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临湘市食品安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来源:未知来源   日期: 2013-03-01 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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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直各单位:

《临湘市食品安全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一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临湘市食品安全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称《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称《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湖南省食品摊贩和城乡集市贸易食品经营者食品卫生若干规定》、《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43号)、《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70号)、《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71号)以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生产经营活动,及其安全监督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管理,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规定。但是公布食用农产品安全有关信息,应当遵守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第三条  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保证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安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承担社会责任。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负责、领导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将食品安全工作纳入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经费,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协调配合机制、食品安全信息共享机制,并将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纳入党政管理绩效评估考核范围。市人民政府设立市食品安全委员会,统一组织部署、指导协调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卫生局依法承担食品安全综合协调职责,负责食品安全信息公布,组织调查处理食品安全重大事故。

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依法承担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生产环节的监督管理职责。

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承担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流通环节的监督管理职责。

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依法承担餐饮服务环节的监督管理及餐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的日常卫生监督管理职责,负责食品安全风险监测。

市农业局、市畜牧水产局依法承担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市商务局、市教育局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加强食品安全监督检查,发现食品生产经营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报告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第七条  食品行业加强行业自律,食品生产经营者依法生产经营,推动行业诚信建设,宣传、普及食品安全知识,为政府完善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八条  鼓励社会团体、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开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标准和知识的普及工作,对食品安全进行社会监督。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标准和知识的宣传,加强舆论引导,及时、全面、准确地报道食品安全信息。

第二章  食品生产经营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九条  食品生产经营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得在食品生产经营场所生产或贮存有毒、有害以及容易造成食品污染的物品;

(二)食品生产经营场所应当防潮、防霉、通风干燥,食品应当分类存放;

(三)定期维护食品生产经营设备或者设施,及时清洗,保持设备或者设施清洁、卫生;

(四)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食品安全要求,并有明显区别标识,分开使用、定位存放、保持清洁。

第十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生产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

(二)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

(三)生产经营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四)生产经营腐烂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

(五)生产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

(六)生产经营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要求的食品。

第十一条  从事食品生产、食品流通、餐饮服务的,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生产许可、食品流通许可、餐饮服务许可,从事特定品种食品生产经营的,还应当依法在相应许可证件中予以特别标注;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食品生产、食品流通和餐饮服务活动的,由相应的许可管理机关依法予以查处。

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食品生产者在其生产场所销售其生产的食品,不需要取得食品流通许可,但在其生产场所销售其他食品或者从事餐饮服务的,应当依法取得食品流通许可或者餐饮服务许可;取得餐饮服务许可的餐饮服务提供者在其餐饮服务场所出售食品,不需要取得食品生产和流通许可;农民个人销售其自产的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食品流通许可。

第十二条  食品生产企业制定的企业标准低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的,自动失效;食品生产企业应当予以修改。企业标准应当报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且在本企业内部适用。

第十三条  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人员患有《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应当将其调整到其他不影响食品安全的工作岗位。食品生产经营人员依法每年应当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参加工作。

第十四条  食品、食品添加剂经营者应当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食品添加剂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保质期、供货者名称以及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内容;记录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十五条  食品、食品添加剂批发经营者,应当如实记录批发食品、食品添加剂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保质期、购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销售日期等内容,或者保留载有相关信息的销售票据;记录、票据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十六条  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指定专人保管、专柜贮存食品添加剂,并标示“食品添加剂”字样。

食品生产单位应当建立食品添加剂使用记录制度,如实记录使用食品添加剂的名称、使用范围、使用量、使用日期、使用目的等事项,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十七条  食品集中交易市场、展销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选址与有毒、有害场所保持规定的距离;

(二)按照食品与非食品、生食与熟食、鲜活产品与其他食品、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分开,以及餐饮服务提供者单设专区经营的原则,合理划定功能区域,分类设置摊位;

(三)设置必要的给排水、垃圾废弃物清除等设施;

(四)有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和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

(五)配备必要的食品安全检测设备,设置食品安全信息公示栏。

第十八条  食品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和展销会举办者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审查入场食品经营者的许可证和营业执照,但依法不需要取得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除外;

(二)明确入场食品经营者的食品安全责任,对其定期开展食品安全培训,督促其建立并执行食品安全相关制度;

(三)建立食品经营者档案,记录市场内食品经营者的基本情况、主要进货渠道、经营品种品牌和供货商状况等信息;

(四)定期对入场食品经营者的经营环境和条件进行检查,发现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及时制止并向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五)设置信息公示栏,及时发布市场内食品安全管理信息和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公布的信息。

第十九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严格遵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操作规范,餐饮服务应当符合《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71号)第十六条规定要求。

第二十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禁止采购、使用和经营下列食品:

(一)《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二)违反《食品安全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食品;

(三)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五十条规定的食品;

(四)违反《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的进口预包装食品。

第二十一条  申请餐饮服务许可应当依据《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70号)第九、十、十一条规定向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申请取得《餐饮服务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食品、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的采购查验和索证索票制度。

第二十三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应当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食品污染,并符合保证食品安全所需的温度等特殊要求,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运输。

对贮存、运输的食品应当定期进行检查,查验食品的生产日期和保质期,及时清理变质、超过保质期及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主动将其退出市场,并做好相关记录。

第二节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鼓励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改进生产条件,逐步发展成为食品生产企业。

第二十五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应当依法申请备案审查取得《备案证书》,且取得工商登记后,方可从事生产加工活动。《备案证书》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满或有效期内备案事项发生变更的,须重新申请备案。

第二十六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建立原辅材料进货台帐和产品销售台帐,严格实施索证索票和产品销售登记制度;

(二)生产场地面积满足生产需求,布局合理,保持清洁卫生,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粪坑、垃圾堆、污水池等污染源保持足够距离,有相应的消毒、洗涤、采光、通风、防腐、防蝇、防鼠、防虫、防尘等设施;

(三)原辅材料及成品库干净整洁,物品堆放离地离墙,洗涤剂、消毒剂符合卫生标准,且与食品原料和产品分开存放;

(四)保持生产设备设施完好且能满足生产需要,根据食品原料和产品保存需要配备必要的冷藏、冷冻设备;

(五)有健全的卫生管理制度,工作人员卫生习惯良好,工作时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

(六)生产过程的污水及时排出,产生的污物置于密闭垃圾桶内,日产日清,定期对生产区及周边环境进行大扫除;

(七)严禁使用非食品用包装物包装、盛放食品,散装食品运输时应使用洁净的食品容器,不得与有毒、有害物品共同运输;

(八)有包装的食品应附有产品标识,清晰、准确标注产品的名称、配料表、产品执行标准、厂名厂址、生产日期、保质期、储存条件、食用方式等必要信息。散装食品应在包装容器上加附上述标识,标注上述信息内容;

(九)应对每批产品的标识、感官、净含量进行自我检查,每年至少一次委托有资质的检测机构按有关标准对食品进行检验;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七条  申请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加工备案的,应当向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提出,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填写《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备案申请表》;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拟设立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已取得营业执照的,提交合法有效的营业执照;

(四)生产加工设备设施清单;

(五)生产加工固定场所合法证明;

(六)使用的食品添加剂、主要原材料清单;

(七)《食品质量安全承诺书》;

(八)从业人员健康体检证明。

第二十八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负责人应当对食品安全负责,向社会公开承诺食品安全,不乱用、不滥用食品添加剂,不使用非食品原料生产加工食品,不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生产加工食品,不生产加工假冒伪劣食品。

第二十九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应当建立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文件,如实记录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供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内容。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应当建立出坊食品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生产批号、保质期限、销售对象、销售日期等内容。进货查验记录和销售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三十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加工预包装食品的,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生产加工散装食品的,应当在散装食品的容器或者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等内容。

第三节  食品摊贩

第三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建设改造集中交易市场,鼓励食品摊贩进入集中交易市场、店铺等固定场所经营。

第三十二条  食品摊贩在生产经营食品过程中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食品与食品原料、辅料新鲜清洁,无毒无害,用水符合卫生要求;

(二)制作肉、奶、蛋、鱼等食品时,生熟隔离,隔夜熟食品冷藏保存;

(三)无包装的直接入口食品有清洁外罩,出售时使用专用取货工具;

(四)直接入口食品不与货币及其他不洁物品混放;

(五)餐具、饮具和盛装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清洗消毒,其他接触食品的器具、工作台面以及货架、橱柜清洁卫生;

(六)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及食品用化工产品达到卫生标准;

(七)采取防蝇、防鼠、防尘、防腐措施,将垃圾和其他废弃物置于有盖的垃圾桶内;

(八)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加工销售直接入口食品时不得抽烟,保持个人卫生和营业场所的清洁卫生。

第三十三条  从事临时占道经营的食品摊贩应当依法向市建设局申请临时占道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  市建设局在履行占道行为监管职责时,发现占道食品摊贩违反食品安全管理相关规定,应当及时告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市建设局发放、撤销、撤回、吊销、注销食品摊贩临时占道许可的,应当在3日内通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或者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发现占道食品摊贩违反食品安全管理相关规定,不适宜继续经营的,应当在3日内通报市建设局;市建设局接到通报后,应当及时告知其是否变更经营范围否则依法注销临时占道许可证。

第三章  食品检验

第三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整合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食品检验资源,推进食品安全检验检测能力建设,为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食品安全监督检测提供技术保障。

第三十六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对所生产经营的食品依法进行委托检验的,应当对送检样品及样品所代表批量的真实性负责。

抽样检验、委托送检的检验样品,应当经检验双方同意后当场封存,并签字确认。

第三十七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检验结论有异议的,可依法申请复检,并说明理由。复检机构出具的复检结论为最终检验结论。

食品生产经营者对抽样检验结论有异议申请复检的,还应当同时告知实施抽样检验的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八条  食品检验机构对检验结论的真实性、准确性、科学性负责,保证出具的检验数据和结论客观、公正。

食品检验机构不得与食品生产经营者签订协议,作出包检合格等影响检验公正性的承诺,不得索取、收受食品生产经营者的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第三十九条  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将复检结论和逾期未申请复检的检验结论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市人民政府制定的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应当包括食品抽样检验、餐饮具抽样检验和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摊贩监督管理等内容。

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计划,结合具体情况,组织制订、实施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计划方案。

第四十一条  市卫生局牵头组织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国家和本市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工作的要求和需要,制定和实施本市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能力建设规划。

第四十二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市农业局、市畜牧水产局、市商务局、市粮食局等有关部门获知有关食品安全风险信息后,应当立即通报市食安办,并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

市食安办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对信息进行核实和分析,并根据需要,组织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市农业局、市畜牧水产局、市商务局等有关部门,制订临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方案。

第四十三条  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可以采用快速检测方法对食品进行初步筛查;对初步筛查结果表明可能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应当依法进行检验。检验结论公布之前,可能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不得进行销售。

第四十四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建立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安全信用档案,记录许可颁发、备案实施、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增加监督检查频次。

第四十五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食品药品监督局应当加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摊贩的监督检查和回访。

监督检查和回访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经检查人员和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负责人或者食品摊贩经营者签字。

第四十六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撤销、撤回、吊销、注销许可证后,应当于3日内书面通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撤销、撤回、吊销、注销食品流通许可证或者接到通报后,应当责令当事人限期办理变更登记事项,逾期不办理变更登记的,依法注销相关注册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撤销、撤回、吊销、注销食品生产者、餐饮服务提供者的营业执照后,应当于3日内书面通报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接到通报后应当注销其食品生产许可证、餐饮服务许可证。

第四十七条  食品安全事故应当按照分类分级的原则进行调查处理。

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市农业局、市畜牧水产局、市商务局在日常监督管理中发现食品安全事故,或者接到有关食品安全事故的举报,应当立即核实并向市食安办通报相关情况。市食安办接到食品安全事故的报告后,应当立即会同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市农业局、市畜牧水产局、市商务局、市粮食局进行调查处理。

参与食品安全事故调查的部门应当在市食安办的统一组织协调下分工协作、相互配合,提高事故调查处理的工作效率。

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应当协助市食安办和有关部门对事故现场进行卫生处理,提出可疑食品生产加工现场的卫生学处理措施,查清事故发病人数、死亡人数、致病食品和致病因素等,并及时提交流行病学调查报告。

第四十八条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电子监管信息系统,收集、整理、记录食品生产经营者的相关信息。鼓励食品生产经营者对本办法规定的相关记录实行电子记录。食品生产经营者电子记录内容应当与纸质记录内容一致。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有处理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

第五十条  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中未履行职责,出现重大食品安全事故、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行政处分。

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市农业局、市畜牧水产局、市商务局以及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未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日常监督检查不到位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食品生产:指以销售为目的,有固定生产场所、固定生产加工设备和装置,将食品原料按照相应的工艺流程和要求,制作、加工成为食品的活动。

食品流通:指食品销售者购买、销售食品的经营活动。

餐饮服务:指通过即时制作加工、商业销售和服务性劳动等,向消费者提供食品和消费场所及设施的服务活动。包括餐馆、快餐店、小吃店、饮品店、食堂和集体用餐配送者等的经营活动。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指有具有个体工商户特征,不在食品生产许可范围之内,从事低风险传统食品生产加工的生产加工者。

食品摊贩:指无固定店铺,在集中交易市场或者市人民政府允许的场所内从事食品流通、餐饮服务活动的个人。

食品集中交易市场:包括食品批发市场、食品零售市场,以及商品批发市场、商品零售市场、商场、超市等交易市场中的食品集中交易区域。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