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湘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临市监不罚〔2024〕5 号
临湘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临市监不罚〔2024〕5 号
当事人:临湘市新富食村广场商贸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430682584946405C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黄小霞
住所(住址):湖南省岳阳市临湘市长安西路12号
有效身份证件及号码:居民身份证430682************
案件来源及调查经过
2024年9月9日,我局委托深圳中检联检测有限公司开展2024年湖南岳阳临湘县级食用农产品监督抽检,对临湘市新富食村广场商贸有限公司销售的小铁棍山药进行了抽样检验。2024年10月11日,本局收到深圳中检联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编号No:AFSQE090376011C,检验结论显示小铁棍山药咪鲜胺和咪鲜胺锰盐项目不合格。本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对当事人涉嫌经营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的行为开展了调查。
期间,本局进行了现场检查、调查询问,提取了相关证据材料;听取当事人陈述意见,保障当事人合法权利。
当事人持有有效的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在临湘市长安西路12号从事预包装食品(含冷藏冷冻食品)销售、散装食品(含冷藏冷冻食品)销售、保健食品销售、婴幼儿配方乳粉销售、预包装饮料酒零售。
经查,此批次涉案的小铁棍山药是2024年9月8日从岳阳楼区王复起蔬菜店购进的,平均2天购进一次。2024年9月6日购进了10.8kg,单价12元/kg,购进总金额130元;2024年9月8日购进了11.5kg,单价12元/kg,购进总金额138元。两天共购进了22.3斤,共计268元。
2024年9月8日至2024年9月10日期间共销售14. 56kg,售价15.96元/kg,其中该涉案批次销售了11.5kg,销售金额共232.36元。其中2.218kg被深圳中检联检测有限公司购买用于抽样检验。
2024年10月11日,本局收到深圳中检联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编号No:AFSQE090376011C,检验结论显示被抽检的小铁棍山药咪鲜胺和咪鲜胺锰盐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本局于2024年10月16日将检验报告送达至当事人,当事人未提出复检申请。
2024年10月31日,本局执法人员对临湘市新富食村广场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人来青文进行询问,当事人提供了该涉案批次的进货单,供货商的资质以及供货商提供的承诺达标合格证,履行了法律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当事人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以上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交办通知书、临湘市2024年食品安全监督抽检计划各1份,证明案件的来源;
2、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食品安全抽验检验抽样单各1份,证明抽样的情况;
3、深圳中检联检测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资质认定证书、检验检测能力附表以及检测人员、抽样人员资格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检验机构主体资格、检验资质以及抽样、检测人员资质的情况;
4、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经营者的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以及委托人身份证照片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经营资质、经营者的身份情况;
5、检验报告、检验结果告知书及送达回证各1份,证明本局送达检验报告的情况;
6、现场笔录1份,拍摄的现场照片3张,证明对当事人现场检查的情况;
7、对委托代理人来青文询问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当事人提供的销售数据1份,召回公告1份,整改报告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涉案小铁棍山药及整改情况;
8、当事人提供的进货单2张,供货商的营业执照打印件1份,供货商的承诺达标合格证1份,供货商的身份证打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购进小铁棍山药的情况。
以上证据收集的程序和途径合法,与案件都具有关联性,均已查证属实,符合证据要求。并经相关当事人发表意见,当事人未提出异议,可以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2024年12月23日,本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其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事实(证据)、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理由和依据,以及其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举行听证。
本局认为,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构成经营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的行为;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履行法律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当事人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和岳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印发《关于推进包容审慎监管优化发展环境的指导意见》的通知的规定,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和岳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印发《关于推进包容审慎监管优化发展环境的指导意见》的通知的规定,建议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作如下处罚:不予行政处罚。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临湘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起诉。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你单位进行教育,具体内容如下:增强食品安全主体责任意识,加强食品安全规范管理。(本局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临湘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12月31日
本决定书一式两份,一份送达,一份存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