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信息公开

临湘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临市监不罚〔2024〕4号

来源: 临湘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布时间: 2024-12-24 16:58 浏览次数: 1

  临湘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临市监不罚〔2024〕4号

  当事人:临湘市顺鈊生活超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 :91430682MA4R93NB2Q

  经营场所:湖南省岳阳市临湘市云湖街道南太路13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王学军

  经营范围:食品销售、食品互联网销售、烟草制品零售、酒类经营。(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

  案件来源 及调查经过

  2024年9月6日,本局在食品安全监督抽样中,委托湖南韬谱科技有限公司对临湘市顺鈊生活超市的小米椒和小西芹(芹菜)进行抽样检验。

  2024年10月14日,本局收到湖南韬谱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检验报告:编号No:TPCJ24090752,检验结论显示被抽检的小西芹(芹菜)毒死蜱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编号No:TPCJ24090751,检验结论显示被抽检的小米椒镉(以Cd计)项目不符合GB 2762-202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本局于2024年10月15日送达检验报告,当事人在法定期限未提出书面复检申请,2024年10月29日报局予以立案调查。

  期间,执法人员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拍摄了现场照片9张。

  2024年10月30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王学军进行了询问调查,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当事人充分发表了陈述意见,并保障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经查,当事人持有有效的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在湖南省岳阳市临湘市云湖街道南太路13号食品经营等服务。

  2024年9月5日当事人从岳阳楼区朱正飞蔬菜经营部处购进小米椒2件(20斤),进货价为9元/kg,购进金额为90元;小西芹(芹菜)购进了8.15kg,进货价7.2元/kg,购进金额为58.68元,购进金额共计148.68元。其中2.4kg小米椒和3.074kg小西芹(芹菜)被湖南韬谱科技有限公司以17.60元/kg和11.60元/kg的价格购买用于抽样检验,剩余的7.6kg小米椒和5.076kg小西芹(芹菜)于2024年9月6日止全部销售完毕,货值金额计269.08元。

  2024年10月14日,本局收到湖南韬谱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检验报告:编号No:TPCJ24090752,检验结论显示被抽检的小西芹(芹菜)毒死蜱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编号No:TPCJ24090751,检验结论显示被抽检的小米椒镉(以Cd计)项目不符合GB 2762-202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本局于2024年10月15日送达检验报告,当事人在法定期限未提出书面复检申请。

  2024年10月15日,当事人及时对不合格小米椒和小西芹(芹菜)进行了召回,并在经营场所内张贴了召回公告。

  2024年10月30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询问,当事人提交了供货商的营业执照,不合格小米椒和小西芹(芹菜)的检测报告,履行了法律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当事人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

  上述事实 , 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交办通知书1份,证明案件的来源;

  2、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1份、食品安全抽验检验抽样单,证明抽样的情况;

  3、深圳中检联检测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资质认定证书、检验检测能力附表以及检测人员、抽样人员授权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检验机构主体资格、检验资质以及抽样、检测人员资质的情况;

  4、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经营资质、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情况;

  5、检验报告、检验结果告知书及送达回证各1份,证明本局送达检验报告的情况;

  6、现场笔录1份,拍摄的现场照片9张,证明对当事人现场检查的情况;

  7、对当事人王学军询问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当事人提供的进货票据、蔬菜入库记录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购进、销售不合格小米椒、小西芹(芹菜)的情况;

  8、当事人提供的供货商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小米椒、小西芹(芹菜)检测报告各1份,证明当事人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情况;

  9、召回公告及情况说明各1份,证明对不合格小米椒和小西芹(芹菜)及时召回的情况。

  以上证据收集的程序和途径合法,与案件都具有关联性,均已查证属实,符合证据要求。并经相关当事人发表意见,当事人未提出异议,可以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案件性质:

  本局认为:当事人经营噻虫胺超过食品安全标准的小西芹、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超标的小米椒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涉嫌构成经营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污染物限量超标的食用农产品的行为。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履行法律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当事人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和岳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印发《关于推进包容审慎监管优化发展环境的指导意见》的通知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和岳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印发《关于推进包容审慎监管优化发展环境的指导意见》的通知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作如下处罚:免予行政处罚。

  如对本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不予行政处罚决 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临湘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你(单位)进行教育,具体内容如下:

  增强食品安全主体责任意识,加强食品安全规范管理。

  临湘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12月18日

  本文书一式两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