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湘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临市)食药监药罚〔2016〕72号
当事人:临湘市詹桥镇明月村卫生室
地址:临湘市詹桥镇明月村 邮编:414319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PDY00032743068212D6001
经营性质:非营利性 主要负责人:戴文武
公民身份号码:
2016年9月14日,本局詹桥所执法人员在监督检查时发现,当事人在采购药品时没有建立采购、验收记录。本局詹桥所执法人员当天即对当事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限当事人在三日之内改正。
2016年9月22日,本局詹桥所执法人员在针对临湘市詹桥镇明月村卫生室未按规定建立采购验收记录行为进行复查时,发现当事人仍没有改正其违法行为,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湖南省药品和医疗器械流通监督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本局即予以立案。
经查,当事人取得了《医疗机构职业许可证》,系合法医疗机构,应当按规定建立采购、验收记录。2016年9月14日,本局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当事人未按规定建立采购、验收记录 。对其下达的《责令改正通知书》规定的责令改正期限届满后,当事人未改正。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湖南省药品和医疗器械流通监督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药品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采购药品应当建立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并按照国家规定建立采购、验收记录。销售药品应当建立销售记录。”的规定。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现场检查笔录2份—证明了当事人未按规定建立采购、验收记录;2、责令改正通知书1份—证明本局履行了责令改正程序;3、现场照片2张—证明了当事人从事药品使用的实况;4、询问调查笔录—证明了当事人未按规定建立采购、验收记录的事实以及主客观原因;5、当事人主要负责人表人身份证、《医疗机构职业许可证》证书复印件—证明当事人主要负责人的身份信息、当事人的药品经营资质。以上证据均依法取得,并经当事人确认,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的要求,本局决定采信。
本局于2016年10月13日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陈述申辩。
依据《湖南省药品和医疗器械流通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第十六条规定之一,未建立药品流通相关记录或者未按规定索取、留存相关资料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作如下行政处罚:罚款1000元人民币,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当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履行上述处罚决定,并将罚款缴至银行(收款单位:临湘市非税收入管理局,帐号:86091560001794098012,开户行:临湘市信用联社)。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没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经催告后仍不履行的,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岳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者临湘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依法向临湘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或起诉期间不停止本处罚决定的执行。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