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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湘市林业行政执法事项目录

来源: 林业局 发布时间: 2025-01-10 09:20 浏览次数: 1
临湘市林业行政执法事项目录
序号 执法事项名称 执法类别 执法主体
(实施层级)
承办机构 执法依据 备注
1 对盗伐林木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林业主管部门(省、设区的市、州或县级) 森林资源管理处、设区的市、州或县级承担相关职能的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五十六条第一款:采伐林地上的林木应当申请采伐许可证,并按照采伐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采伐自然保护区以外的竹林,不需要申请采伐许可证,但应当符合林木采伐技术规程。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盗伐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盗伐株数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树木,并处盗伐林木价值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2 对滥伐林木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林业主管部门(省、设区的市、州或县级) 森林资源管理处、设区的市、州或县级承担相关职能的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五条第三款: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者和使用者应当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森林、林木、林地,不得非法改变林地用途和毁坏森林、林木、林地。
    第二十二条第四款: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解决前,除因森林防火、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国家重大基础设施建设等需要外,当事人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林木或者改变林地现状。
    第五十六条第一款:采伐林地上的林木应当申请采伐许可证,并按照采伐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采伐自然保护区以外的竹林,不需要申请采伐许可证,但应当符合林木采伐技术规程。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六第二款:滥伐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滥伐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滥伐林木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3 对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或其他活动造成林木毁坏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林业主管部门(省、设区的市、州或县级) 森林资源管理处、设区的市、州或县级承担相关职能的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禁止毁林开垦、采石、采砂、采土以及其他毁坏林木和林地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禁止毁林开垦、毁林采种和违反操作技术规程采脂、挖笋、掘根、剥树皮及过度修枝的毁林行为。
    《湖南省长株潭城市群绿心地区保护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禁止在生态绿心地区毁林开垦或者毁林采石、采砂、采土。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或者其他活动,造成林木毁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五倍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毁林采种或者违反操作技术规程采脂、挖笋、掘根、剥树皮及过度修枝,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1倍至3倍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1倍至5倍的罚款;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组织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湖南省长株潭城市群绿心地区保护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生态绿心地区开垦、采石、采砂、采土,导致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三倍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4 对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或者其他活动造成林地毁坏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林业主管部门(省、设区的市、州或县级) 森林资源管理处、设区的市、州或县级承担相关职能的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禁止毁林开垦、采石、采砂、采土以及其他毁坏林木和林地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或者其他活动,造成林木毁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五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林地毁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三倍以下的罚款。
5 对在幼林地砍柴、毁苗、放牧造成林木毁坏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林业主管部门(省、设区的市、州或县级) 森林资源管理处、设区的市、州或县级承担相关职能的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九条第三款:禁止在幼林地砍柴、毁苗、放牧。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在幼林地砍柴、毁苗、放牧造成林木毁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
6 对破坏退耕还林地表植被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林业主管部门(省、设区的市、州或县级) 造林处、设区的市、州或县级承担相关职能的机构     《退耕还林条例》第二十九条:退耕还林者应当按照作业设计和合同的要求植树种草。
    禁止林粮间作和破坏原有林草植被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退耕还林者应当履行管护义务。
    禁止在退耕还林项目实施范围内复耕和从事滥采、乱挖等破坏地表植被的活动。
    《退耕还林条例》第六十二条:退耕还林者擅自复耕,或者林粮间作、在退耕还林项目实施范围内从事滥采、乱挖等破坏地表植被的活动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滥伐林木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农业、水利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森林法、草原法、水土保持法的规定处罚。
7 对采伐、毁坏或者擅自移植古树名木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林业主管部门(省、设区的市、州或县级) 野生动植物保护处、设区的市、州或县级承担相关职能的机构     《湖南省林业条例》第十二条:树龄在一百年以上或者珍稀名贵、具有历史价值、重要纪念意义的古树名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进行登记,建立档案,设立标志,落实管护责任单位。 
  禁止皆伐、移植或者损毁前款规定的古树名木。确需进行保护性移植的,应当按规定权限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审批。
    《湖南省林业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采伐、毁坏或者擅自移植古树名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予以没收,并处古树名木价值五至十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 对损害古树名木及其生境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林业主管部门(省、设区的市、州或县级) 野生动植物保护处、设区的市或县级承担相关职能的机构     《湖南省古树名木保护办法》第二十四条:禁止下列损害古树名木及其生境的行为:
    (一)擅自移植、采伐;
    (二)攀树、折枝、挖根、剥树皮、注入有毒有害物质,在古树名木上刻划、钉钉、悬挂重物或者以古树名木为支撑物;
    (三)在古树名木生境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非通透性硬化地面、修建道路、敷设管线、架设电线、挖坑取土、采石取砂、非保护性填土、动用明火、倾倒污水垃圾、堆放和倾倒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物品;
    (四)其他损害古树名木及其生境的行为。
    《湖南省古树名木保护办法》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未规定法律责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可以根据古树名木等级和损伤情况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9 对擅自改变林地用途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林业主管部门(省、设区的市、州或县级) 森林资源管理处、设区的市、州或县级承担相关职能的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六条:国家保护林地,严格控制林地转为非林地,实行占用林地总量控制,确保林地保有量不减少。各类建设项目占用林地不得超过本行政区域的占用林地总量控制指标。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矿藏勘查、开采以及其他各类工程建设,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确需占用林地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三倍以下的罚款。
10 对在临时使用林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林业主管部门(省、设区的市、州或县级) 森林资源管理处、设区的市、州或县级承担相关职能的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八条:需要临时使用林地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临时使用林地的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并不得在临时使用的林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
    临时使用林地期满后一年内,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三条第三款:在临时使用的林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或者临时使用林地期满后一年内未恢复植被或者林业生产条件的,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罚。
11 对临时使用林地期满后一年内未恢复植被或林业生产条件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林业主管部门(省、设区的市、州或县级) 森林资源管理处、设区的市、州或县级承担相关职能的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八条:需要临时使用林地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临时使用林地的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并不得在临时使用的林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
    临时使用林地期满后一年内,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三条第三款:在临时使用的林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或者临时使用林地期满后一年内未恢复植被或者林业生产条件的,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罚。
12 对擅自复耕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林业主管部门(省、设区的市、州或县级) 造林处、设区的市、州或县级承担相关职能的机构     《退耕还林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 禁止林粮间作和破坏原有林草植被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第三款:禁止在退耕还林项目实施范围内复耕和从事滥采、乱挖等破坏地表植被的活动。
    《退耕还林条例》第六十二条:退耕还林者擅自复耕,或者林粮间作、在退耕还林项目实施范围内从事滥采、乱挖等破坏地表植被的活动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滥伐林木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农业、水利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森林法、草原法、水土保持法的规定处罚。
13 对收购、加工、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等非法来源的林木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林业主管部门(省、设区的市、州或县级) 森林资源管理处、设区的市、州或县级承担相关职能的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六十五条 木材经营加工企业应当建立原料和产品出入库台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加工、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等非法来源的林木。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收购、加工、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等非法来源的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收购、加工、运输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可以处违法收购、加工、运输林木价款三倍以下的罚款。
14 对非法转让草原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林业主管部门(省、设区的市、州或县级) 森林资源管理处、设区的市、州或县级承担相关职能的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九条:草原属于国家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国家所有的草原,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草原。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六十四条: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草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15 对非法使用草原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林业主管部门(省、设区的市、州或县级) 森林资源管理处、设区的市、州或县级承担相关职能的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三十八条:进行矿藏开采和工程建设,应当不占或者少占草原;确需征收、征用或者使用草原的,必须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在草原上修建直接为草原保护和畜牧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需要使用草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修筑其他工程,需要将草原转为非畜牧业生产用地的,必须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六十五条: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使用草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退还非法使用的草原,对违反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擅自将草原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使用的草原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草原植被,并处草原被非法使用前三年平均产值六倍以上十二倍以下的罚款。
16 对擅自改变草原用地性质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林业主管部门(省、设区的市、州或县级) 森林资源管理处、设区的市、州或县级承担相关职能的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三十八条:进行矿藏开采和工程建设,应当不占或者少占草原;确需征收、征用或者使用草原的,必须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第四十一条:在草原上修建直接为草原保护和畜牧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需要使用草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修筑其他工程,需要将草原转为非畜牧业生产用地的,必须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六十五条: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使用草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退还非法使用的草原,对违反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擅自将草原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使用的草原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草原植被,并处草原被非法使用前三年平均产值六倍以上十二倍以下的罚款。
17 对非法开垦草原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林业主管部门(省、设区的市、州或县级) 森林资源管理处、设区的市、州或县级承担相关职能的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四十六条:禁止开垦草原。对水土流失严重、有沙化趋势、需要改善生态环境的已垦草原,应当有计划、有步骤地退耕还草;已造成沙化、盐碱化、石漠化的,应当限期治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六十六条:非法开垦草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8 对非法采挖植物破坏草原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林业主管部门(省、设区的市、州或县级) 森林资源管理处、设区的市、州或县级承担相关职能的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四十九条:禁止在荒漠、半荒漠和严重退化、沙化、盐碱化、石漠化、水土流失的草原以及生态脆弱区的草原上采挖植物和从事破坏草原植被的其他活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六十七条:在荒漠、半荒漠和严重退化、沙化、盐碱化、石漠化、水土流失的草原,以及生态脆弱区的草原上采挖植物或者从事破坏草原植被的其他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9 对未事先报告或者未按照报告的行使区域、路线行驶破坏草原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林业主管部门(省、设区的市、州或县级) 森林资源管理处、设区的市、州或县级承担相关职能的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五十五条:除抢险救灾和牧民搬迁的机动车辆外,禁止机动车辆离开道路在草原上行驶,破坏草原植被;因从事地质勘探、科学考察等活动确需离开道路在草原上行驶的,应当事先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行驶区域和行驶路线,并按照报告的行驶区域和行驶路线在草原上行驶。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七十条:非抢险救灾和牧民搬迁的机动车辆离开道路在草原上行驶,或者从事地质勘探、科学考察等活动,未事先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或者未按照报告的行驶区域和行驶路线在草原上行驶,破坏草原植被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可以并处草原被破坏前三年平均产值三倍以上九倍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0 对非法采土、采砂、采石破坏草原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林业主管部门(省、设区的市、州或县级) 森林资源管理处、设区的市、州或县级承担相关职能的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款:在草原上从事采土、采砂、采石等作业活动,应当报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开采矿产资源的,并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经批准在草原上从事本条第一款所列活动的,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区域内,按照准许的采挖方式作业,并采取保护草原植被的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六十八条: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区域和采挖方式在草原上进行采土、采砂、采石等活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1 对开展经营性旅游活动破坏草原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林业主管部门(省、设区的市、州或县级) 森林资源管理处、设区的市、州或县级承担相关职能的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五十二条:在草原上开展经营性旅游活动,应当符合有关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并不得侵犯草原所有者、使用者和承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不得破坏草原植被。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擅自在草原上开展经营性旅游活动,破坏草原植被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草原被破坏前三年平均产值六倍以上十二倍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2 对非法临时占用草原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林业主管部门(省、设区的市、州或县级) 森林资源管理处、设区的市、州或县级承担相关职能的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四十条:需要临时占用草原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临时占用草原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并不得在临时占用的草原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占用期满,用地单位必须恢复草原植被并及时退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七十一条:在临时占用的草原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临时占用草原,占用期届满,用地单位不予恢复草原植被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恢复;逾期不恢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23 对擅自占用国家重要湿地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林业主管部门(省、设区的市、州或县级) 自然保护地管理处、设区的市、州或县级承担相关职能的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第十九条:国家严格控制占用湿地。
    禁止占用国家重要湿地,国家重大项目、防灾减灾项目、重要水利及保护设施项目、湿地保护项目等除外。
    建设项目选址、选线应当避让湿地,无法避让的应当尽量减少占用,并采取必要措施减轻对湿地生态功能的不利影响。
    建设项目规划选址、选线审批或者核准时,涉及国家重要湿地的,应当征求国务院林业草原主管部门的意见;涉及省级重要湿地或者一般湿地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征求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的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建设项目擅自占用国家重要湿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湿地上新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修复湿地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按照违法占用湿地的面积,处每平方米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违法行为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4 对占用重要湿地未恢复、重建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林业主管部门(省、设区的市、州或县级) 自然保护地管理处、设区的市、州或县级承担相关职能的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第二十一条:除因防洪、航道、港口或者其他水工程占用河道管理范围及蓄滞洪区内的湿地外,经依法批准占用重要湿地的单位应当根据当地自然条件恢复或者重建与所占用湿地面积和质量相当的湿地;没有条件恢复、重建的,应当缴纳湿地恢复费。缴纳湿地恢复费的,不再缴纳其他相同性质的恢复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第五十三条:建设项目占用重要湿地,未依照本法规定恢复、重建湿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重建湿地;逾期未改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委托他人代为履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按照占用湿地的面积,处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25 对破坏自然湿地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林业主管部门(省、设区的市、州或县级) 自然保护地管理处、设区的市、州或县级承担相关职能的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禁止下列破坏湿地及其生态功能的行为:
    (一)开(围)垦、排干自然湿地,永久性截断自然湿地水源;
    (二)擅自填埋自然湿地,擅自采砂、采矿、取土;
    《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开(围)垦、填埋自然湿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修复湿地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照破坏湿地面积,处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破坏国家重要湿地的,并按照破坏湿地面积,处每平方米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排干自然湿地或者永久性截断自然湿地水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修复湿地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26 对非法向湿地引进或放生外来物种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林业主管部门(省、设区的市、州或县级) 自然保护地管理处、设区的市、州或县级承担相关职能的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第三十条第四款:禁止向湿地引进和放生外来物种,确需引进的应当进行科学评估,并依法取得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向湿地引进或者放生外来物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第八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引进外来物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职责分工,没收引进的外来物种,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释放或者丢弃外来物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捕回、找回释放或者丢弃的外来物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7 对破坏泥炭沼泽湿地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林业主管部门(省、设区的市、州或县级) 自然保护地管理处、设区的市、州或县级承担相关职能的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禁止在泥炭沼泽湿地开采泥炭或者擅自开采地下水;禁止将泥炭沼泽湿地蓄水向外排放,因防灾减灾需要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开采泥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修复湿地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照采挖泥炭体积,处每立方米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从泥炭沼泽湿地向外排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修复湿地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29 对以野生动物收容救护为名买卖野生动物及其制品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林业主管部门(省、设区的市、州或县级) 野生动植物保护处、设区的市、州或县级承担相关职能的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十五条第四款:禁止以野生动物收容救护为名买卖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第四款规定,以收容救护为名买卖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将有关违法信息记入社会信用记录,并向社会公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0 对非法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林业主管部门(省、设区的市、州或县级)、自然保护地管理机构 野生动植物保护处、设区的市、州或县级承担相关职能的机构、自然保护地管理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条:在自然保护地和禁猎(渔)区、禁猎(渔)期内,禁止猎捕以及其他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活动,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野生动物迁徙洄游期间,在前款规定区域外的迁徙洄游通道内,禁止猎捕并严格限制其他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活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规定并公布迁徙洄游通道的范围以及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活动的内容。
    第二十一条:禁止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因科学研究、种群调控、疫源疫病监测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猎捕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向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需要猎捕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猎捕者应当严格按照特许猎捕证、狩猎证规定的种类、数量或者限额、地点、工具、方法和期限进行猎捕。猎捕作业完成后,应当将猎捕情况向核发特许猎捕证、狩猎证的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备案。具体办法由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制定。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应当由专业机构和人员承担;猎捕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有条件的地方可以由专业机构有组织开展。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禁止使用毒药、爆炸物、电击或者电子诱捕装置以及猎套、猎夹、捕鸟网、地枪、排铳等工具进行猎捕,禁止使用夜间照明行猎、歼灭性围猎、捣毁巢穴、火攻、烟熏、网捕等方法进行猎捕,但因物种保护、科学研究确需网捕、电子诱捕以及植保作业等除外。
30 对非法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林业主管部门(省、设区的市、州或县级)、自然保护地管理机构 野生动植物保护处、设区的市、州或县级承担相关职能的机构、自然保护地管理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海警机构和有关自然保护地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猎捕证,并处猎获物价值二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没有猎获物或者猎获物价值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自然保护地、禁猎(渔)区、禁猎(渔)期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二)未取得特许猎捕证、未按照特许猎捕证规定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三)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31 对非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林业主管部门(省、设区的市、州或县级)、自然保护地管理机构 野生动植物保护处、设区的市、州或县级承担相关职能的机构、自然保护地管理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一条:禁止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因科学研究、种群调控、疫源疫病监测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猎捕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向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需要猎捕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猎捕者应当严格按照特许猎捕证、狩猎证规定的种类、数量或者限额、地点、工具、方法和期限进行猎捕。猎捕作业完成后,应当将猎捕情况向核发特许猎捕证、狩猎证的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备案。具体办法由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制定。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应当由专业机构和人员承担;猎捕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有条件的地方可以由专业机构有组织开展。
31 对非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林业主管部门(省、设区的市、州或县级)、自然保护地管理机构 野生动植物保护处、设区的市、州或县级承担相关职能的机构、自然保护地管理机构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禁止使用毒药、爆炸物、电击或者电子诱捕装置以及猎套、猎夹、捕鸟网、地枪、排铳等工具进行猎捕,禁止使用夜间照明行猎、歼灭性围猎、捣毁巢穴、火攻、烟熏、网捕等方法进行猎捕,但因物种保护、科学研究确需网捕、电子诱捕以及植保作业等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海警机构和有关自然保护地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猎捕证,并处猎获物价值二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没有猎获物或者猎获物价值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未取得特许猎捕证、未按照特许猎捕证规定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32 对猎捕情况未备案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林业主管部门(省、设区的市、州或县级) 野生动植物保护处、设区的市、州或县级承担相关职能的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猎捕者应当严格按照特许猎捕证、狩猎证规定的种类、数量或者限额、地点、工具、方法和期限进行猎捕。猎捕作业完成后,应当将猎捕情况向核发特许猎捕证、狩猎证的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备案。具体办法由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制定。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应当由专业机构和人员承担;猎捕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有条件的地方可以由专业机构有组织开展。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违反本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将猎捕情况向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备案的,由核发特许猎捕证、狩猎证的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特许猎捕证、狩猎证。
33 对非法猎捕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林业主管部门(省、设区的市、州或县级)、自然保护地管理机构 野生动植物保护处、设区的市、州或县级承担相关职能的机构、自然保护地管理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条:在自然保护地和禁猎(渔)区、禁猎(渔)期内,禁止猎捕以及其他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活动,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野生动物迁徙洄游期间,在前款规定区域外的迁徙洄游通道内,禁止猎捕并严格限制其他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活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规定并公布迁徙洄游通道的范围以及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活动的内容。
    第二十二条 猎捕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依法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核发的狩猎证,并服从猎捕量限额管理。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猎捕者应当严格按照特许猎捕证、狩猎证规定的种类、数量或者限额、地点、工具、方法和期限进行猎捕。猎捕作业完成后,应当将猎捕情况向核发特许猎捕证、狩猎证的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备案。具体办法由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制定。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应当由专业机构和人员承担;猎捕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有条件的地方可以由专业机构有组织开展。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禁止使用毒药、爆炸物、电击或者电子诱捕装置以及猎套、猎夹、捕鸟网、地枪、排铳等工具进行猎捕,禁止使用夜间照明行猎、歼灭性围猎、捣毁巢穴、火攻、烟熏、网捕等方法进行猎捕,但因物种保护、科学研究确需网捕、电子诱捕以及植保作业等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自然保护地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狩猎证,并处猎获物价值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猎获物或者猎获物价值不足二千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3 对非法猎捕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林业主管部门(省、设区的市、州或县级)、自然保护地管理机构 野生动植物保护处、设区的市、州或县级承担相关职能的机构、自然保护地管理机构     (一)在自然保护地、禁猎(渔)区、禁猎(渔)期猎捕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二)未取得狩猎证、未按照狩猎证规定猎捕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三)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34 对非法猎捕其他陆生野生动物破坏生态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林业主管部门(省、设区的市、州或县级)、自然保护地管理机构 野生动植物保护处、设区的市、州或县级承担相关职能的机构、自然保护地管理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条:在自然保护地和禁猎(渔)区、禁猎(渔)期内,禁止猎捕以及其他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活动,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野生动物迁徙洄游期间,在前款规定区域外的迁徙洄游通道内,禁止猎捕并严格限制其他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活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规定并公布迁徙洄游通道的范围以及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活动的内容。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禁止使用毒药、爆炸物、电击或者电子诱捕装置以及猎套、猎夹、捕鸟网、地枪、排铳等工具进行猎捕,禁止使用夜间照明行猎、歼灭性围猎、捣毁巢穴、火攻、烟熏、网捕等方法进行猎捕,但因物种保护、科学研究确需网捕、电子诱捕以及植保作业等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自然保护地、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其他陆生野生动物,破坏生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自然保护地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猎获物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猎获物或者猎获物价值不足一千元的,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5 对以食用为目的非法猎捕、交易、运输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林业主管部门(省、设区的市、州或县级)、自然保护地管理机构 野生动植物保护处、设区的市、州或县级承担相关职能的机构、自然保护地管理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 禁止食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和国家保护的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以及其他陆生野生动物。
    禁止以食用为目的猎捕、交易、运输在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的前款规定的野生动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违反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以食用为目的猎捕、交易、运输在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从重处罚。
36 对以食用为目的非法猎捕其他陆生野生动物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林业主管部门(省、设区的市、州或县级)、自然保护地管理机构 野生动植物保护处、设区的市、州或县级承担相关职能的机构、自然保护地管理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禁止食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和国家保护的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以及其他陆生野生动物。
    禁止以食用为目的猎捕、交易、运输在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的前款规定的野生动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违反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以食用为目的猎捕在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的其他陆生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自然保护地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并处猎获物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猎获物或者猎获物价值不足二千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7 对以食用为目的非法交易、运输其他陆生野生动物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林业主管部门(省、设区的市、州或县级) 野生动植物保护处、设区的市、州或县级承担相关职能的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禁止食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和国家保护的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以及其他陆生野生动物。
    禁止以食用为目的猎捕、交易、运输在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的前款规定的野生动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五十条第三款:违反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以食用为目的交易、运输在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的其他陆生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动物;情节严重的,并处野生动物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8 对非法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林业主管部门(省、设区的市、州或县级) 野生动植物保护处、设区的市、州或县级承担相关职能的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实行许可制度。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但国务院对批准机关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对本法第十条规定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和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进行调整时,根据有关野外种群保护情况,可以对前款规定的有关人工繁育技术成熟稳定野生动物的人工种群,不再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和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实行与野外种群不同的管理措施,但应当依照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或者备案和专用标识。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依照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调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39 对非法人工繁育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陆生野生动物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林业主管部门(省、设区的市、州或县级) 野生动植物保护处、设区的市、州或县级承担相关职能的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五条第三款:人工繁育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的,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对本法第十条规定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和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进行调整时,根据有关野外种群保护情况,可以对前款规定的有关人工繁育技术成熟稳定野生动物的人工种群,不再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和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实行与野外种群不同的管理措施,但应当依照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或者备案和专用标识。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人工繁育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或者依照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调出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的野生动物未备案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40 对非法出售、购买、利用、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林业主管部门(省、设区的市、州或县级) 野生动植物保护处、设区的市、州或县级承担相关职能的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禁止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因科学研究、人工繁育、公众展示展演、文物保护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规定取得和使用专用标识,保证可追溯,但国务院对批准机关另有规定的除外。
40 对非法出售、购买、利用、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林业主管部门(省、设区的市、州或县级) 野生动植物保护处、设区的市、州或县级承担相关职能的机构     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对人工繁育技术成熟稳定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经科学论证评估,纳入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制定的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或者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并适时调整。对列入名录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可以凭人工繁育许可证或者备案,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核验的年度生产数量直接取得专用标识,凭专用标识出售和利用,保证可追溯。
40 对非法出售、购买、利用、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林业主管部门(省、设区的市、州或县级) 野生动植物保护处、设区的市、州或县级承担相关职能的机构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依照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调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出县境的,应当持有或者附有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或者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许可证、批准文件的副本或者专用标识。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未取得或者未按照规定使用专用标识,或者未持有、未附有人工繁育许可证、批准文件的副本或者专用标识出售、购买、利用、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依照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调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责令关闭违法经营场所,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人工繁育许可证、撤销批准文件、收回专用标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1 对非法出售、利用、运输、携带、寄递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林业主管部门(省、设区的市、州或县级) 野生动植物保护处、设区的市、州或县级承担相关职能的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出售、利用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应当提供狩猎、人工繁育、进出口等合法来源证明。
    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对人工繁育技术成熟稳定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经科学论证评估,纳入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制定的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或者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并适时调整。对列入名录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可以凭人工繁育许可证或者备案,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核验的年度生产数量直接取得专用标识,凭专用标识出售和利用,保证可追溯。
    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运输、携带、寄递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依照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调出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的野生动物出县境的,应当持有狩猎、人工繁育、进出口等合法来源证明或者专用标识。
41 对非法出售、利用、运输、携带、寄递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林业主管部门(省、设区的市、州或县级) 野生动植物保护处、设区的市、州或县级承担相关职能的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持有合法来源证明或者专用标识出售、利用、运输、携带、寄递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依照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调出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动物,并处野生动物价值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2 对食用或为食用非法购买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和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林业主管部门(省、设区的市、州或县级) 野生动植物保护处、设区的市、州或县级承担相关职能的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款:禁止食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和国家保护的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以及其他陆生野生动物。
    禁止为食用非法购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用或者为食用非法购买本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食用或者为食用非法购买其他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批评教育,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情节严重的,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3 对食用或为食用非法购买其他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林业主管部门(省、设区的市、州或县级) 野生动植物保护处、设区的市、州或县级承担相关职能的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款:禁止食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和国家保护的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以及其他陆生野生动物。
    禁止为食用非法购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43 对食用或为食用非法购买其他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林业主管部门(省、设区的市、州或县级) 野生动植物保护处、设区的市、州或县级承担相关职能的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用或者为食用非法购买本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食用或者为食用非法购买其他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批评教育,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情节严重的,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4 对非法生产、经营使用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林业主管部门(省、设区的市、州或县级) 野生动植物保护处、设区的市、州或县级承担相关职能的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一条第三款:禁止生产、经营使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五十三条第二款:生产、经营使用本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责令关闭违法经营场所,并处违法所得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生产、经营使用其他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的,给予批评教育,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5 对非法向境外机构或者人员提供野生动物遗传资源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林业主管部门(省、设区的市、州或县级) 野生动植物保护处、设区的市、州或县级承担相关职能的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八条:禁止向境外机构或者人员提供我国特有的野生动物遗传资源。开展国际科学研究合作的,应当依法取得批准,有我国科研机构、高等学校、企业及其研究人员实质性参与研究,按照规定提出国家共享惠益的方案,并遵守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向境外机构或者人员提供我国特有的野生动物遗传资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或者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6 对非法从境外引进野生动物物种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林业主管部门(省、设区的市、州或县级) 野生动植物保护处、设区的市、州或县级承担相关职能的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十条第一款:从境外引进野生动物物种的,应当经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从境外引进列入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名录的野生动物,还应当依法取得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海关凭进口批准文件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办理进境检疫,并依法办理其他海关手续。
46 对非法从境外引进野生动物物种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林业主管部门(省、设区的市、州或县级) 野生动植物保护处、设区的市、州或县级承担相关职能的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从境外引进野生动物物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所引进的野生动物,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未依法实施进境检疫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7 对非法将从境外引进的野生动物放生、丢弃野外环境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林业主管部门(省、设区的市、州或县级) 野生动植物保护处、设区的市、州或县级承担相关职能的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十条第二款:从境外引进野生动物物种的,应当采取安全可靠的防范措施,防止其进入野外环境,避免对生态系统造成危害;不得违法放生、丢弃,确需将其放生至野外环境的,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将从境外引进的野生动物放生、丢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捕回,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捕回的,由有关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代为捕回或者采取降低影响的措施,所需费用由被责令限期捕回者承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8 对破坏重点保护或省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林业主管部门(省、设区的市、州或县级) 野生动植物保护处、设区的市、州或县级承担相关职能的机构     《湖南省野生动植物资源保护条例》第九条:在珍稀或者有特殊保护价值的动植物种的主要生存繁殖地区,按照国家规定建立自然保护区。在野生动植物资源遭受严重破坏或者资源贫乏的地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限期性的禁猎采区、禁猎采期。分布零散的珍稀野生动植物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明令保护。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在自然保护区、禁猎采区采取生物措施和工程技术措施,改善野生动物的栖息环境、食物条件和野生植物的生长条件。
48 对破坏重点保护或省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林业主管部门(省、设区的市、州或县级) 野生动植物保护处、设区的市、州或县级承担相关职能的机构     《湖南省野生动植物资源保护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罚:(一)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破坏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责令停止破坏活动,限期恢复原状,处恢复原状所需费用三倍以下的罚款。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破坏省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限期恢复原状,处恢复原状所需费用二倍以下的罚款。
49 对危及候鸟生存、繁衍活动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林业主管部门(省、设区的市、州或县级) 野生动植物保护处、设区的市、州或县级承担相关职能的机构     《湖南省湿地保护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禁止捕杀候鸟。在候鸟越冬、越夏期,不得在候鸟主要栖息地进行捕鱼、捡拾鸟蛋等危及候鸟生存、繁衍的活动。候鸟主要栖息地和越冬、越夏期的起止日期,由候鸟主要栖息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告。
    《湖南省湿地保护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在候鸟主要栖息地进行危及候鸟生存、繁衍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50 对在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内破坏植被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林业主管部门(省、设区的市、州或县级) 造林处、设区的市、州或县级承担相关职能的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在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范围内,禁止一切破坏植被的活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在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范围内从事破坏植被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1 对未采取防沙治沙措施造成土地严重沙化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林业主管部门(省、设区的市、州或县级) 造林处、设区的市、州或县级承担相关职能的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使用已经沙化的国有土地的使用权人和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必须采取治理措施,改善土地质量;确实无能力完成治理任务的,可以委托他人治理或者与他人合作治理。委托或者合作治理的,应当签订协议,明确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51 对未采取防沙治沙措施造成土地严重沙化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林业主管部门(省、设区的市、州或县级) 造林处、设区的市、州或县级承担相关职能的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国有土地使用权人和农民集体所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未采取防沙治沙措施,造成土地严重沙化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牧)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治理;造成国有土地严重沙化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52 对造成土地沙化加重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林业主管部门(省、设区的市、州或县级) 造林处、设区的市、州或县级承担相关职能的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第二十六条:不具有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从事营利性治沙活动的,应当先与土地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签订协议,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
    在治理活动开始之前,从事营利性治沙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治理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治理申请,并附具下列文件:
    (一)被治理土地权属的合法证明文件和治理协议;
    (二)符合防沙治沙规划的治理方案;
    (三)治理所需的资金证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第四十条:违反本法规定,进行营利性治沙活动,造成土地沙化加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受理营利性治沙申请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每公顷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53 对不按治理方案和要求治沙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林业主管部门(省、设区的市、州或县级) 造林处、设区的市、州或县级承担相关职能的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从事营利性治沙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治理方案进行治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不按照治理方案进行治理的,或者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经验收不合格又不按要求继续治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受理营利性治沙申请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并处相当于治理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54 对擅自治沙或者开发利用沙化土地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林业主管部门(省、设区的市、州或县级) 造林处、设区的市、州或县级承担相关职能的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国家保护沙化土地治理者的合法权益。在治理者取得合法土地权属的治理范围内,未经治理者同意,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治理或者开发利用活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治理者同意,擅自在他人的治理范围内从事治理或者开发利用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受理营利性治沙申请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治理者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55 对经营者未履行森林防火责任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林业主管部门(省、设区的市、州或县级) 防火处、设区的市、州或县级承担相关职能的机构     《森林防火条例》第二十条: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林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建立森林防火责任制,划定森林防火责任区,确定森林防火责任人,并配备森林防火设施和设备。
    《森林防火条例》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或者个人未履行森林防火责任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55 对经营者未履行森林防火责任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林业主管部门(省、设区的市、州或县级) 防火处、设区的市、州或县级承担相关职能的机构     《森林防火条例》第五十三条:违反条例规定,造成森林火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可以责令责任人补种树木。
56 对拒不接受森林防火检查或者不消除森林火灾隐患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林业主管部门(省、设区的市、州或县级) 防火处、设区的市、州或县级承担相关职能的机构     《森林防火条例》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森林防火区内有关单位的森林防火组织建设、森林防火责任制落实、森林防火设施建设等情况进行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森林火灾隐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有关单位下达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整改,消除隐患。
    被检查单位应当积极配合,不得阻挠、妨碍检查活动。
    《森林防火条例》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区内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拒绝接受森林防火检查或者接到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逾期不消除火灾隐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森林防火条例》第五十三条:违反条例规定,造成森林火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可以责令责任人补种树木。
57 对擅自在森林防火区野外用火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林业主管部门(省、设区的市、州或县级) 防火处、设区的市、州或县级承担相关职能的机构     《森林防火条例》第二十五条:森林防火期内,禁止在森林防火区野外用火。因防治病虫鼠害、冻害等特殊情况确需野外用火的,应当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要求采取防火措施,严防失火;需要进入森林防火区进行实弹演习、爆破等活动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必要的防火措施;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因处置突发事件和执行其他紧急任务需要进入森林防火区的,应当经其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必要的防火措施。
57 对擅自在森林防火区野外用火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林业主管部门(省、设区的市、州或县级) 防火处、设区的市、州或县级承担相关职能的机构     《湖南省长株潭城市群绿心地区保护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在森林防火期,生态绿心地区的森林防火区内禁止野外用火。
    《森林防火条例》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擅自在森林防火区内野外用火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森林防火条例》第五十三条:违反条例规定,造成森林火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可以责令责任人补种树木。
    《湖南省长株潭城市群绿心地区保护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森林防火期内,在生态绿心地区的森林防火区野外用火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森林火灾的,并责令补种烧毁株数三倍的树木。
58 对擅自在森林防火区从事实弹演习、爆破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林业主管部门(省、设区的市、州或县级) 防火处、设区的市、州或县级承担相关职能的机构     《森林防火条例》第二十五条:森林防火期内,禁止在森林防火区野外用火。因防治病虫鼠害、冻害等特殊情况确需野外用火的,应当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要求采取防火措施,严防失火;需要进入森林防火区进行实弹演习、爆破等活动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必要的防火措施;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因处置突发事件和执行其他紧急任务需要进入森林防火区的,应当经其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必要的防火措施。
58 对擅自在森林防火区从事实弹演习、爆破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林业主管部门(省、设区的市、州或县级) 防火处、设区的市、州或县级承担相关职能的机构     《森林防火条例》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在森林防火区内进行实弹演习、爆破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森林防火条例》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森林火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可以责令责任人补种树木。
59 对未设置森林防火警示宣传标志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林业主管部门(省、设区的市、州或县级) 防火处、设区的市、州或县级承担相关职能的机构     《森林防火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森林防火期内,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应当设置森林防火警示宣传标志,并对进入其经营范围的人员进行森林防火安全宣传。
    《森林防火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一)森林防火期内,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未设置森林防火警示宣传标志的。
    《森林防火条例》第五十三条:违反条例规定,造成森林火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可以责令责任人补种树木。
60 对机动车未安装森林防火装置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林业主管部门(省、设区的市、州或县级) 防火处、设区的市、州或县级承担相关职能的机构     《森林防火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森林防火期内,进入森林防火区的各种机动车辆应当按照规定安装防火装置,配备灭火器材。
    《森林防火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二)森林防火期内,进入森林防火区的机动车辆未安装森林防火装置的。
    《森林防火条例》第五十三条:违反条例规定,造成森林火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可以责令责任人补种树木。
61 对擅自进入森林高火险区活动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林业主管部门(省、设区的市、州或县级) 防火处、设区的市、州或县级承担相关职能的机构     《森林防火条例》第二十九条:森林高火险期内,进入森林高火险区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严格按照批准的时间、地点、范围活动,并接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森林防火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三)森林高火险期内,未经批准擅自进入森林高火险区活动的。
    《森林防火条例》第五十三条:违反条例规定,造成森林火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可以责令责任人补种树木。
62 对擅自在草原上野外用火或者进行爆破、勘察和施工等活动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林业主管部门(省、设区的市、州或县级) 防火处、设区的市、州或县级承担相关职能的机构     《草原防火条例》第十八条:在草原防火期内,因生产活动需要在草原上野外用火的,应当经县级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批准。用火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采取防火措施,防止失火。
    在草原防火期内,因生活需要在草原上用火的,应当选择安全地点,采取防火措施,用火后彻底熄灭余火。
    除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外,在草原防火期内,禁止在草原上野外用火。
    第十九条:在草原防火期内,禁止在草原上使用枪械狩猎。
    在草原防火期内,在草原上进行爆破、勘察和施工等活动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防火措施,防止失火。
    在草原防火期内,部队在草原上进行实弹演习、处置突发性事件和执行其他任务,应当采取必要的防火措施。
    《草原防火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防火措施,并限期补办有关手续,对有关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单位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一)未经批准在草原上野外用火或者进行爆破、勘察和施工等活动的;
63 对擅自进入草原防火管制区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林业主管部门(省、设区的市、州或县级) 防火处、设区的市、州或县级承担相关职能的机构     《草原防火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进入草原防火管制区的车辆,应当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颁发的草原防火通行证,并服从防火管制。
    《草原防火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防火措施,并限期补办有关手续,对有关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单位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二)未取得草原防火通行证进入草原防火管制区的。
64 对在草原上野外用火未采取防火措施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林业主管部门(省、设区的市、州或县级) 防火处、设区的市、州或县级承担相关职能的机构     《草原防火条例》第十八条:在草原防火期内,因生产活动需要在草原上野外用火的,应当经县级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批准。用火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采取防火措施,防止失火。
    在草原防火期内,因生活需要在草原上用火的,应当选择安全地点,采取防火措施,用火后彻底熄灭余火。
    除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外,在草原防火期内,禁止在草原上野外用火。
    《草原防火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并对有关责任人员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单位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代为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承担:(一)在草原防火期内,经批准的野外用火未采取防火措施的;
65 对机动车未安装草原防火装置或者存在火灾隐患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林业主管部门(省、设区的市、州或县级) 防火处、设区的市、州或县级承担相关职能的机构     《草原防火条例》第二十条:在草原防火期内,在草原上作业或者行驶的机动车辆,应当安装防火装置,严防漏火、喷火和闸瓦脱落引起火灾。在草原上行驶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的司机和乘务人员,应当对旅客进行草原防火宣传。司机、乘务人员和旅客不得丢弃火种。
    在草原防火期内,对草原上从事野外作业的机械设备,应当采取防火措施;作业人员应当遵守防火安全操作规程,防止失火。
    第二十一条:在草原防火期内,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草原防火主管部门应当对进入草原、存在火灾隐患的车辆以及可能引发草原火灾的野外作业活动进行草原防火安全检查。发现存在火灾隐患的,应当告知有关责任人员采取措施消除火灾隐患;拒不采取措施消除火灾隐患的,禁止进入草原或者在草原上从事野外作业活动。
     《草原防火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并对有关责任人员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单位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代为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承担:(二)在草原上作业和行驶的机动车辆未安装防火装置或者存在火灾隐患的;
66 对在草原上丢弃火种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林业主管部门(省、设区的市、州或县级) 防火处、设区的市、州或县级承担相关职能的机构     《草原防火条例》第二十条:在草原防火期内,在草原上作业或者行驶的机动车辆,应当安装防火装置,严防漏火、喷火和闸瓦脱落引起火灾。在草原上行驶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的司机和乘务人员,应当对旅客进行草原防火宣传。司机、乘务人员和旅客不得丢弃火种。
    在草原防火期内,对草原上从事野外作业的机械设备,应当采取防火措施;作业人员应当遵守防火安全操作规程,防止失火。
66 对在草原上丢弃火种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林业主管部门(省、设区的市、州或县级) 防火处、设区的市、州或县级承担相关职能的机构     《草原防火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三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并对有关责任人员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单位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代为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承担:(三)在草原上行驶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的司机、乘务人员或者旅客丢弃火种的;
67 对在草原上野外作业人员不遵守防火安全操作规程或者对野外作业的机械设备未采取防火措施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林业主管部门(省、设区的市、州或县级) 防火处、设区的市、州或县级承担相关职能的机构     《草原防火条例》第二十条:在草原防火期内,在草原上作业或者行驶的机动车辆,应当安装防火装置,严防漏火、喷火和闸瓦脱落引起火灾。在草原上行驶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的司机和乘务人员,应当对旅客进行草原防火宣传。司机、乘务人员和旅客不得丢弃火种。
    在草原防火期内,对草原上从事野外作业的机械设备,应当采取防火措施;作业人员应当遵守防火安全操作规程,防止失火。
    《草原防火条例》第四十五条第四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并对有关责任人员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单位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代为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承担:(四)在草原上从事野外作业的机械设备作业人员不遵守防火安全操作规程或者对野外作业的机械设备未采取防火措施的;
68 对不按野外用火规定在草原防火管制区内用火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林业主管部门(省、设区的市、州或县级) 防火处、设区的市、州或县级承担相关职能的机构     《草原防火条例》第二十二条:在草原防火期内,出现高温、干旱、大风等高火险天气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极高草原火险区、高草原火险区以及一旦发生草原火灾可能造成人身重大伤亡或者财产重大损失的区域划为草原防火管制区,规定管制期限,及时向社会公布,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在草原防火管制区内,禁止一切野外用火。对可能引起草原火灾的非野外用火,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草原防火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管制要求,严格管理。
    进入草原防火管制区的车辆,应当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颁发的草原防火通行证,并服从防火管制。
    《草原防火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五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并对有关责任人员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单位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代为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承担:(五)在草原防火管制区内未按照规定用火的。
69 对经营者未履行草原防火责任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林业主管部门(省、设区的市、州或县级) 防火处、设区的市、州或县级承担相关职能的机构     《草原防火条例》第二十三条:草原上的农(牧)场、工矿企业和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以及驻军单位、自然保护区管理单位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等,应当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领导和草原防火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落实草原防火责任制,加强火源管理,消除火灾隐患,做好本单位的草原防火工作。
    铁路、公路、电力和电信线路以及石油天然气管道等的经营单位,应当在其草原防火责任区内,落实防火措施,防止发生草原火灾。
    承包经营草原的个人对其承包经营的草原,应当加强火源管理,消除火灾隐患,履行草原防火义务。
    《草原防火条例》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草原上的生产经营等单位未建立或者未落实草原防火责任制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有关责任单位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70 对在国有林场禁火区内吸烟、生火、烧香点烛、燃放鞭炮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林业主管部门(省、设区的市、州或县级) 湖南省国有林和种苗工作站、设区的市、州或县级承担相关职能的机构     《湖南省国有林场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在国有林场内从事生产经营和其他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国有林场的统一管理,遵守国有林场的有关规定,不得损毁国有林场的林木及设施、设备。禁止在禁火区内吸烟、生火、烧香点烛、燃放鞭炮。
    《湖南省国有林场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三项: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行政处罚:(三)在禁火区吸烟、生火、烧香点烛、燃放鞭炮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国有林场予以警告,可并处50元至200元的罚款。
72 对使用带有危险性病虫害的林木种苗育苗或者造林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林业主管部门(省、设区的市、州或县级) 湖南省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站、设区的市、州或县级承担相关职能的机构     《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第七条第二项:森林经营单位和个人在森林的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二)禁止使用带有危险性病虫害的林木种苗进行育苗或者造林;
    《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除治、赔偿损失,可以并处一百元至两千元的罚款。(一) 用带有危险性病虫害的林木种苗进行育苗或者造林的。
73 对森林病虫害不除治或者除治不力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林业主管部门(省、设区的市、州或县级) 湖南省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站、设区的市、州或县级承担相关职能的机构     《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条例》第四条第一款: 森林病虫害防治实行“谁经营,谁防治”的责任制度。
    第七条:森林经营单位和个人在森林的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三)对幼龄林和中龄林应当及时进行抚育管理,清除已经感染病虫害的林木;
    《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除治、赔偿损失,可以并处100元至2000元的罚款。(二) 发生森林病虫害不除治或者除治不力,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的。
74 对隐瞒或者虚报森林病虫害实情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林业主管部门(省、设区的市、州或县级) 湖南省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站、设区的市、州或县级承担相关职能的机构     《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第十四第一款:发现严重森林病虫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林业主管部门报告。
    《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除治、赔偿损失,可以并处100元至2000元的罚款。(三) 隐瞒或者虚报森林病虫害情况,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的。
75 对未依法办理植物检疫证书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森检机构(省、设区的市、州或县级) 湖南省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站、设区的市、州或县级承担相关职能的机构     《植物检疫条例》第七条: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属于下列情况的,必须经过检疫:
    (一)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的,运出发生疫情的县级行政区域之前,必须经过检疫;
    (二)凡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论是否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和运往何地,在调运之前,都必须经过检疫。
    第八条:按照本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必须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经检疫未发现植物检疫对象的,发给植物检疫证书。发现有植物检疫对象、但能彻底消毒处理的,托运人应按植物检疫机构的要求,在指定地点作消毒处理,经检查合格后发给植物检疫证书;无法消毒处理的,应停止调运。
    《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第十四条第一款: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运出发生疫情的县级行政区域之前以及调运林木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必须经过检疫,取得《植物检疫证书》。
    《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 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第十八条第二款: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75 对未依法办理植物检疫证书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森检机构(省、设区的市、州或县级) 湖南省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站、设区的市、州或县级承担相关职能的机构     《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森检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50元至2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责令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依照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第三十条第二款: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森检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76 对弄虚作假报检森林植物及其产品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森检机构(省、设区的市、州或县级) 湖南省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站、设区的市、州或县级承担相关职能的机构     《植物检疫条例》第七条: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属于下列情况的,必须经过检疫:
    (一)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的,运出发生疫情的县级行政区域之前,必须经过检疫;
    (二)凡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论是否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和运往何地,在调运之前,都必须经过检疫。
    第八条:按照本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必须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经检疫未发现植物检疫对象的,发给植物检疫证书。发现有植物检疫对象、但能彻底消毒处理的,托运人应按植物检疫机构的要求,在指定地点作消毒处理,经检查合格后发给植物检疫证书;无法消毒处理的,应停止调运。
76 对弄虚作假报检森林植物及其产品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森检机构(省、设区的市、州或县级) 湖南省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站、设区的市、州或县级承担相关职能的机构     《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第十四条第一款: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运出发生疫情的县级行政区域之前以及调运林木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必须经过检疫,取得《植物检疫证书》。
    《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 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第十八条第二款: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森检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50元至2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责令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依照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第三十条第二款: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森检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77 对未按规定调运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森检机构(省、设区的市、州或县级) 湖南省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站、设区的市、州或县级承担相关职能的机构     《植物检疫条例》第七条: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属于下列情况的,必须经过检疫:
    (一)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的,运出发生疫情的县级行政区域之前,必须经过检疫;
    (二)凡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论是否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和运往何地,在调运之前,都必须经过检疫。
    第八条:按照本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必须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经检疫未发现植物检疫对象的,发给植物检疫证书。发现有植物检疫对象、但能彻底消毒处理的,托运人应按植物检疫机构的要求,在指定地点作消毒处理,经检查合格后发给植物检疫证书;无法消毒处理的,应停止调运。
    《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第十四条第一款: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运出发生疫情的县级行政区域之前以及调运林木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必须经过检疫,取得《植物检疫证书》。
    《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 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
    第十八条第二款: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调运的植物和植物产品,植物检疫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77 对未按规定调运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森检机构(省、设区的市、州或县级) 湖南省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站、设区的市、州或县级承担相关职能的机构     《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森检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50元至2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责令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未依照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
    第三十条第二款: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森检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对违反规定调运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森检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第二十三条:违反植物检疫法规调运林木种苗或者木材的,除依照植物检疫法规处罚外,并可处50元至2000元的罚款。
78 对未按规定隔离试种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森检机构(省、设区的市、州或县级) 湖南省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站、设区的市、州或县级承担相关职能的机构     《植物检疫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从国外引进、可能潜伏有危险性病、虫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必须隔离试种,植物检疫机构应进行调查、观察和检疫,证明确实不带危险性病、虫的,方可分散种植。
    《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第二十四条:从国外引进的林木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审批机关确认的地点和措施进行种植。对可能潜伏有危险性森林病、虫的,一年生植物必须隔离试种一个生长周期,多年生植物至少隔离试种二年以上。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森检机构检疫,证明确实不带危险性森林病、虫的,方可分散种植。
    《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 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
78 对未按规定隔离试种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森检机构(省、设区的市、州或县级) 湖南省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站、设区的市、州或县级承担相关职能的机构     第十八条第二款: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调运的植物和植物产品,植物检疫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森检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50元至2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责令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未依照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
    第三十条第二款: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森检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对违反规定调运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森检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79 对未按规定生产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森检机构(省、设区的市、州或县级) 湖南省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站、设区的市、州或县级承担相关职能的机构     《植物检疫条例》第十一条: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繁育单位,必须有计划地建立无植物检疫对象的种苗繁育基地、母树林基地。试验、推广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得带有植物检疫对象。植物检疫机构应实施产地检疫。
    《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第十二条:生产、经营应实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生产和经营之前向当地森检机构备案,并在生产期间或者调运之前向当地森检机构申请产地检疫。
79 对未按规定生产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森检机构(省、设区的市、州或县级) 湖南省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站、设区的市、州或县级承担相关职能的机构     《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 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
    第十八条第二款: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调运的植物和植物产品,植物检疫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森检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50元至2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责令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未依照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
    第三十条第二款: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森检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对违反规定调运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森检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80 对擅自开拆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森检机构(省、设区的市、州或县级) 湖南省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站、设区的市、州或县级承担相关职能的机构     《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开拆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植物、植物产品的规定用途的;
80 对擅自开拆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森检机构(省、设区的市、州或县级) 湖南省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站、设区的市、州或县级承担相关职能的机构     第十八条第二款: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森检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50元至2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责令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违反规定,擅自开拆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包装,调换森林植物及其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规定用途的;
    第三十条第二款: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森检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81 对擅自调换植物、植物产品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森检机构(省、设区的市、州或县级) 湖南省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站、设区的市、州或县级承担相关职能的机构     《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开拆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植物、植物产品的规定用途的;
    第十八条第二款: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森检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50元至2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责令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违反规定,擅自开拆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包装,调换森林植物及其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规定用途的;
    第三十条第二款: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森检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82 对擅自改变植物、植物产品的规定用途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森检机构(省、设区的市、州或县级) 湖南省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站、设区的市、州或县级承担相关职能的机构     《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开拆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植物、植物产品的规定用途的;
     第十八条第二款: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森检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50元至2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责令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违反规定,擅自开拆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包装,调换森林植物及其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规定用途的;
    第三十条第二款: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森检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83 对非法引起林业有害生物疫情扩散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森检机构(省、设区的市、州或县级) 湖南省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站、设区的市、州或县级承担相关职能的机构     《植物检疫条例》第十三条:农林院校和试验研究单位对植物检疫对象的研究,不得在检疫对象的非疫区进行。因教学、科研确需在非疫区进行时,应当遵守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的规定。
    《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 违反本条例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
    《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五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森检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50元至2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责令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违反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
84 对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检疫性有害生物接种试验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林业主管部门(省、设区的市、州或县级) 湖南省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站、设区的市、州或县级承担相关职能的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五十三条:从事品种选育和种子生产经营以及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有关植物检疫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防止植物危险性病、虫、杂草及其他有害生物的传播和蔓延。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种子生产基地从事检疫性有害生物接种试验。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八十五条:违反本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检疫性有害生物接种试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试验,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85 对运输或者邮寄未取得检疫证书的林草种苗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森检机构(省、设区的市、州或县级) 湖南省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站、设区的市、州或县级承担相关职能的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二条:运输或者邮寄种子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检疫。
    《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森检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50元至2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责令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未依照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
86 对拒不按照除治方案要求履行除治责任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防治检疫机构(省、设区的市、州或县级) 湖南省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站、设区的市、州或县级承担相关职能的机构     《湖南省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森林、林木经营者和管护单位负责其经营管护的森林、林木的有害生物防治;山林权属有争议的,在权属确定之前,其林木有害生物防治责任,由争议各方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协调确定;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由争议各方共同的上一级林业主管部门协调确定。
    《湖南省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拒不按照除治方案要求履行除治责任的,由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代为除治,除治费用由森林、林木经营者或者管护单位承担;造成林业有害生物蔓延成灾的,由防治检疫机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87 对违反规定调入松科类植物及其木质产品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防治检疫机构(省、设区的市、州或县级) 湖南省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站、设区的市、州或县级承担相关职能的机构     《湖南省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禁止将松科类植物及其木质产品调入以松林为主的林业有害生物重点预防区。
    《湖南省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将松科类植物及其木质产品调入以松林为主的林业有害生物重点预防区,造成外来林业有害生物入侵的,由防治检疫机构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88 对违反规定导致疫情传入或扩散蔓延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防治检疫机构(省、设区的市、州或县级) 湖南省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站、设区的市、州或县级承担相关职能的机构     《湖南省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条例》第二十条:有关单位在林地及其周边施工过程中,应当妥善保管、及时回收用于承载、包装、铺垫、支撑、加固设备的松木材料,并向当地防治检疫机构报告。防治检疫机构应当对从疫区调入的松木材料及时复检,发现带有林业有害生物的,施工单位应当及时采取除治措施。
    《湖南省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未妥善保管、未及时回收松木材料或者未向当地防治检疫机构报告,导致疫情传入或扩散蔓延的,由防治检疫机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89 对违反林草种质资源保护利用制度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林业主管部门(省、设区的市、州或县级) 湖南省国有林和种苗工作站、设区的市、州或县级承担相关职能的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八条:国家依法保护种质资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种质资源。 受委托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九条第三款: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所属的综合执法机构或者受其委托的种子管理机构,可以开展种子执法相关工作。
    禁止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因科研等特殊情况需要采集或者采伐的,应当经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八十条: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侵占、破坏种质资源,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91 对违反品种审定制度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林业主管部门(省、设区的市、州或县级) 湖南省国有林和种苗工作站、设区的市、州或县级承担相关职能的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二十一条:审定通过的农作物品种和林木良种出现不可克服的严重缺陷等情形不宜继续推广、销售的,经原审定委员会审核确认后,撤销审定,由原公告部门发布公告,停止推广、销售。 受委托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九条第三款: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所属的综合执法机构或者受其委托的种子管理机构,可以开展种子执法相关工作。
    第二十三条:应当审定的农作物品种未经审定的,不得发布广告、推广、销售。
    应当审定的林木品种未经审定通过的,不得作为良种推广、销售,但生产确需使用的,应当经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认定。
    应当登记的农作物品种未经登记的,不得发布广告、推广,不得以登记品种的名义销售。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二)作为良种推广、销售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林木品种的;(三)推广、销售应当停止推广、销售的农作物品种或者林木良种的。
92 对违反林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制度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林业主管部门(省、设区的市、州或县级) 湖南省国有林和种苗工作站、设区的市、州或县级承担相关职能的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三十一条: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核发。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接收申请材料。 受委托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九条第三款: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所属的综合执法机构或者受其委托的种子管理机构,可以开展种子执法相关工作。
    从事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林木良种繁殖材料生产经营的,以及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的农作物种子企业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核发。
    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种子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核发。
    只从事非主要农作物种子和非主要林木种子生产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申请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具有与种子生产经营相适应的生产经营设施、设备及专业技术人员,以及法规和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从事种子生产的,还应当同时具有繁殖种子的隔离和培育条件,具有无检疫性有害生物的种子生产地点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确定的采种林。
    申请领取具有植物新品种权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征得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的书面同意。
    第三十三条: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载明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生产种子的品种、地点和种子经营的范围、有效期限、有效区域等事项。
92 对违反林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制度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林业主管部门(省、设区的市、州或县级) 湖南省国有林和种苗工作站、设区的市、州或县级承担相关职能的机构     前款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核发许可证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受委托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九条第三款: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所属的综合执法机构或者受其委托的种子管理机构,可以开展种子执法相关工作。
    除本法另有规定外,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无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禁止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可以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一)未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子的;(二)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三)未按照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的;
93 对违反林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制度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林业主管部门(省、设区的市、州或县级) 湖南省国有林和种苗工作站、设区的市、州或县级承担相关职能的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具有与种子生产经营相适应的生产经营设施、设备及专业技术人员,以及法规和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受委托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九条第三款: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所属的综合执法机构或者受其委托的种子管理机构,可以开展种子执法相关工作。
    从事种子生产的,还应当同时具有繁殖种子的隔离和培育条件,具有无检疫性有害生物的种子生产地点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确定的采种林。
    申请领取具有植物新品种权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征得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的书面同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可以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五)不再具有繁殖种子的隔离和培育条件,或者不再具有无检疫性有害生物的种子生产地点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确定的采种林,继续从事种子生产的;
94 对未执行检验、检疫规程生产林草种子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林业主管部门(省、设区的市、州或县级) 湖南省国有林和种苗工作站、设区的市、州或县级承担相关职能的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三十四条:种子生产应当执行种子生产技术规程和种子检验、检疫规程,保证种子符合净度、纯度、发芽率等质量要求和检疫要求。 受委托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九条第三款: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所属的综合执法机构或者受其委托的种子管理机构,可以开展种子执法相关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可以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六)未执行种子检验、检疫规程生产种子的。
95 对违反林木种子采收管理制度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林业主管部门(省、设区的市、州或县级) 湖南省国有林和种苗工作站、设区的市、州或县级承担相关职能的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三十五条:在林木种子生产基地内采集种子的,由种子生产基地的经营者组织进行,采集种子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进行。 受委托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九条第三款: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所属的综合执法机构或者受其委托的种子管理机构,可以开展种子执法相关工作。
    禁止抢采掠青、损坏母树,禁止在劣质林内、劣质母树上采集种子。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八十二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抢采掠青、损坏母树或者在劣质林内、劣质母树上采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采种行为,没收所采种子,并处所采种子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96 对未按规定建立、保存林草种子生产经营档案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林业主管部门(省、设区的市、州或县级) 湖南省国有林和种苗工作站、设区的市、州或县级承担相关职能的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三十六条:种子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和保存包括种子来源、产地、数量、质量、销售去向、销售日期和有关责任人员等内容的生产经营档案,保证可追溯。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具体载明事项,种子生产经营档案及种子样品的保存期限由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规定。 受委托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九条第三款: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所属的综合执法机构或者受其委托的种子管理机构,可以开展种子执法相关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九条第四项:违反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四)未按规定建立、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
97 对林草种苗生产经营者未依法备案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林业主管部门(省、设区的市、州或县级) 湖南省国有林和种苗工作站、设区的市、州或县级承担相关职能的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三十八条: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有效区域由发证机关在其管辖范围内确定。种子生产经营者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载明的有效区域设立分支机构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或者受具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生产经营者以书面委托生产、代销其种子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但应当向当地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备案。 受委托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九条第三款: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所属的综合执法机构或者受其委托的种子管理机构,可以开展种子执法相关工作。
97 对林草种苗生产经营者未依法备案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林业主管部门(省、设区的市、州或县级) 湖南省国有林和种苗工作站、设区的市、州或县级承担相关职能的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九条第五项:违反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五)种子生产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受委托生产、代销种子,未按规定备案的。
98 对违反林草种子包装、标签和使用说明制度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林业主管部门(省、设区的市、州或县级) 湖南省国有林和种苗工作站、设区的市、州或县级承担相关职能的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 法》第三十九条:销售的种子应当加工、分级、包装。但是不能加工、包装的除外。
    大包装或者进口种子可以分装;实行分装的,应当标注分装单位,并对种子质量负责。
98 对违反林草种子包装、标签和使用说明制度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林业主管部门(省、设区的市、州或县级) 湖南省国有林和种苗工作站、设区的市、州或县级承担相关职能的机构     第四十条:销售的种子应当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标准,附有标签和使用说明。标签和使用说明标注的内容应当与销售的种子相符。种子生产经营者对标注内容的真实性和种子质量负责。 受委托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九条第三款: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所属的综合执法机构或者受其委托的种子管理机构,可以开展种子执法相关工作。
    标签应当标注种子类别、品种名称、品种审定或者登记编号、品种适宜种植区域及季节、生产经营者及注册地、质量指标、检疫证明编号、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编号和信息代码,以及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销售授权品种种子的,应当标注品种权号。
    销售进口种子的,应当附有进口审批文号和中文标签。
    销售转基因植物品种种子的,必须用明显的文字标注,并应当提示使用时的安全控制措施。
    种子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诚实守信,向种子使用者提供种子生产者信息、种子的主要性状、主要栽培措施、适应性等使用条件的说明、风险提示与有关咨询服务,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种子生产经营者的生产经营自主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违反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一)销售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二)销售的种子没有使用说明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的;(三)涂改标签的;
99 对未按规定使用林木良种造林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林业主管部门(省、设区的市、州或县级) 湖南省国有林和种苗工作站、设区的市、州或县级承担相关职能的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四条:国家对推广使用林木良种造林给予扶持。国家投资或者国家投资为主的造林项目和国有林业单位造林,应当根据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制定的计划使用林木良种。 受委托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九条第三款: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所属的综合执法机构或者受其委托的种子管理机构,可以开展种子执法相关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八十四条:违反本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未根据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制定的计划使用林木良种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100 对生产经营假劣林草种子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林业主管部门(省、设区的市、州或县级) 湖南省国有林和种苗工作站、设区的市、州或县级承担相关职能的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八条:禁止生产经营假、劣种子。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打击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的违法行为,保护农民合法权益,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下列种子为假种子:
      (一)以非种子冒充种子或者以此种品种种子冒充其他品种种子的;
100 对生产经营假劣林草种子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林业主管部门(省、设区的市、州或县级) 湖南省国有林和种苗工作站、设区的市、州或县级承担相关职能的机构       (二)种子种类、品种与标签标注的内容不符或者没有标签的。 受委托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九条第三款: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所属的综合执法机构或者受其委托的种子管理机构,可以开展种子执法相关工作。
      下列种子为劣种子:
     (一)质量低于国家规定标准的;
     (二)质量低于标签标注指标的;
     (三)带有国家规定的检疫性有害生物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生产经营假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二万元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二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生产经营劣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二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二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101 对违法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林业主管部门(省、设区的市、州或县级) 湖南省国有林和种苗工作站、设区的市、州或县级承担相关职能的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五十九条:为境外制种进口种子的,可以不受本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限制,但应当具有对外制种合同,进口的种子只能用于制种,其产品不得在境内销售。 受委托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九条第三款: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所属的综合执法机构或者受其委托的种子管理机构,可以开展种子执法相关工作。
    从境外引进农作物或者林木试验用种,应当隔离栽培,收获物也不得作为种子销售。
    第六十条:禁止进出口假、劣种子以及属于国家规定不得进出口的种子。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八条:违反本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一)未经许可进出口种子的;(二)为境外制种的种子在境内销售的;(三)从境外引进农作物或者林木种子进行引种试验的收获物作为种子在境内销售的;(四)进出口假、劣种子或者属于国家规定不得进出口的种子的。
102 对伪造林草种子测试、试验、检验数据或出具虚假证明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林业主管部门(省、设区的市、州或县级) 湖南省国有林和种苗工作站、设区的市、州或县级承担相关职能的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一条:品种测试、试验和种子质量检验机构伪造测试、试验、检验数据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给种子使用者和其他种子生产经营者造成损失的,与种子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情节严重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取消种子质量检验资格。 取消种子质量检验资格的实施主体为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受委托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九条第三款: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所属的综合执法机构或者受其委托的种子管理机构,可以开展种子执法相关工作。
104 对违法生产、加工、包装、检验和贮藏林草种子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林业主管部门(省、设区的市、州或县级) 湖南省国有林和种苗工作站、设区的市、州或县级承担相关职能的机构     《林木种子质量管理办法》第七条:采集林木种子应当在采种期内进行。 
104 对违法生产、加工、包装、检验和贮藏林草种子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林业主管部门(省、设区的市、州或县级) 湖南省国有林和种苗工作站、设区的市、州或县级承担相关职能的机构     采种期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根据林木种子成熟情况及有关规定确定,并在采种期起始日一个月前,利用报刊、电视、广播、因特网等形式对外公布。 受委托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九条第三款: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所属的综合执法机构或者受其委托的种子管理机构,可以开展种子执法相关工作。
    第八条:林木种子生产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对采集的林木种子及时进行脱粒、干燥、净种、分级等加工处理。
    第九条:生产主要林木商品种子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进行质量检验。
    质量低于国家规定的种用标准的林木种子,不得用于销售。
    第十条:生产、销售籽粒、果实等有性繁殖材料的林木种子,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进行包装;种植材料(苗木)、无性繁殖材料和其他不能包装的林木种子,可以不经过包装。
    第十四条:属于繁殖材料的林木种子的生产、经营和使用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在林木种子库中贮藏林木种子。
    《林木种子质量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加工、包装、检验和贮藏林木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照《种子法》的规定处理;《种子法》未规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限期整改,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且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属于非经营活动的,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属于经营活动的,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105 对销售、供应未经检验合格或未附质量检验合格证的林木种苗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林业主管部门(省、设区的市、州或县级) 湖南省国有林和种苗工作站、设区的市、州或县级承担相关职能的机构     《退耕还林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销售、供应的退耕还林种苗应当经县级人民政府林业、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检验合格,并附具标签和质量检验合格证。 受委托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九条第三款: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所属的综合执法机构或者受其委托的种子管理机构,可以开展种子执法相关工作。
    《退耕还林条例》第六十条:销售、供应未经检验合格的种苗或者未附具标签、质量检验合格证、检疫合格证的种苗的,依照刑法关于生产、销售伪劣种子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种子法的规定处理;种子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处以非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106 对侵犯植物新品种权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林业主管部门(省、设区的市、州或县级) 科学技术与国际合作处、设区的市、州或县级承担相关职能的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二十八条: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对其授权品种享有排他的独占权。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可以将植物新品种权许可他人实施,并按照合同约定收取许可使用费;许可使用费可以采取固定价款、从推广收益中提成等方式收取。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许可,不得生产、繁殖和为繁殖而进行处理、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出口以及为实施上述行为储存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不得为商业目的将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本法、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106 对侵犯植物新品种权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林业主管部门(省、设区的市、州或县级) 科学技术与国际合作处、设区的市、州或县级承担相关职能的机构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涉及由未经许可使用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而获得的收获材料的,应当得到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的许可;但是,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对繁殖材料已有合理机会行使其权利的除外。
    对实质性派生品种实施第二款、第三款规定行为的,应当征得原始品种的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的同意。
    实质性派生品种制度的实施步骤和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二条第六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处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案件时,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107 对假冒授权品种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林业主管部门(省、设区的市、州或县级) 科学技术与国际合作处、设区的市、州或县级承担相关职能的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三条第七款:假冒授权品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假冒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108 对未使用注册名称销售授权品种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林业主管部门(省、设区的市、州或县级) 科学技术与国际合作处、设区的市、州或县级承担相关职能的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四十二条:销售授权品种未使用其注册登记的名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109 对违法开展林木转基因工程活动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林业主管部门(省、设区的市、州或县级) 科学技术与国际合作处、设区的市、州或县级承担相关职能的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条:转基因植物品种的选育、试验、审定和推广应当进行安全性评价,并采取严格的安全控制措施。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跟踪监管并及时公告有关转基因植物品种审定和推广的信息。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开展林木转基因工程活动审批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开展林木转基因工程活动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整改、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属于非经营活动的,可以并处1千元以下罚款,属于经营活动的,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110 对非法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林业主管部门(省、设区的市、州或县级) 野生动植物保护处、设区的市、州或县级承担相关职能的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十六条:禁止采集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因科学研究、人工培育、文化交流等特殊需要,采集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向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申请采集证;或者向采集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申请采集证。
    采集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必须经采集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申请采集证。
    采集城市园林或者风景名胜区内的国家一级或者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须先征得城市园林或者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同意,分别依照前两款的规定申请采集证。
110 对非法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林业主管部门(省、设区的市、州或县级) 野生动植物保护处、设区的市、州或县级承担相关职能的机构     采集珍贵野生树木或者林区内、草原上的野生植物的,依照森林法、草原法的规定办理。
    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发放采集证后,应当抄送环境保护部门备案。
    采集证的格式由国务院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采集证规定的种类、数量、地点、期限和方法进行采集。
    县级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对在本行政区域内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活动,应当进行监督检查,并及时报告批准采集的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照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采集的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有采集证的,并可以吊销采集证。
    《湖南省野生动植物资源保护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罚:(四)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证件的规定采集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的,没收所采集的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十倍以下的罚款;有采集证的,吊销采集证。
111 对非法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林业主管部门(省、设区的市、州或县级) 野生动植物保护处、设区的市、州或县级承担相关职能的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十八条:禁止出售、收购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
    出售、收购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
    《湖南省野生动植物资源保护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七项: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罚:(七)……;非法收购、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的,没收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十倍以下的罚款。
112 对外国人非法采集、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林业主管部门(省、设区的市、州或县级) 野生动植物保护处、设区的市、州或县级承担相关职能的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一条:外国人不得在中国境内采集或者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对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行野外考察的,应当经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七条:外国人在中国境内采集、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或者未经批准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行野外考察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采集、收购的野生植物和考察资料,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113 对擅自移动或者破坏自然保护区界标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自然保护区的界标。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 擅自移动或者破坏自然保护区界标的。
114 对擅自进入自然保护区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禁止任何人进入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因科学研究的需要,必须进入核心区从事科学研究观测、调查活动的,应当事先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并经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批准;其中,进入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核心区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禁止在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开展旅游和生产经营活动。因教学科研的目的,需要进入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从事非破坏性的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活动的,应当事先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经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二)未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或者在自然保护区内不服从管理机构管理的。
115 对拒不服从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管理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二十五条:在自然保护区内的单位、居民和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的人员,必须遵守自然保护区的各项管理制度,接受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二)未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或者在自然保护区内不服从管理机构管理的。
116 对不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活动成果副本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二十八条:禁止在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开展旅游和生产经营活动。因教学科研的目的,需要进入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从事非破坏性的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活动的,应当事先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经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批准。
  从事前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将其活动成果的副本提交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三) 经批准在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内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的单位和个人,不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活动成果副本的。
117 对除开矿以外的破坏自然保护区资源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林业主管部门(省、设区的市、州或县级) 自然保护地管理处、设区的市、州或县级承担相关职能的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二十六条:禁止在自然保护区内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自然保护区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挖沙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除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处罚的以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自然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可以处以3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117 对除开矿以外的破坏自然保护区资源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林业主管部门(省、设区的市、州或县级) 自然保护地管理处、设区的市、州或县级承担相关职能的机构     《湖南省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实施细则》第十七条:对违反本细则规定,在自然保护区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除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处罚以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自然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可以处3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办公室关于做好林草行政执法与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衔接的通知》(办发字〔2020〕26号)
123 对毁坏森林公园风景资源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林业主管部门(省、设区的市、州或县级) 自然保护地管理处、设区的市、州或县级承担相关职能的机构     《湖南省森林公园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在森林公园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进行房地产等项目开发,修建破坏景观、污染环境的工程设施,填堵自然水系;
    (二)采石、采砂、取土、采矿、放牧、围湖造地、建造坟墓、毁林开垦、毁损溶洞资源等破坏景观、植被和地形地貌的;
    (三)采伐或者擅自移植古树名木、珍稀植物;
    (四)猎捕、伤害野生动物或者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
123 对毁坏森林公园风景资源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林业主管部门(省、设区的市、州或县级) 自然保护地管理处、设区的市、州或县级承担相关职能的机构     (六)其他毁坏森林公园资源的行为。
    《湖南省森林公园条例》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森林风景资源破坏的,限期进行生态修复,并处生态修复所需费用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124 对不遵守森林公园规章制度或不服从森林公园管理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林业主管部门(省、设区的市、州或县级) 自然保护地管理处、设区的市、州或县级承担相关职能的机构     《湖南省森林公园条例》第三十条:进入森林公园的游客应当自觉遵守森林公园规章制度,服从工作人员的管理,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毁损公共服务设施、设备;
    (二)采挖花草、树木等植物;
    (三)在竹木、岩石、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上刻划;
    (四)随地吐痰、便溺、乱扔垃圾等行为;
    (五)擅自在未开放区域开展野外探险、攀岩、漂流等危险性活动;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湖南省森林公园条例》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由其委托符合条件的森林公园管理组织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125 对不执行森林公园规划和履行管理职责致使森林风景资源质量等级下降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林业主管部门(省、设区的市、州或县级) 自然保护地管理处、设区的市、州或县级承担相关职能的机构     《湖南省森林公园条例》第十七条:森林公园的建设,应当符合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建设项目的定点和设计方案,应当按照规定报有关部门审批。
    《湖南省森林公园条例》第三十七条:森林公园管理组织不执行森林公园总体规划、不履行森林公园管理职责致使森林风景资源质量等级下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126 对伪造、变造、买卖、租借采伐许可证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林业主管部门(省、设区的市、州或县级) 森林资源管理处、设区的市、州或县级承担相关职能的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五十六条第五款:禁止伪造、变造、买卖、租借采伐许可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伪造、变造、买卖、租借采伐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证件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127 对非法使用有关野生动物证书和文件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林业主管部门(省、设区的市、州或县级) 野生动植物保护处、设区的市、州或县级承担相关职能的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禁止伪造、变造、买卖、转让、租借特许猎捕证、狩猎证、人工繁育许可证及专用标识,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批准文件,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进出口等批准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六十条:违反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伪造、变造、买卖、转让、租借有关证件、专用标识或者有关批准文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违法证件、专用标识、有关批准文件和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28 对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森林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森检机构(省、设区的市、州或县级) 湖南省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站、设区的市、州或县级承担相关职能的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森检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50元至2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责令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
第三十条第二款: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森检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129 对非法提供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林业主管部门(省、设区的市、州或县级) 湖南省国有林和种苗工作站、设区的市、州或县级承担相关职能的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 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除本法另有规定外,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无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禁止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受委托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九条第三款: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所属的综合执法机构或者受其委托的种子管理机构,可以开展种子执法相关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可以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四)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
130 对伪造林木良种证书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林业主管部门(省、设区的市、州或县级) 湖南省国有林和种苗工作站、设区的市、州或县级承担相关职能的机构 《林木良种推广使用管理办法》第十七条:伪造林木良种证书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林木种子管理机构予以没收,并可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3倍以内的罚款,但最多不得超过30000元。 受委托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九条第三款: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所属的综合执法机构或者受其委托的种子管理机构,可以开展种子执法相关工作。
131 对伪造、倒卖、转让有关野生植物证件、文件、标签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林业主管部门(省、设区的市、州或县级) 野生动植物保护处、设区的市、州或县级承担相关职能的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六条:伪造、倒卖、转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收缴,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132 对伪造、倒卖或者转让濒危野生动植物进出口批准文件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林业主管部门(省、设区的市、州或县级) 野生动植物保护处、设区的市、州或县级承担相关职能的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濒危野生动植物进出口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伪造、倒卖或者转让进出口批准文件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由野生动植物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予以处罚。
133 对逾期未完成更新造林任务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林业主管部门(省、设区的市、州或县级) 造林处、设区的市、州或县级承担相关职能的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六十一条:采伐林木的组织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完成更新造林。更新造林的面积不得少于采伐的面积,更新造林应当达到相关技术规程规定的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完成;逾期未完成的,可以处未完成造林任务所需费用二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完成造林任务;逾期未完成的,可以处应完成而未完成造林任务所需费用2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连续两年未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
    (二)当年更新造林面积未达到应更新造林面积50%的;
    (三)除国家特别规定的干旱、半干旱地区外,更新造林当年成活率未达到85%的;
    (四)植树造林责任单位未按照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的要求按时完成造林任务的。
134 对弄虚作假、虚报冒领退耕还林补助钱粮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林业主管部门(省、设区的市、州或县级) 造林处、规划财务处、设区的市、州或县级承担相关职能的机构     《退耕还林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弄虚作假、虚报冒领补助资金和粮食。
    《退耕还林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国家工作人员在退耕还林活动中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刑法关于贪污罪、受贿罪、挪用公款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二)弄虚作假、虚报冒领补助资金和粮食的;
    国家工作人员以外的其他人员有前款第(二)项行为的,依照刑法关于诈骗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回所冒领的补助资金和粮食,处以冒领资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135 对拒绝、阻碍森林资源保护监督检查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林业主管部门(省、设区的市、州或县级) 森林资源管理处、设区的市、州或县级承担相关职能的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六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对森林资源的保护、修复、利用、更新等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破坏森林资源等违法行为。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履行森林资源保护监督检查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二)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销毁、隐匿或者篡改的文件、资料予以封存;
    (三)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来源非法的林木以及从事破坏森林资源活动的工具、设备或者财物;
    (四)查封与破坏森林资源活动有关的场所。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八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拒绝、阻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136 对拒绝、阻碍湿地保护监督检查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林业主管部门(省、设区的市、州或县级) 自然保护地管理处、设区的市、州或县级承担相关职能的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第四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自然资源、水行政、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
    《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第六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拒绝、阻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137 对拒绝、阻挠林草种子监督检查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林业主管部门(省、设区的市、州或县级) 湖南省国有林和种苗工作站、设区的市、州或县级承担相关职能的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依照本法规定行使职权,当事人应当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受委托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九条第三款: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所属的综合执法机构或者受其委托的种子管理机构,可以开展种子执法相关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八十六条:违反本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拒绝、阻挠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可以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138 对妨碍对自然保护区监督检查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林业主管部门(省、设区的市、州或县级) 自然保护地管理处、设区的市、州或县级承担相关职能的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各类自然保护区的管理进行监督检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其主管的自然保护区的管理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者应当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六条: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给予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139 对非法改变林种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林业主管部门(省、设区的市、州或县级) 森林资源管理处、设区的市、州或县级承担相关职能的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八条第三款:经批准公布的林种改变为其他林种的,应当报原批准公布机关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将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改变为其他林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收回经营者所获取的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并处所获取森林生态效益补偿3倍以下的罚款。
140 对损毁国有林场林木及设施、设备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林业主管部门(省、设区的市、州或县级) 湖南省国有林和种苗工作站、设区的市、州或县级承担相关职能的机构     《湖南省国有林场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在国有林场内从事生产经营和其他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国有林场的统一管理,遵守国有林场的有关规定,不得损毁国有林场的林木及设施、设备。禁止在禁火区内吸烟、生火、烧香点烛、燃放鞭炮。
140 对损毁国有林场林木及设施、设备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林业主管部门(省、设区的市、州或县级) 湖南省国有林和种苗工作站、设区的市、州或县级承担相关职能的机构     《湖南省国有林场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二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行政处罚:(二)损毁林木及设施、设备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国有林场予以警告,可并处1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141 对未按规定建立和保存食用林产品生产记录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林业主管部门(省、设区的市、州或县级) 湖南省林业经济发展中心、设区的市、州或县级承担相关职能的机构 《湖南省林产品质量安全条例》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林产品生产、初级加工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林产品质量安全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林产品生产、初级加工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分别对林产品的加工、流通、餐饮服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食用林产品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建立生产记录,记载下列事项:
    (一)使用肥料、农药、兽药等投入品的名称、来源、用量和日期;
    (二)植物病虫害、动物疫病的发生和防治情况;
    (三)采集、屠宰的日期。食用林产品生产记录至少保存二年。
141 对未按规定建立和保存食用林产品生产记录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林业主管部门(省、设区的市、州或县级) 湖南省林业经济发展中心、设区的市、州或县级承担相关职能的机构     《湖南省林产品质量安全条例》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四条规定,食用林产品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未按规定建立和保存生产记录,林产品生产、加工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出售的林产品未按规定包装、标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
142 对未按规定包装、标识食用林产品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林业主管部门(省、设区的市、州或县级) 湖南省林业经济发展中心、设区的市、州或县级承担相关职能的机构 《湖南省林产品质量安全条例》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林产品生产、初级加工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林产品质量安全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林产品生产、初级加工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分别对林产品的加工、流通、餐饮服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湖南省林产品质量安全条例》第十四条:林产品生产、加工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出售的食用林产品应当包装或者附加标识,包装物或者标识上应当按照规定标明产品的品名、产地、生产者、生产日期、保质期、产品质量等级等内容;使用添加剂的,还应当按照规定标明添加剂的名称。
    林产品生产、加工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出售的非食用林产品,应当在包装物或者在产品、产品附着物上标识产品的品名、规格、质量等级、生产企业名称等内容。
    《湖南省林产品质量安全条例》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四条规定,食用林产品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未按规定建立和保存生产记录,林产品生产、加工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出售的林产品未按规定包装、标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
143 对食用林产品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等添加剂和包装材料不符合国家有关质量安全强制性技术规范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林业主管部门(省、设区的市、州或县级) 湖南省林业经济发展中心、设区的市、州或县级承担相关职能的机构 《湖南省林产品质量安全条例》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林产品生产、初级加工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林产品质量安全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林产品生产、初级加工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分别对林产品的加工、流通、餐饮服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143 对食用林产品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等添加剂和包装材料不符合国家有关质量安全强制性技术规范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林业主管部门(省、设区的市、州或县级) 湖南省林业经济发展中心、设区的市、州或县级承担相关职能的机构 《湖南省林产品质量安全条例》第十二条:食用林产品生产、加工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在林产品初级加工、保鲜、储存、运输过程中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等添加剂和包装材料,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质量安全强制性技术规范。
    《湖南省林产品质量安全条例》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食用林产品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等添加剂和包装材料不符合国家有关质量安全强制性技术规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对被污染的食用林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不能进行无害化处理的予以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144 对生产、初级加工、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非食用林产品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林业主管部门(省、设区的市、州或县级) 湖南省林业经济发展中心、设区的市、州或县级承担相关职能的机构 《湖南省林产品质量安全条例》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林产品生产、初级加工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林产品质量安全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林产品生产、初级加工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分别对林产品的加工、流通、餐饮服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144 对生产、初级加工、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非食用林产品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林业主管部门(省、设区的市、州或县级) 湖南省林业经济发展中心、设区的市、州或县级承担相关职能的机构    《湖南省林产品质量安全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对监督抽查不合格的食用林产品,责令生产、加工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予以销毁。对监督抽查不合格的非食用林产品,责令生产、加工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采取补救措施,经检验合格后,方可销售。
144 对生产、初级加工、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非食用林产品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林业主管部门(省、设区的市、州或县级) 湖南省林业经济发展中心、设区的市、州或县级承担相关职能的机构     《湖南省林产品质量安全条例》第二十五条:生产、初级加工、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非食用林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定职责,责令停止生产、初级加工、销售,没收违法生产、初级加工、销售的非食用林产品,并处违法生产、初级加工、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146 对未经批准流转森林资源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林业主管部门(省、设区的市、州或县级) 政策法规和改革处、设区的市、州或县级承担相关职能的机构     《湖南省森林资源流转办法》第十二条:国有森林资源流转,应当经本经营单位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并经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七条:国有、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的森林资源流转,林权权利人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向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资料:
    (一)森林资源流转申请书和流转方案;
    (二)森林资源权属凭证;
    (三)村民会议或者职工代表大会记录;
    (四)国有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报告书;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资料。
146 对未经批准流转森林资源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林业主管部门(省、设区的市、州或县级) 政策法规和改革处、设区的市、州或县级承担相关职能的机构     《湖南省森林资源流转办法》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七条规定,未经批准流转森林资源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147 对非法引入或者生产经营一类、二类外来物种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林业主管部门(省、设区的市、州或县级) 湖南省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站、设区的市、州或县级承担相关职能的机构      《湖南省外来物种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三款: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引入外来物种。
    第二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一类外来物种。
    生产经营二类外来物种的,应当符合引入许可的种类、数量、地点和期限等,并建立和保存外来物种的生产经营档案。
    《湖南省外来物种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或者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权责令改正,没收外来物种及其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引入或者生产经营一类、二类外来物种的。
148 对违规向野外扩散、放生或者丢弃一类、二类外来物种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林业主管部门(省、设区的市、州或县级) 湖南省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站、设区的市、州或县级承担相关职能的机构     《湖南省外来物种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禁止将一类、二类外来物种向野外扩散、放生或者丢弃。因科学研究、生物防治等特殊情况,需要向野外释放引入的外来物种的,应当在规定的控制范围内进行,并具备防止逃逸、扩散、外泄的条件和控制措施。对一类、二类外来物种及其后代,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标记或者标识。
148 对违规向野外扩散、放生或者丢弃一类、二类外来物种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林业主管部门(省、设区的市、州或县级) 湖南省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站、设区的市、州或县级承担相关职能的机构     《湖南省外来物种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或者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权责令改正,没收外来物种及其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引入者、生产经营者向野外扩散、放生或者丢弃一类、二类外来物种的。
149 对造成一类、二类外来物种逃逸、扩散、外泄或者对前述行为不报告、不采取措施控制和清除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林业主管部门(省、设区的市、州或县级) 湖南省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站、设区的市、州或县级承担相关职能的机构     《湖南省外来物种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禁止将一类、二类外来物种向野外扩散、放生或者丢弃。因科学研究、生物防治等特殊情况,需要向野外释放引入的外来物种的,应当在规定的控制范围内进行,并具备防止逃逸、扩散、外泄的条件和控制措施。对一类、二类外来物种及其后代,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标记或者标识。
    第二十五条:一类、二类外来物种发生逃逸、扩散、外泄的,引入者、生产经营者应当立即向当地农业农村、林业或者卫生健康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农业农村、林业或者卫生健康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及时采取措施控制和限期清除,引入者、生产经营者逾期不能控制和清除的,或者不具备控制和清除条件的,由政府组织有关部门采取措施控制和清除,由此产生的费用由引入者、生产经营者依法承担。
    《湖南省外来物种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或者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权责令改正,没收外来物种及其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引入者、生产经营者造成一类、二类外来物种逃逸、扩散、外泄或者对前述行为不报告、不采取措施控制和清除的。
150 对一类、二类外来物种及其后代未按照规定进行标记或者标识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林业主管部门(省、设区的市、州或县级) 湖南省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站、设区的市、州或县级承担相关职能的机构     《湖南省外来物种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禁止将一类、二类外来物种向野外扩散、放生或者丢弃。因科学研究、生物防治等特殊情况,需要向野外释放引入的外来物种的,应当在规定的控制范围内进行,并具备防止逃逸、扩散、外泄的条件和控制措施。对一类、二类外来物种及其后代,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标记或者标识。
    《湖南省外来物种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或者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权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对一类、二类外来物种及其后代未按照规定进行标记或者标识的。
151 对未按照规定制作和保存生产经营外来物种档案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林业主管部门(省、设区的市、州或县级) 湖南省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站、设区的市、州或县级承担相关职能的机构     《湖南省外来物种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一类外来物种。
    生产经营二类外来物种的,应当符合引入许可的种类、数量、地点和期限等,并建立和保存外来物种的生产经营档案。
    《湖南省外来物种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或者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权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按照规定制作和保存生产经营外来物种档案的。
152 对林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的行政许可 行政许可 林业主管部门(省、设区的市、州或县级) 湖南省国有林和种苗工作站、设区的市、州或县级承担相关职能的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三十一条: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核发。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接收申请材料。 1.进出口林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国家委托省级实施;2.受委托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九条第三款: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所属的综合执法机构或者受其委托的种子管理机构,可以开展种子执法相关工作。
152 对林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的行政许可 行政许可 林业主管部门(省、设区的市、州或县级) 湖南省国有林和种苗工作站、设区的市、州或县级承担相关职能的机构     从事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林木良种繁殖材料生产经营的,以及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的农作物种子企业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核发。
    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种子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核发。
    只从事非主要农作物种子和非主要林木种子生产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九十一条第二款:草种、烟草种、中药材种、食用菌菌种的种质资源管理和选育、生产经营、管理等活动,参照本法执行。
155 对林草植物检疫证书核发的行政许可 行政许可 林业主管部门(省、设区的市、州或县级) 湖南省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站、设区的市、州或县级承担相关职能的机构 《植物检疫条例》第三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负责执行国家的植物检疫任务。
    第七条: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属于下列情况的,必须经过检疫:
    (一)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的,运出发生疫情的县级行政区域之前,必须经过检疫;
155 对林草植物检疫证书核发的行政许可 行政许可 林业主管部门(省、设区的市、州或县级) 湖南省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站、设区的市、州或县级承担相关职能的机构     (二)凡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论是否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和运往何地,在调运之前,都必须经过检疫。
    第八条第一款、第三款: 按照本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必须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经检疫未发现植物检疫对象的,发给植物检疫证书。发现有植物检疫对象、但能彻底消毒处理的,托运人应按植物检疫机构的要求,在指定地点作消毒处理,经检查合格后发给植物检疫证书;无法消毒处理的,应停止调运。
    对可能被植物检疫对象污染的包装材料、运载工具、场地、仓库等,也应实施检疫。如已被污染,托运人应按植物检疫机构的要求处理。
    第十条:省、自治区、直辖市间调运本条例第七条规定必须经过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的,调入单位必须事先征得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同意,并向调出单位提出检疫要求;调出单位必须根据该检疫要求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申请检疫。对调入的植物和植物产品,调入单位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查验检疫证书,必要时可以复检。
155 对林草植物检疫证书核发的行政许可 行政许可 林业主管部门(省、设区的市、州或县级) 湖南省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站、设区的市、州或县级承担相关职能的机构     省、自治区、直辖市内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的检疫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一条: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繁育单位,必须有计划地建立无植物检疫对象的种苗繁育基地、母树林基地。试验、推广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得带有植物检疫对象。植物检疫机构应实施产地检疫。
156 对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及在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建设审批的行政许可 行政许可 林业主管部门(省、设区的市、州或县级) 森林资源管理处、自然保护地管理处、设区的市、州或县级承担相关职能的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矿藏勘查、开采以及其他各类工程建设,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确需占用林地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国家级权限),在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修筑设施审批,国家委托省级实施
    第三十八条第一款:需要临时使用林地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临时使用林地的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并不得在临时使用的林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
    第五十二条:在林地上修筑下列直接为林业生产经营服务的工程设施,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不需要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超出标准需要占用林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一)培育、生产种子、苗木的设施;
(二)贮存种子、苗木、木材的设施;
(三)集材道、运材道、防火巡护道、森林步道;
(四)林业科研、科普教育设施;
(五)野生动植物保护、护林、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森林防火、木材检疫的设施;
156 对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及在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建设审批的行政许可 行政许可 林业主管部门(省、设区的市、州或县级) 森林资源管理处、自然保护地管理处、设区的市、州或县级承担相关职能的机构 (六)供水、供电、供热、供气、通讯基础设施;    
(七)其他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勘查、开采矿藏和修建道路、水利、电力、通讯等工程,需要占用或者征收、征用林地的,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用地单位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用地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预交森林植被恢复费,领取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用地单位凭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占用或者征收、征用林地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受理建设用地申请。
    (二)占用或者征收、征用防护林林地或者特种用途林林地面积10公顷以上的,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林地及其采伐迹地面积35公顷以上的,其他林地面积70公顷以上的,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占用或者征收、征用林地面积低于上述规定数量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占用或者征收、征用重点林区的林地的,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审核。
156 对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及在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建设审批的行政许可 行政许可 林业主管部门(省、设区的市、州或县级) 森林资源管理处、自然保护地管理处、设区的市、州或县级承担相关职能的机构     (三)用地单位需要采伐已经批准占用或者征收、征用的林地上的林木时,应当向林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
    (四)占用或者征收、征用林地未被批准的,有关林业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不予批准通知之日起7日内将收取的森林植被恢复费如数退还。
    第十七条:需要临时占用林地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临时占用林地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并不得在临时占用的林地上修筑永久性建筑物;占用期满后,用地单位必须恢复林业生产条件。
    第十八条: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林地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需要占用林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修筑其他工程设施,需要将林地转为非林业建设用地的,必须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前款所称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是指:
    (一)培育、生产种子、苗木的设施;
(二)贮存种子、苗木、木材的设施;
(三)集材道、运材道;
(四)林业科研、试验、示范基地;
156 对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及在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建设审批的行政许可 行政许可 林业主管部门(省、设区的市、州或县级) 森林资源管理处、自然保护地管理处、设区的市、州或县级承担相关职能的机构 (五)野生动植物保护、护林、森林病虫害防治、森林防火、木材检疫的设施;    
(六)供水、供电、供热、供气、通讯基础设施。
    《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自然保护区的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统一管理。未经林业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入自然保护区建立机构和修筑设施。
157 对建设项目使用草原审批的行政许可 行政许可 林业主管部门(省、设区的市、州或县级) 森林资源管理处、设区的市、州或县级承担相关职能的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三十八条:进行矿藏开采和工程建设,应当不占或者少占草原;确需征收、征用或者使用草原的,必须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矿藏开采、工程建设等征收、征用或者使用七十公顷以上草原审核,国家委托省级实施
    第四十条:需要临时占用草原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第四十一条:在草原上修建直接为草原保护和畜牧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需要使用草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修筑其他工程,需要将草原转为非畜牧业生产用地的,必须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158 对林木采伐许可证核发的行政许可 行政许可 林业主管部门(省、设区的市、州或县级) 森林资源管理处、设区的市、州或县级承担相关职能的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五十六条:采伐林地上的林木应当申请采伐许可证,并按照采伐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采伐自然保护区以外的竹林,不需要申请采伐许可证,但应当符合林木采伐技术规程。
    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不需要申请采伐许可证。
    非林地上的农田防护林、防风固沙林、护路林、护岸护堤林和城镇林木等的更新采伐,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管理。
    采挖移植林木按照采伐林木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制定。
    禁止伪造、变造、买卖、租借采伐许可证。
    第五十七条:采伐许可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方便申请人办理采伐许可证。
    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山和个人承包集体林地上的林木,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核发采伐许可证。
158 对林木采伐许可证核发的行政许可 行政许可 林业主管部门(省、设区的市、州或县级) 森林资源管理处、设区的市、州或县级承担相关职能的机构     第五十九条:符合林木采伐技术规程的,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的部门应当及时核发采伐许可证。但是,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的部门不得超过年采伐限额发放采伐许可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除森林法已有明确规定的外,林木采伐许可证按照下列规定权限核发:
    (一)县属国有林场,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自治州所属的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其他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三)重点林区的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159 对从事营利性治沙活动许可的行政许可 行政许可 林业主管部门(省、设区的市、州或县级) 造林处、设区的市、州或县级承担相关职能的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第二十六条:不具有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从事营利性治沙活动的,应当先与土地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签订协议,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
159 对从事营利性治沙活动许可的行政许可 行政许可 林业主管部门(省、设区的市、州或县级) 造林处、设区的市、州或县级承担相关职能的机构     在治理活动开始之前,从事营利性治沙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治理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治理申请,并附具下列文件: 
    (一)被治理土地权属的合法证明文件和治理协议;
    (二)符合防沙治沙规划的治理方案;
    (三)治理所需的资金证明。
162 对进入自然保护区从事有关活动审批的行政许可 行政许可 林业主管部门(省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 自然保护地管理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二十七条:禁止任何人进入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因科学研究的需要,必须进入核心区从事科学研究观测、调查活动的,应当事先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并经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批准;其中,进入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核心区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禁止在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开展旅游和生产经营活动。因教学科研的目的,需要进入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从事非破坏性的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活动的,应当事先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经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批准。
  《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第十一条:未经林业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入自然保护区建立机构和修筑设施。
163 对猎捕陆生野生动物审批的行政许可 行政许可 林业主管部门(国家(委托省级实施)、省、设区的市、州或县级) 野生动植物保护处、设区的市、州或县级承担相关职能的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一条:禁止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猎捕国家一级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审批,国家委托省级实施
    因科学研究、种群调控、疫源疫病监测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猎捕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向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需要猎捕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
    第二十二条:猎捕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依法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核发的狩猎证,并服从猎捕量限额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申请特许猎捕证的程序如下:
    (一)需要捕捉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附具申请人所在地和捕捉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意见,向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
    (二)需要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猎捕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附具申请人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意见,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
163 对猎捕陆生野生动物审批的行政许可 行政许可 林业主管部门(国家(委托省级实施)、省、设区的市、州或县级) 野生动植物保护处、设区的市、州或县级承担相关职能的机构     (三)需要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猎捕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附具申请人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意见,向猎捕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
    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持有狩猎证,并按照狩猎证规定的种类、数量、地点、期限、工具和方法进行猎捕。
    狩猎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印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核发。
169 对森林草原防火期内在森林草原防火区野外用火审批的行政许可 行政许可 人民政府(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承办) 防火股或县级承担相关职能的机构     《森林防火条例》第二十五条:森林防火期内,禁止在森林防火区野外用火。因防治病虫鼠害、冻害等特殊情况确需野外用火的,应当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要求采取防火措施,严防失火;需要进入森林防火区进行实弹演习、爆破等活动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必要的防火措施;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因处置突发事件和执行其他紧急任务需要进入森林防火区的,应当经其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必要的防火措施。 
    《草原防火条例》第十八条:在草原防火期内,因生产活动需要在草原上野外用火的,应当经县级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批准。用火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采取防火措施,防止失火。
169 对森林草原防火期内在森林草原防火区野外用火审批的行政许可 行政许可 人民政府(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承办) 防火股或县级承担相关职能的机构     在草原防火期内,因生活需要在草原上用火的,应当选择安全地点,采取防火措施,用火后彻底熄灭余火。 
    除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外,在草原防火期内,禁止在草原上野外用火。
170 对森林草原防火期内在森林草原防火区爆破、勘察和施工等活动审批的行政许可 行政许可 林业主管部门(省、设区的市、州或县级) 防火处、设区的市、州或县级承担相关职能的机构 《森林防火条例》第二十五条:森林防火期内,禁止在森林防火区野外用火。因防治病虫鼠害、冻害等特殊情况确需野外用火的,应当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要求采取防火措施,严防失火;需要进入森林防火区进行实弹演习、爆破等活动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必要的防火措施;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因处置突发事件和执行其他紧急任务需要进入森林防火区的,应当经其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必要的防火措施。 
《草原防火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在草原防火期内,在草原上进行爆破、勘察和施工等活动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防火措施,防止失火。
171 对进入森林高火险区、草原防火管制区审批的行政许可 行政许可 人民政府(省、设区的市、州或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承办);林业主管部门(省、设区的市、州或县级) 防火处、设区的市、州或县级承担相关职能的机构 《森林防火条例》第二十九条:森林高火险期内,进入森林高火险区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严格按照批准的时间、地点、范围活动,并接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草原防火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进入草原防火管制区的车辆,应当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颁发的草原防火通行证,并服从防火管制。
172 对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通过流转取得林地经营权审批的行政许可 行政许可 人民政府(省、设区的市、州或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承办) 政策法规和改革发展处,设区的市、州或县级承担相关职能的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通过流转取得土地经营权的资格审查、项目审核和风险防范制度。 
177 对移植古树名木审批的行政许可 行政许可 林业主管部门(省、设区的市、州或县级) 野生动植物保护处,设区的市、州或县级承担相关职能的机构 《湖南省林业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禁止皆伐、移植或者损毁前款规定的古树名木。确需进行保护性移植的,应当按规定权限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审批。
178 对植物园设立许可的行政许可 行政许可 人民政府(省、设区的市、州或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承办) 野生动植物保护处,设区的市、州或县级承担相关职能的机构 《湖南省植物园条例》第六条:设立植物园,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提交书面申请和可行性研究报告等相关材料。县级人民政府收到相关材料后,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学者进行论证,提出审核意见,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180 对森林资源的保护、修复、利用、更新等进行的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林业主管部门(省、设区的市、州或县级) 森林资源管理处、设区的市、州或县级承担相关职能的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六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对森林资源的保护、修复、利用、更新等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破坏森林资源等违法行为。
181 对湿地的保护、修复、利用等活动进行的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林业主管部门(省、设区的市、州或县级) 自然保护地管理处、设区的市、州或县级承担相关职能的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自然资源、水行政、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法规定,按照职责分工对湿地的保护、修复、利用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破坏湿地的违法行为。
182 对草原法律、法规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林业主管部门(省、设区的市、州或县级) 森林资源管理处、设区的市、州或县级承担相关职能的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五十六条:国务院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和草原面积较大的省、自治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设立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负责草原法律、法规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违反草原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
    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和草原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执法队伍建设,提高草原监督检查人员的政治、业务素质。草原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
183 林草种子质量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林业主管部门(省、设区的市、州或县级) 湖南省国有林和种苗工作站、设区的市、州或县级承担相关职能的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六条: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种子质量的监督检查。种子质量管理办法、行业标准和检验方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制定。 受委托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九条第三款: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所属的综合执法机构或者受其委托的种子管理机构,可以开展种子执法相关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草种、烟草种、中药材种、食用菌菌种的种质资源管理和选育、生产经营、管理等活动,参照本法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草种生产、加工、检疫、检验的监督管理,保证草种质量。
184 对林木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林业主管部门(省、设区的市、州或县级) 湖南省国有林和种苗工作站、设区的市、州或县级承担相关职能的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九条: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是种子行政执法机关。种子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种子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受委托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九条第三款: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所属的综合执法机构或者受其委托的种子管理机构,可以开展种子执法相关工作。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二)对种子进行取样测试、试验或者检验;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生产经营档案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违法生产经营的种子,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及运输工具等;
    (五)查封违法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185 对科学研究、人工繁育、公众展示展演等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活动的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林业主管部门(省、设区的市、州或县级) 野生动植物保护处、设区的市、州或县级承担相关职能的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科学研究、人工繁育、公众展示展演等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活动进行规范和监督管理。
186 对与违反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行为有关的场所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林业主管部门(省、设区的市、州或县级) 野生动植物保护处、设区的市、州或县级承担相关职能的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六条第一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野生动物保护职责的部门,在履行本法规定的职责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与违反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行为有关的场所进行现场检查、调查;
187 对陆生野生动物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林业主管部门(省、设区的市、州或县级) 野生动植物保护处、设区的市、州或县级承担相关职能的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五条: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野生动物保护法》和本条例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配合。
188 对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活动的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林业主管部门(省、设区的市、州或县级) 野生动植物保护处、设区的市、州或县级承担相关职能的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对在本行政区域内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活动,应当进行监督检查,并及时向批准猎捕的机关报告监督检查结果。
189 对经营利用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监督管理 行政检查 林业主管部门(省、设区的市、州或县级) 野生动植物保护处、设区的市、州或县级承担相关职能的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经营利用建立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对经营利用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监督管理。
    对进入集贸市场的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监督管理;在集贸市场以外经营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进行监督管理。
190 对野生动物的猎捕、繁育、出售、收购、利用、运输、寄递等活动的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林业主管部门(省、设区的市、州或县级) 野生动植物保护处、设区的市、州或县级承担相关职能的机构 《湖南省野生动植物资源保护条例》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对野生动物的猎捕、繁育、出售、收购、利用、运输、寄递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破坏野生动物资源违法行为。
191 对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活动的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林业主管部门(省、设区的市、州或县级) 野生动植物保护处、设区的市、州或县级承担相关职能的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采集证规定的种类、数量、地点、期限和方法进行采集。
    县级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对在本行政区域内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活动,应当进行监督检查,并及时报告批准采集的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
192 对经营利用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活动的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林业主管部门(省、设区的市、州或县级) 野生动植物保护处、设区的市、州或县级承担相关职能的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十九条: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经营利用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193 对大熊猫国内借展活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林业主管部门(省、设区的市、州或县级) 野生动植物保护处、设区的市、州或县级承担相关职能的机构 《大熊猫国内借展管理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国家林业局和借展双方所在地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大熊猫借展活动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督促借展双方完善应急处置机制。
194 对自然保护区的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林业主管部门(省、设区的市、州或县级) 自然保护地管理处、设区的市、州或县级承担相关职能的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各类自然保护区的管理进行监督检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其主管的自然保护区的管理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者应当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195 对风景名胜区的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林业主管部门(省、设区的市、州或县级) 自然保护地管理处、设区的市、州或县级承担相关职能的机构 《风景名胜区条例》第五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风景名胜区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风景名胜区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直辖市人民政府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的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风景名胜区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196 对森林防火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林业主管部门(省、设区的市、州或县级) 防火处、设区的市、州或县级承担相关职能的机构 《森林防火条例》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森林防火区内有关单位的森林防火组织建设、森林防火责任制落实、森林防火设施建设等情况进行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森林火灾隐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有关单位下达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整改,消除隐患。
    被检查单位应当积极配合,不得阻挠、妨碍检查活动。
    《湖南省森林防火若干规定》第十三条第三款:经批准野外用火的,县级人民政府森林防火主管部门应当派员现场指导和监督。
196 对森林防火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林业主管部门(省、设区的市、州或县级) 防火处、设区的市、州或县级承担相关职能的机构     第十五条:在春节、元宵、清明、中元等传统民俗拜祭节日期间,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森林防火需要,可以在国有林场以及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等特殊保护区域和其他森林防火区设立临时性的森林防火检查点。
    执行检查任务的人员应当佩戴专用标志,对进入防火区的车辆和人员进行森林防火安全检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携带火种、易燃易爆物品以及其他可能引起森林火灾的物品进入森林防火区。
197 对草原防火安全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林业主管部门(省、设区的市、州或县级) 防火处、设区的市、州或县级承担相关职能的机构 《草原防火条例》第二十一条:在草原防火期内,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草原防火主管部门应当对进入草原、存在火灾隐患的车辆以及可能引发草原火灾的野外作业活动进行草原防火安全检查。发现存在火灾隐患的,应当告知有关责任人员采取措施消除火灾隐患;拒不采取措施消除火灾隐患的,禁止进入草原或者在草原上从事野外作业活动。
198 对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林业主管部门(省、设区的市、州或县级) 湖南省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站、设区的市、州或县级承担相关职能的机构 《湖南省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条例》第二十二条:森林植物检疫员经所属林业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在执行任务时可以进入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生产、经营、存放场所,依法实施现场检疫或者复检,查验检疫证书并开展疫情调查;监督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对林业有害生物进行消毒处理、除害处理、隔离试种和采取封锁、消灭等措施;查阅、摘录或者复制与检疫工作有关的资料,收集证据。
199 对外来物种的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林业主管部门(省、设区的市、州或县级) 湖南省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站、设区的市、州或县级承担相关职能的机构 《湖南省外来物种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农业农村、林业、卫生健康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外来物种的监督管理,督促有关单位和个人按照规定做好外来物种的引入、监测和防治工作。
200 对林产品生产、初级加工质量安全的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林业主管部门(省、设区的市、州或县级) 湖南省林业经济发展中心、设区的市、州或县级承担相关职能的机构 《湖南省林产品质量安全条例》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林产品生产、初级加工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林产品质量安全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林产品生产、初级加工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分别对林产品的加工、流通、餐饮服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201 对油茶苗木质量的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林业主管部门(省、设区的市、州或县级) 湖南省国有林和种苗工作站、设区的市、州或县级承担相关职能的机构 《湖南省促进油茶产业发展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油茶苗木质量的监督检查,规范和支持油茶良种种苗繁育基地建设;鼓励和引导苗木生产者使用国家公布的油茶主推品种或者推荐品种以及获得国家新品种权的油茶品种,分品种培育容器大苗,实施科学培育,提升种苗质量。 受委托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九条第三款: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所属的综合执法机构或者受其委托的种子管理机构,可以开展种子执法相关工作。
202 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林业主管部门(省、设区的市、州或县级) 有行政许可事项的各业务处室、设区的市、州或县级承担相关职能的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
    行政机关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行政机关监督检查记录。
    行政机关应当创造条件,实现与被许可人、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的计算机档案系统互联,核查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
203 对森林资源保护监督检查中,可能被转移、销毁、隐匿或者篡改的文件、资料的行政强制 行政强制 林业主管部门(省、设区的市、州或县级) 森林资源管理处、设区的市、州或县级承担相关职能的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履行森林资源保护监督检查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二)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销毁、隐匿或者篡改的文件、资料予以封存;
204 对有证据证明来源非法的林木以及从事破坏森林资源活动的工具、设备或者财物的行政强制 行政强制 林业主管部门(省、设区的市、州或县级) 森林资源管理处、设区的市、州或县级承担相关职能的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履行森林资源保护监督检查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三)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来源非法的林木以及从事破坏森林资源活动的工具、设备或者财物;
205 对与破坏森林资源活动有关场所的行政强制 行政强制 林业主管部门(省、设区的市、州或县级) 森林资源管理处、设区的市、州或县级承担相关职能的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履行森林资源保护监督检查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四)查封与破坏森林资源活动有关的场所。
206 对擅自移动或者毁坏森林保护标志的行政强制 行政强制 林业主管部门(省、设区的市、州或县级) 森林资源管理处、设区的市、州或县级承担相关职能的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擅自移动或者毁坏森林保护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恢复森林保护标志,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207 对拒不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或者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行政强制 行政强制 林业主管部门(省、设区的市、州或县级) 森林资源管理处、设区的市、州或县级承担相关职能的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法组织代为履行,代为履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一)拒不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或者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208 对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行政强制 行政强制 林业主管部门(省、设区的市、州或县级) 森林资源管理处、设区的市、州或县级承担相关职能的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法组织代为履行,代为履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二)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208 对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行政强制 行政强制 林业主管部门(省、设区的市、州或县级) 森林资源管理处、设区的市、州或县级承担相关职能的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毁林采种或者违反操作技术规程采脂、挖笋、掘根、剥树皮及过度修枝,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1倍至3倍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1倍至5倍的罚款;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组织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209 对擅自移动或者毁坏林业服务标志的行政强制 行政强制 林业主管部门(省、设区的市、州或县级) 森林资源管理处、设区的市、州或县级承担相关职能的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 第四十五条:擅自移动或者毁坏林业服务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原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210 对湿地保护监督检查中可能被转移、销毁、隐匿或者篡改的文件、资料的行政强制 行政强制 林业主管部门(省、设区的市、州或县级) 自然保护地管理处、设区的市、州或县级承担相关职能的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第四十六条第三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自然资源、水行政、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三)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销毁、隐匿或者篡改的文件、资料予以封存;
211 对涉嫌湿地违法活动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行政强制 行政强制 林业主管部门(省、设区的市、州或县级) 自然保护地管理处、设区的市、州或县级承担相关职能的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第四十六条第四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自然资源、水行政、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四)查封、扣押涉嫌违法活动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
212 对逾期未按规定恢复重建重要湿地的行政强制 行政强制 林业主管部门(省、设区的市、州或县级) 自然保护地管理处、设区的市、州或县级承担相关职能的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第五十三条:建设项目占用重要湿地,未依照本法规定恢复、重建湿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重建湿地;逾期未改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委托他人代为履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按照占用湿地的面积,处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213 对破坏湿地的违法行为人未按照规定期限或者未按照修复方案修复湿地的行政强制 行政强制 林业主管部门(省、设区的市、州或县级) 自然保护地管理处、设区的市、州或县级承担相关职能的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第五十九条:破坏湿地的违法行为人未按照规定期限或者未按照修复方案修复湿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委托他人代为履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违法行为人因被宣告破产等原因丧失修复能力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修复。
214 对临时占用草原逾期不恢复的行政强制 行政强制 林业主管部门(省、设区的市、州或县级) 森林资源管理处、设区的市、州或县级承担相关职能的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临时占用草原,占用期届满,用地单位不予恢复草原植被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恢复;逾期不恢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215 对野生动物执法时可能被转移、销毁、隐匿或者篡改的文件、资料的行政强制 行政强制 林业主管部门(省、设区的市、州或县级) 野生动植物保护处、设区的市、州或县级承担相关职能的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六条第三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野生动物保护职责的部门,在履行本法规定的职责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三)查封、复制有关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销毁、隐匿或者篡改的文件、资料予以封存;
216 对无合法来源证明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行政强制 行政强制 林业主管部门(省、设区的市、州或县级) 野生动植物保护处、设区的市、州或县级承担相关职能的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六条第四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野生动物保护职责的部门,在履行本法规定的职责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四)查封、扣押无合法来源证明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查封、扣押涉嫌非法猎捕野生动物或者非法收购、出售、加工、运输猎捕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工具、设备或者财物。
217 对涉嫌非法猎捕野生动物或者非法收购、出售、加工、运输猎捕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工具、设备或者财物的行政强制 行政强制 林业主管部门(省、设区的市、州或县级) 野生动植物保护处、设区的市、州或县级承担相关职能的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六条第四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野生动物保护职责的部门,在履行本法规定的职责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四)查封、扣押无合法来源证明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查封、扣押涉嫌非法猎捕野生动物或者非法收购、出售、加工、运输猎捕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工具、设备或者财物。
218 对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被责令限期捕回而不捕的,被责令限期恢复原状而不恢复的行政强制 行政强制 林业主管部门(省、设区的市、州或县级) 野生动植物保护处、设区的市、州或县级承担相关职能的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将从境外引进的野生动物放生、丢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捕回,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捕回的,由有关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代为捕回或者采取降低影响的措施,所需费用由被责令限期捕回者承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被责令限期捕回而不捕的,被责令限期恢复原状而不恢复的,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可以代为捕回或者恢复原状,由被责令限期捕回者或者被责令限期恢复原状者承担全部捕回或者恢复原状所需的费用。
219 对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活动有关的场所的行政强制 行政强制 林业主管部门(省、设区的市、州或县级) 野生动植物保护处、设区的市、州或县级承担相关职能的机构 《湖南省野生动植物资源保护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第四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履行野生动物保护监督检查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四)查封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活动有关的场所。
220 对拒不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的行政强制 行政强制 林业主管部门(省、设区的市、州或县级) 防火处、设区的市、州或县级承担相关职能的机构 《草原防火条例》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并对有关责任人员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单位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代为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221 对与品种权侵权案件有关的植物品种的繁殖材料,合同、帐册及有关文件的行政强制 行政强制 林业主管部门(省、设区的市、州或县级) 科学技术与国际合作处、设区的市、州或县级承担相关职能的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四十一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在查处品种权侵权案件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在查处假冒授权品种案件时,根据需要,可以封存或者扣押与案件有关的植物品种的繁殖材料,查阅、复制或者封存与案件有关的合同、账册及有关文件。
222 对有证据证明违法生产经营的种子,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及运输工具等的行政强制 行政强制 林业主管部门(省、设区的市、州或县级) 湖南省国有林和种苗工作站、设区的市、州或县级承担相关职能的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  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是种子行政执法机关。种子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种子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违法生产经营的种子,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及运输工具等; 受委托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九条第三款: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所属的综合执法机构或者受其委托的种子管理机构,可以开展种子执法相关工作。
223 对违法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的行政强制 行政强制 林业主管部门(省、设区的市、州或县级) 湖南省国有林和种苗工作站、设区的市、州或县级承担相关职能的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是种子行政执法机关。种子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种子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五)查封违法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受委托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九条第三款: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所属的综合执法机构或者受其委托的种子管理机构,可以开展种子执法相关工作。
224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调运的植物和植物产品的行政强制 行政强制 植物检疫机构(省、设区的市、州或县级) 湖南省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站、设区的市、州或县级承担相关职能的机构 《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调运的植物和植物产品,植物检疫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225 对被责令限期除治森林病虫害者不除治的行政强制 行政强制 林业主管部门(省、设区的市、州或县级) 湖南省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站、设区的市、州或县级承担相关职能的机构 《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第二十五条:被责令限期除治森林病虫害者不除治的,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可以代为除治,由被责令限期除治者承担全部防治费用。
    代为除治森林病虫害的工作,不因被责令限期除治者申请复议或者起诉而停止执行。
    《湖南省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拒不按照除治方案要求履行除治责任的,由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代为除治,除治费用由森林、林木经营者或者管护单位承担;造成林业有害生物蔓延成灾的,由防治检疫机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226 对调入以松林为主的林业有害生物重点预防区的松科类植物及其木质产品的行政强制 行政强制 防治检疫机构(省、设区的市、州或县级) 湖南省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站、设区的市、州或县级承担相关职能的机构 《湖南省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将松科类植物及其木质产品调入以松林为主的林业有害生物重点预防区,造成外来林业有害生物入侵的,由防治检疫机构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未妥善保管、未及时回收松木材料或者未向当地防治检疫机构报告,导致疫情传入或扩散蔓延的,由防治检疫机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227 对逃逸、扩散、外泄的一类、二类外来物种,逾期不能控制和清除的,或者不具备控制和清除条件的行政强制 行政强制 林业主管部门(省、设区的市、州或县级) 湖南省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站、设区的市、州或县级承担相关职能的机构 《湖南省外来物种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一类、二类外来物种发生逃逸、扩散、外泄的,引入者、生产经营者应当立即向当地农业农村、林业或者卫生健康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农业农村、林业或者卫生健康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及时采取措施控制和限期清除,引入者、生产经营者逾期不能控制和清除的,或者不具备控制和清除条件的,由政府组织有关部门采取措施控制和清除,由此产生的费用由引入者、生产经营者依法承担。
228 对擅自引入、生产经营的外来物种的行政强制 行政强制 林业主管部门(省、设区的市、州或县级) 湖南省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站、设区的市、州或县级承担相关职能的机构 《湖南省外来物种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五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卫生健康等行政主管部门对外来物种进行监督检查,可以依法行使下列职权:(五)对擅自引入、生产经营的外来物种进行查封、扣押。
229 对经检测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食用林产品的行政强制 行政强制 林业主管部门(省、设区的市、州或县级) 湖南省林业经济发展中心、设区的市、州或县级承担相关职能的机构 《湖南省林产品质量安全条例》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林产品生产、初级加工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林产品质量安全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林产品生产、初级加工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分别对林产品的加工、流通、餐饮服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湖南省林产品质量安全条例》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林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中,可以实施现场检查,查阅、复制与林产品质量安全相关的记录和其他资料;对经检测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食用林产品,有权查封、扣押,并依法作出相关处理决定。
230 对森林植被恢复费的行政征收 行政征收 林业主管部门(省、设区的市、州或县级) 森林资源管理处、规划财务处、设区的市、州或县级承担相关职能的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七条:矿藏勘查、开采以及其他各类工程建设,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确需占用林地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占用林地的单位应当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林业主管部门制定。
    《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公告》(2023年第13号)(临时使用林地不再收取森林植被恢复费)
231 对湿地恢复费的行政征收 行政征收 林业主管部门(省、设区的市、州或县级) 自然保护地管理处、规划财务处、设区的市、州或县级承担相关职能的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第二十一条:除因防洪、航道、港口或者其他水工程占用河道管理范围及蓄滞洪区内的湿地外,经依法批准占用重要湿地的单位应当根据当地自然条件恢复或者重建与所占用湿地面积和质量相当的湿地;没有条件恢复、重建的,应当缴纳湿地恢复费。缴纳湿地恢复费的,不再缴纳其他相同性质的恢复费用。
    湿地恢复费缴纳和使用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林业草原等有关部门制定。
232 对草原植被恢复费的行政征收 行政征收 林业主管部门(省、设区的市、州或县级) 森林资源管理处、规划财务处、设区的市、州或县级承担相关职能的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因建设征收、征用或者使用草原的,应当交纳草原植被恢复费。草原植被恢复费专款专用,由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用于恢复草原植被,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草原植被恢复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和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233 对非国有林生态保护补偿的行政给付 行政给付 人民政府(省、设区的市、州或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承办) 森林资源管理处、规划财务处、设区的市、州或县级承担相关职能的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二十九条:中央和地方财政分别安排资金,用于公益林的营造、抚育、保护、管理和非国有公益林权利人的经济补偿等,实行专款专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林业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十八条第三款:公益林划定涉及非国有林地的,应当与权利人签订书面协议,并给予合理补偿。
234 对因陆生野生动物造成的人员伤亡、农作物或者其他财产损失补偿的行政给付 行政给付 人民政府(省、设区的市、州或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承办) 野生动植物保护处、规划财务处、设区的市、州或县级承担相关职能的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十九条:因保护本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造成人员伤亡、农作物或者其他财产损失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补偿。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推动保险机构开展野生动物致害赔偿保险业务。
    《湖南省陆生野生动物致害补偿办法》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陆生野生动物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依据本办法予以补偿。
235 对林木良种补偿的行政给付 行政给付 林业主管部门(省、设区的市、州或县级) 湖南省国有林和种苗工作站、规划财务处、设区的市、州或县级承担相关职能的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十四条:单位和个人因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为选育林木良种建立测定林、试验林、优树收集区、基因库等而减少经济收入的,批准建立的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 受委托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九条第三款: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所属的综合执法机构或者受其委托的种子管理机构,可以开展种子执法相关工作。
236 对退耕还林补助的行政给付 行政给付 人民政府(省、设区的市、州或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承办) 造林处、规划财务处、设区的市、州或县级承担相关职能的机构 《退耕还林条例》第三十五条 国家按照核定的退耕还林实际面积,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提供补助粮食、种苗造林补助费和生活补助费。具体补助标准和补助年限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237 对在造林绿化、森林保护、森林经营管理以及林业科学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组织或者个人的行政奖励 行政奖励 人民政府(省、设区的市、州或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承办) 造林处、森林资源管理处、科学技术与国际合作处、人事教育处、设区的市、州或县级承担相关职能的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三条:对在造林绿化、森林保护、森林经营管理以及林业科学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组织或者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238 对在湿地保护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的行政奖励 行政奖励 人民政府(省、设区的市、州或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承办) 自然保护地管理处、人事教育处、设区的市、州或县级承担相关职能的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第八条第二款:对在湿地保护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239 对在草原管理、保护、建设、合理利用和科学研究等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的行政奖励 行政奖励 人民政府(省、设区的市、州或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承办) 森林资源管理处、人事教育处、设区的市、州或县级承担相关职能的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七条:国家对在草原管理、保护、建设、合理利用和科学研究等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240 对在野生动物保护和科学研究方面成绩显著的组织和个人的行政奖励 行政奖励 人民政府(省、设区的市、州或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承办) 野生动植物保护处、人事教育处、设区的市、州或县级承担相关职能的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九条:在野生动物保护和科学研究方面成绩显著的组织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241 对在野生植物资源保护、科学研究、培育利用和宣传教育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的行政奖励 行政奖励 人民政府(省、设区的市、州或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承办) 野生动植物保护处、人事教育处、设区的市、州或县级承担相关职能的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在野生植物资源保护、科学研究、培育利用和宣传教育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242 对在森林防火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和在扑救重大、特别重大森林火灾中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的行政奖励 行政奖励 人民政府(省、设区的市、州或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承办)、林业主管部门(省、设区的市、州或县级) 防火处、人事教育处、设区的市、州或县级承担相关职能的机构 《森林防火条例》第十二条:对在森林防火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对在扑救重大、特别重大森林火灾中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可以由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当场给予表彰和奖励。
243 对在草原火灾预防和扑救工作中有突出贡献或者成绩显著的单位、个人的行政奖励 行政奖励 人民政府(省、设区的市、州或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承办) 防火处、人事教育处、设区的市、州或县级承担相关职能的机构 《草原防火条例》第十条:对在草原火灾预防和扑救工作中有突出贡献或者成绩显著的单位、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244 对在种质资源保护工作和良种选育、推广等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的行政奖励 行政奖励 人民政府(省、设区的市、州或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承办) 湖南省国有林和种苗工作站、人事教育处、设区的市、州或县级承担相关职能的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条:国家扶持种质资源保护工作和选育、生产、更新、推广使用良种,鼓励品种选育和种子生产经营相结合,奖励在种质资源保护工作和良种选育、推广等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受委托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九条第三款: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所属的综合执法机构或者受其委托的种子管理机构,可以开展种子执法相关工作。
245 对完成关系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并有重大应用价值的植物新品种育种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行政奖励 行政奖励 人民政府(省、设区的市、州或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承办)、林业主管部门(省、设区的市、州或县级) 科学技术与国际合作处、人事教育处、设区的市、州或县级承担相关职能的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四条:完成关系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并有重大应用价值的植物新品种育种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奖励。
246 对建设、管理自然保护区以及在有关的科学研究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的行政奖励 行政奖励 人民政府(省、设区的市、州或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承办) 自然保护地管理处、人事教育处、设区的市、州或县级承担相关职能的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九条:对建设、管理自然保护区以及在有关的科学研究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247 对在林业技术推广工作中作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的行政奖励 行政奖励 人民政府(省、设区的市、州或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承办) 科学技术与国际合作处、人事教育处、设区的市、州或县级承担相关职能的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第八条:对在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中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248 对在林业科学研究、成果转移转化、林业标准化、科学普及等林业科技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先进单位和个人的行政奖励 行政奖励 人民政府(省、设区的市、州或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承办) 科学技术与国际合作处、人事教育处、设区的市、州或县级承担相关职能的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第十八条:每年5月30日为全国科技工作者日。
    国家建立和完善科学技术奖励制度,设立国家最高科学技术奖等奖项,对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重要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国家鼓励国内外的组织或者个人设立科学技术奖项,对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
249 对在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的行政奖励 行政奖励 人民政府(省、设区的市、州或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承办)、林业主管部门(省、设区的市、州或县级) 湖南省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站、人事教育处、设区的市、州或县级承担相关职能的机构 《植物检疫条例》第十七条:在植物检疫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林业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一)严格执行森林病虫害防治法规,预防和除治措施得力,在本地区或者经营区域内,连续五年没有发生森林病虫害的;
    (二)预报病情、虫情及时准确,并提出防治森林病虫害的合理化建议,被有关部门采纳,获得显著效益的;
    (三)在森林病虫害防治科学研究中取得成果或者在应用推广科研成果中获得重大效益的;
    (四)在林业基层单位连续从事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满十年,工作成绩较好的;
    (五)在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中有其他显著成绩的。
  《湖南省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条例》第二十七条:对在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250 对在防治外来物种危害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的行政奖励 行政奖励 人民政府(省、设区的市、州或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承办)、林业主管部门(省、设区的市、州或县级) 湖南省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站、人事教育处、设区的市、州或县级承担相关职能的机构 《湖南省外来物种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二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对在防治外来物种危害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251 对在防沙治沙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的行政奖励 行政奖励 人民政府(省、设区的市、州或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承办)、林业主管部门(省、设区的市、州或县级) 造林处、人事教育处、设区的市、州或县级承担相关职能的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第八条:在防沙治沙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对保护和改善生态质量作出突出贡献的应当给予重奖。
255 对湿地保护小区的行政确认 行政确认 人民政府(设区的市、州或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承办) 设区的市、州或县级承担相关职能的机构 《湖南省湿地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对有特殊保护价值但不具备划定为湿地自然保护区条件的湿地,可以由湿地所在地县级或者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建立湿地保护小区,或者由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建立湿地公园。
259 对禁猎区、禁猎期的行政确认 行政确认 人民政府(省、设区的市、州或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承办) 野生动植物保护处、设区的市、州或县级承担相关职能的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将野生动物重要栖息地划入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等自然保护地,保护、恢复和改善野生动物生存环境。对不具备划定自然保护地条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采取划定禁猎(渔)区、规定禁猎(渔)期等措施予以保护。
    《湖南省湿地保护条例》第十四条:重要湿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确定并公告湿地禁猎区、禁渔区、禁采区和湿地禁猎期、禁渔期、禁采期。
260 对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定以外的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和方法的行政确认 行政确认 人民政府(省、设区的市、州或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承办) 野生动植物保护处、设区的市、州或县级承担相关职能的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禁止使用毒药、爆炸物、电击或者电子诱捕装置以及猎套、猎夹、捕鸟网、地枪、排铳等工具进行猎捕,禁止使用夜间照明行猎、歼灭性围猎、捣毁巢穴、火攻、烟熏、网捕等方法进行猎捕,但因物种保护、科学研究确需网捕、电子诱捕以及植保作业等除外。
    前款规定以外的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和方法,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并公布。
264 对种质资源库(种质资源保护区、种质资源保护地)和采种林的行政确认 行政确认 林业主管部门(省、设区的市、州或县级) 湖南省国有林和种苗工作站、设区的市、州或县级承担相关职能的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十条第一款: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种质资源库、种质资源保护区或者种质资源保护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建立种质资源库、种质资源保护区、种质资源保护地。种质资源库、种质资源保护区、种质资源保护地的种质资源属公共资源,依法开放利用。 受委托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九条第三款: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所属的综合执法机构或者受其委托的种子管理机构,可以开展种子执法相关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从事种子生产的,还应当同时具有繁殖种子的隔离和培育条件,具有无检疫性有害生物的种子生产地点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确定的采种林。
267 对草原防火期的行政确认 行政确认 人民政府(省、设区的市、州或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承办) 防火处、设区的市、州或县级承担相关职能的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五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草原防火责任制,规定草原防火期,制定草原防火扑火预案,切实做好草原火灾的预防和扑救工作。
    《草原防火条例》第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草原火灾发生规律,确定本行政区域的草原防火期,并向社会公布。
268 对草原防火管制区的行政确认 行政确认 人民政府(省、设区的市、州或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承办) 防火处、设区的市、州或县级承担相关职能的机构 《草原防火条例》第二十二条:在草原防火期内,出现高温、干旱、大风等高火险天气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极高草原火险区、高草原火险区以及一旦发生草原火灾可能造成人身重大伤亡或者财产重大损失的区域划为草原防火管制区,规定管制期限,及时向社会公布,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在草原防火管制区内,禁止一切野外用火。对可能引起草原火灾的非野外用火,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草原防火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管制要求,严格管理。
    进入草原防火管制区的车辆,应当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颁发的草原防火通行证,并服从防火管制。
271 对森林防火区、防火期的行政确认 行政确认 人民政府(省、设区的市、州或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承办) 防火处、设区的市、州或县级承担相关职能的机构 《森林防火条例》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森林资源分布状况和森林火灾发生规律,划定森林防火区,规定森林防火期,并向社会公布。
    《湖南省森林防火若干规定》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森林火灾发生规律,规定森林防火期,并向社会公布。
    在春节、元宵、清明、中元等传统民俗拜祭节日和春耕备耕、秋收冬种等森林火灾高发时段,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森林防火需要规定森林高火险期,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森林资源分布状况,将林地及距离林地边缘不少于三十米的范围划定为森林防火区,并根据森林防火需要划定森林高火险区。森林防火区和森林高火险区的范围应当向社会公布。
272 对森林高火险区、森林高火险期的行政确认 行政确认 人民政府(省、设区的市、州或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承办) 防火处、设区的市、州或县级承担相关职能的机构 《森林防火条例》第二十八条:森林防火期内,预报有高温、干旱、大风等高火险天气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划定森林高火险区,规定森林高火险期。必要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发布命令,严禁一切野外用火;对可能引起森林火灾的居民生活用火应当严格管理。
    《湖南省森林防火若干规定》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森林火灾发生规律,规定森林防火期,并向社会公布。
    在春节、元宵、清明、中元等传统民俗拜祭节日和春耕备耕、秋收冬种等森林火灾高发时段,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森林防火需要规定森林高火险期,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森林资源分布状况,将林地及距离林地边缘不少于三十米的范围划定为森林防火区,并根据森林防火需要划定森林高火险区。森林防火区和森林高火险区的范围应当向社会公布。
273 对古树名木等级的行政确认 行政确认 人民政府(省、设区的市、州或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承办) 野生动植物保护处、设区的市、州或县级承担相关职能的机构 《湖南省古树名木保护办法》第十三条:古树名木按照下列规定认定和公布:
    (一)一级古树和名木由县级人民政府层报省人民政府认定和公布;
    (二)二级古树由县级人民政府报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认定和公布;
    (三)三级古树由县级人民政府认定和公布。
274 对古树名木生境保护范围的行政确认 行政确认 人民政府(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承办) 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野生动植物管理机构 《湖南省古树名木保护办法》第二十三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不小于树冠垂直投影外5米划定古树名木生境保护范围。将生境保护范围信息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基础信息平台以及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实施监督系统。
    因特殊情况无法满足前款规定,确需缩小古树名木生境保护范围的,按照古树名木等级报认定该古树名木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277 对林业有害生物重点预防区(点)的行政确认 行政确认 人民政府(省、设区的市、州或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承办) 湖南省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站、设区的市、州或县级承担相关职能的机构 《湖南省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条例》第十三条:世界自然(文化)遗产保护区和国家级的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湿地公园、风景名胜区及古树名木等需特别保护的区域或者林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为林业有害生物重点预防区(点),并督促有关部门制定预防方案和治理预案;经营管护单位应当建立防护制度,防止外来林业有害生物入侵。
    禁止将松科类植物及其木质产品调入以松林为主的林业有害生物重点预防区。
280 对森林公园的行政确认 行政确认 人民政府(省、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承办) 自然保护地管理处、县级承担相关职能的机构 《湖南省森林公园条例》第七条第二款: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可以申请设立森林公园。未经批准,不得擅自设立森林公园。
    第十条:设立省级、县级森林公园,应当向同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论证,提出审查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282 森林经营方案审批 其他行政执法行为 林业主管部门(省、设区的市、州或县级) 森林资源管理处、设区的市、州或县级承担相关职能的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编制森林经营方案,明确森林培育和管护的经营措施,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重点林区的森林经营方案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湖南省国有林场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82号)第十二条:国有林场应当在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组织下,定期进行森林资源清查,根据林业长远发展规划和本场实际情况编制森林经营方案。森林经营方案按规定报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284 猎捕作业完成后的猎捕情况备案 其他行政执法行为 林业主管部门(省、设区的市、州或县级) 野生动植物保护处、设区的市、州或县级承担相关职能的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三条:猎捕者应当严格按照特许猎捕证、狩猎证规定的种类、数量或者限额、地点、工具、方法和期限进行猎捕。猎捕作业完成后,应当将猎捕情况向核发特许猎捕证、狩猎证的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备案。具体办法由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制定。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应当由专业机构和人员承担;猎捕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有条件的地方可以由专业机构有组织开展。
288 古树名木保护方案的备案 其他行政执法行为 林业主管部门(县级) 县级林业主管部门野生动植物保护管理机构 《湖南省古树名木保护办法》第二十五条:建设项目影响古树名木正常生长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避让措施。
    国家和省重点建设项目确需在古树名木生境保护范围内开展建设施工,无法避让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制定古树名木保护方案,并报县级人民政府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备案。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对保护方案的制定和实施进行指导、监督。
290 种子生产经营者设立分支机构的备案 其他行政执法行为 林业主管部门(省、设区的市、州或县级) 湖南省国有林和种苗工作站、设区的市、州或县级承担相关职能的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三十八条: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有效区域由发证机关在其管辖范围内确定。种子生产经营者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载明的有效区域设立分支机构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或者受具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生产经营者以书面委托生产、代销其种子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但应当向当地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备案。 受委托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九条第三款: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所属的综合执法机构或者受其委托的种子管理机构,可以开展种子执法相关工作。
291 林草植物新品种权侵权案的处理 其他行政执法行为 林业主管部门(省、设区的市、州或县级) 科学技术与国际合作处、设区的市、州或县级承担相关职能的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有侵犯植物新品种权行为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进行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对侵犯植物新品种权所造成的损害赔偿可以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应当履行;当事人不履行协议或者调解未达成协议的,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92 在森林公园内采集标本、拍摄影视作品、举办大型活动、设置张贴大型商业广告的备案 其他行政执法行为 林业主管部门(省、设区的市、州或县级) 自然保护地管理处、设区的市、州或县级承担相关职能的机构 《湖南省森林公园条例》第二十六条:在森林公园内采集标本、拍摄影视作品、举办大型活动、设置张贴大型商业广告,应当经森林公园管理组织同意,经有关部门批准并报当地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294 对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人工繁育的备案 其他行政执法行为 林业主管部门(县级) 野生动植物保护股或县级承担相关职能的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五条第三款:人工繁育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的,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