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湘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临湘市道路交通事故
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临政办发〔2011〕8号
LXDR—2011—01003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直各单位:
《临湘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细则》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O一一年五月四日
临湘市道路交通事故
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对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依法进行救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财政部 保监会 公安部 卫生部 农业部令第56号),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设立、筹集、使用和监督管理,适用本细则。
本细则所称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是指依法筹集用于垫付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生的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社会专项基金。
第三条 救助基金实行统一政策、依法筹集、属地管理、分工负责。
第四条 市政府设立救助基金。救助基金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中人身伤亡救助及医疗抢救费用。
第五条 财政部门负责开设救助基金财政专户,并对救助基金筹集、使用、管理进行指导和监督。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 付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抢救费用;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向涉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负责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向涉及 农业机械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卫生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医疗机构按照《道路交通事故 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及时抢救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及 依法申请救助基金垫付抢救费用。
第六条 市政府成立由财政、公安、卫生、农机、审计、地税等部门领导组成的市救助基金管理领导小组,负责领导、协调我市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管理工作。市政府常务副市长任领导小组组长,市委常委、政法委书记、市政府分管副市长任领导小组副组长。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市财政局,承担具体日常工作。
市财政局为市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其职责是:
(一)制订本市救助基金具体管理办法;
(二)依法监督检查救助基金的筹集、垫付、追偿情况,并定期予以公告;
(三)依法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救助基金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进行审计,并予以公告;
(四)组织对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负责人在更换之前的财务审计工作;
(五)依规对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处理、处罚。
第七条 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设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其职责是:
(一)依法筹集救助基金;
(二)受理、审核垫付申请,并依法垫付;
(三)依法追偿垫付款;
(四)其他管理救助基金的职责。
第二章 救助基金筹集
第八条 救助基金的来源包括:
(一)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保险费的一定比例提取的资金;
(二)市政府按照保险公司经营交强险缴纳营业税数额给予的财政补助;
(三)对未按照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的罚款;
(四)救助基金孳息;
(五)依法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的资金;
(六)车辆号牌拍卖所得资金;
(七)市政府的财政补助资金;
(八)社会捐款;
(九)其他资金。
第九条 市救助基金从交强险保险费收入提取比例按照上级有关文件规定执行。
第十条 从交强险保险费中的提取资金,除省调剂数额外,由省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划入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收入户,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收到此款后,必须在5个工作日内全额划缴市救助基金财政专户。
第十一条 经营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每月应当单独向地税部门申报交强险保费收入及应交营业税。地税部门应于每季度终了5个工作日内,向同级财政部门提供上季度保险公司交纳交强险营业税数额。财政部门应根据地税部门提供的上季度保险公司交纳交强险营业税本级分享部分的数额,按季全额拨付到市救助基金财政专户。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将未按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的罚款收入单独缴库。财政部门应将此项罚款在每委度结束10个工作日内全额拨入市救助基金财政专户。
第三章 救助基金使用
第十三条 救助基金垫付费用,应依照申请、审核、垫付的程序办理,由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向财政部门提出申请,经财政部门审核和主管财政市长审批后,将款项划拨救助基金支出户,由其按规定程序审批支付。救助基金的使用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实行属地管理,省管高速公路发生交通事故的救助由省级救助基金实施救助。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时,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
(一)抢救费用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
(二)肇事机动车未参加交强险的;
(三)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
依法应当由救助基金垫付受害人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地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及时垫付。省管高速公路发生交通事故的救助由省级救助基金及时垫付。
救助基金一般垫付受害人自接受抢救之时起72小时内的抢救费用。特殊情况下超过72小时的抢救费用由承担救助任务的医疗机构书面说明理由。具体应当按照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地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核算。垫付额度每人次最高不得超过2万元。
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应当及时抢救,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
第十五条 发生本细则第十四条所列情形之一、需要救助基金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并告知医疗机构。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应在抢救受害人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对尚未结算的抢救费用,可以向所在地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出垫付申请,并提供有关抢救费用的证明材料。省管高速公路发生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抢救费用,医疗机构向省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出垫付申请,并提供有关抢救费用的证明材料。抢救费用的证明材料须经当地县级以上卫生主管部门审核。
第十七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收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垫付通知和经当地县级以上卫生主管部门审核的医疗机构垫付尚未结算抢救费用的申请及相关材料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按照本细则有关规定、《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当地物价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对下列内容进行审核,并将审核结果书面告知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医疗机构:
(一)是否属于本细则第十四条规定的救助基金垫付情形:
(二)抢救费用是否真实、合理;
(三)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认为需要审核的其他内容。
对符合垫付要求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将相关费用划入医疗机构账户。对不符合垫付要求的,不予垫付,并向医疗机构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与医疗机构就垫付抢救费用问题发生争议时,由市财政局会同市卫生局授权专家组成员审核裁定。
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应当从本级医疗机构及相关机构聘请各类专家、学者组成专家库,建立对救助及费用争议的专家审核、裁定制度。每次专家组成员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人数为单数,组成人员不少于3名。专家审核过程中应当实行回避制度。
对本级专家组的审核、裁定有异议的,由上一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组成的专家组进行复查,并经省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组成的专家组进行复核裁定。
第十九条 发生本细则第十四条所列情形之一需要救助基金垫付丧葬费用的,由受害人亲属凭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尸体处理通知书》和本人身份证明向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出书面垫付申请。
对无主或者无法确认身份的遗体,由公安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其损害赔偿款由当地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存保管。省管高速公路发生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无主或者无法确认身份的遗体的损害赔偿款由省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存保管。
第二十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收到丧葬费用垫付申请和有关证明材料后,对符合垫付要求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按照有关标准垫付丧葬费用,并书面告知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不符合垫付要求的,不予垫付,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对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的垫付申请进行审核时,可以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医疗机构、保险公司、殡葬机构等有关单位和相关人员核实情况,有关单位和相关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章 救助基金管理
第二十二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其电话、地址、联系人等信息。
第二十三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费用支出,包括人员费用、办公费用、追偿费用、委托代理费用等,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由同级财政部门在年度预算中予以安排,不得在救助基金中列支。
第二十四条 救助基金实行单独核算、专户管理。财政部门应开设救助基金财政专户。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按照国家有关银行账户管理规定开立救助基金收入户和支出户。收入户用于救助基金的筹集、缴款和追偿,支出户用于救助基金的拨入和垫付,并依照有关财务制度进行核算和管理。救助基金年终结余转入下一年度使用。结存的救助基金仅限于银行存款,不得用作担保、抵押、借货和对外投资。
第二十五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收到缴纳和捐赠来源的救助资金,应及时出具省财政厅监制的财政票据,并将此款通过收入户及时缴存财政专户。
第二十六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根据本细则垫付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后,应当依法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进行追偿,其追偿款缴存财政专户。发生本细则第十四条第(三)项情形救助基金垫付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侦破后,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关单位、受害人或者其继承人有义务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进行追偿。
第二十七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依法保管救助基金的财务档案和有关资料;定期对垫付的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进行清理审核,对已追偿的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进行冲销。对确实无法追偿垫付的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的核销,由领导小组成员单位集体审定。
第二十八条 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于每季度终了后15个工作日内,将上季度的财务会计报告报送市救助基金管理领导小组和市财政局。
第二十九条 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于每年终了后20个工作日内向市救助基金管理领导小组、市财政局报送上一年度工作报告。年度工作报告应当包括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情况、财务会计报告、财务会计审计报告以及人员变动情况等。
第三十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如实报告救助基金业务事项,不得有虚假记载和重大遗漏。
第三十一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将年度工作报告在临湘公众信息网和市政府指定的媒体上公布,接受社会公众的查询、监督。
第三十二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变更或终止时,应当依法进行审计、清算,剩余资产属国有资产上缴市财政。
第三十三条 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依法接受市救助基金管理领导小组、市财政部门和市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于每年3月1日前,将本地区上一年度救助基金的筹集、垫付、追偿等情况报送省财政厅和湖南保监局。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办理交强险业务的保险公司未依法从交强险保险费中提取和缴纳救助基金的,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及时向省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报告情况,由省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会同湖南保监局作出处理决定。
第三十六条 医疗机构提供虚假抢救费用的,由卫生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对直接责任人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对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及其负责人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并可以根据情形决定是否撤换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相关责任人:
(一)未按照本细则规定受理、审核救助基金垫付申请并进行垫付的;
(二)提供虚假工作报告、财务会计报告的;
(三)违反本细则的规定使用救助基金的;
(四)拒绝或者妨碍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第三十八条 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和管理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细则所称受害人,是指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除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
第四十条 本细则所称抢救费用,是指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人员受伤时,医疗机构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对生命体征不平稳和虽然生命体征平稳但如果不采取处理措施会产生生命危险,或者导致残疾、器官功能障碍,或者导致病程明显延长的受伤人员,采取必要的处理措施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第四十一条 本细则所称丧葬费用,是指遗体丧葬所必需的运送、停放、冷藏、火化等费用。丧葬费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比照适用本细则。
拖拉机在田间、场院等道路外作业、转移发生的事故,农业机械管理部门接到报案、处理的,由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负责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事故受害人的抢救费用,并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向涉及事故的责任人追偿。
第四十三条 市财政部门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对本细则的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细则依照湖南省财政厅等五厅局湘财金〔2010〕49号文件规定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