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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权,切实做好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报送备案审查的规范性文件范围:
(一)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制定发布的,涉及或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定、办法、规则、实施细则、决定、命令、通告等对社会实施行政管理的文件;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制定的相关规范性文件;
(二)上级垂直管理部门驻本市工作机构发出的,在本行政区域内施行的有关规范性文件;
(三)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为实施法律、法规或者就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事项作出的决议、决定;
(四)市人大常委会认为需要进行审查的其他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应当明确工作机构负责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工作。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15日内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制定机关报送备案规范性文件时,应当提交盖有制定机关公章的备案报告、规范性正式文本、起草说明及相关法律依据等材料,并按规定的格式装订成册,一式叁份。
备案报告的内容包括:规范性文件的名称、通过的时间、文件号、公布日期和施行日期、报送备案的时间。
起草说明的内容包括: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目的、法律政策依据、主要内容、举行听证会的应当提供反映各方面意见的听证报告。
第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分工负责。
市人大常委会内务司法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内务司法工委)负责规范性文件备案的备案登记、分类、送审、归档等日常工作。人大常委会其他工作机构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相关规范性文件的初审,并提出初审意见。规范性文件内容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有关机构的,由内务司法工委牵头,召集其他相关工作机构联合审查。
第六条 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应进行如下审查:
(一)是否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上级规范性文件或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决议、决定相抵触;
(二)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三)是否存在超越法定权限,限制或是剥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利,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义务的情况;
(四)是否有其他不适当的情形。
第七条 内务司法工委收到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后,应及时报人大常委会分管领导批转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进行审查,规范性文件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工作机构的,应同时分送有关工作机构。
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对内务司法工委分送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收到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审查结束,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时间内审查结束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可以适当延长。
第八条 人大常委会内务司法工委及有关工作机构在审查规范性文件的过程中,可以要求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说明有关情况,或征求其他有关单位的意见,有关机关或单位应当在限期内予以说明或回复。
第九条 人大常委会各相关工作机构经过初审,认为合法、适当的,在报请其分管领导签署审查意见后,移交内务司法工委备案归档。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情况,应及时向内务司法工委反馈初审意见,由内务司法工委综合情况,提请主任会议审议;对于情况复杂、一时难以确定的,由主任会议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决定。
主任会议或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情况,应依法提出修改意见或作出撤销或部分撤销的决定,属于上级垂直管理部门下发的规范性文件,应向上级人大常委会提出审查建议。
第十条 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或常委会会议审查规范性文件时,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负责人应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一条 市人大常委会作出撤销或部分撤销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应当通过媒体进行公布。
第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对市人大常委会作出修改或部分撤销的规范性文件,应当重新发文或者公布,并按照本办法的第四条规定报送备案。
第十三条 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本办法第二条范围内的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相抵触,或者规范性文件之间相互矛盾的,可以向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或审查建议,并写明要求或者建议审查的文件名称、审查的事项和理由。
第十四条 对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以及公民提出书面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的,由人大常委会内务司法工委会同相关工作机构进行初审,认为不需要进入审查程序的,转交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处理,并向审查建议提请单位和个人说明理由。认为需要进入审查程序的,应当报请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审议。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应在每年元月底前向人大常委会报告上一年度规范性文件目录和清理废止情况。
第十六条 内务司法工委应在每年元月底前向人大常委会书面报告上一年度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情况。
第十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不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时限报送应当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的,可以责令该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限期报送。
对妨碍市人大常委会依法开展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打击报复提请审查建议人、或不按市人大常委会提出的修改意见对规范性文件中的违法或不适当内容进行纠正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追究相关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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