归档时间:2017-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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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交通运输局

编稿时间: 2017-01-10 17:21 来源: 编办 
序号 事项名称 类别 实施依据 实施主体
1 公路建设项目施工许可 行政许可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主席令第19号)第二十五条 公路建设项目的施工,须按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报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交通运输局 
2、《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令 第11号)第十八条 公路建设项目法人应当按照项目管理隶属关系将施工图设计文件报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批。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批的,不得使用。 第二十四条 公路建设项目依法实行施工许可制度。国家和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确定的重点公路建设项目的施工许可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实施,其他公路建设项目的施工许可按照项目管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实施。
第二十五条 项目施工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项目已列入公路建设年度计划;(二)施工图设计文件已经完成并经审批同意;(三)建设资金已经落实,并经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计;(四)征地手续已办理,拆迁基本完成;(五)施工、监理单位已依法确定;(六)已办理质量监督手续,已落实保证质量和安全的措施。
第二十六条 项目法人在申请施工许可时应当向相关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交以下材料:(一)施工图设计文件批复;(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建设资金落实情况的审计意见;(三)国土资源部门关于征地的批复或者控制性用地的批复;(四)建设项目各合同段的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名单、合同价情况;(五)应当报备的资格预审报告、招标文件和评标报告;(六)已办理的质量监督手续材料;(七)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措施的材料。
1 公路建设项目施工许可 行政许可 第二十七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完整齐备的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予以许可的,应当将许可决定及时通知申请人;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交通运输局 
3、《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图设计文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定。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使用。
4、《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93号)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中涉及公共利益、公众安全、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内容进行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使用。
5、《公路建设监督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令第6号)第六条交通部对全国公路建设项目进行监督管理,依据职责负责国家高速公路网建设项目和交通部确定的其他重点公路建设项目前期工作、施工许可、招标投标、工程质量、工程进度、资金、安全管理的监督和竣工验收工作。除应当由交通部实施的监督管理职责外,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依据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路建设项目的监督管理,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家高速公路网建设项目、交通部和省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重点公路建设项目的监督管理。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路建设项目的监督管理。
2 渡口设置、撤销审批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第35条) 设置或者撤销渡口,应当经渡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审批;县级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征求当地海事管理机构的意见。 交通运输局 
3 水路运输业务及水路运输服务业务的经营许可(省内跨市州普货、客运运输) 行政许可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44号) 第八条 设立水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服务企业以及水路运输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从事营业性运输,由交通主管部门根据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和社会运力运量综合平衡情况审查批准。审批办法由交通部规定。 对水路运输行业管理影响较大的非营业性船舶运输的审批办法,由交通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规定。第九条 设立水路运输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运输船舶;(二)有较稳定的客源或货源;(三)经营旅客运输的,应当落实客船沿线停靠港(站)点,并具备相应的服务设施;(四)有经营管理的组织机构和负责人;(五)有与运输业务相适应的自有流动资金。 交通运输局 
2、《省政府253号令》下放
4 新增客船投入运营审批(省内跨市州) 行政许可  1、《国务院412号》135 新增客船、危险品船投入运营审批 交通运输局 
2、《省政府253号令》下放
5 乡镇渡工(五等船员)培训、发证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交通运输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船舶船员考试发证规则》第六条。
《湖南省249号令》下放
6 水路运输企业以外的单位以现有船舶和个体(联户)船舶从事县际营运性运输的审批并核发水路运输许可证和船舶运输证 行政许可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设立水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服务企业以及水路运输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从事营业性运输,由交通主管部门根据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和社会运力运量综合平衡情况审查批准。审批办法由交通部规定。 交通运输局 
对水路运输行业管理影响较大的非营业性船舶运输的审批办法,由交通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规定
2、《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湖南省249号令》下放
7 县(市)港口区域以下的码头建设审批 行政许可  1、《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在港口总体规划区内建设港口设施,使用港口深水岸线的,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批准;建设港口设施,使用非深水岸线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但是,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批准建设的项目使用港口岸线,不再另行办理使用港口岸线的审批手续。 交通运输局 
港口深水岸线的标准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制定。
2、《湖南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上一级水路交通发展规划、江河流域综合治理规划、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需要,编制本地区水路交通发展规划,经上一级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同意,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8 港口设施建设工程施工许可 行政许可  《省政府235号令》保留 交通运输局 
9 渡口工作人员合格证书核发 行政许可  《省政府235号令》保留 交通运输局 
10 在通航河流上兴建临河、跨河、拦河的工程建设项目及其他设施有关通航标准和技术条件审核 行政许可  1、《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在通航河流上建设永久性拦河闸坝,建设单位必须按照设计和施工方案,同时建设适当规模的过船、过木、过鱼建筑物,并解决施工期间的船舶、排筏通航问题。过船、过木、过鱼建筑物的建设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交通运输局 
在不通航河流或者人工渠道上建设闸坝后可以通航的,建设单位应当同时建设适当规模的过船建筑物;不能同时建设的,应当预留建设过船建筑物的位置。过船建筑物的建设费用,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应当由交通部门承担。
过船、过木、过鱼建筑物的设计任务书、设计文件和施工方案,必须取得交通、林业、渔业主管部门的同意。
2、《湖南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在通航河流上兴建临河、跨河和拦河的工程建设项目及其他设施,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报经有关水路交通管理机构和河道管理机构审查同意,并按基本建设程序规定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按前款规定兴建的工程建设项目及其他设施影响行洪的,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进行整改;中断通航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通航标准同时修建免费通行的过船设施;影响航行安全的,水路交通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安全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航标和安全防护设施,并负责维护管理,其费用由建设单位或者业主承担。
11 权限内涉路(桥梁)施工许可 行政许可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主席令第19号)第四十二条 公路绿化工作,由公路管理机构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组织实施。 公路用地上的树木,不得任意砍伐;需要更新砍伐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完成更新补种任务。 交通运输局 
第四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公路。因修建铁路、机场、电站、通信设施、水利工程和进行其他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有关交通主管部门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有关公安机关的同意。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该段公路原有的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改建或者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
第四十五条 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等设施的,以及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事先经有关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有关公安机关的同意;所修建、架设或者埋设的设施应当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对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损坏程度给予补偿。
11 权限内涉路(桥梁)施工许可 行政许可 第四十八条 除农业机械因当地田间作业需要在公路上短距离行驶外,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公路路面的机具,不得在公路上行驶。确需行驶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同意,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并按照公安机关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对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损坏程度给予补偿。 交通运输局 
第五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
第五十五条 在公路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批准,并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建设。
第五十六条 除公路防护、 养护需要的以外, 禁止在公路两侧的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需要在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事先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11 权限内涉路(桥梁)施工许可 行政许可  2.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 ( 国务院令第 593号) ) 第十九条 禁止擅自在中型以上公路桥梁跨越的河道上下游各 1000 米范围内抽取地下水、架设浮桥以及修建其他危及公路桥梁安全的设施。在前款规定的范围内,确需进行抽取地下水、架设浮桥等活动的,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等有关单位会同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方可进行。 第二十六条 禁止破坏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的绿化物。需要更新采伐护路林的,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方可更新采伐,并及时补种;不能及时补种的,应当交纳补种所需费用,由公路管理机构代为补种。 第二十七条 进行下列涉路施工活动,建设单位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一)因修建铁路、机场、供电、水利、通信等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公路用地或者使公路改线; (二) 跨越、 穿越公路修建桥梁、 渡槽或者架设、 埋设管道、 电缆等设施; (三)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 (四)利用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涵洞铺设电缆等设施; (五)利用跨越公路的设施悬挂非公路标志; (六)在公路上增设或者改造平面交叉道口; (七)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 交通运输局 
3. 《路政管理规定》(交通部令第22号) ) 第十八条 除省级人民政府根据《公路法》第八条第二款就国道、省道管理,省道管理、监督职责作出决定外,路政管理许可的权限如下: (一)属于国道、省道的,由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办理。 (二)属于县道的,由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办理。 (三)属于乡道,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办理。 路政管理许可事项涉及有关部门职责的, 应当经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批准或者同意后, 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其中,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事项,由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会同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
12 超限运输许可 行政许可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主席令第19号)第五十条 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者汽车渡船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在有限定标准的公路、公路桥梁上或者公路隧道内行驶,不得使用汽车渡船。超过公路或者公路桥梁限载标准确需行驶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要求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运载不可解体的超限物品的,应当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时速行驶,并悬挂明显标志。 交通运输局 
2.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93号)第三十五条 车辆载运不可解体物品,车货总体的外廓尺寸或者总质量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确需在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行驶的,从事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申请公路超限运输许可。
3. 《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交通部令第2号) ) 第六条 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前,其承运人应按下列规定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
(一)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进行超限运输的,由途经公路沿线省级公路管理机构分别负责审批,必要时可转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统一进行协调。
(二)跨地(市)行政区域进行超限运输的,由省级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审批。
(三)在本地(市)行政区域内进行超限运输的,由地(市)级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审批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要求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运载不可解体的超限物品的,应当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时速行驶,并悬挂明显标志。 运输单位不能按照前款规定采取防护措施的,由交通主管部门帮助其采取防护措施,所需费用由运输单位承担。
13 道路旅客运输经营和增加客运道路(县级)班线许可 行政许可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628号)第八条 申请从事客运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经检测合格的车辆;(二)有符合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条件的驾驶人员;(三)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申请从事班线客运经营的,还应当有明确的线路和站点方案。第九条 从事客运经营的驾驶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二)年龄不超过60 周岁;(三)3 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记录;(四)经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有关客运法律法规、机动车维修和旅客急救基本知识考试合格。第十条: 申请从事客运经营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一)从事县级行政区域内客运经营的,向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二)从事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跨2个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客运经营的,向其共同的上一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三)从事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客运经营的,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依照前款规定收到申请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申请人投入运输的车辆配发车辆营运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对从事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客运经营的申请,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照本条第二款规定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前,应当与运输线路目的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协商;协商不成的,应当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决定。  客运经营者应当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2、《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第8号)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道路客运经营,是指用客车运送旅客、为社会公众提供服务、具有商业性质的道路客运活动,包括班车(加班车)客运、包车客运、旅游客运。第十二条:申请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  (一)从事县级行政区域内客运经营的,向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二)从事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跨2个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客运经营的,向其共同的上一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三)从事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客运经营的,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交通运输局 
14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许可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628 号)第二十二条 申请从事货运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经检测合格的车辆;(二)有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条件的驾驶人员;(三)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交通运输局 
第二十四条 申请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的,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5 辆以上经检测合格的危险货物运输专用车辆、设备;(二)有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考试合格,取得上岗资格证的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三)危险货物运输专用车辆配有必要的通讯工具;(四)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第二十五条 申请从事货运经营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并分别提交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一)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经营以外的货运经营的,向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二)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的,向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依照前款规定收到申请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 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并向申请人投入运输的车辆配发车辆营运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货运经营者应当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15 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 行政许可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628 号)第三十八条 申请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交通运输局 
(一)有相应的机动车维修场地;
(二)有必要的设备、设施和技术人员;
(三)有健全的机动车维修管理制度;
(四)有必要的环境保护措施。
第四十条 申请从事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分别附送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持许可证明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2.《汽车维修业开业条件》(GB/T16739-2014)
1 范围。GB/T 16739 的本部分规定了汽车整车维修企业应具备的人员、组织管理、安全生产、环境保护、设施和设备等条件。
本部分适用于汽车整车维修企业(一类、二类),是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汽车整车维修企业实施行政许可和管理的依据。
16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许可 行政许可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628 号) 第三十九条 申请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健全的培训机构和管理制度;(二)有与培训业务相适应的教学人员、管理人员; (三)有必要的教学车辆和其他教学设施、设备、场地。第四十条 申请从事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分别附送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持许可证明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交通运输局 
2.《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交通部令第2号) 第十四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和《交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规范的程序实施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行政许可。 第十六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 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对符合法定条件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向申请人出具《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书》,并在10 日内向被许可人颁发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许可证件,明确许可事项;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向申请人出具《不予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书》,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持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许可证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17 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许可 行政许可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628 号)第三十七条 申请从事道路运输站(场)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经验收合格的运输站(场);(二)有相应的专业人员和管理人员;(三)有相应的设备、设施;(四)有健全的业务操作规程和安全管理制度。第三十八条 申请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相应的机动车维修场地;(二)有必要的设备、设施和技术人员;(三)有健全的机动车维修管理制度;(四)有必要的环境保护措施。第三十九条 申请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健全的培训机构和管理制度;(二)有与培训业务相适应的教学人员、管理人员;(三)有必要的教学车辆和其他教学设施、设备、场地。第四十条 申请从事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分别附送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持许可证明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交通运输局 
2.《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交通部令第1号)第二条 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和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经营的,应当遵守本规定。本规定所称道路货物运输经营,是指为社会提供公共服务、具有商业性质的道路货物运输活动。道路货物运输包括道路普通货运、道路货物专用运输、道路大型物件运输和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第十一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货运站经营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第十二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货运站经营申请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出具《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明确许可事项。在10 日内向被许可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在《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上注明经营范围。对道路货物运输和货运站经营不予许可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不予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书》。第十九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道路客运经营申请、道路客运班线经营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 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客运站经营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 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客运站经营申请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出具《道路旅客运输站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并明确许可事项,许可事项为经营者名称、站场地址、站场级别和经营范围;并在10 日内向被许可人发放《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不予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书》。
18 城市客运汽车经营资格证、车辆运营证和驾驶员客运资格证核发 行政许可  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第112 项 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车辆运营证和驾驶员客运资格证核发实施机关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 2.《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第16号) 第八条 申请出租汽车经营的,应当根据经营区域向相应的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符合下列条件:(一)有符合机动车管理要求并满足以下条件的车辆或者提供保证满足以下条件的车辆承诺书:①符合国家、地方规定的出租汽车技术条件;②有按照第十三条规定取得的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二)有取得符合要求的从业资格证件的驾驶人员;(三)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四)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停车场地。第九条 申请人申请出租汽车经营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出租汽车经营申请表》;(二)投资人、负责人身份、资信证明及其复印件,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和委托书;(三)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证明及拟投入车辆承诺书,包括车辆数量、座位数、类型及等级、技术等级;(四)聘用或者拟聘用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及其复印件;(五)出租汽车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文本;(六)经营场所、停车场地有关使用证明等。第十条 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出租汽车经营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 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交通运输局 
19 对交通建设项目施工单位未经批准擅自修改设计的处罚 行政处罚  《公路建设监督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令6号)第十四条 公路建设项目必须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施工单位必须按批准的设计文件施工,任何单位和人员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已批准的公路工程设计,原则上不得变更。确需设计变更的,应当按照交通部制定的《公路工程设计变更管理办法》的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交通运输局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修改工程设计,责令限期改正,可给予警告处罚;情节严重的,对全部或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的项目,可暂停项目执行或暂缓资金拨付。
20 项目法人侵占、挪用公路建设资金,非法扩大公路建设成本的处罚 行政处罚 《公路建设监督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令第6号) 第二十九条 公路建设资金监督管理的主要内容:(一)是否严格执行建设资金专款专用、专户存储、不准侵占、挪用等有关管理规定;(二)是否严格执行概预算管理规定,有无将建设资金用于计划外工程;(三)资金来源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规定,配套资金是否落实、及时到位;(四)是否按合同规定拨付工程进度款,有无高估冒算,虚报冒领情况,工程预备费使用是否符合有关规定;(五)是否在控制额度内按规定使用建设管理费,按规定的比例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有无非法扩大建设成本的问题;(六)是否按规定编制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办理财产移交手续,形成的资产是否及时登记入账管理;(七)财会机构是否建立健全,并配备相适应的财会人员。各项原始记录、统计台账、凭证账册、会计核算、财务报告、内部控制制度等基础性工作是否健全、规范。 交通运输局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项目法人侵占、挪用公路建设资金,非法扩大建设成本,责令限期整改,可给予警告处罚;情节严重的,对全部或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的项目,可暂停项目执行或暂缓资金拨付,对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八条 公路建设从业单位有关人员,具有行贿、索贿、受贿行为,损害国家、单位合法权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1 对交通建设工程从业单位弄虚作假、无证或越级承揽工程任务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公路建设监督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令第6号)第二十条 公路建设从业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公路工程资质证书并按照资质管理有关规定,在其核定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无证或越级承揽工程。公路建设从业单位必须按合同规定履行其义务,禁止转包或违法分包。 交通运输局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承包单位弄虚作假、无证或越级承揽工程任务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勘察、设计单位或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监理酬金1倍以上 2 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 2%以上 4%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承包单位转包或违法分包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监理酬金的 25%以上 50%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 0、5%以上 1%以下的罚款。
2.《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四十三条 国家实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制度。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对全国的有关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 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22 对从业单位忽视公路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造成质量或安全事故的处罚 行政处罚  《公路建设监督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令第6号)第二十五条 公路建设从业单位应当对工程质量和安全负责。工程实施中应当加强对职工的教育与培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质量和安全保证体系,落实质量和安全生产责任制,保证工程质量和工程安全。 交通运输局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公路建设从业单位忽视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造成质量或安全事故的,对项目法人给予警告、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暂停资金拨付;对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等单位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取消其 2 年至5 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投标资格的处罚;对情节严重的监理单位,还可给予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处罚。
23 对未组织公路工程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及竣工验收相关不良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交通部令第3号) 第六条 交工验收由项目法人负责。竣工验收由交通主管部门按项目管理权限负责。交通部负责国家、部重点公路工程项目中 100 公里以上的高速公路、独立特大型桥梁和特长隧道工程的竣工验收工作;其它公路工程建设项目,由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确定的相应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竣工验收工作。第二十五条 项目法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对不具备交工验收条件的公路工程组织交工验收,交工验收无效,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第二十六条 项目法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对未进行交工验收、交工验收不合格或未备案的工程开放交通进行试运营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试运营,并予以警告处罚。第二十七条 项目法人对试运营期超过 3年的公路工程不申请组织竣工验收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责令改正后仍不申请组织竣工验收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试运营。 交通运输局 
2.《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四十三条 国家实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制度。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对全国的有关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二)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三)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责令改正,处 1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
24 对交通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从业单位的处罚 行政处罚  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四十三条 国家实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制度。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对全国的有关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交通运输局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责令改正,处 50 万元以上100 万元以下的罚款。
2.《公路建设监督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令6号)第十二条 公路建设项目法人应当依法选择勘察、设计、施工、咨询、监理单位,采购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办理施工许可,组织项目实施,组织项目交工验收,准备项目竣工验收和后评价。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项目法人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的,责令改正,处 50 万元以上 100 万元以下的罚款;未按规定办理施工许可擅自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视情节可处工程合同价款 1%以上 2%以下罚款。
25 对交通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将工程肢解发包的处罚 行政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零点五以上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并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交通运输局 
26 对交通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未办理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手续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四十三条 国家实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制度。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对全国的有关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交通运输局 
(一)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的;
(二)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
(三)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 量的;
(四)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五)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的;
(六)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
(七)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
(八)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的。
27 对交通工程建设单位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处罚 行政处罚  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四十三条 国家实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制度。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对全国的有关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交通运输局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
2.《公路建设监督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令6号)第十二条 公路建设项目法人应当依法选择勘察、设计、施工、咨询、监理单位,采购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办理施工许可,组织项目实施,组织项目交工验收,准备项目竣工验收和后评价。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项目法人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的,责令改正,处 50 万元以上 100 万元以下的罚款;未按规定办理施工许可擅自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视情节可处工程合同价款 1%以上 2%以下罚款。
28 对交通建设工程从业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处罚 行政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四十三条 国家实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制度。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对全国的有关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交通运输局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和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29 对交通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交通运输局 
30 对交通建设工程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等进行自检的处罚 行政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责令改正,处 10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交通运输局 
31 对交通建设工程施工单位不按规定履行保修义务的处罚 行政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责令改正,处 10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在保修期内因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交通运输局 
32 对交通建设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或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六十七条 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二)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 交通运输局 
2.《公路建设监督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令6号) 第二十三条 公路建设项目实施过程中,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合同文件和监理规范的要求,采用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形式对工程实施监理,对不符合工程质量与安全要求的工程应当责令施工单位返工。未经监理工程师签认,施工单位不得将建筑材料、构件和设备在工程上使用或安装,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施工。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监理单位将不合格的工程、建筑材料、构件和设备按合格予以签认的,责令改正,可给予警告处罚,情节严重的,处 50万元以上 100 万元以下的罚款;施工单位在工程上使用或安装未经监理签认的建筑材料、构件和设备的,责令改正,可给予警告处罚,情节严重的,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
33 对监理单位与相关单位有隶属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监理业务的处罚 行政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交通运输局 
34 对公路建设工程注册执业人员因过错造成质量事故的处罚 行政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监理工程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因过错造成质量事故的,责令停止执业 1 年;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 年以内不予注册;情节特别恶劣的,终身不予注册。 交通运输局 
35 对交通工程建设单位违法,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处罚 行政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交通运输局 
36 交通运输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安全生产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交通运输局 
37 交通运输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安全生产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暂停或者撤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交通运输局 
2.《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施工单位停业整顿;造成重大安全事故、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作业人员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冒险作业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按照管理权限给予撤职处分;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
3.《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给予撤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38 对交通建设工程生产经营等单位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等相关责任人违反相关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条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本法,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交通运输局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生产经营单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应当将被派遣劳动者纳入本单位从业人员统一管理,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操作技能的教育和培训。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必要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接收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学生实习的,应当对实习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学校应当协助生产经营单位对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内容、参加人员以及考核结果等情况。
第二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必须了解、掌握其安全技术特性,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并对从业人员进行专门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第九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以五万元以下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二万元以上的罚款: (一) 未按照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二)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三) 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从业人员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四) 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 (五) 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 (六) 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 (七) 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
39 对交通建设工程、道路运输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管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交通运输局 
(一) 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二) 安全设备管理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三) 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
(四) 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五) 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未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
(六) 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40 对交通建设工程、工程道路运输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管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未对重大危险源登记建档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交通运输局 
(一) 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或者不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的;
(二) 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或者未进行评估、监控,或者未制定应急预案的;
(三) 进行爆破、吊装以及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管理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
(四) 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的。
41 交通运输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交通运输局 
42 对交通建设工程生产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条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 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交通运输局 
经营单位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单位或个人等行为的处罚
43 对两个以上交通建设工程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生产经营活动时违反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一条 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 交通运输局 
44 对交通建设工程生产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交通运输局 
经营单位违反员工宿舍设置要求以及生产经营场所或员工宿舍出口设置不符合管理要求的处罚 (一) 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内,或者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的;
  (二) 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或者封闭、堵塞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的
45 道路运输和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不再具备原许可时的安全条件继续经营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 交通运输局 
行政处罚  2、《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九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客运站经营者已不具备开业要求的有关安全条件、存在重大运输安全隐患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按要求改正且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吊销相应的经营范围。
3、《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货运站经营者已不具备开业要求的有关安全条件、存在重大运输安全隐患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限期责令改正;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按要求改正且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吊销其相应的经营范围。
4.《湖南省道路运输条例》(湖南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2012年第70号)第五十一条道路运输经营者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不再具备原许可时的安全条件继续经营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在规定期限内未改正且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
  5.《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10年第6号)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已不具备许可要求的有关安全条件,存在重大运输安全隐患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按要求改正且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许可证》,或者在许可证件上注销相应的许可范围。
46 交通工程建设单位未提供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未提供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该建设工程停止施工。建设单位未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或者拆除工程的有关资料报送有关部门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交通运输局 
47 交通工程建设单位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对勘察、设计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定要求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交通运输局 
(一)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的;
(二)要求施工单位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的;
(三)将拆除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的。
48 交通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未在设计中提出保障施工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 10 万元以上 30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交通运输局 
(一)未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
(二)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建设工程和特殊结构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未 在设计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的。
49 交通建设工程监理单位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及方案进行审查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 10 万元以上 30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交通运输局 
(一)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的;
(二)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的;
(三)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未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
(四)未依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
50 交通建设工程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处罚 行政处罚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第五十八条 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责令停止执业 3 个月以上 1 年以下;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 年内不予注册;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终身不予注册;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交通运输局 
51 为交通建设工程提供机械设备和配件的单位,未按要求配齐有效设施和装置的处罚 行政处罚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为建设工程提供机械设备和配件的单位,未按照安全施工的要求配备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价款 1 倍以上 3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交通运输局 
52 出租单位出租未经安全性能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处罚 行政处罚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出租单位出租未经安全性能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交通运输局 
53 交通建设工程施工起重机等设施安装、拆卸单位违反安全管理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交通运输局 
(一)未编制拆装方案、制定安全施工措施的;
(二)未由专业技术人员现场监督的;
(三)未出具自检合格证明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
(四)未向施工单位进行安全使用说明,办理移交手续的。
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有前款规定的第(一)项、第(三)项行为,经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职工提出后,对事故隐患仍不采取措施,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54 交通建设工程施工单位未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交通运输局 
(一)未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时无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现场监督的;
(二)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作业人员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未经安全教育培训或者经考核不合格即从事相关工作的;
(三)未在施工现场的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施工现场设置消防通道、消防水源、配备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的;
(四)未向作业人员提供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的;
(五)未按照规定在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验收合格后登记的;
(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施工安全的工艺、设备、材料的。
55 交通建设工程施工单位违规挪用列入建设工程概算的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处罚 行政处罚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挪用列入建设工程概算的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处挪用费用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交通运输局 
56 交通建设工程施工单位施工前未详细说明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 5 万元以上10 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施工前未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作出详细说明的;(二)未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或者在城市市区内的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未实行封闭围挡的;(三)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四)施工现场临时搭建的建筑物不符合安全使用要求的;(五)未对因建设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损害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采取专项防护措施的。施工单位有前款规定第(四)项、第(五)项行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交通运输局 
57 交通建设工程施工单位投入使用未查验或不合格用具设备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 10 万元以上 30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交通运输局 
(一)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未经查验或者查验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
(二)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
(三)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施工现场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
(四)在施工组织设计中未编制安全技术措施、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或者专项施工方案的。
58 交通建设工程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处罚 行政处罚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施工单位停业整顿;造成重大安全事故、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作业人员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冒险作业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 2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按照管理权限给予撤职处分;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 年内不得担任任何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 交通运输局 
59 交通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取得资质证书后,降低安全生产条件的处罚 行政处罚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第六十七条 施工单位取得资质证书后,降低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经整改仍未达到与其资质等级相适应的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其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 交通运输局 
60 交通建设工程生产经营单位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处罚 行政处罚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国务院令第397号)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 10 万元以上50 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交通运输局 
61 交通建设工程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处罚 行政处罚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国务院令第397号)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限期补办延期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交通运输局 
62 交通建设工程生产经营单位转让、冒用、伪造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处罚 行政处罚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国务院令第397号)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接受转让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交通运输局 
63 公路水运工程检测机构未按规定开展检测的处罚 行政处罚  《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管理办法》(交通部令第12号)第三十一条 取得《等级证书》的检测机构,可设立工地临时试验室,承担相应公路水运工程的试验检测业务,并对其试验检测结果承担责任。 交通运输局 
第三十二条 检测机构应当严格按照现行有效的国家和行业标准、规范和规程独立开展检测工作,不受任何干扰和影响,保证试验检测数据客观、公正、准确。
第三十三条 检测机构应当建立严密、完善、运行有效的质量保证体系。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仪器设备进行正常维护,定期检定与校准。
第三十四条 检测机构应当建立样品管理制度,提倡盲样管理。
第三十六条 检测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档案制度,保证档案齐备,原始记录和试验检测报告内容必须清晰、完整、规范。工程所在地省站应当对工地临时试验室进行监督。
第四十九条 质监机构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检测机构有违反本规定行为的,应当予以警告、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列入违规记录并予以公示,质监机构不再委托其承担检测业务实际能力已达不到《等级证书》能力等级的检测机构,质监机构应当给予整改期限。整改期满仍达不到规定条件的,质监机构应当视情况注销《等级证书》或者重新评定检测机构等级。重新评定的等级低于原来评定等级的,检测机构 1 年内不得申报升级。被注销等级的检测机构,2 年内不得再次申报。
质监机构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监督检查的结果
64 公路水运工程检测人员出具虚假试验检测数据或报告的处罚 行政处罚  《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管理办法》(交通部令第12号)第五十条 质监机构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检测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出具虚假试验检测数据或报告的,应当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列入违规记录并予以公示,直至注销考试合格证书。因违反本办法规定被注销考试合格证书的检测人员 2 年内不得再次参加考试。 交通运输局 
65 违反港口规划建设港口、码头或者其他港口设施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作出限期改正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违法建设的设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一)违反港口规划建设港口、码头或者其他港口设施的;(二)未经依法批准,建设港口设施使用港口岸线的。 建设项目的审批部门对违反港口规划的建设项目予以批准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交通运输局 
2.《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办法》 (湖南省第十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86号)第九条 在港口总体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港口设施使用港口岸线的,应当在项目批准立项前依法申请办理岸线使用审批手续。在原批准的港口岸线内改建、扩建港口设施,不变更港口岸线使用人和港口岸线用途的,不需重新办理港口岸线使用审批手续。 港口岸线使用人应当向港口管理机构缴纳港口岸线使用费。岸线使用费的具体标准,由省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三条 港口岸线使用人应当按照批准的范围、用途及期限使用港口岸线,不得擅自转让使用权;需要变更使用权人、用途或者范围的,应当向原许可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港口岸线使用人使用岸线不得有损坏堤防设施、设置碍航设施等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十九条 在规划港区内不得建设影响港口规划实施的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可能影响港口规划实施的建设项目时,应当听取港口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二十二条 从事港口经营, 应当向港口所在地的港口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取得由设区的市、自治州港口管理机构颁发的《港口经营许可证》。取得港口经营许可的条件、程序按照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港口经营人变更企业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的,应当向原许可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有管辖权的港口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经许可使用港口岸线或者擅自变更港口岸线的使用权人、用途或者范围的,责令限期改正;对违法建筑物,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逾期未拆除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港口岸线使用人不按规定缴纳岸线使用费的,责令限期补缴,并从欠缴岸线使用费的次日起,按日收取欠缴费额千分之三的滞纳金; (三)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 在规划港区内建设影响港口规划实施的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的,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逾期未拆除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港口经营人变更企业法定代表人、 经营范围不向原许可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66 未经依法批准,在港口建设危险货物作业、实施卫生除害专用场所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第四十六条 未经依法批准,在港口建设危险货物作业场所、实施卫生除害处理的专用场所的,或者建设的危险货物作业场所、实施卫生除害处理的专用场所与人口密集区或者港口客运设施的距离不符合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规定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使用,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交通运输局 
67 港口码头或港口装卸、客运设施等未经验收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第四十七条 码头或者港口装卸设施、客运设施未经验收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交通运输局 
2.《港口建设管理规定》(交通部令第5号)第六十一条 港口工程未经验收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由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可处 5 万元以下罚款。
68 未依法取得港口经营许可证,从事港口经营的、未经依法许可,经营港口理货业务的、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兼营货物装卸经营业务、仓储经营业务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一)未依法取得港口经营许可证,从事港口经营的;(二)未经依法许可,经营港口理货业务的;(三)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兼营货物装卸经营业务、仓储经营业务的。有前款第(三)项行为,情节严重的,由有关主管部门吊销港口理货业务经营许可证。 交通运输局 
69 港口经营人不优先安排抢险等急需物资作业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第四十九条 港口经营人不优先安排抢险物资、救灾物资、国防建设急需物资的作业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港口经营许可证。 交通运输局 
70 港口经营人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经营活动中实施垄断行为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第五十条 港口经营人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经营活动中实施垄断行为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交通运输局 
71 港口经营人违反安全生产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第三十二条 港口经营人必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有关港口安全作业规则的规定,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等规章制度,完善安全生产条件,采取保障安全生产的有效措施,确保安全生产。 交通运输局 
港口经营人应当依法制定本单位的危险货物事故应急预案、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旅客紧急疏散和救援预案以及预防自然灾害预案,保障组织实施。
第五十一条 港口经营人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安全生产的规定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港口经营许可证,并对其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2 港口建设项目无安全设施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第9号)第五十三条 港口建设项目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未改正的, 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 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交通运输局 
(一)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
(二)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三)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擅自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73 未依法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经其同意,在港口内进行危险货物的装卸、过驳作业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第五十三条 未依法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经其同意,在港口内进行危险货物的装卸、过驳作业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作业,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交通运输局 
74 在港口水域内从事养殖、种植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第五十四条在港口水域内从事养殖、种植活动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强制拆除养殖、种植设施,拆除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交通运输局 
75 未经批准在港口内进行可能危及港口安全的相关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 第五十五条 未经依法批准在港口进行可能危及港口安全的采掘、爆破等活动的,向港口水域倾倒泥土、砂石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消除因此造成的安全隐患;逾期不消除的,强制消除,因此发生的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依照有关水上交通安全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海事管理机构处罚的, 依照其规定;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交通运输局 
76 对未经安全条件审查,新、改、扩建港口危险货物建设项目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第9号) 第五十二条 未经安全条件审查,新建、改建、扩建港口危险货物建设项目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交通运输局 
2.《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591 号) 第七十六条 未经安全条件审查,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 50 万元以上 100 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未经安全条件审查,新建、改建、扩建储存、装卸危险化学品的港口建设项目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77 不及时和不如实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供港口统计资料及有关信息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港口经营管理规定》第四十二条:港口经营人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不及时和不如实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供港口统计资料及有关信息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第三十二条:港口经营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如实提供港口统计资料及有关信息。各级交通运输(港口)主管部门和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交通运输部和上级交通运输(港口)主管部门报送港口统计资料和相关信息,并结合本地区的实际建设港口管理信息系统。上述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为港口经营人保守商业秘密。 交通运输局 
2.《港口建设管理规定》第六十三条:未按规定按时报送项目建设信息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项目法人或者上一级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下级港口行政管理部门限期改正。发生质量事故或安全事故后,隐瞒不报、谎报或故意拖延报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8 港口经营人在取得经营许可后又不符合相关经营许可条件的处罚 行政处罚  《港口经营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第22号) 第七条 从事港口经营(港口理货、船舶污染物接收除外),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交通运输局 
(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二)有与经营范围、规模相适应的港口设施、设备,其中:
1.码头、客运站、库场、储罐、污水处理设施等固定设施应当符合港口总体规划和法律、法规及有关技术标准的要求;
2.为旅客提供上、下船服务的,应当具备至少能遮蔽风、雨、雪的候船和上、下船设施;
3.为国际航线船舶服务的码头(包括过驳锚地、浮筒),应当具备对外开放资格;
4.为船舶提供码头、过驳锚地、浮筒等设施的,应当有相应的船舶污染物、废弃物接收能力和相应污染应急处理能力,包括必要的设施、设备和器材;
(三) 有与经营规模、 范围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管理人员;
(四)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和安全管理制度以及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第八条 从事港口理货,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是依法在国内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
(二)港口理货经营地域为申请人所在地的行政区域;
(三)有与经营范围、规模相适应的组织机构和管理人员、理货人员,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经营设施,有业务章程、理货规程和管理制度;
(四)具有符合相关通用要求的质量管理体系;
(五)具备与港口理货业务相适应的,能与港航电子数据交换中心和电子口岸顺利进行数据传输的理货信息系统和技术装备。
第九条 从事船舶污染物接收经营,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二)配备海务、机务、环境工程专职管理人员至少各一名,专职管理人员应当具有 3 年以上相关专业从业资历;(三)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和安全管理制度以及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四)使用船舶从事船舶污染物接收的,应当拥有至少一艘不低于 300总吨的适应船舶污染物接收的中国籍船舶;使用港口接收设施从事船舶污染物接收的,港口接收设施应处于良好状态;使用车辆从事船舶污染物接收的,应当拥有至少一辆垃圾接收、清运专用车辆。 第三十七条 经检查或者调查证实,港口经营人在取得经营许可后又不符合本规定第七、八、九条规定一项或者几项条件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经营, 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 由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吊销 《港口经营许可证》,并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79 未依法取得相应的港口经营许可证,从事港口危险货物经营的处罚 行政处罚  《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第9号)第五十四条未依法取得相应的港口经营许可证,从事港口危险货物经营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交通运输局 
80 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未对其铺设的危险货物管道设置明显的标志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第9号) 第五十五条 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一)未对其铺设的危险货物管道设置明显的标志,或者未对危险货物管道定期检查、检测的; 交通运输局 
(二)进行可能危及危险货物管道安全的施工作业,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书面通知管道所属单位,或者未与管道所属单位共同制定应急预案、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或者管道所属单位未指派专门人员到现场进行管道安全保护指导的;
(三)未在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在作业场所设置通信、报警装置的;
(四)危险货物专用库场、储罐未设置明显标志的;
(五)危险货物专用库场、储罐未设专人负责管理,或者对储存的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货物未实行双人收发、双人保管制度的;
(六)未建立危险化学品出入库核查、登记制度的。
(七)储存没有安全技术说明书或者安全标签的危险货物的。
2.《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591 号) 第七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 5 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 5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一)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对其铺设的危险化学品管道设置明显的标志,或者未对危险化学品管道定期检查、检测的;
(二)进行可能危及危险化学品管道安全的施工作业,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书面通知管道所属单位,或者未与管道所属单位共同制定应急预案、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或者管道所属单位未指派专门人员到现场进行管道安全保护指导的;
(三)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未提供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或者未在包装(包括外包装件)上粘贴、拴挂化学品安全标签的;
80 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未对其铺设的危险货物管道设置明显的标志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四)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提供的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与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不相符,或者在包装(包括外包装件)粘贴、拴挂的化学品安全标签与包装内危险化学品不相符,或者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化学品安全标签所载明的内容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 交通运输局 
(五)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险特性不立即公告,或者不及时修订其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的;
(六)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经营没有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的危险化学品的;
(七)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材质以及包装的型式、规格、方法和单件质量(重量)与所包装的危险化学品的性质和用途不相适应的;
(八)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在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在作业场所设置通信、报警装置的;
(九)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未设专人负责管理,或者对储存的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未实行双人收发、双人保管制度的;
(十)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建立危险化学品出入库核查、登记制度的;
(十一)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未设置明显标志的;
(十二)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进口企业不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或者发现其生产、进口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险特性不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内容变更手续的。 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的港口经营人有前款规定情形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储存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专用仓库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相应的技术防范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生产、储存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设置治安保卫机构、配备专职治安保卫人员的,依照《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的规定处罚。
81 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未在作业场所设置相关安全设施、设备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第9号) 第五十六条 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拒不改正的, 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港口经营许可证件: 交通运输局 
(一)未根据危险货物的种类和危险特性,在作业场所设置相关安全设施、设备,或者未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的;
(二)未依照本规定对其安全生产条件定期进行安全评价的;
(三)未将危险货物储存在专用库场、储罐内,或者未将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货物在专用库场、储罐内单独存放的;
(四)危险货物的储存方式、方法或者储存数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的; (五)危险货物专用库场、储罐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的;
(六)未对危险货物专用库场、储罐的安全设施、设备定期进行检测、检验的。
2.《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 第八十二条 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未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妥善处置其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储存设施以及库存的危险化学品,或者丢弃危险化学品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将其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储存设施以及库存危险化学品的处置方案报有关部门备案的,分别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 1 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 1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
82 从事危险货物作业的港口经营人未将安全评价报告以及整改方案的落实情况报有关部门备案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第9号) 第二十一条 从事危险货物作业的港口经营人应当在取得经营资质后,委托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评价机构,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条件每 3 年进行一次安全评价,提出安全评价报告。安全评价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对安全生产隐患的整改方案。 第三十六条 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应当建立危险货物出入库核查、登记制度。 对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货物,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应当将其储存数量、储存地点以及管理措施、管理人员等情况,报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交通运输局 
第五十七条 港口经营人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规定,未将安全评价报告以及整改方案的落实情况报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或者未将其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货物的储存数量、储存地点、管理措施以及管理人员等情况报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号) 第八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 可以处 1 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 1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生产、储存、使用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单位不如实记录生产、储存、使用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数量、流向的; (二)生产、储存、使用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发现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丢失或者被盗,不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的; (三)储存剧毒化学品的单位未将剧毒化学品的储存数量、储存地点以及管理人员的情况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的; (四)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不如实记录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购买单位的名称、地址、经办人的姓名、身份证号码以及所购买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品种、数量、用途,或者保存销售记录和相关材料的时间少于 1 年的; (五)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销售企业、购买单位未在规定的时限内将所销售、购买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品种、数量以及流向信息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的; (六)使用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转让其购买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未将有关情况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报告的。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或者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企业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将安全评价报告以及整改方案的落实情况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或者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将其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数量、储存地点以及管理人员的情况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分别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生产实施重点环境管理的危险化学品的企业或者使用实施重点环境管理的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企业未按照规定将相关信息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83 港口经营人装卸国家禁止通过该港口水域水路运输的危险货物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第9号)第五十八条 在港口危险货物经营活动中有下列行为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港口经营人装卸国家禁止通过该港口水域水路运输的危险货物的;(二)在港口从事危险货物添加抑制剂或者稳定剂作业前,未将有关情况告知相关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的;(三)港口经营人未按规定对危险货物的包装进行检查的;(四)港口经营人未将重大事故隐患的排查和处理情况及时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 交通运输局 
84 对在托运的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货物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第9号)第五十九条 在托运的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货物,或者将危险货物谎报或者匿报为普通货物托运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交通运输局 
85 未经安全条件审查,新建、改建、扩建港口危险货物建设项目的处罚 行政处罚  1.《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六条 未经安全条件审查,新建、改建、扩建储存、装卸危险化学品的港口建设项目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交通运输局 
2.《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第五十二条未经安全条件审查,新建、改建、扩建港口危险货物建设项目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6 未按照规定将安全评价报告以及整改方案的落实情况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一条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或者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企业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将安全评价报告以及整改方案的落实情况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或者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将其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数量、储存地点以及管理人员的情况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分别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交通运输局 
2.《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第五十七条港口经营人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规定,未将安全评价报告以及整改方案的落实情况报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或者未将其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货物的储存数量、储存地点、管理措施以及管理人员等情况报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由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87 危险化学品水路运输企业的驾驶人员、船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申报人员、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未取得从业资格上岗作业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 第八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企业的驾驶人员、船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申报人员、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未取得从业资格上岗作业的;(二)运输危险化学品,未根据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或者未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和应急救援器材的;(三)使用未依法取得危险货物适装证书的船舶,通过内河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四)通过内河运输危险化学品的承运人违反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单船运输的危险化学品数量的限制性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的;(五)用于危险化学品运输作业的内河码头、泊位不符合国家有关安全规范,或者未与饮用水取水口保持国家规定的安全距离,或者未经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投入使用的;(六)托运人不向承运人说明所托运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数量、危险特性以及发生危险情况的应急处置措施,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所托运的危险化学品妥善包装并在外包装上设置相应标志的;(七)运输危险化学品需要添加抑制剂或者稳定剂,托运人未添加或者未将有关情况告知承运人的。 交通运输局 
88 危险化学品道路、水路运输企业未配备专职 安全管理人员等行的处罚 行政处罚  1、《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 第九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 1 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 1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 交通运输局 
(一)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企业未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的;
(二)用于危险化学品运输作业的内河码头、泊位的管理单位未制定码头、泊位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为码头、泊位配备充足、有效的应急救援器材和设备的。
2、《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未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对危险化学品运输企业或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运输危险化学品以外其他危险货物的企业或单位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89 未取得有效《港口设施保安符合证书》擅自为航行国际航线船舶提 服务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设施保安规则》(交通部令第10号) 第三十九条 非经常性地为国际航行船舶提供服务的港口设施和处于试生产阶段的港口设施,经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可以不制订《港口设施保安计划》,但应当采取适当的保安措施来达到保安要求。 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港口设施采取的保安措施是否适当进行现场监管。 交通运输局 
第八十二条 未按规定取得有效《港口设施保安符合证书》且不符合本规则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港口设施,不得为航行国际航线船舶提供服务。对于违反前款规定,擅自为航行国际航线船舶提供服务的港口设施,由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并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 3 万元以下罚款。
90 港口经营人、港口岸线使用人等相关违法经营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办法》 (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6号)第九条 在港口总体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港口设施使用港口岸线的,应当在项目批准立项前依法申请办理岸线使用审批手续。在原批准的港口岸线内改建、扩建港口设施,不变更港口岸线使用人和港口岸线用途的,不需重新办理港口岸线使用审批手续。 港口岸线使用人应当向港口管理机构缴纳港口岸线使用费。岸线使用费的具体标准,由省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交通运输局 
第十三条 港口岸线使用人应当按照批准的范围、用途及期限使用港口岸线,不得擅自转让使用权;需要变更使用权人、用途或者范围的,应当向原许可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港口岸线使用人使用岸线不得有损坏堤防设施、设置碍航设施等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十九条 在规划港区内不得建设影响港口规划实施的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可能影响港口规划实施的建设项目时,应当听取港口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二十二条 从事港口经营,应当向港口所在地的港口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取得由设区的市、自治州港口管理机构颁发的《港口经营许可证》。取得港口经营许可的条件、程序按照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港口经营人变更企业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的,应当向原许可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有管辖权的港口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经许可使用港口岸线或者擅自变更港口岸线的使用权人、用途或者范围的,责令限期改正;对违法建筑物,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逾期未拆除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 港口岸线使用人不按规定缴纳岸线使用费的,责令限期补缴,并从欠缴岸线使用费的次日起,按日收取欠缴费额千分之三的滞纳金;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在规划港区内建设影响港口规划实施的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的,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逾期未拆除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港口经营人变更企业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不向原许可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91 未经许可擅自经营或者超越许可范围经营水路运输业务或者国内船舶管理业务的处罚 行政处罚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625号)第三十三条 未经许可擅自经营或者超越许可范围经营水路运输业务或者国内船舶管理业务的,由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交通运输局 
92 水路运输经营者使用未取得船舶营运证件的船舶或未随船携带船舶营运证件从事水路运输的处罚 行政处罚  1.《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25号)第三十四条:水路运输经营者使用未取得船舶营运证件的船舶从事水路运输的,由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责令该船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从事水路运输经营的船舶未随船携带船舶营运证件的,责令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交通运输局 
2.《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25号)第四十八条:从事水路运输经营的船舶超出《船舶营业运输证》核定的经营范围,或者擅自改装客船、危险品船增加《船舶营业运输证》核定的载客定额、载货定额或者变更从事散装液体危险货物运输种类的,按照《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93 水路运输经营者未经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许可或者超越许可范围使用外国籍船舶经营水路运输业务,或者外国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经营或者以租用中国籍船舶或者舱位等方式变相经营水路运输业务的处罚 行政处罚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625号)第三十五条:水路运输经营者未经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许可或者超越许可范围使用外国籍船舶经营水路运输业务,或者外国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经营或者以租用中国籍船舶或者舱位等方式变相经营水路运输业务的,由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0万元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交通运输局 
94 以欺骗或者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规定的行政许可的处罚 行政处罚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625号)第三十六条:以欺骗或者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本条例规定的行政许可的,由原许可机关撤销许可,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自撤销许可之日起3年内不受理其对该项许可的申请。 交通运输局 
95 出租、出借、倒卖本条例规定的行政许可证件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本条例规定的行政许可、伪造、变造、涂改本条例规定的行政许可证件的处罚 行政处罚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625号)第三十七条 出租、出借、倒卖本条例规定的行政许可证件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本条例规定的行政许可的,由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相应的许可证件。伪造、变造、涂改本条例规定的行政许可证件的,由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没收伪造、变造、涂改的许可证件,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交通运输局 
96 水路旅客运输业务经营者未为其经营的客运船舶投保承运人责任保险或者取得相应的财务担保的处罚 行政处罚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625号)第三十九条 水路旅客运输业务经营者未为其经营的客运船舶投保承运人责任保险或者取得相应的财务担保的,由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该客运船舶的船舶营运许可证件。 交通运输局 
97 班轮运输业务经营者未提前向社会公布所使用的船舶、班期、班次和运价或者其变更信息的处罚 行政处罚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625号)第四十条 班轮运输业务经营者未提前向社会公布所使用的船舶、班期、班次和运价或者其变更信息的,由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交通运输局 
98 旅客班轮运输业务经营者自取得班轮航线经营许可之日起60日内未开航的处罚 行政处罚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625号)第四十一条 旅客班轮运输业务经营者自取得班轮航线经营许可之日起60日内未开航的,由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原许可机关撤销该项经营许可。 交通运输局 
99 未履行备案义务、未以公布的票价或者变相变更公布的票价销售客票、进行虚假宣传,误导旅客或者托运人、以不正当方式或者不规范行为争抢客源、货源及提供运输服务扰乱市场秩序、使用的运输单证不符合有关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第四十九条:水路运输经营者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年内累计三次以上违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履行备案义务;(二)未以公布的票价或者变相变更公布的票价销售客票;(三)进行虚假宣传,误导旅客或者托运人;(四)以不正当方式或者不规范行为争抢客源、货源及提供运输服务扰乱市场秩序;(五)使用的运输单证不符合有关规定。 交通运输局 
100 经营资质不符合条件的处罚 行政处罚  1.《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 (交通运输部令第2号)第四十六条:水路运输经营者未按照本规定要求配备海务、机务管理人员的,由其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交通运输局 
2.《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25号)第四十二条:水路运输、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者取得许可后,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的许可条件的,由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在规定期限内整改仍不合格的,由原许可机关撤销其经营许可。第四十七条:水路运输经营者或其船舶在规定期限内,经整改仍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经营资质条件的,由其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报原许可机关撤销其经营许可或者船舶营运证件。
3.《国内水路运输辅助业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第3号)第三十四条: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者未按照本规定要求配备相应海务、机务管理人员的,由其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101 水路运输经营者拒绝管理部门根据本规定进行的监督检查或者隐匿有关资料或瞒报、谎报有关情况的处罚 行政处罚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第2号)第五十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拒绝管理部门根据本规定进行的监督检查或者隐匿有关资料或瞒报、谎报有关情况的,由其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交通运输局 
102 未按规定报送项目建设信息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港口建设管理规定》第六十三条:未按规定按时报送项目建设信息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项目法人或者上一级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下级港口行政管理部门限期改正。发生质量事故或安全事故后,隐瞒不报、谎报或故意拖延报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交通运输局 
2.《统计法》第四十一条: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予以通报;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一)拒绝提供统计资料或者经催报后仍未按时提供统计资料的;(二)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的(三)拒绝答复或者不如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的;(四)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的;(五)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体工商户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迟报统计资料,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体工商户迟报统计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个人在重大国情国力普查活动中拒绝、阻碍统计调查,或者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普查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批评教育。
103 未经批准擅自设置引航机构的处罚 行政处罚  《船舶引航管理规定》(交通部令第10号)第四十三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置引航机构的,由市级地方人民政府港口主管部门或者长江航务管理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并对擅自设置的引航机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交通运输局 
104 不按规定配合和保障被引船舶靠离泊的、不按规定向引航机构提供相关资料的处罚 行政处罚 《船舶引航管理规定》(交通部令第10号)第四十五条违反本规定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港口企业不按规定配合和保障被引船舶靠离泊的、不按规定向引航机构提供相关资料的,由市级地方人民政府港口主管部门或者长江航务管理部门责令港口企业纠正其违法行为,并处以警告或者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交通运输局 
105 未按规定组织、实施防阵风防台风工作 行政处罚  《港口大型机械防阵风防台风管理规定》(交通部令第3号)第二十二条港口企业未按本规定组织、实施防风防台工作的,由港口所在地港口管理部门视情况给予警告,并责令整改。 交通运输局 
106 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者与委托人订立虚假协议或者名义上接受委托实际不承担船舶海务、机务管理责任的处罚 行政处罚  《国内水路运输辅助业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第3号)第三十五条 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者与委托人订立虚假协议或者名义上接受委托实际不承担船舶海务、机务管理责任的,由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按《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4年第3号第三十七条关于非法转让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资格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交通运输局 
107 未履行备案或者报告义务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国内水路运输辅助业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第3号)第三十六条: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经营者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年内累计三次以上违反本规定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履行备案或者报告义务;(二)为未依法取得水路运输业务经营许可或者超越许可范围的经营者提供水路运输辅助服务;(三)与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承租人未订立船舶管理协议或者协议未对船舶海务、机务管理责任做出明确规定;(四)未订立书面合同、强行代理或者代办业务;(五)滥用优势地位,限制委托人选择其他代理或者船舶管理服务提供者;(六)进行虚假宣传,误导旅客或者委托人;(七)以不正当方式或者不规范行为争抢客源、货源及提供其他水路运输辅助服务,扰乱市场秩序;(八)未在售票场所和售票网站的明显位置公布船舶、班期、班次、票价等信息;(九)未以公布的票价或者变相变更公布的票价销售客票;(十)使用的运输单证不符合有关规定;(十一)未建立业务记录和管理台账。 交通运输局 
2、《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第2号)第四十九条:水路运输经营者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年内累计三次以上违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履行备案义务;(二)未以公布的票价或者变相变更公布的票价销售客票;(三)进行虚假宣传,误导旅客或者托运人;(四)以不正当方式或者不规范行为争抢客源、货源及提供运输服务扰乱市场秩序;(五)使用的运输单证不符合有关规定。
108 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经营者拒绝管理部门根据本规定进行的监督检查、隐匿有关资料或者瞒报、谎报有关情况的处罚 行政处罚 《国内水路运输辅助业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第3号)第三十七条: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经营者拒绝管理部门根据本规定进行的监督检查、隐匿有关资料或者瞒报、谎报有关情况的,由其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交通运输局 
109 港口经营人为船舶所有人、经营人以及货物托运人、收货人指定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经营者,提供船舶、水路货物运输代理等服务的处罚 行政处罚 《国内水路运输辅助业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第3号)第三十八条:港口经营人为船舶所有人、经营人以及货物托运人、收货人指定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经营者,提供船舶、水路货物运输代理等服务的,由其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交通运输局 
110 未将报废船舶的船舶营运证或者国际船舶备案证明书交回原发证机关的处罚 行政处罚 《老旧运输船舶管理规定》(交通部令第14号)第三十五条违反本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未将报废船舶的船舶营运证或者国际船舶备案证明书交回原发证机关的,责令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交通运输局 
第三十条船舶报废后,其船舶营运证或者国际船舶备案证明书自报废之日起失效,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在船舶报废之日起十五日内将船舶营运证或者国际船舶备案证明书交回原发证机关予以注销。其船舶检验证书由原发证机关加注“不得从事水路运输”字样
111 港口经营人违法经营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办法》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有管辖权的港口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一)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经许可使用港口岸线或者擅自变更港口岸线的使用权人、用途或者范围的,责令限期改正;对违法建筑物,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逾期未拆除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二)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港口岸线使用人不按规定缴纳岸线使用费的,责令限期补缴,并从欠缴岸线使用费的次日起,按日收取欠缴费额千分之三的滞纳金;(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在规划港区内建设影响港口规划实施的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的,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逾期未拆除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港口经营人变更企业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不向原许可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交通运输局 
112 取得港口经营许可证的经营人不再具备法定许可条件继续经营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办法》第三十七条:取得港口经营许可证的经营人不再具备法定许可条件继续经营的,由有管辖权的港口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仍未达到法定条件的,责令停止经营活动,并吊销港口经营许可证。 交通运输局 
2.《港口经营管理规定》第三十八条:经检查或者调查证实,港口经营人在取得经营许可后又不符合本规定第七、八、九条规定一项或者几项条件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经营,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吊销《港口经营许可证》,并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113 未持有危险货物适装证书擅自载运危险货物、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进行配载和运输危险货物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一条第二款:未持有危险货物适装证书擅自载运危险货物或者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进行配载和运输的,依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交通运输局 
114 渡口船舶未标明识别标志、载客定额、安全注意事项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渡口船舶未标明识别标志、载客定额、安全注意事项的,由渡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航。 交通运输局 
115 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未取得从业资格上岗作业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交通部令第2号)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以及托运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未取得从业资格上岗作业的;(二)托运人不向承运人说明所托运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数量、危险特性以及发生危险情况的应急处置措施,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所托运的危险化学品妥善包装并在外包装上设置相应标志的;(三)未根据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或者未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和应急救援器材的;(四)运输危险化学品需要添加抑制剂或者稳定剂,托运人未添加或者未将有关情况告知承运人的。 交通运输局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化学品运输托运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委托未依法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的企业承运危险化学品的;(二)在托运的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化学品,或者将危险化学品谎报或者匿报为普通货物托运的。
116 未取得道路运输(含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628号)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 倍以上10 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 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 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交通运输局 
2、《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第八十五条 未依法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危险货物水路运输许可,从事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水路运输的,分别依照有关道路运输、水路运输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3、《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交通部令第8 号)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 倍以上10 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 万元的,处3 万元以上10 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道路客运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
(二)未取得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擅自从事班车客运经营的;
(三)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的道路客运许可证件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
(四)超越许可事项,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
4、《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交通部令第1 号)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 倍以上10 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 万元的,处3 万元以上10 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的;
(二)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的;(三)超越许可的事项,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的。
116 未取得道路运输(含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5、《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交通部令第2 号)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运输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 倍以上10 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 万元的,处3 万元以上10 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交通运输局 
(一)未取得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擅自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
(二)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件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
(三)超越许可事项,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
(四)非经营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单位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的。违反本规定,未取得有关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资质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运输,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 倍以上10 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 万元的,处3 万元以上10 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资质许可擅自从事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的;
(二)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许可证件从事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的;
(三)超越资质许可事项,从事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的;
(四)非经营性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单位从事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经营的。
6、《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第6 号)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规定,未取得有关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资质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运输,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 倍以上10 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 万元的,处3 万元以上10 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资质许可擅自从事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的;
(二)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许可证件从事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的;
(三)超越资质许可事项,从事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的;
(四)非经营性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单位从事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经营的。
117 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人员驾驶道路运输经营车辆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628号)第九条 从事客运经营的驾驶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交通运输局 
(一)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
(二)年龄不超过60 周岁;
(三)3 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记录;(四)经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有关客运法律法规、机动车维修和旅客急救基本知识考试合格。
第二十三条 申请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的,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5 辆以上经检测合格的危险货物运输专用车辆、设备;
(二)有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考试合格,取得上岗资格证的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
(三)危险货物运输专用车辆配有必要的通讯工具;
(四)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第六十四条 不符合本条例第九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条件的人员驾驶道路运输经营车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200 元以上2000 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交通部令第9号)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员,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200 元以上2000 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相应从业资格证件,驾驶道路客货运输车辆的;
(二)使用失效、伪造、变造的从业资格证件,驾驶道路客货运输车辆的;
(三)超越从业资格证件核定范围,驾驶道路客货运输车辆的。
3.《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管理规定》(交通部令第6号)第七条 申请从事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要求的专用车辆及设备。1.专用车辆技术要求。
(1)车辆技术性能符合国家标准《营运车辆综合性能要求和检验方法》(GB18565)的要求,且技术等级达到行业标准《营运车辆技术等级划分和评定要求》(JT/T198)规定的一级技术等级;
117 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人员驾驶道路运输经营车辆的处罚 行政处罚  接上页)(2)车辆外廓尺寸、轴荷和质量符合国家标准《道路车辆外廓尺寸、轴荷和质量限值》(GB1589)的要求; (3)车辆燃料消耗量符合行业标准《营运货车燃料消耗量限值及测量方法》(JT719)的要求。 交通运输局 
2.专用车辆其他要求。 (1)车辆为企业自有,且数量为5 辆以上; (2)核定载质量在1 吨及以下的车辆为厢式或者封闭货车; (3)车辆配备满足在线监控要求,且具有行驶记录仪功能的卫星定位系统。
3.设备要求。 (1)配备有效的通讯工具; (2)配备必要的辐射防护用品和依法经定期检定合格的监测仪器。
(二)有符合要求的从业人员。
1.专用车辆的驾驶人员取得相应机动车驾驶证,年龄不超过60 周岁;
2.从事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的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考试合格,取得注明从业资格类别为“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的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以下简称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
3.有具备辐射防护与相关安全知识的安全管理人员。
(三)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1.有关安全生产应急预案;
2.从业人员、车辆、设备及停车场地安全管理制度;
3.安全生产作业规程和辐射防护管理措施;
4.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和责任制度。 第八条 生产、销售、使用或者处置放射性物品的单位(含在放射性废物收贮过程中的从事放射性物品运输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城市放射性废物库营运单位),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使用自备专用车辆从事为本单位服务的非经营性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活动:
(一)持有有关部门依法批准的生产、销售、使用、处置放射性物品的有效证明;
(二)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
(三)有具备辐射防护与安全防护知识的专业技术人员;
(四)具备满足第七条规定条件的驾驶人员、专用车辆、设备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但专用车辆的数量可以少于5 辆。 第四十二条 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活动中,由不符合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规定条件的人员驾驶专用车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200 元以上2000 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18 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628 号)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 倍以上10 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 万元的,处2 万元以上5 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交通运输局 
2.《湖南省道路运输条例》(湖南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2012 年第70 号)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许可设立站点为客运车辆提供停车候客、组织客源等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予以取缔;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3.《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交通部令第8 号)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 倍以上10 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 万元的,处2 万元以上5 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取得客运站经营许可,擅自从事客运站经营的;(二)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的客运站许可证件从事客运站经营的;(三)超越许可事项,从事客运站经营的。
4.《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交通部令第1号)第七十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 倍以上10 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 万元的,处2 万元以上5 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取得货运站经营许可,擅自从事货运站经营的;(二)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从事货运站经营的;(三)超越许可的事项,从事货运站经营的。
119 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非法转让、出租道路运输许可证件的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628 号)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非法转让、出租道路运输许可证件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交通运输局 
2.《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交通部令第1号)第六十四条违反本规定,道路货物运输和货运站经营者非法转让、出租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3.《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12年第8号)第八十六条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客运站经营者非法转让、出租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4.《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交通部令第7号)第五十条第一款 违反本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非法转让、出租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转让、出租的有关证件,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5.《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交通部令第2号)第六十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非法转让、出租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件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6.《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本规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非法转让、出租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许可证件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7.《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管理规定》(交通部令第6号)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企业或者单位非法转让、出租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许可证件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120 客运经营者、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未按规定投保承运人责任险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628号)第六十七条 客运经营者、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未按规定投保承运人责任险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投保;拒不投保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交通运输局 
2.《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交通部令第8号)第八十七条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投保;拒不投保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吊销相应的经营范围:(一)未为旅客投保承运人责任险的;(二)未按最低投保限额投保的;(三)投保的承运人责任险已过期,未继续投保的。
3.《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交通部令第2号)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投保;拒不投保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或者吊销相应的经营范围:(一)未投保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的;(二)投保的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已过期,未继续投保的。
4.《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管理规定》(交通部令第6号)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企业或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投保;拒不投保的,由原许可的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许可证》,或者在许可证件上注销相应的许可范围:(一)未投保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的;(二)投保的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已过期,未继续投保的。
121 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不按照规定携带车辆营运证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628号)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不按照规定携带车辆营运证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交通运输局 
2.《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交通部令第8号)第八十八条第二款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不按照规定携带《道路运输证》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3.《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交通部令第1号)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违反本规定,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不按照规定携带《道路运输证》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4.《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交通部令第2号)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不按照规定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5.《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管理规定》(交通部令第6号)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未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对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122 对客、货运经营者不按批准的客运站点停靠或不按规定的线路、班次行驶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628 号)第七十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一)不按批准的客运站点停靠或者不按规定的线路、公布的班次行驶的;(二)强行招揽旅客、货物的;(三)在旅客运输途中擅自变更运输车辆或者将旅客移交他人运输的;(四)未报告原许可机关,擅自终止客运经营的;(五)没有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货物脱落、扬撒等的。 交通运输局 
2.《湖南省道路运输条例》(湖南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70号)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客运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一)班线客运经营者不按照许可的线路、班次及停靠点运行的;(二)包车客运经营者(非定线旅游客运经营者)不按照约定的起始地、目的地和线路运行的;(三)班线客运经营者未经批准擅自停止或者终止班线经营的。
3.《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交通部令第8号)第九十条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吊销相应的经营范围:(一)客运班车不按批准的客运站点停靠或者不按规定的线路、班次行驶的;(二)加班车、顶班车、接驳车无正当理由不按原正班车的线路、站点、班次行驶的;(三)客运包车未持有效的包车客运标志牌进行经营的,不按照包车客运标志牌载明的事项运行的,线路两端均不在车籍所在地的,按班车模式定点定线运营的,招揽包车合同以外的旅客乘车的;(四)以欺骗、暴力等手段招揽旅客的;(五)在旅客运输途中擅自变更运输车辆或者将旅客移交他人运输的;(六)未报告原许可机关,擅自终止道路客运经营的。
4.《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交通部令第1号)第六十七条违反本规定,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吊销其相应的经营范围:(一)强行招揽货物的;(二)没有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货物脱落、扬撒的。
123 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不按规定维护和检测运输车辆的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628号)第七十一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不按规定维护和检测运输车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交通运输局 
2.《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交通部令第8号)第九十二条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不按规定维护和检测客运车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3.《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交通部令第1号)第六十八条违反本规定,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不按规定维护和检测运输车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4.《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交通部令第2号)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未按规定维护或者检测专用车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5.《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管理规定》(交通部令第6号)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企业或者单位未按规定维护和检测专用车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124 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擅自改装已取得车辆营运证的车辆的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628号)第七十一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擅自改装已取得车辆营运证的车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交通运输局 
2.《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交通部令第8号)第九十三条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使用擅自改装或者擅自改装已取得《道路运输证》的客运车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交通部令第1号)第六十九条违反本规定,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使用擅自改装或者擅自改装已取得《道路运输证》的车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4.《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交通部令第2号)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擅自改装已取得《道路运输证》的专用车辆及罐式专用车辆罐体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5.《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管理规定》(交通部令第6号)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企业或者单位擅自改装已取得《道路运输证》的专用车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125 对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机动车,承修已报废机动车或者擅自改装机动车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628号)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机动车,承修已报废的机动车或者擅自改装机动车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 倍以上10 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 万元的,处2 万元以上5 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假冒伪劣配件及报废车辆;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交通运输局 
2.《湖南省道路运输条例》(湖南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2012 年第70 号)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使用报废机动车的发动机、方向机、变速器、前后桥、车架等总成及总成的零部件维修机动车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其报废车辆和总成及总成的零部件,交有关部门处理;情节严重的,吊销相关经营许可证件。
3.《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交通部令第7号)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机动车,承修已报废的机动车或者擅自改装机动车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没收假冒伪劣配件及报废车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 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 万元的,处2 万元以上5 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假冒伪劣配件及报废车辆;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26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使用假冒伪劣配件、报废机动车总成及总成的零部件维修机动车,承修已报废的机动车或者擅自改装机动车的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628 号)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机动车,承修已报废的机动车或者擅自改装机动车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假冒伪劣配件及报废车辆;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交通运输局 
2.《湖南省道路运输条例》(湖南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2012年第70号)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使用报废机动车的发动机、方向机、变速器、前后桥、车架等总成及总成的零部件维修机动车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其报废车辆和总成及总成的零部件,交有关部门处理;情节严重的,吊销相关经营许可证件。
3.《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交通部令第7号)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机动车,承修已报废的机动车或者擅自改装机动车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没收假冒伪劣配件及报废车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假冒伪劣配件及报废车辆;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27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签发虚假的机动车维修合格证或者不签发合格证的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628号)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签发虚假的机动车维修合格证,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000元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交通运输局 
2.《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交通部令第7号)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签发虚假或者不签发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000元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许可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28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不严格按照规定进行培训或者在培训结业证书发放时弄虚作假的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628号)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不严格按照规定进行培训或者在培训结业证书发放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 交通运输局 
2.《湖南省道路运输条例》(湖南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2012年第70号)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一)擅自减少学时或者培训内容的;(二)聘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教练员证的人员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工作的;(三)不在核定的教学场地或者指定的教练路线进行培训的。
3.《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交通部令第2号)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规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不严格按照规定进行培训或者在培训结业证书发放时弄虚作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一)未按照全国统一的教学大纲进行培训的;(二)未向培训结业的人员颁发《结业证书》的;(三)向培训未结业的人员颁发《结业证书》的;(四)向未参加培训的人员颁发《结业证书》的;(五)使用无效、伪造、变造《结业证书》的;  (六)租用其他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结业证书》的。
129 未取得相应从业资格证书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活动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交通部令第9号)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员,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处2 万元以上10 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交通运输局 
(一)未取得相应从业资格证件,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活动的;
(二)使用失效、伪造、变造的从业资格证件,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活动的;
(三)超越从业资格证件核定范围,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活动的。
130 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不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进行检测、未经检测出具检测结果或者不如实出具检测结果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交通部令 第8号)第九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不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进行检测、未经检测出具检测结果或者不如实出具检测结果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交通运输局 
2.《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交通部令 第1号)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不按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进行检测、未经检测出具检测结果或者不如实出具检测结果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31 客运经营者(含国际道路客运经营者)、客运站经营者及客运相关服务经营者不按规定使用道路运输业专用票证或者转让、倒卖、伪造道路运输业专用票证的处罚 行政处罚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交通部令第8号)第八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含国际道路客运经营者)、客运站经营者及客运相关服务经营者不按规定使用道路运输业专用票证或者转让、倒卖、伪造道路运输业专用票证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交通运输局 
132 货运经营者没有建立货运车辆技术档案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交通部令第1号)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整改,整改不合格的,予以通报:(一)没有建立货运车辆技术档案的;(二)没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货运车辆上安装行驶记录仪的;(三)大型物件运输车辆不按规定悬挂、标明运输标志的;(四)发生公共突发性事件,不接受当地政府统一调度安排的;(五)因配载造成超限、超载的;(六)运输没有限运证明物资的;(七)未查验禁运、限运物资证明,配载禁运、限运物资的。 交通运输局 
133 客运经营者对较大以上行车安全事故负同等以上责任的处罚 行政处罚  《湖南省道路运输条例》(湖南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2012年第70号)第五十二条 第一款客运经营者对较大以上行车安全事故负同等以上责任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该事故车辆的客运线路经营许可和该车辆驾驶员的从业资格证,同时责令该经营者进行整改。 交通运输局 
营运驾驶员因发生较大行车安全事故被依法吊销从业资格证的,自吊销之日起,三
年内不得重新申请从业资格证;因发生重大以上行车安全事故被依法吊销从业资格证
的,终生不得重新申请从业资格证。
134 未按照要求安装卫星定位装置,或者已安装卫星定位装置但未能在联网联控系统(重型载货汽车和半挂牵引车未能在道路货运车辆公共平台)正常显示的车辆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交通部令第5号)第三十五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未按照要求安装卫星定位装置,或者已安装卫星定位装置但未能在联网联控系统(重型载货汽车和半挂牵引车未能在道路货运车辆公共平台)正常显示的车辆,不予发放或者审验《道路运输证》。 交通运输局 
135 道路运输企业道路运输企业未使用符合标准的监控平台、监控平台未接入联网联控系统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控管理办法》(交通部令第5号)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道路运输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一)道路运输企业未使用符合标准的监控平台、监控平台未接入联网联控系统、未按规定上传道路运输车辆动态信息的;(二)未建立或者未有效执行交通违法动态信息处理制度、对驾驶员交通违法处理率低于90%的;(三)未按规定配备专职监控人员的。 交通运输局 
136 道路运输经营者使用卫星定位装置出现故障不能保持在线的运输车辆从事经营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控管理办法》(交通部令第5号)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道路运输经营者使用卫星定位装置出现故障不能保持在线的运输车辆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800元罚款。 交通运输局 
137 道路运输经营者破坏卫星定位装置以及恶意人为干扰、屏蔽卫星定位装置信号的;伪造、篡改、删除车辆动态监控数据的处罚 行政处罚 《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控管理办法》(交通部令第5号)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一)破坏卫星定位装置以及恶意人为干扰、屏蔽卫星定位装置信号的;(二)伪造、篡改、删除车辆动态监控数据的。 交通运输局 
138 道路运输经营者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使用无道路运输证的车辆参加道路运输经营的处罚 行政处罚 1、《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八十八条第一款 违反本规定,取得客运经营许可的客运经营者使用无《道路运输证》的车辆参加客运经营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不按照规定携带《道路运输证》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20 元以上200 元以下的罚款。 交通运输局 
2、《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违反本规定,取得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许可的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使用无道路运输证的车辆参加货物运输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139 对道路运输生产经营单位拒绝、阻碍交通运输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2号)第四条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对放射性物品运输的核与辐射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国务院公安、交通运输、铁路、民航等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和各自的职责,负责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运输等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和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交通运输局 
第六十六条 拒绝、阻碍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履行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改正,处1 万元以上2 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管理规定》(交通部令第6号)第三十七条 拒绝、阻碍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履行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 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交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40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未按照规定执行机动车维修质量保证期制度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交通部令第7号)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整改;限期整改不合格的,予以通报: 交通运输局 
(一)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未按照规定执行机动车维修质量保证期制度的;
(二)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未按照有关技术规范进行维修作业的;
(三)伪造、转借、倒卖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的;
(四)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只收费不维修或者虚列维修作业项目的;
(五)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未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悬挂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和机动车维修标志牌的;
(六)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未在经营场所公布收费项目、工时定额和工时单价的;
(七)机动车维修经营者超出公布的结算工时定额、结算工时单价向托修方收费的;
(八)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按照规定建立维修档案和报送统计资料的;
(九)违反本规定其他有关规定的。
141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未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悬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许可证件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交通部令第2号)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整改不合格的,予以通报:(一)未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悬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许可证件的;(二)未在经营场所公示其经营类别、培训范围、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教练员、教学场地等情况的;(三)未按照要求聘用教学人员的;(四)未按规定建立学员档案、教学车辆档案的;(五)未按规定报送《培训记录》和有关统计资料的;(六)使用不符合规定的车辆及设施、设备从事教学活动的;(七)存在索取、收受学员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等不良行为的;(八)未定期公布教练员教学质量排行情况的;(九)违反本规定其他有关规定的。 交通运输局 
142 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未按照全国统一的教学大纲进行教学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交通部令第2号)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整改不合格的,予以通报: 交通运输局 
(一)未按照全国统一的教学大纲进行教学的;
(二)填写《教学日志》、《培训记录》弄虚作假的;
(三)教学过程中有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或者造成交通事故的;
(四)存在索取、收受学员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等不良行为的;
(五)未按照规定参加驾驶新知识、新技能再教育的;
(六)违反本规定其他有关规定的。
143 客运经营者、客运站经营者及客运相关服务经营者不按规定使用专用票证或者转让、倒卖、伪造专用票证的处罚 行政处罚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八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含国际道路客运经营者)、客运站经营者及客运相关服务经营者不按规定使用道路运输业专用票证或者转让、倒卖、伪造道路运输业专用票证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交通运输局 
144 对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不按批准的国际道路运输线路、站点、班次运输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国际道路运输管理规定》(交通部令第3号)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以及口岸国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 元以上3000 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交通运输局 
(一)不按批准的国际道路运输线路、站点、班次运输的;
(二)在运输途中擅自变更运输车辆或者将旅客移交他人运输的;
(三)未报告原许可机关,擅自终止国际道路旅客运输经营的。
145 对外国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未取得我国有效的相关许可证书,擅自进入我国境内从事国际道路运输经营或者运输危险货物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国际道路运输管理规定》(交通部令第3号)第四十三条 外国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以及口岸国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运输或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 倍以上10 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 万元的,处3 万元以上6 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取得我国有效的《国际汽车运输行车许可证》或者《国际汽车运输特别行车许可证》,擅自进入我国境内从事国际道路运输经营或者运输危险货物的; 交通运输局 
(二)从事我国国内道路旅客或货物运输的;
(三)在我国境内自行承揽货源或招揽旅客的;
(四)未按规定的运输线路、站点、班次、停靠站(场)运行的;
(五)未标明本国《国际道路运输国籍识别标志》的。
146 在公路(桥梁)范围内擅自占用、挖掘公路或使 公路改线等危及公路安全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主席令第19号)第四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公路。 因修建铁路、机场、电站、通信设施、水利工程和进行其他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有关交通主管部门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有关公安机关的同意。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该段公路原有的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改建或者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 交通运输局 
第四十五条 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等设施的,以及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事先经有关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有关公安机关的同意;所修建、架设或者埋设的设施应当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对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损坏程度给予补偿。
第四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路上及公路用地范围内摆摊设点、堆放物品、倾倒垃圾、设置障碍、挖沟引水、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物或者进行其他损坏、污染公路和影响公路畅通的活动。
第四十七条 在大中型公路桥梁和渡口周围二百米、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一百米范围内,以及在公路两侧一定距离内,不得挖砂、采石、取土、倾倒废弃物,不得进行爆破作业及其他危及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公路渡口安全的活动。在前款范围内因抢险、防汛需要修筑堤坝、压缩或者拓宽河床的,应当事先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并采取有效的保护有关的公路、 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公路渡口安全的措施。
第四十八条 除农业机械因当地田间作业需要在公路上短距离行驶外,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公路路面的机具,不得在公路上行驶。确需行驶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同意,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并按照公安机关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对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损坏程度给予补偿。
第五十条 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者汽车渡船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在有限定标准的公路、公路桥梁上或者公路隧道内行驶,不得使用汽车渡船。超过公路或者公路桥梁限载标准确需行驶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要求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运载不可解体的超限物品的,应当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时速行驶,并悬挂明显标志。 运输单位不能按照前款规定采取防护措施的,由交通主管部门帮助其采取防护措施,所需费用由运输单位承担。
第五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擅自移动、涂改公路附属设施。 前款公路附属设施,是指为保护、养护公路和保障公路安全畅通所设置的公路防护、排水、养护、管理、服务、交通安全、渡运、监控、通信、收费等设施、设备以及专用建筑物、构筑物等。
以及专用建筑物、构筑物等。
146 在公路(桥梁)范围内擅自占用、挖掘公路或使 公路改线等危及公路安全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第五十六条 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的以外,禁止在公路两侧的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需要在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事先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前款规定的建筑控制区的范围,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保障公路运行安全和节约用地的原则,依照国务院的规定划定。 建筑控制区范围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前款规定划定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设置标桩、界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擅自挪动该标桩、界桩。 交通运输局 
第七十六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占用、挖掘公路的
(二)违反本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未经同意或者未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
(三)违反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从事危及公路安全的作业的
(四)违反本法第四十八条规定,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路面的机具擅自在公路上行驶的;
(五)违反本法第五十条规定,车辆超限使用汽车渡船或者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的;
(六)违反本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规定,损坏、移动、涂改公路附属设施或者损坏、挪动建筑控制区的标桩、界桩,可能危及公路安全的。
2.《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93 号)第三十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乡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保护乡道、村道的需要,在乡道、村道的出入口设置必要的限高、限宽设施,但是不得影响消防和卫生急救等应急通行需要,不得向通行车辆收费。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3 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损坏、擅自移动、涂改、遮挡公路附属设施或者利用公路附属设施架设管道、悬挂物品,可能危及公路安全的;
(二)涉路工程设施影响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的。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许可进行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涉路施工活动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3 万元以下的罚款;未经许可进行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六项规定的涉路施工活动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 万元以下的罚款。
146 在公路(桥梁)范围内擅自占用、挖掘公路或使 公路改线等危及公路安 全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公路上行驶的车辆,车货总体的外廓尺寸、轴荷或者总质量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汽车渡船限定标准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3 万元以下的罚款。 交通运输局 
3.《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交通部令第2号)第十三条 超限运输车辆未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不得在公路上行驶。
第十四条 承运人必须持有效《通行证》,并悬挂明显标志,按公路管理机构核定的时间、路线和时速行驶公路。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运输的,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委托的公路管理机构应当责令承运人停止违法行为,接受调查、处理,并可处以30000 元以下的罚款。对公路造成损害的,还应按公路赔(补)偿标准给予赔(补)偿。
4.《路政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依照《公路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公路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占用、挖掘公路的;
(二)违反《公路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未经同意或者未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修建跨越、穿越公路的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
(三)违反《公路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未经批准从事危及公路安全作业的;
(四)违反《公路法》第四十八条规定,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路面的机具擅自在公路上超限行驶的;
(五)违反《公路法》第五十条规定,车辆超限使用汽车渡船或者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的;
(六)违反《公路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规定,损坏、移动、涂改公路附属设施或者损坏、挪动建筑控制区的标桩、界桩,可能危及公路安全的。
147 在公路(桥梁)范围内擅自修建、扩建建筑物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主席令第19号)第五十六条 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的以外,禁止在公路两侧的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需要在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事先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前款规定的建筑控制区的范围,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保障公路运行安全和节约用地的原则,依照国务院的规定划定。建筑控制区范围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前款规定划定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设置标桩、界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擅自挪动该标桩、界桩。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擅自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拆除,有关费用由建筑者、构筑者承担。 交通运输局 
2.《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93号)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5 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拆除,有关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一)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扩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未经许可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的; (二)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外修建的建筑物、地面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遮挡公路标志或者妨碍安全视距的。
148 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将公路作为试车场地,影响公路畅通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主席令第19号)第四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路上及公路用地范围内摆摊设点、堆放物品、倾倒垃圾、设置障碍、挖沟引水、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物或者进行其他损坏、污染公路和影响公路畅通的活动。 交通运输局 
第五十一条 机动车制造厂和其他单位不得将公路作为检验机动车制动性能的试车场地。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或者影响公路畅通的,或者违反本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将公路作为试车场地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2.《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93号)第六十九条 车辆装载物触地拖行、掉落、遗洒或者飘散,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 元以下的罚款。
3.《路政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号)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依照《公路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公路法》第四十六条规定,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或者影响公路畅通的;
(二)违反《公路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将公路作为检验机动车辆制动性能的试车场地的。
149 造成公路附属设施损坏未报告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主席令第19号)第五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擅自移动、涂改公路附属设施。前款公路附属设施,是指为保护、养护公路和保障公路安全畅通所设置的公路防护、排水、养护、管理、服务、交通安全、渡运、监控、通信、收费等设施、设备以及专用建筑物、构筑物等。 交通运输局 
第五十三条 造成公路损坏的,责任者应当及时报告公路管理机构,并接受公路管理机构的现场调查。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三条规定,造成公路损坏,未报告的,由交通主管部门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2.《路政管理规定》(交通部令第2号)第二十五条 违反《公路法》第五十二条规定,造成公路损坏,未报告的,依照《公路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150 擅自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其他标志的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主席令第19号)第五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 交通运输局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在公路用地范围以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拆除,有关费用由设置者负担。
2.《路政管理规定》(交通部令第2号)第二十六条 违反《公路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的,依照《公路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拆除,可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151 未经批准在公路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的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主席令第19号) 第五十五条 在公路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批准,并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建设。 第八十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在公路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交通运输局 
2.《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93 号)第二十七条 进行下列涉路施工活动,建设单位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一)因修建铁路、机场、供电、水利、通信等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公路用地或者使公路改线; (二)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 (三)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 (四)利用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涵洞铺设电缆等设施; (五)利用跨越公路的设施悬挂非公路标志; (六)在公路上增设或者改造平面交叉道口; (七)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许可进行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涉路施工活动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3 万元以下的罚款;未经许可进行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六项规定的涉路施工活动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 万元以下的罚款。
152 对在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内摆摊设点、进行危及公路桥梁安全的施工作业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主席令第19号)第四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路上及公路用地范围内摆摊设点、堆放物品、倾倒垃圾、设置障碍、挖沟引水、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物或者其他损坏、污染公路和影响公路畅通的活动。 交通运输局 
第五十一条 机动车制造厂和其他单位不得将公路作为检验机动车制动性能的试车场地。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或者影响公路畅通的,或者违反本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将公路作为试车场地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2.《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93号)第二十二条 禁止利用公路桥梁进行牵拉、吊装等危及公路桥梁安全的施工作业。禁止利用公路桥梁(含桥下空间)、公路隧道、涵洞堆放物品,搭建设施以及铺设高压电线和输送易燃、易爆或者其他有毒有害气体、液体的管道。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2 万元以上10 万元以下的罚款。
153 对涉路工程设施影响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93号)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3 万元以下的罚款: 交通运输局 
(一)损坏、擅自移动、涂改、遮挡公路附属设施或者利用公路附属设施架设管道、悬挂物品,可能危及公路安全的;
(二)涉路工程设施影响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的。
154 未经批准更新采伐护路林的处罚 行政处罚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93号)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批准更新采伐护路林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补种,没收违法所得,并处采伐林木价值3 倍以上5 倍以下的罚款。 交通运输局 
155 利用跨越公路的设施悬挂非公路标志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93 号)第二十七条 进行下列涉路施工活动,建设单位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一)因修建铁路、机场、供电、水利、通信等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公路用地或者使公路改线;(二)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三)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四)利用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涵洞铺设电缆等设施;(五)利用跨越公路的设施悬挂非公路标志;(六)在公路上增设或者改造平面交叉道口;(七)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许可进行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涉路施工活动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3 万元以下的罚款;未经许可进行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六项规定的涉路施工活动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 万元以下的罚款。 交通运输局 
156 扰乱和逃避超限检测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93 号)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强制拖离或者扣留车辆,处3 万元以下的罚款: 交通运输局 
(一)采取故意堵塞固定超限检测站点通行车道、强行通过固定超限检测站点等方式扰乱超限检测秩序的;
(二)采取短途驳载等方式逃避超限检测的。
157 经批准进行超限运输的车辆,未按指定时间、路线和速度行驶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93 号)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经批准进行超限运输的车辆,未按照指定时间、路线和速度行驶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公路管理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留车辆。未随车携带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扣留车辆,责令车辆驾驶人提供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或者相应的证明。租借、转让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没收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处1000 元以上5000 元以下的罚款。使用伪造、变造的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没收伪造、变造的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处3 万元以下的罚款。 交通运输局 
2.《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0 年第2 号)第十三条 超限运输车辆未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不得在公路上行驶。
第十四条 承运人必须持有效《通行证》,并悬挂明显标志,按公路管理机构核定的时间、路线和时速行驶公路。
第十五条 承运人不得涂改、伪造、租借、转让《通行证》。
第十六条 超限运输车辆的型号及运载的物品必须与签发的《通行证》所要求的规格保持一致。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运输的,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委托的公路管理机构应当责令承运人停止违法行为,接受调查、处理,并可处以30000 元以下的罚款。对公路造成损害的,还应按公路赔(补)偿标准给予赔(补)偿。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按擅自超限行使公路论,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委托的公路管理机构应当责令承运人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5000 元以下的罚款。
158 公路养护作业单位未按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养护作业的处罚 行政处罚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93号)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公路养护作业单位未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公路养护作业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 万元以上5 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吊销其资质证书。 交通运输局 
159 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第16 号)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 元以上20000 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取得出租汽车经营许可,擅自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二)起讫点均不在许可的经营区域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三)使用未取得道路运输证的车辆,擅自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四)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道路运输证的车辆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 交通运输局 
160 出租汽车驾驶员不按照规定携带从业资格证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第13号)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出租汽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 交通运输局 
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50 元以上200 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按照规定携带从业资格证的;
(二)未办理注册手续驾驶出租汽车从事经营活动的;
(三)拒载、议价、途中甩客或者故意绕道行驶的。
2.《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第16号)第四十九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
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警告或者50 元以上200 元以下罚款:
(一)拒载、议价、途中甩客或者故意绕道行驶的;
(二)未经乘客同意搭载其他乘客的;
(三)不按照规定使用计价器、违规收费的;
(四)不按照规定出具相应车费票据的;
(五)不按照规定携带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的;
(六)不按照规定使用出租汽车相关设备的;
(七)接受出租汽车电召任务后未履行约定的;
(八)不按照规定使用文明用语,车容车貌不符合要求的。
161 未取得从业资格证或超越从业资格证核定范围驾驶出租汽车从事经营活动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第13号)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员,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200 元以上2000 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任: 交通运输局 
(一)未取得从业资格证或者超越从业资格证核定范围,驾驶出租汽车从事经营活动的;
(二)使用失效、伪造、变造的从业资格证,驾驶出租汽车从事经营活动的;
(三)转借、出租、涂改从业资格证的。
162 出租汽车经营者聘用未取得从业资格证人员从事出租车经营活动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第13号)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汽车经营者,由县级以上道路运 交通运输局 
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1000 元以上3000 元以下的罚款:
(一)聘用未取得从业资格证的人员,驾驶出租汽车从事经营活动的;
(二)聘用未按规定办理注册手续的人员,驾驶出租汽车从事经营活动的;
(三)不按照规定组织实施继续教育的。
163 城市出租车经营者资格复审不合格情形的处罚 行政处罚  《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建设部、公安部令第63号)第十三条 客运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经营者的资格进行复审。经复审合格的,可继续经营。资格复审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仍不合格的,注销其经营资格证书,并提请工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十四条 客运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出租汽车和驾驶员的客运资格进行审验。经审验合格的,准予继续从事营运;审验不合格或者逾期六个月以上不参加审验的,注销其车辆营运证和客运资格证件。 交通运输局 
164 城市出租汽车不符合相关要求情形的处罚 行政处罚  《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建设部、公安部令第63号)第十七条 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交通运输局 
(一)执行由城市的物价部门会同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并且使用由城市客运管理机构会同税务部门印制的车费发票;
(二)按时如实向城市客运管理机构填报出租汽车统计报表;
(三)按照规定缴纳税费和客运管理费;
(四)不得将出租汽车交给无客运资格证件的人员驾驶;
(五)未经客运管理机构批准,不得将出租汽车转让或者移作他用;
(六)符合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 出租汽车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车辆技术性能、设施完好,车容整洁;
(二)出租汽车应当装置由客运管理机构批准的,并经技术监督部门鉴定合格的计价器;
(三)小客车应当装置经公安机关鉴定合格的防劫安全设施;
(四)出租汽车应当固定装置统一的顶灯和显示空车待租的明显标志;
(五)在车身明显部位标设经营者全称及投诉电话,张贴标价牌;
(六)携带建设部统一样式的营运证正本。在车前挡风玻璃处张贴建设部统一样式的营运证副本;
(七)符合客运服务规范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条 机场、火车站、客运码头、长途汽车站和其他客流集散地等大型公共场所可以设置营业站及相应的停车场地。
出租汽车营业站可以由客运管理机构指定或者委托有关单位进行日常管理,并向全行业开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独揽客运业务。进站营业的车辆,必须服从统一调度,接受管理。
出租汽车营业站及相应的停车场地,未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关闭或者改变用途。
165 非出租汽车擅自安装顶灯、计价器等客运设施或者标识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建设部、公安部令第63 号)第三十二条 对非出租汽车擅自安装顶灯、计价器等客运设施或者标识的,由城市 交通运输局 
客运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处以3000 元以下罚款。
166 出租汽车经营者擅自暂停、终止全部或者部分出租汽车经营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第16号)第四十八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0 元以上20000 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擅自暂停、终止全部或者部分出租汽车经营的;(二)出租或者擅自转让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的;(三)出租汽车驾驶员转包经营未及时纠正的;(四)不按照规定保证车辆技术状况良好的;(五)未向出租汽车驾驶员公开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的;(六)不按照规定配置出租汽车相关设备的;(七)不按照规定建立并落实投诉举报制度的。 交通运输局 
167 出租汽车驾驶员未经乘客同意搭载其他乘客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第16号)第四十九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 交通运输局 
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警告或者50 元以上200 元以下罚款:
(一)拒载、议价、途中甩客或者故意绕道行驶的;
(二)未经乘客同意搭载其他乘客的;
(三)不按照规定使用计价器、违规收费的;
(四)不按照规定出具相应车费票据的;
(五)不按照规定携带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的;
(六)不按照规定使用出租汽车相关设备的;
(七)接受出租汽车电召任务后未履行约定的;
(八)不按照规定使用文明用语,车容车貌不符合要求的。
168 出租汽车驾驶员在机场、火车站等客流集散地不服从调度私自揽客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第16号)第五十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 交通运输局 
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500 元以上2000 元以下罚款:
(一)在机场、火车站、汽车客运站、港口、公共交通枢纽等客流集散地不服从调度私自揽客的;
(二)转让、倒卖、伪造出租汽车相关票据的;
(三)驾驶预约出租汽车巡游揽客的。
169 未取得城市公共客运营运证件经营城市公共客运业务的处罚 行政处罚  《湖南省城市公共客运管理办法》(湖南省人民政府令159号)第二十七条由城市公共客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交通运输局 
170 公共交通基础设施占用、破坏、毁损的处罚 行政处罚 《湖南省城市公共客运管理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令159号)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公共客运主管部门责令改,可以处以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 (一)擅自占用城市公共客运用地或者候车站、停车场、调度房等设施,或者将城市公共客运没施移作他用的; 交通运输局 
(二)擅自在城市公共客运站、场交通安全保护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进行其他妨碍公共客运交通活动的; (三)污损或者毁坏城市公共客运交通工具、设施的
171 公交经营企业违规经营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湖南省城市公共客运管理办法》(湖南省人民政府令159号)第二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公共客运主管部门责令改,可以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一)城市公共客运交通工具、设施不按规定设置统一标志、标牌的; (二)擅自中断营运或者改变营运线路,或者越线、越站营运的 交通运输局 
(三)随意丢站、拒载、甩客,违反乘客意愿中途将乘客移交他人运送或者服务态度恶劣
172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企业未经报告停业、歇业,造成城市公共客运秩序混乱的处罚 行政处罚  《湖南省城市公共客运管理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令159号)第三十条 由城市公共客运主管部门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交通运输局 
173 城市出租汽车、城市公交车特许经营者使用特许经营权时不符合相关要求的处罚 行政处罚  《湖南省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条例》第三十二条 特许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协议,收回特许经营权:(一)擅自转让或者变相转让特许经营权,或者质押特许经营权的;(二)不履行普遍服务义务,或者不履行设备设施保养维护、建设、更新改造义务,危及公众利益、公共安全的;(三)所提供的市政公共产品或者公共服务达不到国家规定或者特许经营协议约定的标准,严重影响公众利益的;(四)造成重大安全责任事故,或者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危及公共安全的;(五)因经营管理不善、财务状况严重恶化,危及公众利益的;(六)擅自停业、歇业的; 交通运输局 
174 发生一次死亡3人以上交通事故且负同等或者要责任的;发生一次重特大恶性服务质量事件的;违反法律法规,组织或引发影响社会公共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停运事件的处罚 行政处罚  《出租汽车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办法》第二十九条 出租汽车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责任分工,视不同情形,将其已评定考核等级降级。 交通运输局 
175 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查封或扣押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 行政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六十二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权: 交通运输局 
(一) 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二) 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三) 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四) 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对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予以查封,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监督检查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176 强制拆除违法港口设施 行政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第四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作出限期改正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违法建设的设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交通运输局 
(一)违反港口规划建设港口、码头或者其他港口设施的;
(二)未经依法批准,建设港口设施使用港口岸线的。建设项目的审批部门对违反港口规划的建设项目予以批准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77 强制消除港口安全隐患 行政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第五十五条 未经依法批准在港口进行可能危及港口安全的采掘、爆破等活动的,向港口水域倾倒泥土、砂石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消除因此造成的安全隐患;逾期不消除的,强制消除,因此发生的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依照有关水上交通安全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海事管理机构处罚的,依照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交通运输局 
178 对违法证据实行先行登记保存 行政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交通运输局 
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179 安排旅客改乘或者强制卸货 行政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628号)第六十一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实施道路运输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车辆超载行为的,应当立即予以制止,并采取相应措施安排旅客改乘或者强制卸货。 交通运输局 
180 扣押涉嫌非法营运车辆 行政强制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628号)第六十三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实施道路运输监督检查过程中,对没有车辆营运证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件的车辆予以暂扣的,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保管费用。 交通运输局 
2、《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第六十二条第一款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实施道路运输监督检查过程中,对没有《道路运输证》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的货运车辆可以予以暂扣,并出具《道路运输车辆暂扣凭证》。对暂扣车辆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保管费用。。
3、《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八十三条第一款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实施道路运输监督检查过程中,对没有《道路运输证》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的客运车辆可以予以暂扣,并出具《道路运输车辆暂扣凭证》。对暂扣车辆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保管费用。
181 暂扣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证 行政强制  《湖南省道路运输条例》(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0 号)第四十三条客货运输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拒不接受处理、处罚的,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暂扣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发给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统一印制的暂扣凭证,并责令当事人七日内到指定的地点接受处理、处罚。 交通运输局 
182 强制拆除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扩建的违法建筑物、地面构 筑物、管线、电缆等设施,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外修建的遮挡公路标志或者妨碍安全视距的建筑物、地面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 行政强制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第四十四条 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 交通运输局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第五十六条 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的以外,禁止在公路两侧的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需要在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事先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前款规定的建筑控制区的范围,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保障公路运行安全和节约用地的原则,依照国务院的规定划定。建筑控制区范围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前款规定划定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设置标桩、界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擅自挪动该标桩、界桩。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擅自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拆除,有关费用由建筑者、构筑者承担。
3.《公路安全保护条例》 第五十六条 由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 5 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拆除,有关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一) 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 扩建建筑物、 地面构筑物或者未经许可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 (二)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外修建的建筑物、地面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遮挡公路标志或者妨碍安全视距的。
183 强制拆除非公路标志 行政强制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二万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拆除,有关费用由设置者负担。 交通运输局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 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
184 强制扣留车辆,责令车辆驾驶人提供相应的证明 行政强制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593号)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经批准进行超限运输的车辆,未按照指定时间、路线和速度行驶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公路管理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留车辆。未随车携带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扣留车辆,责令车辆驾驶人提供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或者相应的证明。租借、转让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没收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使用伪造、变造的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没收伪造、变造的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交通运输局 
185 强制清除道路、航道的遗洒、障碍、污染物 行政强制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二条 需要立即清除道路、河道、航道或者公共场所的遗洒物、障碍物或者污染物,当事人不能清除的,行政机关可以决定立即实施代履行;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事后立即通知当事人,并依法作出处理。  交通运输局 
2、《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593号) 第四十三条第二款 公路上行驶车辆的装载物掉落、遗洒或者飘散的,车辆驾驶人、押运人员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处理;无法处理的,应当在掉落、遗洒或者飘散物来车方向适当距离外设置警示标志,并迅速报告公路管理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其他人员发现公路上有影响交通安全的障碍物的,也应当及时报告公路管理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责令改正车辆装载物掉落、遗洒、飘散等违法行为;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企业应当及时清除掉落、遗洒、飘散在公路上的障碍物。
186 强制拖移或者扣留车辆 行政强制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593)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强制拖离或者扣留车辆,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采取故意堵塞固定超限检测站点通行车道、强行通过固定超限检测站点等方式扰乱超限检测秩序的;采取短途驳载等方式逃避超限检测的。 交通运输局 
187 暂扣没有车辆营运证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的车辆 行政强制  1、《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 对未依法取得批准,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后,应当立即予以查封、取缔,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属于经营单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相应吊销营业执照。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628号)第六十三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实施道路运输监督检查过程中,对没有车辆营运证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的车辆予以暂扣的,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保管费用。 交通运输局 
188 破损公路及赔公路设施补偿费和公路占用费征收 行政征收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四条 因修建铁路、机场、电站、通信设施、水利工程和进行其他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有关交通主管部门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有关公安机关的同意。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该段公路原有的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改建或者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 交通运输局 
第四十五条 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等设施的,以及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事先经有关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有关公安机关的同意;所修建、架设或者埋设的设施应当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对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损坏程度给予补偿。
第四十八条 除农业机械因当地田间作业需要在公路上短距离行驶外,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公路路面的机具,不得在公路上行驶。确需行驶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同意,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并按照公安机关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对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损坏程度给予补偿。
2.《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93 号) 第十三条 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除公路保护需要外,禁止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公路建筑控制区划定前已经合法修建的不得扩建,因公路建设或者保障公路运行安全等原因需要拆除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3.《路政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号)第三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路产损坏的,应向公路管理机构缴纳路产损坏赔(补)偿费。
第三十二条 根据《公路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经批准占用、利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该段公路原有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改建或者给予相应的补偿。
189 发放出租汽车、农村客运、公交车燃油补贴资金 行政给付 1、交通运输部《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第六条交通运输部负责指导全国出租汽车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出租汽车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含出租汽车管理机构,下同)负责具体实施出租汽车管理工作。 交通运输局 
2、财政部、交通运输部《城乡道路客运成品油价格补贴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财建〔2009〕1008号)第十五条 省级财政部门收到财政部下达的上年度补助资金后,应当会同同级交通运输部门逐级下拨资金。基层交通运输和财政部门应当在6月30日前将补助资格发放到补助对象。
3、《湖南省城市客运管理办法》第五条: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主管城市公共客运的部门 (以下称城市公共客运主管部门) 负责城市公共客运的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有关工作。
190 城市交通公共设施标准质量确认 行政确认 《湖南省城市客运管理办法》第十一条:城市公共客运企业应当保证交通工具和设施符合技术、安全标准;交通工具发生故障或者设施破损时应当及时抢修; 城市公共客运交通工具和站点,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设置统一的标志、标牌。 交通运输局 
191 出租汽车经营权转让变更登记 行政确认  《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第十七条 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因故不能继续经营的,授予车辆经营权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优先收回。在车辆经营权有效期限内,需要变更车辆经营权经营主体的,应当到原许可机关办理变更许可手续。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办理车辆经营权变更许可手续时,应当按照第八条的规定,审查新的车辆经营权经营主体的条件,提示车辆经营权期限等相关风险,并重新签订经营协议,经营期限为该车辆经营权的剩余期限。 交通运输局 
192 对港口相关情况的检查 行政检查  1.《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第四十二条: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据职责对本法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向被检查单位和有关人员了解有关情况,并可查阅、复制有关资料。第四十四条:被检查单位和有关人员应当接受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拒绝检查或者隐匿、谎报有关情况和资料。 交通运输局 
2.《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第四十七条: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的资质进行年度核验,发现其不再具备资质条件的,应当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的,依法撤消其资质。
193 船舶安全检查 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检查规则》(交通运输部令第15号)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对中国籍船舶以及航行、停泊、作业于我国港口(包括海上 交通运输局 
系泊点)、内水和领海的外国籍船舶实施的安全检查活动。
本规则不适用于军事船舶、公安船舶、渔业船舶和体育运动船艇。
本规则所称“船舶安全检查”,是指海事管理机构按照本规则规定的程序,对船舶
技术状况、船员配备及适任状况等进行监督检查,以督促船舶、船员、船舶所有人、经
营人、管理人以及船舶检验机构、发证机构、认可组织等有效执行我国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船舶法定检验技术规范,以及我国缔结、加入的有关国际公约的规定。
194 水路运输市场的监督  行政检查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第2号) 第三十九条 交通运输部和水路运输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对水路运输市场实施监督检查。 交通运输局 
第四十三条 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水路运输经营者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经营资质条件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并在整改期限结束后对该经营者整改情况进行复查,并作出整改是否合格的结论。
对运力规模达不到经营资质条件的整改期限最长不超过 6 个月,其他情形的整改
限最长不超过 3 个月。水路运输经营者在整改期间已开工建造但尚未竣工的船舶可以计入自有船舶运力。
195 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经 营活动和经营资质的监督 行政检查  《国内水路运输辅助业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第3号) 第二十七条 交通运输部和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对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经营活动和经营资质实施监督管理。 交通运输局 
196 公路养护管理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六十九条: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依法对有关公路的法律、法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第七十条: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负有管理和保护公路的责任,有权检查、制止各种侵占、损坏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及其他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 交通运输局 
197 乡村公路的建设、养护和管理指导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湖南省乡村公路条例》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乡村公路工作。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和协助乡级人民政府编制本行政区域内乡道、村道规划及年度建设、养护计划,并对规划、计划的执行情况和乡村公路的建设、养护质量进行监督检查。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乡村公路建设、养护的监督工作,落实安全和质量保证措施。 交通运输局 
198 道路运输及相关行业经营者质量信誉考核 行政检查  1、《湖南省道路运输条例》第三十九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快道路运输市场诚信体系建设,建立道路运输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的质量信誉考核制度。 交通运输局 
2、《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五条 国家实行道路客运企业等级评定制度和质量信誉考核制度,鼓励道路客运经营者实行规模化、集约化、公司化经营,禁止挂靠经营。
3、《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第四十三条 对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实行质量信誉考核制度。机动车维修质量信誉考核办法另行制定。机动车维修质量信誉考核内容应当包括经营者基本情况、经营业绩(含奖励情况)、不良记录等。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机动车维修企业诚信档案。机动车维修质量信誉考核结果是机动车维修诚信档案的重要组成部分。
4、《湖南省道路货运站(场)质量信誉考核实施办法》 第五条货运站质量信誉考核工作由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本办法规定的职责,做好相关工作。(一)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对辖区内货运站质量信誉考核进行初评,没有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城市中货运站,由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进行初评。
5、《湖南省道路客运站质量信誉考核实施办法》第五条 客运站质量信誉考核工作由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本办法规定的职责,做好相关工作。(三)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对辖区内客运站质量信誉考核进行初核,没有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市(县)由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进行初核。其中设立了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驻客运站办公室(简称驻站办)的客运站,由驻站办具体负责对所驻客运站质量信誉考核进行初核。
199 道路运输企业安全生产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湖南省道路运输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第九条 各级运管机构应当建立安全隐患排查治理监督检查制度,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道路运输企业的日常安全监管,尤其要根据不同季节的安全监管要求,有针对性地开展对重点运输企业安全隐患排查治理情况的监督检查,建立健全安全隐患排查治理管理档案和台账。 交通运输局 
200 货物集散地及货运站等场所的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628 号)第五十九条第二款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重点在道路运输及相关业务经营场所、客货集散地进行监督检查。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公路路口进行监督检查时,不得随意拦截正常行驶的道路运输车辆。 交通运输局 
2、《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第五十六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重点在货运站、货物集散地对道路货物运输、货运站经营活动实施监督检查。此外,根据管理需要,可以在公路路口实施监督检查,但不得随意拦截正常行驶的道路运输车辆,不得双向拦截车辆进行检查。第五十九条 道路运输管理人员在货运站、货物集散地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货运车辆有超载行为的,应当立即予以制止,装载符合标准后方可放行。3、《湖南省道路运输条例》第四十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重点在道路运输及相关业务经营场所、客货集散地进行监督检查。在公路路口进行监督检查时,不得随意拦截正常行驶的道路运输车辆。
201 道路运输车辆燃料消耗量检测监督管理 行政检查  《道路运输车辆燃料消耗量检测和监督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三款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职责负责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道路运输车辆燃料消耗量达标车型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配发《道路运输证》时,应当按照《燃料消耗量达标车型表》对车辆配置及参数进行核查。相关核查工作可委托汽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实施。 第三十条第二款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已进入道路运输市场车辆的燃料消耗量指标的监督管理。对于达到国家规定的报废标准或者经检测不符合标准要求的车辆,不得允许其继续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 交通运输局 
202 机动车驾驶培训记录审核 行政检查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第四十四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送《培训记录》以及有关统计资料。《培训记录》应当经获得相应《教练员证》的教练员审核签字。 交通运输局 
第四十五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执行教学大纲、颁发《结业证书》等情况,对《培训记录》及统计资料进行严格审查。
203 道路运输企业动态监控工作的情况监督考核 行政检查  《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充分发挥监控平台的作用,定期对道路运输企业动态监控工作的情况进行监督考核,并将其纳入企业质量信誉考核的内容,作为运输企业班线招标和年度审验的重要依据。 交通运输局 
第三十三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安全监管部门监督检查人员可以向被检查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查阅和复制有关材料。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说明情况。
204 城市公共交通运输企业服务质量、安全生产年审 行政检查  1、《湖南省城市公共客运管理办法》第十一条城市公共客运企业应当保证交通工具和设施符合技术、安全标准。交通工具发生故障或者设施破损时应当及时抢修。城市公共客运交通工具和站点,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设置统一的标志、标牌。《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第十八条出租汽车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车辆技术性能、设施完好,车容整洁;(二)出租汽车应当装置由客运管理机构批准的,并经技术监督部门鉴定合格的计价器;(三)小客车应当装置经公安机关鉴定合格的防劫安全设施;(四)出租汽车应当固定装置统一的顶灯和显示空车待租的明显标志;(五)在车身明显部位标设经营者全称及投诉电话,张贴标价牌;(六)携带建设部统一样式的营运证正本。在车前挡风玻璃处张贴建设部统一样式的营运证副本;(七)符合客运服务规范的其他要求。 交通运输局 
2、《汽车运输业车辆技术管理规定》第九条运输单位车辆技术管理的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和上级发布的有关车辆技术管理的各项方针、政策、规章和制度;(二)制定本单位车辆技术管理的规章和制度,以及车辆技术管理目标和考核指标,并负责实施;(三)大、中型运输单位,应建立由总工程师负责的车辆技术管理系统。小型运输单位要有一名副经理(副厂长)负责车辆技术管理工作。所属车间和车队应配备一定数量的专职技术管理人员,分别负责车辆各项技术管理工作;(四)建立健全车辆技术管理的各级岗位责任制,明确车辆技术管理人员的职责和权限,充分发挥他们的作用,保持队伍的相对稳定;(五)正确处理运输生产和技术管理的关系,保持运输车辆技术状况良好;(六)正确使用车辆更新改造资金和大修理基金;(七)推广现代化管理方法,应用新技术、新工艺和新材料;(八)组织职工安全、法制教育和专业技术培训,提高职工素质;(九)开展各种群众性爱车、节油、节胎等专业技术竞赛活动,总结推广先进经验。
205 客运班车发生纠纷裁决 行政裁决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六条 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道路客运及客运站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道路客运及客运站管理工作。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道路客运及客运站管理工作。 交通运输局 
第六十八条 客运站经营者应当禁止无证经营的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合法客运车辆进站经营。客运站经营者应当坚持公平、公正原则,合理安排发车时间,公平售票。客运经营者在发车时间安排上发生纠纷,客运站经营者协调无效时,由当地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裁定。
206 公路水运工程的监督检查 其他行政权力 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交通运输局 
2.《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履行安全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三)纠正施工中违反安全生产要求的行为;
(四)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事故隐患,责令立即排除;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或者暂时停止施工。
3.《湖南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与安全生产条例》(湖南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 19号)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与安全生产工作,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主管本行政区域交通建设工程质量与安全生产工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所属的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质安监管机构)负责交通建设工程质量与安全生产的具体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交通建设工程质量与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十八条 质安监管机构应当采取抽查、随机巡查、驻地监督等方式对交通建设工程质量与安全生产进行监督检查,对桥梁、隧道、港口和航运枢纽等危险性较大的工程进行重点检查;对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及其从业人员的资质资格情况和从业行为进行监督;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质量与安全生产问题及时责令整改,发现转包和违法分包的情况及时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告;参与工程质量与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 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配合质安监管机构依法实施监督检查。
207 公路水运工程实体质量和原材料、常用产品质量监督检查 其他行政权力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五条 国家对产品质量实行以抽查为主要方式的监督检查制度,对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产品以及消费者、有关组织反映有质量问题的产品进行抽查。抽查的样品应当在市场上或者企业成品仓库内的待销产品中随机抽取。监督抽查工作由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规划和组 织。县级以上地方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也可以组织监督抽查。法律对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交通运输局 
国家监督抽查的产品,地方不得另行重复抽查;上级监督抽查的产品,下级不得另行重复抽查。
根据监督抽查的需要,可以对产品进行检验。检验抽取样品的数量不得超过检验的合理需要,并不得向被检查人收取检验费用。监督抽查所需检验费用按照国务院规定列支。
生产者、销售者对抽查检验的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实施监督抽查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上级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申请复检,由受理复检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作出复检结论。
2.《湖南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与安全生产条例》(湖南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9号)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与安全生产工作,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主管本行政区域交通建设工程质量与安全生产工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所属的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质安监管机构)负责交通建设工程质量与安全生产的具体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交通建设工程质量与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208 交通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信息记录、工程施工、监理人员调整备案 其他行政权力  《湖南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与安全生产条例》(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表决通过)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与安全生产工作,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主管本行政区域交通建设工程质量与安全生产工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所属的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质安监管机构)负责交通建设工程质量与安全生产的具体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交通建设工程质量与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当将交通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的规格、型号、性能、数量、价格、生产商、销售商、出厂合格证明或者检验合格资料等信息记录存档,并将主要建筑材料的信息记录报质安监管机构备案。 第十六条 施工单位不得擅自调整主要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监理单位不得擅自调整监理人员;确需调整的,不得降低合同约定的资格资历条件,并经建设单位报质安监管机构备案。 交通运输局 
209 公路、水运工程交竣、工质量鉴定 其他行政权力  1.《湖南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与安全生产条例》(湖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 19 号)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与安全生产工作,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主管本行政区域交通建设工程质量与安全生产工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所属的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质安监管机构)负责交通建设工程质量与安全生产的具体监督管理工作。 交通运输局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交通建设工程质量与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十七条 交通建设工程交工验收前,质安监管机构应当出具检测意见。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交工验收。
交通建设工程交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及时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申请竣工验收。
交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前,质安监管机构应当出具质量鉴定报告。未经质量鉴定或者质量鉴定不合格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质安监管机构对检测意见和质量鉴定报告负责。
2.《公路工程质量监督规定》(交通部令第4 号) 第十九条 公路工程交工验收前,质监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工程质量进行检测并出具检测意见。
第二十条 公路工程竣工验收前,质监机构对工程质量进行质量鉴定并出具质量鉴定报告。未经质量鉴定或质量鉴定不合格的项目,不得组织竣工验收。质监机构对质量鉴定结果负责。
3.《水运工程质量监督规定》(交通部令第3 号) 第三十五条 交通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质监机构对水运工程实体质量进行监督,作出工程质量鉴定和评定。
210 对公路水运工程检测机构检测行为的监督 其他行政权力  1.《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管理办法》(交通部令第12号) 第五条 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活动的统一监督管理。交通部基本建设质量监督总站(以下简称质监总站)具体实施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省级交通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省站)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质监总站和省站以下称质监机构。 交通运输局 
第三十一条 取得《等级证书》的检测机构,可设立工地临时试验室,承担相应公路水运工程的试验检测业务,并对其试验检测结果承担责任。
第三十二条 检测机构应当严格按照现行有效的国家和行业标准、规范和规程独立开展检测工作,不受任何干扰和影响,保证试验检测数据客观、公正、准确。
第三十三条 检测机构应当建立严密、完善、运行有效的质量保证体系。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仪器设备进行正常维护,定期检定与校准。
第三十四条 检测机构应当建立样品管理制度,提倡盲样管理。
第三十六条 检测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档案制度,保证档案齐备,原始记录和试验检测报告内容必须清晰、完整、规范。
第四十九条 质监机构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检测机构有违反本规定行为的,应当予以警告、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列入违规记录并予以公示,质监机构不再委托其承担检测业务。
实际能力已达不到《等级证书》能力等级的检测机构,质监机构应当给予整改期限。整改期满仍达不到规定条件的,质监机构应当视情况注销《等级证书》或者重新评定检测机构等级。重新评定的等级低于原来评定等级的,检测机构1 年内不得申报升级。被注销等级的检测机构,2年内不得再次申报。 质监机构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监督检查的结果。
2.《湖南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与安全生产条例》(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表决通过)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与安全生产工作,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主管本行政区域交通建设工程质量与安全生产工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所属的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质安监管机构)负责交通建设工程质量与安全生产的具体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交通建设工程质量与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211 对交通建设从业单位 其他行政权力  《湖南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与安全生产条例》(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表决通过) 第二十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交通建设工程信用管理体系,对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从事交通建设工程建设的信用情况进行评价,并向社会提供公开查询。信用评价结果应当作为交通建设工程招投标活动中评标的依据之一 交通运输局 
从事交通建设工程建设的信用评价
212 老旧运输船舶的监督 其他行政权力  《老旧运输船舶管理规定》第三十三条 交通运输部和水路运输管理部门、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对老旧运输船舶进行监督检查。 交通运输局 
213 水路运输市场的监督 其他行政权力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第三十九条 交通运输部和水路运输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对水路运输市场实施监督检查。第四十三条: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水路运输经营者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经营资质条件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并在整改期限结束后对该经营者整改情况进行复查,并作出整改是否合格的结论。 交通运输局 
214 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经营活动和经营资质的监督 其他行政权力  《国内水路运输辅助业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 交通运输部和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对水路运输辅助业务经营活动和经营资质实施监督管理。 交通运输局 
215 对港口安全生产情况的监督 其他行政权力  1.《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第三十六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港口安全生产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对旅客上下集中、货物装卸量较大或者有特殊用途的码头进行重点巡查;检查中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被检查人立即排除或者限期排除。 交通运输局 
2.《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办法》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港口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保证港口安全监督管理必要的经费,解决港口安全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履行港口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港口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港口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工作,制止和查处危害港口安全的行为。
216 水路运输经营者及运输辅助业经营者情况变更的备案 其他行政权力  1.《国内水路运输管理规定》第十八条 发生下列情况后,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原许可机关备案,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股东发生变化;(二)固定的办公场所发生变化;(三)海务、机务管理人员发生变化;(四)与其直接订立一年以上劳动合同的高级船员的比例发生变化;(五)经营的船舶发生重大以上安全责任事故;(六)委托的船舶管理企业发生变更或者委托管理协议发生变化。第十九条:水路运输经营者终止经营的,应当自终止经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原许可机关办理注销手续,交回许可证件。 交通运输局 
2.《国内水路运输辅助业管理规定》第十条:发生下列情况后,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者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原许可机关备案,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股东发生变化;(二)固定的办公场所发生变化;(三)海务、机务管理人员发生变化;(四)管理的船舶发生重大以上安全责任事故;(五)接受管理的船舶或者委托管理协议发生变化。第十一条: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者终止经营的,应当自终止经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原许可机关办理注销手续,交回许可证件。
217 船舶管理协议的备案 其他行政权力  《国内水路运输辅助业管理规定》第十六条 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者接受委托提供船舶管理服务,应当与委托人订立书面协议,载明委托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船舶管理业务经营者应当将船舶管理协议报其所在地和船籍港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路运输管理部门备案。 交通运输局 
218 危险货物事故应急预案、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旅客紧急疏散和救援预案以及预防自然灾害预案的备案 其他行政权力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办法》第二十九条:港口经营人应当依法制定危险货物事故应急预案、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旅客紧急疏散和救援预案以及预防自然灾害预案,并报港口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监督部门备案。 交通运输局 
219 在港区内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应当将安全评价报告以及整改方案的落实情况报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其他行政权力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应当委托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的机构,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条件每3年进行一次安全评价,提出安全评价报告。安全评价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对安全生产条件存在的问题进行整改的方案。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应当将安全评价报告以及整改方案的落实情况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在港区内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应当将安全评价报告以及整改方案的落实情况报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第三十条第(四)项 申请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的化工企业,除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四)依法进行了安全评价。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对其安全生产条件定期进行安全评价的; 交通运输局 
220 行业信息统计 其他行政权力  1.《港口法》第三十条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要求港口经营人提供的统计资料,港口经营人应当如实提供。 交通运输局 
2.《航道建设管理规定》第四十八条航道建设实行建设项目信息报告制度。航道建设项目单位应当每月向省级交通主管部门报送工程建设信息。
3.《港口建设管理规定》第五十二条港口工程实行建设项目信息报送制度。第五十三条项目法人应当指定信息员将工程进展情况及时进行收集、统计和整理,形成书面材料及电子文本,报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
221 交通运输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 其他行政权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六十二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权: 交通运输局 
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情况的监督检查 (一)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二)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对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予以查封,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监督检查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222 组织应急运输 其他行政权力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628 号)第三十三条 发生交通事故、自然灾害以及其他突发事件,客运经营者和货运经营者应当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的统一调度、指挥。 交通运输局 
2.《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第三十九条 发生交通事故、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以及其他突发公共事件,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的统一调度、指挥。
3.《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五十六条第二款 发生突发公共事件时,客运经营者应当服从县级及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的统一调度、指挥。
4.《交通运输突发事件应急管理规定》第三十六条 在需要组织开展大规模人员疏散、物资疏运的情况下,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指令,及时组织运力参与应急运输。
5、《湖南省道路运输条例》第十条客货运输经营者应当依法承担抢险、救灾、交通战备等应急运输任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车辆实际使用单位应当对承担应急运输任务的经营者给予适当补偿。
223 征用交通工具 其他行政权力  《交通运输突发事件应急管理规定》第三十八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应急处置工作的需要,可以征用有关单位和个人的交通运输工具、相关设备和其他物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交通运输局 
224 道路运输举报制度的建立及方式的公开 其他行政权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628 号)第五十八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道路运输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号码、通信地址或者电子邮件信箱。 交通运输局 
2、《湖南省道路运输条例》第四十五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和投诉电话号码、通信地址、电子信箱等,接受社会监督。对举报和投诉应当依法受理,及时调查处理。对实名举报和投诉,应当及时答复。
225 客流高峰临时调用客车 其他行政权力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六十四条 在春运、旅游“黄金周”或者发生突发事件等客流高峰期运力不足时,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临时调用车辆技术等级不低于三级的营运客车和社会非营运客车开行包车或者加班车。非营运客车凭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开具的证明运行。 交通运输局 
226 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发放 其他行政权力  《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二款 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由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统一印制和编号,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规定发放和管理。 交通运输局 
227 客运相关证件核发(临时客运标志牌核发;非营运客车加班证明;) 其他行政权力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第8号)第六十三条 省际临时客运标志牌(见附件9)、省际包车客运标志牌(见附件10)由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交通运输部的统一式样印制,交由当地县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向客运经营者核发。省际包车客运标志牌和加班车、顶班车、接驳车使用的省际临时客运标志牌在一个运次所需的时间内有效,因班车客运标志牌正在制作或者灭失而使用的省际临时客运标志牌有效期不得超过30天。省内临时客运标志牌、省内包车客运标志牌样式及管理要求由各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自行规定。 第六十四条 在春运、旅游“黄金周”或者发生突发事件等客流高峰期运力不足时,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临时调用车辆技术等级不低于三级的营运客车和社会非营运客车开行包车或者加班车。非营运客车凭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开具的证明运行。 交通运输局 
228 机动车维修质量纠纷调解 其他行政权力  《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第四十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受理机动车维修质量投诉,积极按照维修合同约定和相关规定调解维修质量纠纷。 交通运输局 
229 车辆年度审验 其他行政权力  1.《湖南省道路运输条例》(湖南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2012年第70号)第四十一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客货运输车辆实行年度审验。未经年度审验或者审验不合格的运输车辆,不得继续营运。 交通运输局 
2.《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交通部令第8号)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客运车辆进行审验,每年审验一次。审验内容包括:(一)车辆违章记录;(二)车辆技术档案;(三)车辆结构、尺寸变动情况;(四)按规定安装、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行车记录仪情况;(五)客运经营者为客运车辆投保承运人责任险情况。审验符合要求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道路运输证》审验记录栏中注明;不符合要求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办理变更手续。
3.《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交通部令第1号)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货运车辆进行审验,每年审验一次。审验内容包括车辆技术档案、车辆结构及尺寸变动情况和违章记录等。审验符合要求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道路运输证》审验记录中注明;不符合要求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办理变更手续。
4.《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3年第2号)第二十三条 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专用车辆进行审验,每年审验一次。审验按照《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进行,并增加以下审验项目:(一)专用车辆投保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情况;(二)必需的应急处理器材、安全防护设施设备和专用车辆标志的配备情况;(三)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的配备情况。
5.《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管理规定》(交通部令第6号)第十六条 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的规定定期对专用车辆是否符合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许可条件进行审验,每年审验一次。
230 营运车辆二级维护备案、技术等级评定登记 其他行政权力  1、《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三十五条客运经营者应当定期进行客运车辆检测,车辆检测结合车辆定期审验的频率一并进行。客运经营者在规定时间内,到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进行检测。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按照国家标准《营运车辆综合性能要求和检验方法》(GB18565)和《道路车辆外廓尺寸、轴荷及质量限值》(GB1589)的规定进行检测,出具全国统一式样的检测报告,并依据检测结果,对照行业标准《营运车辆技术等级划分和评定要求》(JT/T198)进行车辆技术等级评定。客运车辆技术等级分为一级、二级和三级。车籍所在地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将车辆技术等级在《道路运输证》上标明。 2、《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第二十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定期进行货运车辆检测,车辆检测结合车辆定期审验的频率一并进行。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在规定时间内,到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进行检测。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按照国家标准《营运车辆综合性能要求和检验方法》(GB18565)和《道路车辆外廓尺寸、轴荷及质量限值》(GB1589)的规定进行检测,出具全国统一式样的检测报告。并依据检测结果,对照行业标准《营运车辆技术等级划分和评定要求》(JT/T198)评定车辆技术等级。货运车辆技术等级分为一级、二级和三级。车籍所在地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将车辆技术等级在《道路运输证》上标明。 交通运输局 
231 客运经营终止告知 其他行政权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628 号)第十五条客运经营者需要终止客运经营的,应当在终止前30日内告知原许可机关。 交通运输局 
232 对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进行年度诚信考核 其他行政权力  《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第三十七条 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诚信考核和计分考核周期为12个月,从初次领取从业资格证之日起计算。 交通运输局 
233 道路运输经营者设立分公司备案 其他行政权力  1、《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 道路客运经营者设立子公司的,应当按规定向设立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经营许可;设立分公司的,应当向设立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备。 交通运输局 
2、《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第十五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设立子公司的,应当向设立地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经营许可;设立分公司的,应当向设立地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备。
234 道路运输及相关行业经营者变更备案 其他行政权力 1、《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客运经营者、客运站经营者需要变更许可事项或者终止经营的,应当向原许可机关提出申请,按本章有关规定办理。 交通运输局 
2、《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第十八条第二款 道路货物运输和货运站经营者变更名称、地址等,应当向作出原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3、《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地址等事项的,应当向作出原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4、《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第十八条第二款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等事项的,应当向原作出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235 包车标志牌备案 其他行政权力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六十二条 客运包车应当凭车籍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的包车客运标志牌,按照约定的时间、起始地、目的地和线路运行,并持有包车票或者包车合同,不得按班车模式定点定线运营,不得招揽包车合同外的旅客乘车。 交通运输局 
第六十三条 从事省际包车客运的企业应按照交通运输部的统一要求,通过运政管理信息系统向车籍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后方可使用包车标志牌。
236 道路运输从业人员在发证机构所在地外从业超过3个月的备案 其他行政权力  《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第三十四条 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在发证机关所在地以外从业,且从业时间超过3个月的,应当到服务地管理部门备案。 交通运输局 
237 机动车维修工时单价标准备案 其他行政权力  《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三款 机动车维修工时定额可按各省机动车维修协会等行业中介组织统一制定的标准执行,也可按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报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后的标准执行,也可按机动车生产厂家公布的标准执行。当上述标准不一致时,优先适用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备案的标准。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将其执行的机动车维修工时单价标准报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交通运输局 
238 道路运输及相关行业经营者变更备案 其他行政权力  1、《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客运经营者、客运站经营者需要变更许可事项或者终止经营的,应当向原许可机关提出申请,按本章有关规定办理。 交通运输局 
2、《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第十八条第二款 道路货物运输和货运站经营者变更名称、地址等,应当向作出原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3、《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地址等事项的,应当向作出原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4、《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第十八条第二款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等事项的,应当向原作出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239 包车标志牌备案 其他行政权力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六十二条 客运包车应当凭车籍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的包车客运标志牌,按照约定的时间、起始地、目的地和线路运行,并持有包车票或者包车合同,不得按班车模式定点定线运营,不得招揽包车合同外的旅客乘车。 交通运输局 
第六十三条 从事省际包车客运的企业应按照交通运输部的统一要求,通过运政管理信息系统向车籍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后方可使用包车标志牌。
240 道路运输从业人员在发证机构所在地外从业超过3个月的备案 其他行政权力  《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第三十四条 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在发证机关所在地以外从业,且从业时间超过3个月的,应当到服务地管理部门备案。 交通运输局 
241 道路运输企业新建或变更卫星定位监控平台备案 其他行政权力  《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公安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2014 交通运输局 
年第5 号)
第十条 道路运输企业新建或者变更监控平台,在投入使用前应当通过有关专业机
构的系统平台标准符合性技术审查,并向原发放《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道路运输管
理机构备案。
242 客运班车班次纠纷调解 其他行政权力 《湖南省道路运输条例》(湖南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2012 年第70 号)第二十七条 客运站经营者应当公平、合理安排客运班次。客运经营者对班次安排有异议的,客运站经营者应当组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当地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调解处理。 交通运输局 
243 三级客运站服务质量等级和三级及以下道路客运站站级核定 其他行政权力  1.《湖南省道路运输条例》(湖南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2012 年第70 号)第二十四条 道路运输站(场)属于交通基础设施,应当科学规划、合理布局。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行业标准和规程提供服务,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改变站(场)的用途和服务功能。客运站实行服务质量等级管理。客运站级别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根据交通行业标准核定。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许可不得设立站点为客运车辆提供停车候客、组织客源等经营活动。 交通运输局 
2.《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第8 号)第十一条 申请从事客运站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客运站经有关部门组织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且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组织的站级验收合格;(二)有与业务量相适应的专业人员和管理人员;(三)有相应的设备、设施,具体要求按照行业标准《汽车客运站级别划分及建设要求》(JT/T200)的规定执行;(四)有健全的业务操作规程和安全管理制度,包括服务规范、安全生产操作规程、车辆发车前例检、安全生产责任制、危险品查堵、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的制度。
244 机动车维修工时单价标准备案 其他行政权力  《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三款 机动车维修工时定额可按各省机动车维修协会等行业中介组织统一制定的标准执行,也可按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报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后的标准执行,也可按机动车生产厂家公布的标准执行。当上述标准不一致时,优先适用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备案的标准。 交通运输局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将其执行的机动车维修工时单价标准报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245 公路路政监督检查 其他行政权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第六十九条 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依法对有关公路的法律、法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交通运输局 
第七十条 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负有管理和保护公路的责任,有权检查、制止各种侵占、损坏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及其他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
第七十一条 公路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在公路、建筑控制区、车辆停放场所、车辆所属单位等进行监督检查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公路经营者、使用者和其他有关单位、个人,应当接受公路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并为其提供方便。公路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应当佩戴标志,持证上岗。
246 对造成公路、公路附属设施损害情况的调查、处理 其他行政权力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法有关规定,对公路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对公路造成较大损害的车辆,必须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报告公路管理机构,接受公路管理机构的调查、处理后方得驶离。 交通运输局 
2.《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93 号)第七十一条 造成公路、公路附属设施损坏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报告公路管理机构,接受公路管理机构的现场调查处理;危及交通安全的,还应当设置警示标志或者采取其他安全防护措施,并迅速报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公路、公路附属设施损坏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处理交通事故时应当及时通知有关公路管理机构到场调查处理。
247 对在公路桥梁跨越的河道上下游各500 米范围内依法进行疏浚作业的管理和监督 其他行政权力 1.《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93 号) 第二十一条 在公路桥梁跨越的河道上下游各500 米范围内依法进行疏浚作业的,应当符合公路桥梁安全要求,经公路管理机构确认方可作业。 交通运输局 
2.《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办法》(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工作。国道 、省道的管理、监督工作由省,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县道的管理、监督工作和乡道的路政管理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乡道的建设、养护工作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248 组织应急运输 其他行政权力 1、《湖南省城市公共客运管理办法》第十八条 经营者有义务承担城市人民政府指定妁抢险灾、紧急疏散等运送任务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交通运输局 
2、《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第十九条 出租汽车实行扬手招车、预约订车和站点租乘等客运服务方式。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应当为乘客提供方便、及时、安全、文明的规范化服务,对病人、产妇、残疾人以及急需抢救的人员优先供车。遇有抢险救灾,主要客运集散点供车严重不足、重大活动等特殊情况时,经营者应当服从客运管理机构调集车辆的统一指挥。
249 道路运输举报制度的建立及方式的公开 其他行政权力 1、《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自觉接受社会监督,公布服务监督电话,指定部门或者人员受理投诉。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建立24小时服务投诉值班制度,接到乘客投诉后,应当及时受理,10日内处理完毕,并把处理结果告知乘客。 交通运输局 
2、《湖南省城市公共客运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 城市公共客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乘客投诉受理、处理制度。接到投诉后,应当于10日内作出处理并答复投诉人。
250 公交站场建设验收及使用情况年检 其他行政权力  第十条 国家投资建设的候车站、停车场、调度房等城市公共客运设施,所有权属于国家,城市人民政府可以交与城市公共客运骨干企业使用和维护。其他公共客运企业需要使用的,应当合理安排。城市公共客运企业投资及其他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的候车站、停车场、调度房等城市公共客运设施,由投资者依法自主决定经营管理方式。未经城市公共客运主管部门批准城市公共客运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城市公共客运设施。 交通运输局 
3、《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第二十条 机场、火车站、客运码头、长途汽车站和其他客流集散地等大型公共场所可以设置营业站及相应的停车场地。出租汽车营业站可以由客运管理机构指定或者委托有关单位进行日常管理,并向全行业开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独揽客运业务。进站营业的车辆,必须服从统一调度,接受管理。出租汽车营业站及相应的停车场地,未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关闭或者改变用途。
251 出租汽车车辆更新核准 其他行政权力  《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第六条 交通运输部负责指导全国出租汽车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出租汽车管理工作。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含出租汽车管理机构,下同)负责具体实施出租汽车管理工作。第八条申请出租汽车经营的,应当根据经营区域向相应的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符合下列条件:(一)有符合机动车管理要求并满足以下条件的车辆或者提供保证满足以下条件的车辆承诺书:1.符合国家、地方规定的出租汽车技术条件;2.有按照第十三条规定取得的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二)有取得符合要求的从业资格证件的驾驶人员;(三)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四)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停车场地。 交通运输局 
252 审批城市公共汽车营运线路、站点、发车间距、营运时间;因城市建设或者其他特殊情况确需临时中断营运或者改变营运线路、站点 其他行政权力  《湖南省城市公共客运管理办法》(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59号) 第二十条城市公共汽车的营运线路、站点、发车间距、营运时间,由城市公共客运主管部门审定。因城市建设或者其他特殊情况确需临时中断营运或者改变营运线路、站点的,应当经城市公共客运主管部门批准,并于改变之日的3日前向公众告示。 交通运输局 
253 出租汽车企业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年审 其他行政权力  《出租汽车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办法》第十六条 出租汽车企业应在每年的1月10日前,向所在地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并如实报送出租汽车企业服务质量信誉档案等材料。出租汽车企业服务质量信誉档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经营者基本情况,包括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工商执照、从业人员数量、出租汽车数量、车辆运营证件等情况;(二)企业管理情况,包括管理制度、劳动合同或经营合同、安装卫星定位系统、电召服务系统及车载终端设备、企业文化与职工教育培训等情况。(三)安全运营情况,包括安全责任制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处理等情况。含每次交通责任事故、违章时间、地点、肇事车辆、肇事原因、驾驶员基本情况、死伤人数及后果等;(四)经营行为情况,包括对驾驶员极爱同违法行为、经营者和驾驶员经营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等情况;(五)运营服务情况,包括乘客投诉、媒体曝光、核查处理和整改等情况;(六)社会责任情况,包括完成政府指令性任务、车辆能耗和使用节能减排技术等情况;(七)稳定情况,包括影响社会稳定时间的时间、主要原因、事件经过、参加人数、社会影响和处理等情况;(八)加分项目情况,包括获得政府和部门表彰、社会公益、新能源出租汽车使用等情况。 交通运输局 
254 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年审 其他行政权力  《出租汽车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办法》第二十一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工作每年进行一次。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在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周期届满后30日内,持本人的从业资格证件到当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签注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等级。 交通运输局 
第二十六条 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出租汽车企业应当分别建立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质量信誉档案。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质量信誉档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基本情况,包括出租汽车驾驶员的姓名、性别、身份证号、住址、联系电话、服务单位、初领驾驶证日期、准驾车型、从业资格证号、从业资格证件领取和变更记录等情况,以及培训教育等情况。(二)遵守法规情况,包括查处出租汽车驾驶员违法行为等情况;(三)安全生产情况,包括佳通责任事故的时间、地点、死伤人数、经济损失等情况,以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和处理等情况;(四)经营服务情况,包括乘客投诉,媒体曝光的服务质量事件等情况。
255 城市客运企业经营活动和经营资质的监管 其他行政权力  《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第十三条 国家鼓励通过服务质量招投标方式配置出租汽车的车辆经营权。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投标人提供的运营方案、服务质量状况或者服务质量承诺、车辆设备和安全保障措施等因素,择优配置出租汽车的车辆经营权,向中标人发放车辆经营权证明,并与中标人签订经营协议。第十四条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的经营协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的数量、使用方式、期限等;(二)出租汽车经营服务标准;(三)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的变更、终止和延续等;(四)履约担保;(五)违约责任;(六)争议解决方式;(七)双方认为应当约定的其他事项。 交通运输局 
256 从业人员营运资格继续教育情况监督 其他行政权力  《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人员资格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出租汽车企业和继续教育机构组织继续教育情况的监督检查。 交通运输局 
257 设立城市公共汽车客运企业或者出租汽车客运企业资质条件审核 其他行政权力  《湖南省城市客运管理办法》第十四条 在大城市有50辆以上符合营运要求的客运车辆,在中、小城市有20辆以上符合营运要求的客运车辆; 有健全的客运服务、行车安全等管理制度,有经合格的管理人员、驾驶员、售票员和调度员; 有符合规定的停车场地和配套设施;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交通运输局 
258 出租汽车经营者、城市客运企业停业、歇业审批 其他行政权力  1、《湖南省城市公共客运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企业停业、歇业,应当提前3个月书面报告城市公共客运主管部门。城市公共客运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调整运力接替停业、歇业企业的营运线路。 交通运输局 
2、《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第十五条 经营者变更工商登记项目或者停业、歇业的,应当凭有关部门的证明,自变更或者停业、歇业之日起十日内向客运管理机构办理有关手续。停业、歇业的,应当缴回有关证照。
3、《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第十八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在车辆经营权期限内,不得擅自暂停或者终止经营。需要变更许可事项或者暂停、终止经营的,应当提前30日向原许可机关提出申请,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出租汽车经营者终止经营的,应当把相关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道路运输证》等交回原许可机关。出租汽车经营者取得经营许可后无正当理由超过180天不投入符合要求的车辆运营或者运营后连续180天以上停运的,视为自动终止经营,由原许可机关收回相应的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出租汽车经营者合并、分立或者变更经营主体名称的,应当到原许可机关办理变更许可手续。
259 道路运输企业新建或 其他行政权力  《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公安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号)第十条 道路运输企业新建或者变更监控平台,在投入使用前应当通过有关专业机构的系统平台标准符合性技术审查,并向原发放《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交通运输局 
变更卫星定位监控平台备案
260 出租汽车经营者因故不能继续经营,经营主体的变更 其他行政权力  《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第十七条 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因故不能继续经营的,授予车辆经营权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优先收回。在车辆经营权有效期限内,需要变更车辆经营权经营主体的,应当到原许可机关办理变更许可手续。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办理车辆经营权变更许可手续时,应当按照第八条的规定,审查新的车辆经营权经营主体的条件,提示车辆经营权期限等相关风险,并重新签订经营协议,经营期限为该车辆经营权的剩余期限。 交通运输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