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湘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临市监处罚〔2024〕110 号对临湘市福昌综合超市销售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处罚决定
临湘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临市监处罚〔2024〕110 号
当事人:临湘市福昌综合超市(个体工商户)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430682MADE8U1M53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叶昌斌
住所(住址):湖南省岳阳市临湘市长安街道南正街37号
有效身份证件及号码:居民身份证430682************案件来源及调查经过
2024年9月25日,本局在临湘市2024年食品安全监督抽检计划中,委托湖南鼎誉检验检测股份有限公司对当事人在临湘市长安街道南正街37号销售的红线椒(辣椒)进行抽样检验。2024年10月25日,本局收到湖南鼎誉检验检测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编号No:JDLX20240161,检验结论显示被抽检的红线椒(辣椒)镉(以Cd计)项目不符合GB 2762-202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本局于2024年10月29日送达检验报告,且当事人现场未能提供该抽检批次红线椒(辣椒)的进货日期、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及相关凭证,未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本局执法人员现场对当事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临市监责改〔2024〕186号),并给予了警告的当场行政处罚(临市监当罚〔2024〕149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未提出书面复检申请。2024年11月11日起,本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对当事人涉嫌经营重金属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的行为开展了调查。
期间,本局进行了现场检查、调查询问,提取了相关证据材料;听取当事人陈述意见,保障当事人合法权利。
经查,当事人持有有效的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在临湘市长安街道南正街37号从事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特殊食品的销售。
2024年6月20日,当事人将经营场所内的生鲜区以18元/平米的价格租给刘如林经营,由刘如林全权负责其相关经营事宜,当事人对该批次红线椒(辣椒)的进货来源情况均不清楚。租赁方刘如林于2024年10月4日从当事人经营场所内的生鲜区退出经营。
2024年9月23日至2024年10月4日期间,该批次红线椒(辣椒)共销售5.772kg,其中2.324kg于2024年9月25日被湖南鼎誉检验检测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购买用于抽样检验,售价为13元/kg,销售货值共75.01元。
2024年10月25日,本局收到湖南鼎誉检验检测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编号No:JDLX20240161,检验结论显示被抽检的红线椒(辣椒)镉(以Cd计)项目不符合GB 2762-202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2024年10月29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检验报告,因当事人现场不能提供该抽检批次红线椒(辣椒)的进货日期、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及相关凭证,对当事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临市监责改〔2024〕186号),并给予了警告的当场行政处罚(临市监当罚〔2024〕149号)。且当事人在法定期限未提出书面复检申请。
以上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交办通知书、临湘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临湘市2024年食品安全监督抽检计划》文件各1份,证明案件的来源;
2、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食品安全抽验检验抽样单各1份,证明抽样的情况;
3、湖南鼎誉检验检测股份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资质认定证书、检验检测能力附表以及检测人员、抽样人员上岗证、资格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检验机构主体资格、检验资质以及抽样、检测人员资质的情况;
4、当事人的营业执照打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打印件、经营者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经营资质、经营者的身份情况;
5、责令改正通知书复印件(临市监责改〔2024〕186号)及送达回证复印件、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临市监当罚〔2024〕149号)各1份,证明本局对当事人未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的处罚情况;
6、检验报告、检验结果告知书及送达回证各1份,证明本局送达检验报告的情况;
7、现场笔录1份,拍摄的现场照片8张,证明对当事人现场检查的情况;
8、对当事人叶昌斌询问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销售数据1份,证明不合格红线椒(辣椒)的销售情况;
9、当事人提供的租赁合同1份、面积计算纸1张、租赁方的押金单1份、结清费用的领款单1份,证明当事人对卖场生鲜区的租赁情况;
以上证据收集的程序和途径合法,与案件都具有关联性,均已查证属实,符合证据要求。并经相关当事人发表意见,当事人未提出异议,可以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2024年11月28日,本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其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事实(证据)、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理由和依据,以及其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举行听证。
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镉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的红线椒(辣椒)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构成经营重金属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的行为。
由于当事人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依据《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一条“减轻行政处罚是指适用法定行政处罚最低限度以下的处罚种类获处罚幅度。包括在违法行为应当受到的一种或者几种处罚种类之外选择更轻的处罚种类,或者在应当并处时不并处,也包括在法定最低罚款限值以下确定罚款数额。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轻行政处罚:……(二)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规定,可以减轻行政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结合《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十一章第一节第十条的相关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作如下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75.01元;
2、罚款10000元。
请于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临湘市财政事务中心设立在以下银行的帐户:农业银行临湘市支行,帐号***;建设银行临湘市支行,帐号*** ;中国银行临湘市支行,帐号*** ;湖南银行临湘市支行,帐号*** ;农村商业银行临湘市支行,帐号*** 。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临湘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起诉。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本局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临湘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12月6日
本决定书一式四份,一份送达,一份存档,一份由财务机构保管,一份由承办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