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序号 | 事项名称 | 实施依据 | 实施主体 |
| 1 | 危险废物经营、转移许可及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许可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五十七条 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转移危险废物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并向危险废物移出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移出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商经接受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批准转移该危险废物。未经批准的,不得转移。 2、《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0号)第二十二条 从事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活动的单位,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不得从事有关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的活动。 3、《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408号)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处置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
市级、省级环保行政主管部门 |
| 2 |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登记表)审批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验收(分级审批,有色金属冶炼及矿山开发、钢铁加工、电石、铁合金、焦炭、垃圾焚烧、化工、造纸、电镀、印染、酿造、味精、柠檬酸、酶制剂等对环境可能造成较重或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非本县级权限)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七号)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令第5号)第五条 环境保护部负责审批下列类型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一)核设施、绝密工程等特殊性质的建设项目;(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三)由国务院审批或核准的建设项目,由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审批或核准的建设项目,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备案的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特殊性质的建设项目。第六条 环境保护部可以将法定由其负责审批的部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权限,委托给该项目所在地的省级环境保护部门,并应当向社会公告。受委托的省级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在委托范围内,以环境保护部的名义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受委托的省级环境保护部门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环境保护部应当对省级环境保护部门根据委托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行为负责监督,并对该审批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第七条 环境保护部直接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建设项目的目录、环境保护部委托省级环境保护部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建设项目的目录,由环境保护部制定、调整并发布。第八条 第五条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权限,由省级环境保护部门参照第四条及下述原则提出分级审批建议,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抄报环境保护部。(一)有色金属冶炼及矿山开发、钢铁加工、电石、铁合金、焦炭、垃圾焚烧及发电、制浆等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省级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审批。 | 市级、省级、国务院环保行政主管部门 |
| 2 |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登记表)审批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验收(分级审批,有色金属冶炼及矿山开发、钢铁加工、电石、铁合金、焦炭、垃圾焚烧、化工、造纸、电镀、印染、酿造、味精、柠檬酸、酶制剂等对环境可能造成较重或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非本县级权限) | (二)化工、造纸、电镀、印染、酿造、味精、柠檬酸、酶制剂、酵母等污染较重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省级或地级市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审批。(三)法律和法规关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管理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第九条 建设项目可能造成跨行政区域的不良环境影响,有关环境保护部门对该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结论有争议的,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共同的上一级环境保护部门审批。《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九号)第四十一条 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3号)第二十条第一款 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该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 | 市级、省级、国务院环保行政主管部门 |
| 3 | 环境管理危险化学品环境管理登记证核发 | 1.《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91号)第六条 对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实施安全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以下统称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履行职责:(四)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废弃危险化学品处置的监督管理,组织危险化学品的环境危害性鉴定和环境风险程度评估,确定实施重点环境管理的危险化学品,负责危险化学品环境管理登记和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依照职责分工调查相关危险化学品环境污染事故和生态破坏事件,负责危险化学品事故现场的应急环境监测。 2.《危险化学品环境管理登记办法(试行)》(环境保护部令部令 第22号)第七条 重点环境管理危险化学品生产使用登记证,由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发;其他危险化学品生产使用登记证,由设区的市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发。 |
市级、省级环保行政主管部门 |
| 4 | Ⅲ类射线装置辐射安全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的规定申请领取许可证,办理登记手续。 | 市级环保局 |
| 5 | 排污许可证核发(国控、省控、市控排污单位)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2014年修正本)第四十五条 国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染物;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条第二款 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水和医疗污水以及其他按照规定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方可排放的废水、污水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也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污许可的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第三款 禁止企业事业单位无排污许可证或者违反排污许可证的规定向水体排放前款规定的废水、污水。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284号)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根据总量控制实施方案,审核本行政区域内向该水体排污的单位的重点污染物排放量,对不超过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发给排污许可证;对超过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限期治理,限期治理期间,发给临时排污许可证。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制定。 4、《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五条第二款 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区内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依照国务院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核定企业事业单位的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核发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许可证。 5、其他 (1)《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9号)第十条第二款 在依法实施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区域内,畜禽养殖场必须按规定取得《排污许可证》,并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 |
市级环保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