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湘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临湘市城市管理办法》的通知
临政发〔2011〕14号
LXDR—2011—00007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直各单位:
现将《临湘市城市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一一年七月二十四日
临湘市城市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和规范城市管理工作,提高城市品位,改善城市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管理是指在临湘市城市规划区内对城市规划与建设、市容和环境卫生、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园林绿化、燃气、公共客运、道路交通、环境保护、户外广告和城市照明、宠物、殡葬等方面的管理。
第三条 城市管理在市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实行分级管理、归口负责、市民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委员会负责城市管理计划的制定、指导、检查、监督、协调工作。建设、规划、公安、交通、民政、国土、林业、工商、环保、卫生、文化等部门及城区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条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公众媒体,应当加强有关城市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宣传教育,不断提高市民的城市意识和公共道德水平。
第六条 本辖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遵守本办法的义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进行劝阻、制止、举报和控告的权利,对城市管理工作有提出意见和建议的权利。
第二章 城市规划与建设管理
第七条 市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是城乡建设和规划管理的依据,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
第八条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向市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核准、备案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市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由市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核定建设用地的位置、面积、允许建设的范围,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市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对于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对未取得上述两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法律规定的其它相关材料的,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核发《房屋产权登记证》。
第九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经市规划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建设影响近期建设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以及交通、市容、安全等的,不得批准。临时建设应当在批准的使用期限内自行拆除。
第十条 施工单位在施工作业时,必须有防止尘土飞扬、泥浆洒漏、污水外流的措施。施工工地出口必须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车辆带泥行驶。施工场所必须设置过渡性沉淀池,让污水经沉淀处理达标后排入下水道内。
第十一条 施工、拆迁、待建的临街建筑在开工前必须设置不低于2米的遮挡围墙实行封闭作业,围墙不得损害道路使用功能,外墙应作美化装饰,且围墙外不得堆放任何建筑材料。施工现场材料、机具应堆放整齐,渣土、垃圾应及时清运至垃圾场,不得倒入垃圾箱(筒)、站内。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或装修、装饰等工程交付使用前,应同时拆除各种临时施工设施,做到工完、料尽、场地清。
第三章 建筑市场管理
第十三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负责全市建筑市场的管理工作。包括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建设装饰装修和拆除。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站)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限额以下的小型工程除外)。
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经办理建设工程用地批准手续;
(二)在城市规划区的建筑,已经取得规划许可证;
(三)需要拆迁的,其拆迁进度符合施工要求;
(四)已经确定建筑施工企业,并与施工单位签订合同;
(五)有满足施工需要的施工图纸及技术资料;
(六)有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的具体措施;
(七)建设资金落实,并已按规定到位;
(八)按规定已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站具体负责全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工作。交付竣工验收的建筑工程,必须符合规定的建筑工程质量标准,有完备的工程技术经济资料和经签署的工程保修书,并具备国家规定的其他竣工条件。建筑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依照《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向负责工程验收备案机关或其委托的具体承办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六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在施工现场采取维护安全,防范危险,预防火灾等措施,施工现场对毗邻的建筑物、构筑物和特殊作业环境可能造成损害的,建筑施工企业应当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第四章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七条 城市建(构)筑物应当保持完好、整洁、美观。
未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本章下同)批准,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构)筑物或其它设施。
未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不按批准的拆除方案进行拆除。
第十八条 在城市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上悬挂彩旗、彩条、充气物、布幅,张贴宣传标语、告示等宣传品,必须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在指定的时间和地点悬挂、张贴。
禁止在城市临街建(构)筑物、公共设施、树木等物体上刻画、喷涂、涂写或未经批准张贴、悬挂宣传品或标语。张贴物应张贴于固定的公共宣传栏中。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道路、广场、公园及其他户外公共场所散发各类广告及宣传品。
凡经批准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临时举办宣传、纪念、庆典、展示及其他活动的,应当保持活动场地及周围环境的安全、整洁。
第十九条 城区沿街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经营门店应当执行“门前三包”责任制:即包门前卫生,店门口无垃圾、杂物、污水,卫生状况良好;包门前秩序,周围环境秩序良好、门面牌匾完整美观;包门前绿化,门前树木、绿地花草保护完好。
第二十条 在城区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饭盒、烟头等废弃物;乱倒垃圾、污水、粪便;乱堆放杂物;
(二)在城区主要街道临街建筑物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
(三)在城区主要街道及公共场所的护栏、电线杆、树木、建筑物外侧等处晾晒衣物或者吊挂物品;
(四)向车外抛弃、倾倒废弃物;
(五)擅自拆除、移动、封闭、挪用或者损坏环境卫生设施及附属设施;
(六)擅自占用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从事修车、洗车、摆设摊点、出店经营;
(七)擅自设置屠宰点;
(八)在露天公共场所和垃圾收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九)违规燃放烟花爆竹。
第二十一条 从事新区开发、旧区改建和住宅小区开发建设的单位,以及车站、公园、商店等公共设施、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
第二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将生活垃圾装入相应的垃圾袋内,投入指定的垃圾容器或者收集场所。
宾馆、饭店、餐馆以及机关、院校等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单独收集、存放本单位产生的餐厨垃圾,由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统一收集、运输至规定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场所。
禁止随意倾倒、抛洒或者堆放城市生活垃圾。
第二十三条 医疗、科研、教学、屠宰、生物制品制造等单位产生的有毒有害废弃物,必须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混入生活垃圾或者生产废弃物内倾倒排放。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买卖、丢弃和回收使用医疗废弃物。
第二十四条 经批准摆设的摊点,必须按指定位置经营。凡经营瓜果、甘蔗、盒饭、冷饮制品的摊点,必须自备容器盛装果皮纸屑及残物,并就近倒入垃圾站(箱)。
第二十五条 城市生活垃圾不得随意倾倒、抛撒、堆放。在运输过程中不得沿途丢弃、遗撒,造成环境污染。
倡导单位和个人将建筑垃圾与生活垃圾分类收集。
第二十六条 在城区运行的交通运输工具,应当保持外型完好、整洁,货运车辆运输的液体、散装货物,应当密封、包扎、覆盖,避免泄露、遗撒。
第二十七条 设置城区洗车场(站),应当符合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建设规划,合理布局,规范设计,配套建设条件应地点适宜,不影响交通;环境整洁,进出道路经硬化处理;泥沙存积及排污设施符合有关技术标准。具体由经营者持交通部门制发的申请表,到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由交通部门核发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 从事机动车清洗经营服务,应当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并在指定的地点进行,禁止在城区主干道上设置洗车场(站)。
第二十九条 从事机动车清洗经营服务,应当保持清洗场地周围环境清洁,清洗作业用水不得外溢,污染环境。
第五章 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管理
第三十条 城市市政基础设施建设按照先地下后地上、先深后浅的原则进行。各类地下管线的铺设应当与城市道路的建设同步进行。
第三十一条 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
(二)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
(三)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
(四)擅自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
(五)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在城区范围内,严禁下列有损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行为:
(一)擅自拆除、迁移、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二)在城市道路设施附近堆放杂物、挖坑取土、兴建建筑物及进行有碍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正常维护和安全运行的活动;
(三)擅自在城市道路照明灯杆上架设通讯线(缆)或安置其他设施;
(四)私自接用路灯电源;
(五)偷盗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六)打、砸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七)非法占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第三十三条 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包括人行道),须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本章下同)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方可按照规定占用。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不得损坏城市道路;损坏城市道路的,应当修复或者给予赔偿。
城市道路占用期满后,应当及时清理占用现场,恢复原状。
第三十四条 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应当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建设。
第三十五条 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发生故障需要紧急抢修的,可以先行破路抢修,并同时通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24小时内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
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
第三十六条 经批准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的,应当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
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交纳道路占用费或者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
第六章 城市绿化管理
第三十七条 城市建设应当因地制宜地规划不同类型的防护绿地。各有关单位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本单位管界内防护绿地的绿化建设。
第三十八条 城市绿化由市绿化委员会统一组织领导,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具体从事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工作。涉及风景园林绿化的招投标工作,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发改、财政等部门共同组织实施。
第三十九条 要保证城市各类工程建设(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配套绿化用地与主体工程项目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参加审查。城市绿化工程的施工,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绿化工程竣工后,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验收,达不到绿化标准的不得投入使用(绿地率老城区不得低于30%,新城区不得低于35%)。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须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城市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
砍伐城市树木,必须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四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同意不得擅自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
第七章 城市燃气管理
第四十三条 本市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项目要符合燃气发展规划。燃气工程的设计文件,应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有关部门和技术专家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依法办理工程报建手续。
第四十四条 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必须由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并严格按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禁止无证或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燃气工程设计、施工、监理工作。
第四十五条 燃气工程竣工后,应当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四十六条 燃气器具必须经指定的检测机构的气源适配性检测,符合销售地燃气使用要求,颁发准销证后方可销售。
第四十七条 从事燃气活动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燃气发展规划要求;
(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和燃气设施;
(三)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健全的经营方案;
(四)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经专业培训并考试合格;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燃气经营许可证。申请人凭燃气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登记手续。
第四十八条 燃气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拒绝向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
(二)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
(三)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
(四)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
(六)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
(七)擅自充装燃气;
(八)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燃气或者销售充装单位擅自充装的瓶装燃气;
(九)冒充其他企业名称或者标识从事燃气经营、服务活动。
第四十九条 在城区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毁坏、涂改或者擅自拆除、迁移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
(二)毁坏或者擅自拆除、迁移公用燃气设施;
(三)擅自关闭或者开启管道燃气公共阀门;
(四)从事其他危害公用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八章 城市公共客运管理
第五十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发展和实际需要,组织编制城市公共客运发展规划,并严格按照规划要求,合理配置交通方式和运力,在方便市民出行的同时,严格控制城市公共汽车与出租汽车的总量,保证运力与运量的平衡。
第五十一条 城市新区开发、旧城改造和火车站、汽车站等公共设施建设,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标准,同时配套建设城市公共客运停车场地。
第五十二条 在城区内设置汽车停靠站点,须经城市公共客运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部门批准。
第五十三条 城市公共汽车的营运线路、站点、发车间距、营运时间,由市城市公共客运主管部门审定。因城市建设或者其他特殊情况确需临时中断营运或者改变营运线路、站点的,应当经市城市公共客运主管部门批准,并于改变之日3日前向社会公示。
第五十四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损坏公共交通设施或者擅自移动公共汽车停靠站标志。
第五十五条 客运出租车总量由市城市公共客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市公共交通规划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核准后报省、岳阳市人民政府审批。出租车经营权的特许经营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具体办法后,由市城市公共客运主管部门具体组织实施,公安、财政、物价、公证等部门配合,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进行。
第五十六条 市城市公共客运主管部门定期对出租车经营者及从业人员的经营资格、营运证件实行年度审验。经审验合格者准予继续从事经营;审验不合格或者逾期6个月以上不参加审验的,注销其车辆营运证和客运资格证件。
第五十七条 未取得城市公共客运营运证件的不得经营城市公共客运业务。
第五十八条 在城市公共客运设施管理范围内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擅自占用城市公共客运用地或者候车站、停车场、调度房等设施,或者将城市公共客运设施移作他用;
(二)擅自在城市公共客运站、场交通安全保护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进行其他妨碍公共客运交通的活动;
(三)污损或者毁坏城市公共客运交通工具、设施。
第五十九条 城市公共客运企业要按照规定对城市公共客运交通工具、设施设置统一标志、标牌,不得擅自中断营运或者改变营运线路,或者越线、越站营运,不得随意丢站、拒载,违反乘客意愿中途将乘客移交他人运送或者服务态度恶劣。
第九章 城市道路交通管理
第六十条 建立健全城区道路交通综合治理机制,共同规划城市道路及其配套设施建设,进一步完善交通指挥控制系统、道路交通信号控制系统、电子监控系统及无线通讯网,使城区道路交通秩序明显改善。
第六十一条 进入城区的机动车辆应当遵守道路交通法规,服从交通警察指挥。
第六十二条 公交汽车应靠右侧机动车道行驶,在规定的站点停车上下乘客。
公路客运车辆应当在城区指定的停靠点上下旅客,不得沿街揽客。
出租车在城区主要路段营运时,必须按指定的站点停车上、下乘客,禁止在临时停靠点长时间停放待客,其他路段在确保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安全的情况下,可以根据实际停车上、下乘客。但必须右靠停车,不得违反交通法规随意调头、停放、超车,上下乘客时不得开启左侧车门。
第六十三条 在城区划分有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道路上,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应当各行其道。在没有划分的道路上,机动车在道路中间通行,非机动车和行人在道路两侧通行。
第六十四条 在城区道路范围内,机动车、非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未设停放地点的,车辆停放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第十章 城市环境保护
第六十五条 在居民、文教、卫生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及交通干线附近,禁止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秸秆、落叶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特殊情况下确需焚烧的,须报环保部门批准。
第六十六条 城市饮食服务业的经营者,以及向大气排放恶臭气体的排污单位,必须采取措施,防止油烟或恶臭气体对附近居民造成污染。
第六十七条 城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晚10时至晨6时之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装修和加工活动;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并公告附近居民;
(二)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发出高噪音的方法招揽顾客,或者使用空调器、冷却塔、风机等产生的边界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音排放标准的设备、设施;边界噪声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经营活动;
(三)对周围居民生活造成严重影响的经营活动;
(四)其他产生噪声污染的行为。
第六十八条 禁止向水体倾倒、排放下列物质:
(一)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有害磷化物等有毒有害物质;
(二)放射性固体废弃物、油类、酸液、碱液等废液或者含有中、高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三)城市生活垃圾、工业废弃物;
(四)排放含病原体的污水;
(五)水温不符合水环境质量标准的含热度水;
(六)其他影响水体质量的污染物。
第六十九条 机动车辆向大气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超过排放标准规定的,必须采取治理措施,尾气超标的车辆严禁在城内通行。
第七十条 城区内禁止新建燃煤及高污染燃料锅炉,已建锅炉须配建有效的废气防治设施,不得使用高硫煤,应逐步改用清洁能源。
第七十一条 凡未经环保审批、不符合国家环保法律法规和标准的建设项目,项目审批部门不得批准其建设,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第十一章 城市殡葬管理
第七十二条 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丧事活动应当在殡仪馆进行。严禁在党政机关、学校、企事业单位的办公场所及居民区、街道、人行道等公共场所搭设灵堂、灵棚治丧。市物价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殡葬服务相关项目、收费标准等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第七十三条 禁止占用耕地(包括个人承包的责任田、自留山、自留地)乱埋乱葬;
禁止在国家明令限制的地方新建墓地;
除殡葬事业单位获准建立的经营性公墓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建造经营性公墓和公益性公墓。
第十二章 户外广告和城市照明管理
第七十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设置户外广告、门面标牌、城市照明、商业橱窗、招贴栏、报栏、画廊、标示牌等的市容市貌规划和标准。
第七十五条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应事先持申请到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由市政府城管办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设置。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必须按批准的要求制作,不得擅自变更。
第七十六条 设置标牌、城市照明、商业橱窗、户外广告、招贴栏、报栏、面廊、标示牌等应当造型美观、内容健康、安全牢固,规格、色彩与街景相协调。设置单位应当及时维修、刷新,保持完好,整齐美观。过时、过期或破损影响市容的,设置单位应当更新或拆除。
第七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和城市道路隔离栏(墩)设施的;
(二)影响城区市政及其他公用设施功能正常发挥的;
(三)文物古迹和具有纪念意义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控制地带;
(四)市人民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
(五)其他不得设置户外广告的情形。
第七十八条 门面标牌、城市照明、商业橱窗、户外广告、招贴栏、报栏、画廊、标示牌等面向社会公众的用字必须使用规范文字,不得有残缺字、错字、别字。
禁止在沿街门面、墙体上直接书写店名、单位名称、经营商品种类等文字。
第七十九条 城区主干道、次干道、广场、主要出入口设置的户外广告,应以霓虹灯、灯箱、电动显示器、电子显示屏等形式进行设计、安装。
临街单位、门店的门面标牌应以霓虹灯、灯箱、射灯等形式进行设计、安装,商业橱窗应设置灯光装饰。
拟建和在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其灯饰照明应当与主体建筑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八十条 临街建筑物、构筑物的外部照明、装饰灯光设施,由产权单位负责安装。
临街商店、餐饮和娱乐等公共场所门面的夜景灯饰设施,由经营者负责安装。
灯饰设施应由设置单位和个人负责日常维护、管理。
第八十一条 设置灯饰必须按照规定的位置、形式、光源、色彩安装,并限期完成。不得擅自停用、改动、移动、拆除。
第八十二条 临街灯饰应当与路灯同步开启,开关时间根据季节确定。但重大节庆活动应当延时关闭。
第十三章 限制饲养家禽家畜管理
第八十三条 在中心城区内,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禽家畜。
第八十四条 市公安部门、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是城区限制饲养家禽家畜工作的主管部门,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协同做好养宠物的普查和管理工作。
第八十五条 养宠物的单位或个人应加强对其宠物的看护管理,因管理不善,咬伤他人的,饲养人或管理人应当立即将伤者送至卫生防疫机构或医院进行治疗和紧急预防;同时,将伤人动物及时送交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其指定的地点检查,并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八十六条 禁止携带宠物进入公共场所,禁止未成年人牵领宠物。
第八十七条 饲养宠物的单位或个人,发现所饲养的宠物具有病征倾向的,应立即将宠物送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留验观察。对确认为病征的宠物,应立即捕杀,并对动物尸体作无害化处理。
第十四章 罚 则
第八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下列条款的,由市规划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三款的,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并处建设工程造价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10%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的,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1倍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九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00元以上50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
(二)未按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的。
第九十条 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1%以上2%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一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
(二)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
(三)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
第九十二条 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整改,处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下列条款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条,导致施工场地的泥浆水未沉淀排入下水道的,可以处1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和第二十条第五项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三)项的,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5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四)、(六)、(七)项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1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八)项和第二十六条的,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5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七)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责令限期改正,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个人有以上行为的,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0000元以下罚款;
(九)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的,责令限期改正,赔偿经济损失,并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可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七条,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0000元以上50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一)燃气经营者不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30000元以上20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二)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八条第(一)至(六)项的,由燃气管理部门限期改正,处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七)、(八)项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下列条款的,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罚款。
①损坏城市树木花草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
②擅自修剪或者砍伐城市树木的处5000元以下罚款。
③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处30000元以下罚款。
④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处5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四十条的,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以处3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三)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二条的,责令限期迁出或者拆除,可以处占地面积每日每平方米5元,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对不服从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给予警告,可以处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设点申请批准文件,并可以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九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下列条款的,由市城市客运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五十条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30000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五十九条的,责令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下列条款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六十五条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20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六十六条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50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六十七条的,由市公安机关视情节给予警告、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六十八条第(一)项的,可以处1000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项的,可以处500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三)项的,可以处100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四)项的,可以处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十三条,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由市民政部门会同市建设、土地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恢复原状、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九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由城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每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饲养家禽家畜管理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拒不处理的,可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条 对妨碍阻挠城市管理工作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零一条 对违反城市管理规定,不服从管理、屡教不改扰乱社会正常秩序,情节严重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第一百零二条 城市管理工作执法人员应依法行政、文明执法,自觉接受监督。在执行公务活动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章 附 则
第一百零三条 本办法由市城市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一百零四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此前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