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校车安全管理暂行办法

来源: 教育体育局 发布时间: 2019-08-06 17:31 浏览次数: 1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对接送学生车辆(以下简称“校车”)安全管理,规范校车营运和行车行为,保障师生乘车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国务院《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全省中小学幼儿园学生用车管理的意见》等有关法律法规政策文件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校车营运和安全管理。

第三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校车,是指各乡镇、街道办事处专门从事接送中小学生及幼儿园幼儿上下学,符合国家规范标准、办理了校车相关手续,7座以上的客运包车。校车应当按规定喷涂、粘贴由公安交警部门统一核发的车辆专用标志。

第四条 校车安全管理,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坚持“准入审批、安全便利、公平竞争、优质服务”的原则。实行“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管理,车主全面负责,学校跟踪服务,群众参与监督,全社会广泛支持”的工作机制。

第五条 校车管理贯彻“属地管理”、“谁主管谁负责”、“谁的职能谁负责”的原则,市成立由市长任组长、主管教育的副市长任副组长,由市政府协调教育的副主任、教育、公安、交通、安监、财政、物价、监察、税务、电视台等部门主要负责人(局长、台长)、各乡镇长(街道办事处主任)为成员的校车安全管理领导小组,定期研究校车管理问题,加大协调督查工作力度。领导小组办公室设教育局,负责全市校车安全管理日常工作。各乡镇(街道办事处)、市直各学校也要成立相应的领导组织与工作机构,具体负责校车的安全管理。

第二章 校车资质管理

第六条 校车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车型标准,从事校车营运的车辆,按照国务院《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规定,先取得当地政府同意,经教育局初审后,由交警、交通部门核发有关证照,报市校车安全管理领导小组批准,并与乡镇(街道办事处)或学校签订安全管理责任状,健全完善各项制度后方可投入运营。

第三章 驾驶员资质管理

第七条 校车驾驶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驾驶证B照及以上驾照并有3年以上安全驾驶经历。

(二)年龄在60周岁以下,身体健康,无不良品行记录。

(三)最近3年内任一记分周期没有记满6分记录或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记录。

(四)取得与所驾车型相符的《从业资格证》。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章 校车管理

第八条 校车运营做到定线路、定时间、定人数、定时速,禁止车辆违法违规及带病运行。

第九条 车主按公安交警、交通运输部门的规定定期对校车及相关证照进行审验。车上应当配备有效的灭火设备。必须强制为校车购买第三者责任险和承运人责任险。

第十条 校车在车身的指定位置放置公安交警部门统一规定的校车标识及编号,在车厢外显著位置公示监督和投诉举报电话。

第十一条 校车必须安装GPS系统。

第十二条 车主依据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对车辆进行定期维护和检测,确保车辆安全技术状况良好。

任何组织及个人不得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政策文件规定,使用检测不合格以及其他不符合规定的车辆接送学生。

第十三条 公安交警部门建立对校车及驾驶人安全技术监督管理档案。

第十四条 对达到国家规定报废标准或者经检测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要求的校车,公安交警、交通运输部门不得向其审批发放有关证照手续,车主不得使用报废车辆或达不到国家强制性标准的车辆从事接送学生业务。

第十五条 车主暂停、终止经营或者减少运力的,应当提前30日告知原申请许可机关,并办理相关停运手续,交回校车标识和有关证照等。

第五章 校车安全管理职责分工

第十六条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职责:

(一)负责按照学校布局、村庄布局及学生分布,制定校车发展规划,确定校车数量及线路布局。

(二)接受并审核车主提交的车辆接送学生的营运申请。

(三)监督校车的日常运营,及时制止各种违法违规行为,并向相关职能部门反映;对学生家长进行学生(幼儿)乘车安全教育。

(四)积极改善当地道路交通条件,保证校车行驶顺畅。

(五)建立健全中小学交通安全管理工作领导责任制、工作督查制和责任追究制。

第十七条 公安交警部门的职责:

(一)建立校车及驾驶人安全技术监督管理档案。

(二)加强校车准入源头管理,严格执行车辆准入条件,严格把住保险关,审查驾驶员资质,检验车辆的安全状况,及时查处各种违法违规行为。

(三)加强校车路上行车监管,加大对校车超载、超速、酒驾等交通违法行为的查处力度,严厉打击使用“三无车”、故障车、拼装车、农用车及报废车等没有公安交警部门统一核发的校车专用标识的车辆接送学生的行为。

(五)在校车集中的校门口、必经路段和路面条件较差的路段,配置警力,加强监管。

(六)加强对校车业主和驾驶员的安全管理与培训。

(七)统一校车标识、着色及编号。

(八)每年至少两次(新学期开学前)组织相关职能部门对校车和驾驶员进行全面监督检查,并依据工作需要开展不定期检查。

第十八条 交通运输部门的职责:

(一)及时为符合条件的校车驾驶员办理《从业资格证》,为符合条件的校车办理从事客运的《道路运输证》,达到证照齐全,持证经营。

(二)确立校车营运方式,建立校车营运良好秩序。

(三)在城区学校门口和学生出入口设立醒目的交通安全警示牌和交通提示,铺设路面减速设施,完善通校公路、学校周边公路和学校门口的交通安全设施。

(四)加强接送学生车辆客运市场的日常监管,及时查处各种违法违规行为。

(五)积极维护好校车营运道路,确保校车营运道路的畅通、安全。

第十九条 安监部门的职责:

(一)将校车安全管理纳入全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重要内容。

(二)负责对校车安全实施综合监管,督促有关部门认真履行监管职责。

(三)建立健全督办和问责机制。

第二十条 财政部门的职责:

(一)积极落实市政府对校车扶持的财政补贴经费。

(二)对涉及校车及学生安全的有关方面给予财政支持。

(三)设立校车管理专项资金。

第二十一条 教育行政部门的职责

(一)负责校车的安全管理跟踪服务,掌握学生用车需求。

(二)加强对学生交通安全的教育与监督管理。

(三)督促学校建立健全学校安全工作领导责任制、工作督查制和责任追究制。

(四)督促学校建立健全校车接送学生乘车安全管理制度、随车照管人员制度、学生定点定时上下车制度,并完备相关的工作记录,存档保管。

(五)核定每辆校车每次接送学生的乘坐班次、人数和姓名,并造册登记。

(六)每学期开学前,市教育局与每个学校校长签订校车安全管理责任状;督促学校与车主、驾驶员及学生家长签订搭乘校车的安全责任状。

第二十二条 物价部门的职责

配合交通、交警、教育等部门,根据运行线路核定收费标准。

第二十三条 监察局的职责

(一)对相关部门履行本暂行办法赋予的职责进行监督,确保各部门工作落实。

(二)对相关部门及有关人员的不作为、失职、渎职行为进行问责、依纪、依规进行查处。

第二十四条 税务部门的职责

根据有关政策减免相关税费。

第二十五条 电视台职责

(一)建立校车报道热线。

(二)进行校车安全教育宣传。

第二十六条 学校的职责:

(一)建立健全包括学生、教师交通安全在内的学校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责任制、工作督查机制和责任追究制。

(二)每学期开学前,配合当地政府与乘车学生家长和车主签订学生安全管理责任状。

(三)建立健全学生交通安全管理制度,及时与学生监护人签订接送协议书。

(四)加强对学生的交通安全知识教育,每学期不少于两课时,提高学生的安全意识和防范能力。

(五)落实随车照管人员制度。学校自备校车必须安排随车照管人员,教育学生遵守搭乘校车守则,建立照管人员、学生、车主、驾驶员的良好关系。

(六)及时向当地政府及有关部门反映、举报各种违法违规车辆接送学生的现象,确保学生交通安全。

(七)确保不擅自租用社会车辆作为接送学生车辆。

第二十七条 车主的职责:

(一)购买合格车辆并依法为车辆申领牌照(含校车准运相关证照),办理各种必备证件,按规定对相关证照进行审验。

(二)定期对车辆进行安全性能检测检验,及时对车辆进行维护保养,确保车况良好。

(三)按规定为车辆、乘车人、承运人、第三者投保各项保险。

(四)加强对驾驶员的职业道德教育和安全教育,及时纠正驾驶员的各种不良习惯,确保校车安全运行。

(五)校车在车身的指定位置放置公安交警部门统一规定的校车标识及编号,在车厢外显著位置公示监督和投诉举报电话。

(六)车主暂停、终止经营或者减少运力的,应当提前30日告知原申请许可机关,并办理相关停运手续,交回校车标识和有关证照等。

(七)校车上应配备必需的有效消防灭火器等安全设施。

(八)校车运营做到按规定线路、时间、人数、时速行驶,禁止车辆违法违规及带病运行。

第二十八条 驾驶员的职责:

(一)依法取得符合相应车型的《机动车驾驶证》、交通客运《从业资格证》,并具备校车驾驶员的相关条件。

(二)严格遵守道路交通法规及校车安全相关制度。

(三)按本暂行办法核定的时间、地点、线路、安全时速和乘车人数接送学生。

(四)严格遵守交通法规,及时预见和避免可能发生的危险。

(五)配合随车照管人员维护好行车途中秩序,确保驾驶安全。

(六)积极参加相关部门组织的各种培训和会议。

第二十九条 家长的职责:

(一)倡导、鼓励就近学生、有行走能力的学生步行或者骑自行车上下学,倡导、鼓励学生家长接送子女上下学。

(二)按照本暂行办法的规定,为子女选择符合国家标准的车辆接送学生,确保学生交通安全。

(三)积极配合当地政府及有关部门、学校做好学生上下学乘车途中的安全管理,共同担负起学生乘车的安全教育、管理责任。

(四)按规定的乘车时间、停靠点接送学生上下车。

(五)与学校签订学生安全管理责任状;与车主签订接送服务合同。

(六)及时制止和举报各种违法违规车辆接送学生行为。

第三十条  学生乘车守则

(一)不准搭乘不符合规定的社会车辆。

(二)不准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上车。

(三)不准在机动车道上等候车辆,应该在车站站台上或指定地点依次候车。

(四)上车后,按指定位置坐好,并系好安全带。

(五)不准将身体的任何部位伸出车外,不准向车窗外抛投任何物品。

(六)乘车途中不准与驾驶员交谈或妨碍驾驶员操作;不准在车内随意走动、打闹。

(七)车到站后,在车行道上不准从机动车左侧下车;下车后,需横穿车行道时,应在确定没有车辆过往时,在随车照管人员的指导下,从车尾后穿行,切不可从车头部贸然通过。

(八)服从照管人员、司机的教育、管理和安排。

第六章 运营服务管理

第三十一条 车主对校车安全运营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使用统一格式合同文本与被接送学生监护人签订《接送学生车辆接送服务合同》(文本格式,由公安交警、交通运输和教育行政部门统一制订)。

(二)按规定为校车购买第三责任险,为乘车学生投保承运人责任险。

(三)中途不得随意更换驾驶员,确需更换的应当向当地政府申请批准,同时到公安交警部门、交通运输部门办理驾驶人有关证照审查审验手续,并到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四)禁止校车超员,保证一人一座。

(五)校车所有车窗玻璃的可见光透射比均应不小于50%,且不应张贴有不透明和带任何镜面反光材料之色纸或隔热纸。

第三十二条 车主应当加强对驾驶员的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知识培训,并对驾驶员从事接送学生的活动进行经常性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督促整改。

第三十三条 教育、乡镇、街道办事处、公安交警和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受理投诉制度,公布举报电话,及时处理校车投诉案件,并奖励举报有功人员。

第三十四条 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道路交通安全和道路运输管理法律、法规、规章,严禁超员运行、超速行驶、酒后驾车、疲劳驾驶等严重交通违法行为,确保校车安全行驶。

(二)随车携带《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和《从业资格证》,在车辆适当位置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

(三)配合照管人员照管学生上、下车,保证学生乘车安全。

(四)着装整洁,语言文明,不得在车内吸烟。

(五)保持车厢内外整洁、卫生,确保车辆设备设施齐全有效。

(六)不得随意中途倒换学生乘坐车辆。

(七)协助维护好学生乘车秩序,确保副驾驶位置不乘坐学生及无关人员。

(八)不得搭载本车学生以外的其他人员。

(九)不得利用校车从事其他客运、货运经营及其他运输。

(十)在接送学生过程中发生侵害学生人身、财产安全的违法行为时,及时采取措施对学生进行保护,并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十一)校车行驶过程中发生事故时,应及时采取应急救援措施保护乘车人员生命安全,保护现场,并迅速向当地政府及公安交警、教育部门报告。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交通运输部门应做好以下监督管理工作:

(一)对校车经营者、从业者的资质条件、经营管理、服务质量、从业人员教育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加强对校车运营活动的监督检查,及时查处和制止扰乱接送学生客运市场秩序的非法营运及违法经营行为。

(三)加强对校车营运道路安全的监督检查,建立健全举报投诉制度,受理学生、监护人或其他人的投诉。

(四)建立校车安全管理档案,对车主管理驾驶员、车辆安全档案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公安交警部门应做好以下监督管理工作:

(一)加强对校车车况的检测;

(二)加强车主、驾驶员的培训、教育和管理;

(三)加强对学校交通安全教育的监督与指导;

(四)加强对校车上路行驶情况的监督管理,并依法查处超员、超速、使用报废车辆、驾驶非准驾车型和存在安全隐患车辆等严重交通违规违法行为。

第三十七条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做好以下监督管理工作:

(一)督促学校建立起各项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管理责任制与责任追究制;

(二)督促学校与车主、驾驶员、学生家长签订有相关责任状;

(三)建立校车安全管理台帐;

(四)加强学生安全教育的监督与检查;

(五)根据交警、交通等部门意见,对违反本暂行办法相关规定的学校暂停、终止或取消其办学资格,吊消办学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  安监部门应当督促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抓好校车安全管理工作。

第八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取消其校车营运资格,并由教育部门、乡镇(街道办事处)、公安交警部门、交通运输部门依据工作职能和职责依法予以行政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使用报废车辆、无证无牌等手续不全车辆或未经检测合格的车辆接送学生的;

(二)驾驶员不具备驾驶资质或将校车交给无《从业资格证》人员驾驶接送学生的;

(三)车辆未取得《道路运输证》和校车营运资格、驾驶员未取得道路客运《从业资格证》、擅自从事校车经营活动的;

(四)未按规定参加车辆年检年审、及时保养维修车辆的;

(五)未按规定为校车购买第三者责任险和承运人责任险的;

(六)超员及跨区域运行或从事接送学生以外业务、车主或驾驶员中途随意倒换学生乘坐车辆、擅自涂改或者挪用车辆标识的;

(七)车主未按规定对驾驶员进行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知识培训、未对驾驶员从事接送学生的活动进行经常性检查、发现问题未及时督促整改的;

(八)未配备有效灭火器等安全设施设备的;

(九)校车经营者未使用统一格式合同文本与学生监护人签订《校车接送学生服务合同》的;

(十)一年内处罚记分满6分或造成安全责任事故的;

(十一)违犯法律法规或相关文件规定,及有其它不适合继续从事校车营运的。

第四十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执法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对违反规定或执行不力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学生及学生家长违反本暂行办法规定,擅自乘坐其他车辆上下学,从而发生交通事故的,概由学生及学生家长自行负责。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暂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实施前已投入运行的校车要在本办法公布之日起二个月内按本办法的规定补办校车从业申请。

第四十三条 本暂行办法称学校是指获得教育行政部门批办的本市各类中小学校、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民办学校、幼儿园;所指学生为以上学校的学生及幼儿。

第四十四条 运输船舶营运学生的,参照本暂行办法和相关船舶营运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暂行办法如与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不符的,依照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暂行办法未尽事宜,由临湘市校车安全管理领导小组另行规定。

第四十七条 本暂行办法由临湘市校车安全管理领导小组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文之日起实施。如有与上级新的政策制度规定不符合或相冲突的或有其他未尽事项,以上级新的政策制度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