归档时间:2017-12-01
(临市)食药监食罚[2016]32号
来源:原创   日期: 2016-11-28 16: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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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市)食药监食罚[2016]32号

当事人:吕家波,男,34岁,高中文化 ,群众

地址(住址):湖南省临湘市长塘镇农科村元门组13号

邮编:414306

营业执照或其他资质证明: 营业执照       编号:

组织机构代码(身份证)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性别:          职务:

违法事实:

当事人自2016年3月22日以来,在临湘市长塘镇托坝街“家波超”市为其岳阳客户销售鸭脖、鸭掌、鸭翅、鸭肠等18个品种的“鲁妈妈”预包装熟食,至案发日止,销售额1489元,收取供货方的费用600元。上述18个品种的食品包装上加帖的标签上标有品名、价格、净含量、生产日期、保持期、贮存条件、条形码等内容,但未标明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亦未标明产品标准代号和生产许可证编号。

相关证据:

1.当事人营业执照及食品流通许可证复印件;

2.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件;

3.现场检查笔录及询问笔录;

4.当事人经营的“家波超市”销售预包装熟食的影印照片;

5.当事人经营熟食的送货单据。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已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五)、(八)项的规定:

第六十七条 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

(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

(二)成分或者配料表;

(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四)保质期;

(五)产品标准代号;

(六)贮存条件;

(七)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

(八)生产许可证编号;

(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

行政处罚依据和种类:

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二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本局决定对你(单位)给予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600元;2、罚款5000元,共计5600元人民币,上缴国库。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履行上述处罚决定,并将罚款缴至银行(收款单位:临湘市非税收入管理局账号: 18—442901040006467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经催告后仍不履行的,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岳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者临湘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临湘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公    章)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