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市畜牧水产局
41 违反养殖档案管理的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主席令第45号)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畜禽养殖场未建立养殖档案的,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养殖档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市畜牧水产局
第四十一条 畜禽养殖场应当建立养殖档案,载明以下内容:
(一)畜禽的品种、数量、繁殖记录、标识情况、来源和进出场日期;
(二)饲料、饲料添加剂、兽药等投入品的来源、名称、使用对象、时间和用量;
(三)检疫、免疫、消毒情况;
(四)畜禽发病、死亡和无害化处理情况;
(五)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
42 销售、推广未经审定或者鉴定的畜禽品种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主席令第45号)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法有关规定,销售、推广未经审定或者鉴定的畜禽品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畜禽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市畜牧水产局
43 无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或者生产商品代仔畜、雏禽或者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规定生产经营种畜禽或者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主席令第45号)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或者生产商品代仔畜、雏禽的单位、个人,应当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申请人持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依法办理工商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市畜牧水产局
第二十五条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注明生产经营者名称、场(厂)址、生产经营范围及许可证有效期的起止日期等。禁止任何单位、个人无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畜禽。禁止伪造、变造、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法有关规定,无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畜禽的,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44 使用种畜禽不符合种用标准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主席令第45号)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有关规定,使用的种畜禽不符合种用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市畜牧水产局
45 以其他畜禽品种、配套系冒充所销售的种畜禽品种、配套系或者以低代别种畜禽冒充高代别种畜禽或者以不符合种用标准的畜禽冒充种畜禽或者销售未经批准进口的种畜禽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主席令第45号)第三十条第一项至第四项 销售种畜禽,不得有下列行为: 市畜牧水产局
(一)以其他畜禽品种、配套系冒充所销售的种畜禽品种、配套系;
(二)以低代别种畜禽冒充高代别种畜禽;
(三)以不符合种用标准的畜禽冒充种畜禽。 第三十条第(四)项 销售种畜禽,不得有下列行为:
(四)销售未经批准进口的种畜禽。 第六十五条 销售种畜禽有本法第三十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畜禽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没收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
46 销售的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明、家畜系谱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主席令第45号)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销售种畜禽时,应当附具种畜禽场出具的种畜禽合格证明、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合格证明,销售的种畜还应当附具种畜禽场出具的家畜系谱。 第三十条 销售种畜禽,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以其他畜禽品种、配套系冒充所销售的种畜禽品种、配套系;(二)以低代别种畜禽冒充高代别种畜禽;(三)以不符合种用标准的畜禽冒充种畜禽;(四)销售未经批准进口的种畜禽;(五)销售未附具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种畜禽合格证明、检疫合格证明的种畜禽或者未附具家畜系谱的种畜;(六)销售未经审定或者鉴定的种畜禽品种、配套系。第四十五条第一款 畜禽养殖者应当按照国家关于畜禽标识管理的规定,在应当加施标识的畜禽的指定部位加施标识。 第二款 畜禽标识不得重复使用。第五十二条第一款 进行交易的畜禽必须符合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 第六十五条 销售种畜禽有本法第三十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畜禽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销售的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明、检疫合格证明、家畜系谱的,销售、收购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的畜禽的,或者重复使用畜禽标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九条 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的畜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销售的畜禽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并处吊销营业执照。 市畜牧水产局
47 未按照规定的利用年限生产经营种畜禽的处罚 行政处罚 《种畜禽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53号)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种畜禽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规定的品种、品系、代别和利用年限从事生产经营;变更生产经营范围的,必须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罚款:(二)未按照规定的品种、品系、代别和利用年限生产经营种畜禽的。 市畜牧水产局
48 生鲜乳收购者在生鲜乳收购过程中,加入非食品用化学物质、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尚不构成犯罪的处罚 行政处罚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6号)第七条第二款 禁止在乳制品生产过程中添加非食品用化学物质或者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 第五十四条 生鲜乳收购者、乳制品生产企业在生鲜乳收购、乳制品生产过程中,加入非食品用化学物质或者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质量监督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的乳品,以及相关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 市畜牧水产局
49 生产、销售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生鲜乳,尚不构成犯罪的处罚 行政处罚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6号)第六条 生鲜乳和乳制品应当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由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并根据风险监测和风险评估的结果及时组织修订。 第五十五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乳品,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乳品和相关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 市畜牧水产局
50 奶畜养殖者、生鲜乳收购者在发生乳品质量安全事故后未报告、未处置的处罚 行政处罚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6号)第五十九条 奶畜养殖者、生鲜乳收购者、乳制品生产企业和销售者在发生乳品质量安全事故后未报告、处置的,由畜牧兽医、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毁灭有关证据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市畜牧水产局
51 未取得生鲜乳收购许可证收购生鲜乳的处罚 行政处罚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6号)第二十条第一款 生鲜乳收购站应当由取得工商登记的乳制品生产企业、奶畜养殖场、奶农专业生产合作社开办,并具备下列条件,取得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颁发的生鲜乳收购许可证: 市畜牧水产局
(一)符合生鲜乳收购站建设规划布局;
(二)有符合环保和卫生要求的收购场所;
(三)有与收奶量相适应的冷却、冷藏、保鲜设施和低温运输设备;
(四)有与检测项目相适应的化验、计量、检测仪器设备;
(五)有经培训合格并持有有效健康证明的从业人员;
(六)有卫生管理和质量安全保障制度。
第六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收购的生鲜乳和相关的设备、设施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有许可证照的,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
(一)未取得生鲜乳收购许可证收购生鲜乳的 ;
(二)生鲜乳收购站取得生鲜乳收购许可证后,不再符合许可条件继续从事生鲜乳收购的。
52 生鲜乳收购站收购其他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生鲜乳的处罚 行政处罚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36号)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禁止收购下列生鲜乳:(四)其他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 市畜牧水产局
第六十条第(三)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收购的生鲜乳和相关的设备、设施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有许可证照的,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三)生鲜乳收购站收购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禁止收购的生鲜乳的。
53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和小型生猪屠宰点不再具备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规定条件的处罚 行政处罚 《湖南省生猪屠宰管理条例》(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0号)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猪屠宰监督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和小型生猪屠宰点不再具备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和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仍达不到规定条件的,由批准设立的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资格。 市畜牧水产局
54 对为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生猪屠宰场所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5号)第三十条为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生猪屠宰场所或者生猪产品储存设施,或者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场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畜牧水产局
55 变更场所地址或者经营范围,未按规定重新申请《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和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后,未经审查擅自变更布局、设施设备和制度的处罚的处罚 行政处罚 《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农业部令第7号)。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本办法第二条第一款所列场所在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后,变更场址或者经营范围的,应当重新申请办理《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同时交回原《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由原发证机关予以注销。第二款 变更布局、设施设备和制度,可能引起动物防疫条件发生变化的,应当提前30 日向原发证机关报告。发证机关应当在20 日内完成审查,并将审查结果通知申请人。第三款 变更单位名称或者其负责人的,应当在变更后15 日内持有效证明申请变更《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市畜牧水产局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变更场所地址或者经营范围,未按规定重新申请《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罚。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未经审查擅自变更布局、设施设备和制度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对不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整改后仍不合格的,由发证机关收回并注销《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一)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二)未办理审批手续,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的;(三)未经检疫,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动物、动物产品的。
56 经营动物和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不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的处罚 行政处罚 《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农业部令第7号)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规定,经营动物和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不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处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并通报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第二十四条 专门经营动物的集贸市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距离文化教育科研等人口集中区域、生活饮用水源地、动物饲养场和养殖小区、动物屠宰加工场所500 米以上,距离种畜禽场、动物隔离场所、无害化处理场所3000 米以上,距离动物诊疗场所200 米以上;(二)市场周围有围墙,场区出入口处设置与门同宽,长4 米、深0.3 米以上的消毒池;(三)场内设管理区、交易区、废弃物处理区,各区相对独立;(四)交易区内不同种类动物交易场所相对独立;(五)有清洗、消毒和污水污物处理设施设备;(六)有定期休市和消毒制度。(七)有专门的兽医工作室。 市畜牧水产局
第二十五条 兼营动物和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应当符合下列动物防疫条件:(一)距离动物饲养场和养殖小区500 米以上,距离种畜禽场、动物隔离场所、无害化处理场所3000 米以上,距离动物诊疗场所200 米以上;(二)动物和动物产品交易区与市场其他区域相对隔离;(三)动物交易区与动物产品交易区相对隔离;(四)不同种类动物交易区相对隔离; (五)交易区地面、墙面(裙)和台面防水、易清洗;(六)有消毒制度。活禽交易市场除符合前款规定条件外,市场内的水禽与其他家禽还应当分开,宰杀间与活禽存放间应当隔离,宰杀间与出售场地应当分开,并有定期休市制度。
57 转让、伪造或者变造《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处罚 行政处罚 《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农业部令第7号)第三十四条 禁止转让、伪造或者变造《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转让、伪造或者变造《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收缴《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处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畜牧水产局
58 使用转让、伪造或者变造《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处罚 行政处罚 《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农业部令7号)第三十八条第二款 使用转让、伪造或者变造《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罚。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一)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二)未办理审批手续,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的;(三)未经检疫,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动物、动物产品的。 市畜牧水产局
59 对饲养的动物不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进行免疫接种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主席令第71号)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代作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市畜牧水产局
(一)对饲养的动物不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进行免疫接种的;
(二)种用、乳用动物未经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而不按照规定处理的;
(三)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没有及时清洗、消毒的。
60 不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处置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主席令第71号)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不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处置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运载工具中的动物排泄物以及垫料、包装物、容器等污染物以及其他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无害化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市畜牧水产局
2.《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 动物诊疗机构不得随意抛弃病死动物、动物病理组织和医疗废弃物,不得排放未经无害化处理或者处理不达标的诊疗废水。第三十五条 动物诊疗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61 屠宰、经营、运输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染疫动物和动物产品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主席令第71号)第二十五条,禁止屠宰、经营、运输下列动物和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下列动物产品: 市畜牧水产局
(一)封锁疫区内与所发生动物疫病有关的;
(二)疫区内易感染的;
(三)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
(四)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
(五)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
(六)其他不符合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有关动物防疫规定的。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和动物、动物产品,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其中依法应当检疫而未检疫的,依照本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处罚。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违反本法规定,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62 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主席令第71号)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一)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二)未办理审批手续,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的;(三)未经检疫,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动物、动物产品的。 市畜牧水产局
63 转让、伪造或者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主席令第71号)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转让、伪造或者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没收违法所得,收缴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市畜牧水产局
64 不遵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兽医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有关控制、扑灭动物疫病规定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主席令第71号)第八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市畜牧水产局
(一)不遵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兽医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有关控制、扑灭动物疫病规定的;(二)藏匿、转移、盗掘已被依法隔离、封存、处理的动物和动物产品的;
(三)发布动物疫情的。
65 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主席令第71号)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止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动物诊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动物疫病扩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动物诊疗许可证。 市畜牧水产局
2.《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动物诊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并报原发证机关收回、注销其动物诊疗许可证:
(一)超出动物诊疗许可证核定的诊疗活动范围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
(二)变更从业地点、诊疗活动范围未重新办理动物诊疗许可证的。第三十条 使用伪造、变造、受让、租用、借用的动物诊疗许可证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依法收缴,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出让、出租、出借动物诊疗许可证的,原发证机关应当收回、注销其动物诊疗许可证。
66 使用伪造、变造、受让、租用、借用的兽医师执业证书或者助理兽医师执业证书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主席令第71号)第八十二条 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经兽医执业注册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止动物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执业兽医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 使用伪造、变造、受让、租用、借用的兽医师执业证书或者助理兽医师执业证书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依法收缴,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市畜牧水产局
67 对拒绝进行动物疫病监测、检测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主席令第71号)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从事动物疫病研究与诊疗和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违法行为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行为个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不履行动物疫情报告义务的;(二)不如实提供与动物防疫活动有关资料的;(三)拒绝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进行监督检查的;(四)拒绝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动物疫病监测、检测的。 市畜牧水产局
68 动物诊疗场所不再具备规定条件的处罚 行政处罚 《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19号)第五条 申请设立动物诊疗机构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市畜牧水产局
(一)有固定的动物诊疗场所,且动物诊疗场所使用面积符合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
(二)动物诊疗场所选址距离畜禽养殖场、屠宰加工场、动物交易场所不少于200 米;
(三)动物诊疗场所设有独立的出入口,出入口不得设在居民住宅楼内或者院内,不得与同一建筑物的其他用户共用通道;
(四)具有布局合理的诊疗室、手术室、药房等设施;
(五)具有诊断、手术、消毒、冷藏、常规化验、污水处理等器械设备;
(六)具有1 名以上取得执业兽医师资格证书的人员;
(七)具有完善的诊疗服务、疫情报告、卫生消毒、兽药处方、药物和无害化处理等管理制度。第六条 动物诊疗机构从事动物颅腔、胸腔和腹腔手术的,除具备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手术台、X光机或者B 超等器械设备;
(二)具有3 名以上取得执业兽医师资格证书的人员。第
三十一条 动物诊疗场所不再具备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条件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达不到规定条件的,由原发证机关收回、注销其动物诊疗许可证。
69 违反规定,动物诊疗机构变更机构名称或者法定代表人未办理变更手续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农业部第19号)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动物诊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再次出现同类违法行为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一)变更机构名称或者法定代表人未办理变更手续的;(二)未在诊疗场所悬挂动物诊疗许可证或者公示从业人员基本情况的;(三)不使用病历,或者应当开具处方未开具处方的;(四)使用不规范的病历、处方笺的。 市畜牧水产局
70 乡村兽医不按照规定区域从业;乡村兽医不按照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的要求参加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和扑灭活动 行政处罚 《乡村兽医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17号)第十九条 乡村兽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动物诊疗服务活动;情节严重的,由原登记机关收回、注销乡村兽医登记证:(一)不按照规定区域从业的;(二)不按照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的要求参加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和扑灭活动的。 市畜牧水产局
71 执业兽医师不使用病历,或者应当开具处方未开具处方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执业兽医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18号)第三十五条 执业兽医师在动物诊疗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再次出现同类违法行为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一)不使用病历,或者应当开具处方未开具处方的;(二)使用不规范的处方笺、病历册,或者未在处方笺、病历册上签名的;(三)未经亲自诊断、治疗,开具处方药、填写诊断书、出具有关证明文件的;(四)伪造诊断结果,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市畜牧水产局
72 拒绝、阻碍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重大动物疫情监测,或者发现动物出现群体发病或者死亡,不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的处罚 行政处罚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国务院令450号)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阻碍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重大动物疫情监测,或者发现动物出现群体发病或者死亡,不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市畜牧水产局
73 擅自采集重大动物疫病病料,或者在重大动物疫病病原分离时不遵守国家有关生物安全管理规定的 行政处罚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国务院令450号)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采集重大动物疫病病料,或者在重大动物疫病病原分离时不遵守国家有关生物安全管理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市畜牧水产局
74 擅自生产强制免疫所需生物制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1、《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4号)第十九条第三款:“强制免疫所需兽用生物制品,由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企业生产。” 市畜牧水产局
2、《兽用生物制品经营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一款:“国家强制免疫用生物制品由农业部指定的企业生产,依法实行政府采购,省级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分发。”
3、《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4号)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无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兽药的,或者虽有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假、劣兽药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的,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经营的兽药(包括已出售的和未出售的兽药,下同)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生产设备;生产、经营假、劣兽药,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的生产、经营活动。擅自生产强制免疫所需兽用生物制品的,按照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处罚。”
75 提供虚假的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的处罚 行政处罚 《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4号)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提供虚假的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的生产、经营和进出口活动。 市畜牧水产局
76 买卖、出租、出借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和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的处罚 行政处罚 《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4号)第五十八条 买卖、出租、出借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和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市畜牧水产局
77 兽药安全性评价单位、临床试验单位、生产和经营企业未按规定实施兽药研究试验、生产、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及不按规定研制新兽药的处罚 行政处罚 《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4号)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安全性评价单位、临床试验单位、生产和经营企业未按照规定实施兽药研究试验、生产、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兽药研究试验、生产、经营活动,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研制新兽药不具备规定的条件擅自使用一类病原微生物或者在实验室阶段前未经批准的,责令其停止实验,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市畜牧水产局
78 境外企业在中国直接销售兽药的处罚 行政处罚 《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4号)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境外企业在中国直接销售兽药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直接销售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进口兽药注册证书;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市畜牧水产局
79 未按照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未建立用药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真实的、使用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或者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的处罚 行政处罚 《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4号)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的、未建立用药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真实的,或者使用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的,或者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对饲喂了违禁药物及其他化合物的动物及其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违法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市畜牧水产局
80 销售尚在用药期、休药期内的动物及其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或者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处罚 行政处罚 《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4号)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尚在用药期、休药期内的动物及其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或者销售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责令其对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市畜牧水产局
81 擅自转移、使用、销毁、销售被查封或者扣押的兽药及有关材料的处罚 行政处罚 《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4号)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转移、使用、销毁、销售被查封或者扣押的兽药及有关材料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市畜牧水产局
82 兽药生产经营企业、兽药使用单位和有关兽医人员不按规定报告兽药严重不良反应或者生产企业不及时报送新兽药的疗效、不良反应等的处罚 行政处罚 《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4号)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兽药使用单位和开具处方的兽医人员发现可能与兽药使用有关的严重不良反应,不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的,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生产企业在新兽药监测期内不收集或者不及时报送该新兽药的疗效、不良反应等资料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该新兽药的产品批准文号。 市畜牧水产局
83 未经兽医开具处方销售、购买、使用兽用处方药的处罚 行政处罚 《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4号)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兽医开具处方销售、购买、使用兽用处方药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市畜牧水产局
84 兽药生产、经营企业把原料药销售给兽药生产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的,或者拆零销售原料药的处罚 行政处罚 《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4号)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生产、经营企业把原料药销售给兽药生产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拆零销售原料药的,责令其立即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市畜牧水产局
85 直接将原料药添加到饲料及动物饮用水中或者饲喂动物的处罚 行政处罚 《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4号)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添加激素类药品和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禁用药品,依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直接将原料药添加到饲料及动物饮用水中,或者饲喂动物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市畜牧水产局
86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经营者不符合《条例》规定的条件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处罚 行政处罚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5 号)第二十二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市畜牧水产局
(一)有与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仓储设施;
(二)有具备饲料、饲料添加剂使用、贮存等知识的技术人员;
(三)有必要的产品质量管理和安全管理制度。
第四十二条 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条件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 万元的,并处2000 元以上2 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 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 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经营,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87 养殖者在饲料 行政处罚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5 号)第四十七条 养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没收违法使用的产品和非法添加物质,对单位处1 万元以上5 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 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使用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未取得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的;(二)使用无产品标签、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质量标准、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三)使用无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四)在饲料或者动物饮用水中添加饲料添加剂,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的;(五)使用自行配制的饲料,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自行配制饲料使用规范的;(六)使用限制使用的物质养殖动物,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限制性规定的;(七)在反刍动物饲料中添加乳和乳制品以外的动物源性成分的。在饲料或者动物饮用水中添加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禁用的物质以及对人体具有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其他物质,或者直接使用上述物质养殖动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其对饲喂了违禁物质的动物进行无害化处理,处3 万元以上10 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市畜牧水产局
或者动物饮用
水中添加国务
院农业行政主
管部门公布禁
用的物质等行
为的处罚
88 假冒、伪造或者买卖许可证明文件 行政处罚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5号)第三十七条 假冒、伪造或者买卖许可证明文件的,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按照职责权限收缴或者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市畜牧水产局
89 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企业违反规定,向定制企业以外的其他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经营者或养殖者销售定制产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批准文号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5号)第十七条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向定制企业以外的其他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经营者或养殖者销售定制产品的,依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处罚。定制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向其他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经营者和养殖者销售定制产品的,依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处罚。 市畜牧水产局
2、《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 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 万元的,并处1 万元以上5 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 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 倍以上10 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生产设备,生产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10 年内不得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活动。已经取得生产许可证,但不再具备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而继续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限期改正,并处1 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发证机关吊销生产许可证。已经取得生产许可证,但未取得产品批准文号而生产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限期补办产品批准文号,并处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1 倍以上3 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生产许可证。第四十三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 万元的,并处2000 元以上2 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 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 倍以上5 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经营,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再加工或者添加物质的;(二)经营无产品标签、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三)经营无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四)经营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饲料原料目录、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和药物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物质生产的饲料的;(五)经营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未取得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以及禁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90 饲料、饲料添加剂企业违规生产经营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5号)第三十九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生产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使用限制使用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饲料,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限制性规定的;(二)使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饲料原料目录、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和药物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物质生产饲料的;(三)生产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禁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市畜牧水产局
2.《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一)不按照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和有关标准对采购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和用于饲料添加剂生产的原料进行查验或者检验的;(二)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过程中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管理规范和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的;(三)生产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未经产品质量检验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 (第二款)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销售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者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产品,可以处违法销售的产品货值金额30%以下罚款。《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第一款)对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不主动召回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召回,并监督生产企业对召回的产品予以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应召回的产品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生产企业对召回的产品不予以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代为销毁,所需费用由生产企业承担。《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第二款)对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不停止销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拒不停止销售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经营,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91 已经取得生产许可证,但不再具备法定条件而继续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或者已经取得生产许可证,但未取得产品批准文号而生产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处罚 行政处罚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5号)第十四条 设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符合饲料工业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并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与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相适应的厂房、设备和仓储设施;(二)有与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相适应的专职技术人员;(三)有必要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人员、设施和质量管理制度;(四)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卫生要求的生产环境;(五)有符合国家环境保护要求的污染防治措施;(六)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管理规范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 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企业取得生产许可证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核发相应的产品批准文号。 第三十八条 已经取得生产许可证,但不再具备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而继续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发证机关吊销生产许可证。已经取得生产许可证,但未取得产品批准文号而生产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限期补办产品批准文号,并处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生产许可证。 市畜牧水产局
92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使用限制使用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饲料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5号)第八条 研制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投入生产前,研制者或者生产企业应当向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定申请,并提供该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的样品和下列资料:(一)名称、主要成分、理化性质、研制方法、生产工艺、质量标准、检测方法、检验报告、稳定性试验报告、环境影响报告和污染防治措施;(二)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试验机构出具的该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的饲喂效果、残留消解动态以及毒理学安全性评价报告。申请新饲料添加剂审定的,还应当说明该新饲料添加剂的添加目的、使用方法,并提供该饲料添加剂残留可能人体健康造成影响的分析评价报告。 第十七条第二款 饲料生产企业使用限制使用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饲料的,应当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限制性规定。禁止使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饲料原料目录、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和药物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任何物质生产饲料。 第三十九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生产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使用限制使用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饲料,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限制性规定的;(二)使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饲料原料目录、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和药物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物质生产饲料的;(三)生产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禁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市畜牧水产局
93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不依照本条例规定实行采购记录制度或者不依照本条例规定实行采购销售记录制度或者不依照本条例规定实行生产记录制度或者产品留样观察制度的处罚 行政处罚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5号)第十七条第三款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如实记录采购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和用于饲料添加剂生产的原料的名称、产地、数量、保质期、许可证明文件编号、质量检验信息、生产企业名称或者供货者名称及其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十八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按照产品质量标准以及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管理规范和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组织生产,生产过程实施有效控制并实行生产记录和产品留样观察制度。 第十九条第二款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如实记录出厂销售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名称、数量、生产日期、生产批次、质量检验信息、购货者名称及其联系方式、销售日期等。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不依照本条例规定实行采购、生产、销售记录制度或者产品留样观察制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 市畜牧水产局
94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销售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者销售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包装不符合规定,或者销售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标签不符合规定,情节严重的处罚 行政处罚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5号)第十九条第一款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生产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产品质量检验;检验合格的,应当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未经产品质量检验、检验不合格或者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不得出厂销售。 第二十条 出厂销售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应当包装,包装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安全、卫生的规定。饲料生产企业直接销售给养殖者的饲料可以使用罐装车运输。罐装车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安全、卫生的规定,并随罐装车附具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标签。易燃或者其他特殊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包装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说明,并注明储运注意事项。 第二十一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包装上应当附具标签。标签应当以中文或者适用符号标明产品名称、原料组成、产品成分分析保证值、净重或者净含量、贮存条件、使用说明、注意事项、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企业名称以及地址、许可证明文件编号和产品质量标准等。加入药物饲料添加剂的,还应当标明“加入药物饲料添加剂”字样,并标明其通用名称、含量和休药期。乳和乳制品以外的动物源性饲料,还应当标明“本产品不得饲喂反刍动物”字样。 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销售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者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产品,可以处违法销售的产品货值金额30%以下罚款。 市畜牧水产局
95 不符合规定条件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逾期不改正的的处罚 行政处罚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5号)第二十二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有与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仓储设施;(二)有具备饲料、饲料添加剂使用、贮存等知识的技术人员;(三)有必要的产品质量管理和安全管理制度。 第四十二条:“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条件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经营,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市畜牧水产局
96 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再加工或者添加物质或者经营无产品标签、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无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5号)第二十三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进货时应当查验产品标签、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和相应的许可证明文件。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不得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拆包、分装,不得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再加工或者添加任何物质。禁止经营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饲料原料目录、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和药物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任何物质生产的饲料。 第二十九条 禁止生产、经营、使用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以及禁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禁止经营、使用无产品标签、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质量标准、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禁止经营、使用无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禁止经营、使用未取得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 第四十三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经营,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再加工或者添加物质的;(二)经营无产品标签、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三)经营无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四)经营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饲料原料目录、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和药物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物质生产的饲料的;(五)经营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未取得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以及禁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市畜牧水产局
97 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拆包、分装或者不依照本条例规定实行产品购销台账制度或者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失效、霉变或者超过保质期的处罚 行政处罚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5号)第二十三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进货时应当查验产品标签、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和相应的许可证明文件。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不得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拆包、分装,不得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再加工或者添加任何物质。禁止经营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饲料原料目录、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和药物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任何物质生产的饲料。 市畜牧水产局
第四十四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拆包、分装的;(二)不依照本条例规定实行产品购销台账制度的;(三)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失效、霉变或者超过保质期的。
98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养殖动物、人体健康有害或者存在其他安全隐患不主动召回,情节严重的或者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发现其销售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养殖动物、人体健康有害或者存在其他安全隐患,拒不停止销售的处罚 行政处罚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5号)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养殖动物、人体健康有害或者存在其他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通知经营者、使用者,向饲料管理部门报告,主动召回产品,并记录召回和通知情况。召回的产品应当在饲料管理部门监督下予以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 第二款 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发现其销售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具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通知生产企业、供货者和使用者,向饲料管理部门报告,并记录通知情况。 市畜牧水产局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不主动召回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召回,并监督生产企业召回的产品予以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应召回的产品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生产企业召回的产品不予以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代为销毁,所需费用由生产企业承担。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不停止销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拒不停止销售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经营,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99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经营者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以非饲料、非饲料添加剂冒充饲料、饲料添加剂或者以此种饲料、饲料添加剂冒充他种饲料、饲料添加剂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5号)第四十六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以非饲料、非饲料添加剂冒充饲料、饲料添加剂或者以此种饲料、饲料添加剂冒充他种饲料、饲料添加剂的;(二)生产、经营无产品质量标准或者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三)生产、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与标签标示的内容不一致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前款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有前款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市畜牧水产局
100 养殖者在饲料或者动物饮用水中添加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禁用的物质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5号)第二十五条 养殖者应当按照产品使用说明和注意事项使用饲料。在饲料或者动物饮用水中添加饲料添加剂的,应当符合饲料添加剂使用说明和注意事项的要求,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养殖者使用自行配制的饲料的,应当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自行配制饲料使用规范,并不得对外提供自行配制的饲料。使用限制使用的物质养殖动物的,应当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限制性规定。禁止在饲料、动物饮用水中添加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禁用的物质以及对人体具有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其他物质,或者直接使用上述物质养殖动物。禁止在反刍动物饲料中添加乳和乳制品以外的动物源性成分。 第二十九条 禁止生产、经营、使用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以及禁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禁止经营、使用无产品标签、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质量标准、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禁止经营、使用无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禁止经营、使用未取得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 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养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没收违法使用的产品和非法添加物质,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使用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未取得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的;(二)使用无产品标签、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质量标准、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三)使用无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四)在饲料或者动物饮用水中添加饲料添加剂,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的;(五)使用自行配制的饲料,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自行配制饲料使用规范的;(六)使用限制使用的物质养殖动物,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限制性规定的;(七)在反刍动物饲料中添加乳和乳制品以外的动物源性成分的。在饲料或者动物饮用水中添加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禁用的物质以及对人体具有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其他物质,或者直接使用上述物质养殖动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其对饲喂了违禁物质的动物进行无害化处理,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市畜牧水产局
101 强制拆解应报废的渔船 行政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国务院令第383号)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渔业船舶未经检验、未取得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擅自下水作业的,没收该渔业船舶。按照规定应当报废的渔业船舶继续作业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收缴失效的渔业船舶检验证书,强制拆解应当报废的渔业船舶,并处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业行政执法机构依据职权决定。 市畜牧水产局
102 强制检验渔业船舶 行政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国务院令第383号)第四条国家对渔业船舶实行强制检验制度。强制检验分为初次检验、营运检验和临时检验。 市畜牧水产局
103 对疫情报告、处理的行政强制 行政强制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主席令第71号)第二十六条 从事动物疫情监测、检验检疫、疫病研究与诊疗以及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发现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立即向当地兽医主管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并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防止动物疫情扩散。其他单位和个人发现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及时报告。 市畜牧水产局
2.《执业兽医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 执业兽医在动物诊疗活动中发现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立即向当地兽医主管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并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防止动物疫情扩散。
3.《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动物诊疗机构发现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立即向当地兽医主管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并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防止动物疫情扩散。4.《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第十六条从事动物隔离、疫情监测、疫病研究与诊疗、检验检疫以及动物饲养、屠宰加工、运输、经营等活动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发现动物出现群体发病或者死亡的,应当立即向所在地的县(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第十七条县(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赶赴现场调查核实。初步认为属于重大动物疫情的,应当在2小时内将情况逐级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并同时报所在地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报同级卫生主管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在接到报告后1小时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所属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报告后1小时内报本级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重大动物疫情发生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在4小时内向国务院报告。
104 对动物疫情处理(封锁、隔离、扑杀、销毁、消毒、无害化处理、紧急免疫接种等)的行政强制 行政强制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主席令第71号)第三十一条 发生一类动物疫病时,应当采取下列控制和扑灭措施:(一)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立即派人到现场,划定疫点、疫区、受威胁区,调查疫源,及时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对疫区实行封锁。疫区范围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由有关行政区域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对疫区实行封锁,或者由各有关行政区域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共同对疫区实行封锁。必要时,上级人民政府可以责成下级人民政府对疫区实行封锁。(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封锁、隔离、扑杀、销毁、消毒、无害化处理、紧急免疫接种等强制性措施,迅速扑灭疫病。(三)在封锁期间,禁止染疫、疑似染疫和易感染的动物、动物产品流出疫区,禁止非疫区的易感染动物进入疫区,并根据扑灭动物疫病的需要对出入疫区的人员、运输工具及有关物品采取消毒和其他限制性措施。第三十二条 发生二类动物疫病时,应当采取下列控制和扑灭措施:(一)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划定疫点、疫区、受威胁区。(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隔离、扑杀、销毁、消毒、无害化处理、紧急免疫接种、限制易感染的动物和动物产品及有关物品出入等控制、扑灭措施。 市畜牧水产局
2、《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第二十五条 在重大动物疫情报告期间,有关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立即采取临时隔离控制措施;必要时,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作出封锁决定并采取扑杀、销毁等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执行。
105 在重大动物疫情报告期间立即采取临时隔离控制措施 行政强制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国务院令第 450 号)第二十五条 在重大动物疫情报告期间,有关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立即采取临时隔离控制措施;必要时,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作出封锁决定并采取扑杀、销毁等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执行。 市畜牧水产局
106 对疫情报告、处理的行政强制 行政强制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主席令第71号)第二十六条 从事动物疫情监测、检验检疫、疫病研究与诊疗以及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发现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立即向当地兽医主管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并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防止动物疫情扩散。其他单位和个人发现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及时报告。 市畜牧水产局
2.《执业兽医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 执业兽医在动物诊疗活动中发现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立即向当地兽医主管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并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防止动物疫情扩散。
3.《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动物诊疗机构发现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立即向当地兽医主管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并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防止动物疫情扩散。
4.《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国务院令第 450 号)第十六条从事动物隔离、疫情监测、疫病研究与诊疗、检验检疫以及动物饲养、屠宰加工、运输、经营等活动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发现动物出现群体发病或者死亡的,应当立即向所在地的县(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第十七条县(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赶赴现场调查核实。初步认为属于重大动物疫情的,应当在2小时内将情况逐级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并同时报所在地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报同级卫生主管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在接到报告后1小时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所属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报告后1小时内报本级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重大动物疫情发生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在4小时内向国务院报告。
107 对有证据证明可能是假劣兽药的,采取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 行政强制 《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4号)第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兽药监督管理工作。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对有证据证明可能是假、劣兽药的,应当采取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并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需要检验的,应当自检验报告书发出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解除行政强制措施;需要暂停生产、经营和使用的,由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权限作出决定。第四十六条第二款:未经行政强制措施决定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批准,不得擅自转移、使用、销毁、销售被查封或者扣押的兽药及有关材料。 市畜牧水产局
108 责令当事人履行法定义务 行政强制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修正)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市畜牧水产局
2.《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主席令第74号)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履行执法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二)责令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反本法的行为,履行法定义务。
3.《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根据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修订)第七条第二、三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动物防疫工作。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不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处置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运载工具中的动物排泄物以及垫料、包装物、容器等污染物以及其他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无害化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4.《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4号)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安全性评价单位、临床试验单位、生产和经营企业未按照规定实施兽药研究试验、生产、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兽药研究试验、生产、经营活动,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规定,研制新兽药不具备规定的条件擅自使用一类病原微生物或者在实验室阶段前未经批准的,责令其停止实验,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的、未建立用药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真实的,或者使用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的,或者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对饲喂了违禁药物及其他化合物的动物及其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违法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尚在用药期、休药期内的动物及其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或者销售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责令其对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5.《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根据2013年国务院令第645号修订)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已取得生产许可证,但未取得产品批准文号的,责令停止生产,并限期补办产品批准文号。
109 对动物疫情的认定 行政确认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主席令第71号)第二十七条 动物疫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认定;其中重大动物疫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认定,必要时报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认定。 市畜牧水产局
2.《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国务院令第 450 号)第十九条 重大动物疫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认定;必要时,由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认定 。第二十条 重大动物疫情由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及时准确公布;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公布重大动物疫情。
110 动物疫情疫点、疫区、受威胁区的撤销和疫区封锁解除的认定 行政确认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主席令第71号)第三十三条 疫点、疫区、受威胁区的撤销和疫区封锁的解除,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和程序评估后,由原决定机关决定并宣布。 市畜牧水产局
2.《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国务院令第 450 号)第四十条 自疫区内最后一头(只)发病动物及其同群动物处理完毕起,经过一个潜伏期以上的监测,未出现新的病例的,彻底消毒后,经上一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验收合格,由原发布封锁令的人民政府宣布解除封锁,撤销疫区;由原批准机关撤销在该疫区设立的临时动物检疫消毒站。
111 确定用于水产养殖的水域和滩涂 行政确认 《水产养殖质量安全管理规定》(农业部令第31号)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产养殖规划要求,合理确定用于水产养殖的水域和滩涂,同时根据水域滩涂环境状况划分养殖功能区,合理安排养殖生产布局,科学确定养殖规模、养殖方式。 市畜牧水产局
112 对养殖用水水质监测、养殖水产品药物残留等水产品质量安全要素的抽样检测 行政检查 1.《水产养殖质量安全管理规定》(农业部令第31号)第十二条 水产养殖单位和个人应当填写《水产养殖生产记录》,记载养殖种类、苗种来源及生长情况、饲料来源及投喂情况、水质变化等内容。 市畜牧水产局
2.《水产养殖生产记录》应当保存至该批水产品全部销售后2年以上。第十八条水产养殖单位和个人应当填写《水产养殖用药记录》,记载病害发生情况,主要症状,用药名称、时间、用量等内容。
3.《水产养殖用药记录》应当保存至该批水产品全部销售后2年以上。第二十条农业部负责制定全国养殖水产品药物残留监控计划,并组织实施。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养殖水产品药物残留的监控工作。第二十一条水产养殖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养殖水产品药物残留抽样检测。
113 对渔获物、渔业证件、渔船、渔具、捕鱼方法以及渔用配合饲料、渔用药品进行检查 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第七条:渔政检查人员有权对渔业膛渔业船舶的证件、渔船、渔具、渔获物和捕捞方法,进行监督检查。《湖南渔业条例》第七条:渔政检查人员执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交付的任务,有权对渔获物、渔业证件、渔船、渔具、捕鱼方法以及渔用配合饲料、渔用药品进行监督检查。 市畜牧水产局
114 对单位和个人自行开展规模性水生生物增殖放流的种类、数量、规格、时间和地点等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水生生物增殖放流管理规定》(农业部令第20号)第十三条单位和个人自行开展规模性水生生物增殖放流活动的,应当提前15日向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增殖放流的种类、数量、规格、时间和地点等事项,接受监督检查。经审查符合本规定的增殖放流活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必要的支持和协助。应当报告并接受监督检查的增殖放流活动的规模标准,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区水生生物增殖放流规划确定。 市畜牧水产局
115 权限内改造的渔业船舶的设计图纸、技术文件的检查 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国务院令第383号)第八条 制造、改造的渔业船舶,其设计图纸、技术文件应当经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审查批准,并在开工制造、改造前申报初次检验。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应当自收到设计图纸、技术文件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查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设计、制造、改造渔业船舶的单位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并遵守国家渔业船舶技术规则。第十条 进口的渔业船舶,其设计图纸、技术文件应当经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审查确认,并在投入营运前申报初次检验。进口旧渔业船舶,进口前还应当取得国家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出具的旧渔业船舶技术评定证书。《湖南省渔船渔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六条 建造或者改造渔船的,应当在建造或者改造前将渔船的设计图纸及有关技术资料报送当地渔船检验机构审批。 市畜牧水产局
116 内陆渔业船员培训机构和渔业船员服务机构监督 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员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4号)第三十六条 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对渔业船员持证情况、任职资格和资历、履职情况、安全记录,船员培训机构培训质量,船员服务机构诚实守信情况等进行监督检查。第三十八条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渔业船员培训机构的条件、培训情况、培训质量等进行监督检查。 市畜牧水产局
117 渔业捕捞许可证的检查 行政检查 1.《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1987年10月14日国务院批准1987年10月20日农牧渔业部发布)第七条 渔政检查人员有权对各种渔业及渔业船舶的证件、渔船、渔具、渔获物和捕捞方法,进行检查。渔政检查人员经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者方可执行公务。 市畜牧水产局
2.《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农业部令第6号)第十六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和公海从事渔业捕捞活动,应当经主管机关批准并领取渔业捕捞许可证,根据规定的作业类型、场所、时限、渔具数量和捕捞限额作业。渔业捕捞许可证必须随船携带(徒手作业的必须随身携带),妥善保管,并接受渔业行政执法人员的检查。
118 种畜禽质量安全监督 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主席令第45号)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种畜禽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畜牧水产局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加强对畜禽饲养环境、种畜禽质量、饲料和兽药等投入品的使用以及畜禽交易与运输的监督管理。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畜禽质量安全监督检查计划,按计划开展监督抽查工作
119 家畜遗传材料生产监督 行政检查 《家畜遗传材料生产许可办法》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家畜遗传材料生产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和质量抽查,对违反本办法从事家畜遗传材料生产活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市畜牧水产局
120 对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动物和动物产品集贸市场的动物防疫条件实施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动物免疫审查办法》(农业部令2010年第7号)第二条 对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动物和动物产品集贸市场的动物防疫条件实施监督检查 市畜牧水产局
121 对经营动物、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进行动物防疫条件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主席令第71号)(根据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修订)第七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第二十条第三款:经营动物、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应当具备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接受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 市畜牧水产局
2.《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农业部令第7号)第三条第二、三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和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条件监督执法工作。第三十条: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动物和动物产品集贸市场的动物防疫条件实施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和阻碍。
3.《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2002年1月24日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第二十五条:与动物饲养、运输、屠宰、经营和动物产品的生产、加工、贮存、运输、经营等有关的设施、设备和场所,应当符合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动物饲养场、屠宰厂、肉类加工厂和其他定点屠宰厂(场、点)等从事动物饲养、经营和动物产品生产、经营活动,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核发《动物防疫合格证》,并接受其监督检查。
122 为控制、扑灭动物疫病在当地依法设立的现有检查站执行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主席令第71号)(根据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修正)第三十六条:为控制、扑灭动物疫病,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派人在当地依法设立的现有检查站执行监督检查任务;必要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临时性的动物卫生监督检查站,执行监督检查任务。 市畜牧水产局
123 经检疫不合格或者不具备补检条件的动物、动物产品作消毒和无害化处理监督 行政检查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主席令第71号)(根据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修订)第七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第四十八条: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货主应当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监督下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处理,处理费用由货主承担。第五十九条第(四)项: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执行监督检查任务,可以采取下列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碍:(四)对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产品,具备补检条件的实施补检,不具备补检条件的予以没收销毁。 市畜牧水产局
2.《动物检疫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6号)第七条第三款:对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包括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动物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动物产品,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监督下由货主进行无害化处理;无法作无害化处理的,予以销毁。
3.《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2002年1月24日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第二十六条第五项: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实施动物防疫监督,可以采取以下措施:(五)对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动物产品以及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按照国家规定采取隔离、封存等方式处理。
124 对定点屠宰的生猪进行瘦肉精等禁用药物检验 行政检查 《湖南省生猪屠宰管理条例》(2011年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0号)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畜牧兽医、卫生、食品药品监督、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猪屠宰的相关管理工作。第十六条: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必须在生猪定点屠宰现场对屠宰的生猪进行集中同步检疫。检疫合格的,应当出具检疫合格证明,并加盖验讫印章;未经检疫或者经检疫不合格的生猪产品,不得出厂(场)、点,并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动物卫生监督机构除按前款规定进行检疫外,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加强对瘦肉精的监管工作,对定点屠宰的生猪进行瘦肉精等禁用药物检验。 市畜牧水产局
125 对兽药经营企业是否符合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4号)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行使兽药监督管理权。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兽药经营企业是否符合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查,并公布检查结果。 市畜牧水产局
126 水产养殖中的兽药使用、兽药残留检测和监督管理 行政检查 《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4号)第七十四条:“水产养殖中的兽药使用、兽药残留检测和监督管理以及水产养殖过程中违法用药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负责。” 市畜牧水产局
127 开展水生生物增殖放流活动贡献突出的奖励 行政奖励 《水生生物增殖放流管理规定》(农业部令第20号)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鼓励单位、个人及社会各界通过认购放流苗种、捐助资金、参加志愿者活动等多种途径和方式参与、开展水生生物增殖放流活动。对于贡献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适当方式给予宣传和鼓励。 市畜牧水产局
128 渔业资源增殖和保护成绩显著的奖励 行政奖励 1.《渔业法》(主席令第二十五号)第五条:在增殖和保护渔业资源、发展渔业生产、进行渔业科学技术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精神的或者物质的奖励。 市畜牧水产局
2.《湖南省渔业条例》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一)发展渔业生产和保护渔业资源成绩显著的。(二)在渔业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三)贯彻执行渔业法律、法规有突出成绩的。
129 渔船事故中救助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的表彰、奖励 行政奖励 《湖南省渔船渔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 对遵守本办法规定,维护渔船渔港安全、防止重大事故发生或者在渔船事故中救助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由主管渔业工作的部门或者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市畜牧水产局
130 对在畜禽养殖污染防治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的奖励 行政奖励 《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643号)第八条 对在畜禽养殖污染防治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市畜牧水产局
131 对在畜禽品种资源保护、培育和种畜禽科研、生产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奖励 行政奖励 《种畜禽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53号)第四条第二款:在畜禽品种资源保护、培育和种畜禽科研、生产中作出显著成绩的,由人民政府或者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市畜牧水产局
132 对在动物疫情防控工作、动物防疫科学研究中做出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的奖励 行政奖励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主席令第71号)第十一条:对在动物防疫工作、动物防疫科学研究中做出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给予奖励。 市畜牧水产局
133 水生野生动物特许利用证除《捕捉证》、《运输证》外其他证件的年检 其他行政权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利用特许办法》(农业部令2013年第5号修订)第四十六条 (二)除《捕捉证》、《运输证》一次有效外,其它特许证件应按年度进行审验,有效期最长不超过五年。有效期届满后,应按规定程序重新报批。 市畜牧水产局
134 外省渔民进入我省境内捕捞管理 其他行政权力 《湖南省渔业条例》第十九条:外省渔民进入我省境内捕鱼,须持所在地发放的捕捞许可证,经我省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机构审核批准;未经批准的按无证捕捞处理。 市畜牧水产局
135 在本省天然水域内捕捞珍稀、濒危贝类运往省外的审批 其他行政权力 《湖南省渔业条例》第二十条:在天然水域捕捞三角帆蚌、皱纹冠蚌、背瘤丽蚌、失衡丽蚌等贝类,须经当地县(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运出省的,须经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市畜牧水产局
136 渔业捕捞许可证年审 其他行政权力 《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农业部令第6号)第三十三条 使用期一年以上的渔业捕捞许可证实行年度审验(以下称年审)制度,每年审验一次。渔业捕捞许可证的年审工作由发证机关负责,也可由发证机关委托申请人户籍或企业所在地的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市畜牧水产局
137 捕捞渔业监督管理 其他行政权力 1.《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主席令第25号)第七条国家对渔业的监督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江河、湖泊等水域的渔业,按照行政区划由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跨行政区域的,由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商制定管理办法,或者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监督管理。 市畜牧水产局
2.《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1987年10月14日国务院批准1987年10月20日农牧渔业部发布)第三条 国家对渔业的监督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内陆水域渔业,按照行政区划由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跨行政区域的内陆水域渔业,由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商制定管理办法,或者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监督管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大型江河的渔业,可以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重要的、洄游性的共用渔业资源,由国家统一管理;定居性的、小宗的渔业资源,由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1987年10月14日国务院批准1987年10月20日农牧渔业部发布)第八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与公安、海监、交通、环保、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相互协作,监督检查渔业法规的施行。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实施细则第三条规定的管理权限,确定重点保护的渔业资源品种及采捕标准。在重要鱼、虾、蟹、贝、藻类,以及其他重要水生生物的产卵场、索饵场、越冬场和洄游通道,规定禁渔区和禁渔期,禁止使用或者限制使用的渔具和捕捞方法,最小网目尺寸,以及制定其他保护渔业资源的措施。第二十三条 定置渔业一般不得跨县作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限制其网桩数量、作业场所,并规定禁渔期。海洋定置渔业,不得越出“机动渔船底拖网禁渔区线”。
138 因污染造成渔业资源损失的调查处理 其他行政权力 1.《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1987年10月14日国务院批准1987年10月20日农牧渔业部发布)第二十七条 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渔业水域污染情况进行监测;渔业环境保护监测网,应当纳入全国环境监测网络。因污染造成渔业损失的,应当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部门协同环保部门调查处理。 市畜牧水产局
2.《长江渔业资源管理规定》(1995年9月28日农业部发布)第十六条 沿江各级渔业环境监测站负责对长江干流及其通江渔业水域污染情况和因污染危害渔业资源事故进行监测。因污染造成渔业资源损失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按照有关法规调查处理。
139 禁渔期、禁渔区管理 其他行政权力 1.《长江渔业资源管理规定》(1995年9月28日农业部发布) 第九条 禁止捕捞进入江、河水域的鳗苗。鳗苗汛期,沿江省、直辖市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应严格控制捕捞许可证的发放,并在省、直辖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与水利、航政、公安、工商、外贸等有关部门密切配合,组织检查,加强管理。第十条 每年家鱼苗繁殖季节,对青、草、鲢、鳙四大家鱼产卵场实行禁捕,具体禁渔期、禁渔区由长江渔业资源管理委员会商有关省、直辖市确定,由有关省,直辖市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监督管理。禁止捕捞经济鱼类天然鱼苗。因养殖、科研需要采捕四大家鱼和需要采捕其他经济鱼类的鱼苗培育原种进行人工繁殖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所在省、直辖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由所在省、直辖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专项(特许)捕捞许可证,在指定区域和时间,限额捕捞。所在省、直辖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申请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发放专项(特许)捕捞许可证的决定。省、直辖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禁止捕捞幼鱼及苗种作为饵料。 市畜牧水产局
2.《农业部关于实行长江禁渔期制度的通知》(农渔发〔2003〕1号)(二)沿江各级人民政府要高度重视长江禁渔工作,加强领导,统一组织协调渔业、工商等部门,密切配合,在所辖行政区域内的水面、港口、市场实施全方位的监督管理。(三)禁渔期间,沿江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本地实际,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妥善解决专业捕捞渔民的生产生活问题。(四)沿江各级人民政府应进一步加强渔业行政执法队伍的建设,加大长江渔政执法经费投入,改善执法装备,保证长江禁渔管理措施到位。(五)沿江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制定切实可行的实施方案,主动会同有关部门,加强禁渔期间的监督管理,加大执法力度。要加强对渔民的法律法规和专业技能培训。及时组织开展长江渔业资源监测和增殖活动。农业部关于实行珠江禁渔期制度的通告(农业部通告[2010]1号)五、沿江各级人民政府要建立政府统一领导、渔业(渔政)部门为主管理、有关部门密切配合的禁渔管理机制,确保禁渔期制度顺利实施。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渔政队伍要自觉遵守《渔业行政执法六条禁令》,增强服务渔业、服务渔民意识,主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切实可行的实施方案,做到严格执法、公正执法、文明执法。六、沿江有关渔业生产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遵守珠江禁渔期制度有关规定。凡违反者,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及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3.《湖南省湘江保护条例》第六条 第六十五条 在湘江干流新建、改建、扩建拦河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建造过鱼设施,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时,应当征求畜牧水产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过鱼设施应当与拦河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湘江干流每年4月1日至6月30日为禁渔期。
140 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的保护 其他行政权力 《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管理暂行办法》(农业部令第1号)第六条 对破坏、侵占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管理机构举报。接到举报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机构应当依法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第十四条 经批准设立的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明确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的管理机构,配备必要的管理、执法和技术人员以及相应的设备设施,负责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的管理工作。第二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对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的水产种质资源及其生存环境造成损害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管理机构依法处理。 市畜牧水产局
141 对渔业水域污染防治和资源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其他行政权力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市畜牧水产局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条第三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国土资源、卫生、建设、农业、渔业等部门以及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水资源保护机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3.《湖南省渔业条例》第六条:渔政监督管理的主要任务:(五)保护渔业生态环境,依法对渔业水域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142 捕捞渔业监督管理 其他行政权力 1.《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主席令第25号)第七条国家对渔业的监督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江河、湖泊等水域的渔业,按照行政区划由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跨行政区域的,由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商制定管理办法,或者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监督管理。 市畜牧水产局
2.《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1987年10月14日国务院批准1987年10月20日农牧渔业部发布)第三条 国家对渔业的监督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内陆水域渔业,按照行政区划由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跨行政区域的内陆水域渔业,由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商制定管理办法,或者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监督管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大型江河的渔业,可以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重要的、洄游性的共用渔业资源,由国家统一管理;定居性的、小宗的渔业资源,由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3、《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1987年10月14日国务院批准1987年10月20日农牧渔业部发布)第八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与公安、海监、交通、环保、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相互协作,监督检查渔业法规的施行。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实施细则第三条规定的管理权限,确定重点保护的渔业资源品种及采捕标准。在重要鱼、虾、蟹、贝、藻类,以及其他重要水生生物的产卵场、索饵场、越冬场和洄游通道,规定禁渔区和禁渔期,禁止使用或者限制使用的渔具和捕捞方法,最小网目尺寸,以及制定其他保护渔业资源的措施。第二十三条 定置渔业一般不得跨县作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限制其网桩数量、作业场所,并规定禁渔期。海洋定置渔业,不得越出“机动渔船底拖网禁渔区线”。
143 禁渔期、禁渔区管理 其他行政权力 1.《长江渔业资源管理规定》(1995年9月28日农业部发布) 第九条 禁止捕捞进入江、河水域的鳗苗。鳗苗汛期,沿江省、直辖市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应严格控制捕捞许可证的发放,并在省、直辖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与水利、航政、公安、工商、外贸等有关部门密切配合,组织检查,加强管理。第十条 每年家鱼苗繁殖季节,对青、草、鲢、鳙四大家鱼产卵场实行禁捕,具体禁渔期、禁渔区由长江渔业资源管理委员会商有关省、直辖市确定,由有关省,直辖市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监督管理。禁止捕捞经济鱼类天然鱼苗。因养殖、科研需要采捕四大家鱼和需要采捕其他经济鱼类的鱼苗培育原种进行人工繁殖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所在省、直辖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由所在省、直辖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专项(特许)捕捞许可证,在指定区域和时间,限额捕捞。所在省、直辖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申请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发放专项(特许)捕捞许可证的决定。省、直辖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禁止捕捞幼鱼及苗种作为饵料。 市畜牧水产局
2.《农业部关于实行长江禁渔期制度的通知》(农渔发〔2003〕1号)(二)沿江各级人民政府要高度重视长江禁渔工作,加强领导,统一组织协调渔业、工商等部门,密切配合,在所辖行政区域内的水面、港口、市场实施全方位的监督管理。(三)禁渔期间,沿江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本地实际,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妥善解决专业捕捞渔民的生产生活问题。(四)沿江各级人民政府应进一步加强渔业行政执法队伍的建设,加大长江渔政执法经费投入,改善执法装备,保证长江禁渔管理措施到位。(五)沿江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制定切实可行的实施方案,主动会同有关部门,加强禁渔期间的监督管理,加大执法力度。要加强对渔民的法律法规和专业技能培训。及时组织开展长江渔业资源监测和增殖活动。农业部关于实行珠江禁渔期制度的通告(农业部通告[2010]1号)五、沿江各级人民政府要建立政府统一领导、渔业(渔政)部门为主管理、有关部门密切配合的禁渔管理机制,确保禁渔期制度顺利实施。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渔政队伍要自觉遵守《渔业行政执法六条禁令》,增强服务渔业、服务渔民意识,主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切实可行的实施方案,做到严格执法、公正执法、文明执法。六、沿江有关渔业生产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遵守珠江禁渔期制度有关规定。凡违反者,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及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3.《湖南省湘江保护条例》第六条 第六十五条 在湘江干流新建、改建、扩建拦河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建造过鱼设施,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时,应当征求畜牧水产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过鱼设施应当与拦河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湘江干流每年4月1日至6月30日为禁渔期。
144 水生生物增殖放流的组织、协调与监督管理 其他行政权力 《水生生物增殖放流管理规定》(农业部令第20号)第四条 农业部主管全国水生生物增殖放流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生生物增殖放流的组织、协调与监督管理。第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自行开展规模性水生生物增殖放流活动的,应当提前15日向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增殖放流的种类、数量、规格、时间和地点等事项,接受监督检查。经审查符合本规定的增殖放流活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必要的支持和协助。应当报告并接受监督检查的增殖放流活动的规模标准,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区水生生物增殖放流规划确定。 市畜牧水产局
145 渔业安全生产监督 其他行政权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主席令第13号)第六十二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权:(一)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二)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三)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对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予以查封,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监督检查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市畜牧水产局
146 渔业行业监督 其他行政权力 1.《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主席令第25号)第六条 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渔业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重要渔业水域、渔港设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设渔政检查人员。渔政检查人员执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交付的任务。 市畜牧水产局
2.《远洋渔业管理规定》(农业部令第27号)第三条 农业部主管全国远洋渔业工作,负责全国远洋渔业的规划、组织和管理,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对远洋渔业企业执行国家有关法规和政策的情况进行监督。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远洋渔业的规划、组织和监督管理。
147 水生野生动物保护监督 其他行政权力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五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有权对《野生动物保护法》和本条例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配合。第十五条 (二)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对在本行政区域内捕捉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活动,应当进行监督检查,并及时向批准捕捉的部门报告监督检查结果。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经营利用建立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对经营利用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监督管理。对进入集贸市场的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监督管理,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协助;在集贸市场以外经营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进行监督管理。 市畜牧水产局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利用特许办法》第七条 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有权对本办法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配合。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利用特许办法》第七条 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有权对本办法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配合。
148 委托水产苗种产地检疫 其他行政权力 《动物检疫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6号)第五十二条 水产苗种产地检疫,由地方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委托同级渔业主管部门实施。水产苗种以外的其他水生动物及其产品不实施检疫。 市畜牧水产局
149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备案 其他行政权力 1、《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主席令第45号)第三十九条第二款 养殖场、养殖小区兴办者应当将养殖场、养殖小区的名称、养殖地址、畜禽品种和养殖规模,向养殖场、养殖小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取得畜禽标识代码。 市畜牧水产局
2、《畜禽标识和养殖档案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畜禽标识和养殖档案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二十条第一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依法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取得畜禽养殖代码。
150 设置动物检疫申报点 其他行政权力 《动物检疫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10年第6号)第七条 国家实行动物检疫申报制度。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根据检疫工作需要,合理设置动物检疫申报点,并向社会公布动物检疫申报点、检疫范围和检疫对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动物检疫申报点的建设和管理。 市畜牧水产局
151 发现未经定点屠宰、集中检疫或者检验的生猪产品的处理 其他行政权力 《湖南省生猪屠宰管理条例》(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0号)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在依法监督检查时,发现未经定点屠宰、集中检疫或者检验的生猪产品,应当先行制止,相互通报,并按照各自职责进行处理。 市畜牧水产局
152 动物防疫条件及防疫制度执行年度报告审核 其他行政权力 《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农业部令第7号))第二条第一款: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第三条第二、三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和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条件监督执法工作。第三十三条:本办法第二条所列场所,应当在每年1月底前将上一年的动物防疫条件情况和防疫制度执行情况向发证机关报告。 市畜牧水产局
153 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使用等行为的监督检查 其他行政权力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5号)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市畜牧水产局
(一)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使用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和其他相关资料。
154 水产苗种质量监督检验 其他行政权力 1、《水产苗种管理办法》(2004年12月21日农业部第37次常务会议修订)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质量检验机构对辖区内苗种场的亲本和稚、幼体质量进行检验,检验不合格的,给予警告,限期整改;到期仍不合格的,由发证机关收回并注销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 市畜牧水产局
2、《湖南省水产苗种管理办法》(2003年6月2日省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产苗种的防疫检疫监督工作,防止水产病害的发生和传播。引进水产苗种的,应当向引入地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交验产地检疫合格证明;无产地检疫合格证明的,应当经引入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检疫;检疫不合格的,予以销毁。水产苗种出入境检疫按照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规定执行。
155 因被依法收回、征收等原因造成水域滩涂养殖权灭失 其他行政权力 《水域滩涂养殖发证登记办法》(农业部令2010年第9号)第十六条 因被依法收回、征收等原因造成水域滩涂养殖权灭失的,应当由发证机关依法收回、注销养殖证。实行家庭承包的农民集体所有或者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水域、滩涂,在承包期内出现下列情形之一,发包方依法收回承包的水域、滩涂的,应当由发证机关收回、注销养殖证: 市畜牧水产局
(一)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
(二)承包方提出书面申请,自愿放弃全部承包水域、滩涂的;
(三)其他依法应当收回养殖证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