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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湘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临市监综处罚〔2025〕5号

来源: 临湘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布时间: 2025-02-06 11:17 浏览次数: 1

  临湘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临市监综处罚〔2025〕5号

  当事人:岳阳立品食品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82MA4PR50D49

  住所:临湘市羊楼司镇文白社区陶岭组

  法定代表人:谢星

  身份证号码:430682************

  2024年12月19日,接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信息系统移交检测报告,当事人生产的立品包装饮用水亚硝酸盐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要求。2025年1月2日起,本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对当事人涉嫌生产经营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饮用水的行为开展了调查。

  期间,本局进行了现场检查、调查询问,提取了相关证据材料;听取当事人陈述意见,保障当事人合法权利。

  经查,当事人于2018年7月31日取得了营业执照,在临湘市羊楼司镇文白社区陶岭组从事瓶(罐)装饮用水等的制造及销售业务,食品生产许可证在有效期内。

  2024年11月27日,当事人生产了210桶立品包装饮用水,规格为16.8L/桶。2024年12月1日,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湖南省产商品质量检验研究院对当事人2024年11月27日生产的饮用水进行监督抽检,该公司于2024年12月13日出具了(No:A2024-01-J780077)的检验报告,判定该批次饮用水亚硝酸盐含量实测值为(0.052mg/L),超过GB2762-2022《食品安全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12月19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检验报告编号:No:A2024-01-J780077)。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异议,也未申请复检。

  经查实,当事人于2024年11月将该涉案批次共200桶立品包装饮用水销售给了配送员,由其销售给岳阳及周边地区,其中配送员卢伟良配送100桶,联系电话183********,李垂雄配送100,联系电话182********,其单价为3.5元(不含桶),销售额700元。另有7桶用于抽样检验,检测公司按22元/桶(含桶)支付样品费用共154元,3桶用于公司内部饮用。因量少面广,以上涉案批次饮用水均已零售并无法召回。该涉案批次饮用水货值金额854元,认定违法所得854元。

  又查明,2024年9月当事人因生产的桶装饮用水铜绿假单胞菌超标,被本局予以行政处罚。

  以上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检验报告、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抽样单、抽样告知书各1份,证明案件来源及本局依法送达检验报告的情况;

  2.当事人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及法定代表人身份的情况;

  3.当事人授权委托书及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授权委托的情况;

  4.现场检查及笔录询问笔录各1份,现场照片3张,证明当事人生产、销售饮用水的具体情况;

  5.生产记录、销售记录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涉案批次饮用水生产、销售量的情况;

  6.减免处罚申请报告1份,证明对当事人可以减免处罚的情形;

  7.召回公告1份,证明当事人履行召回义务的情况;

  8.2024年当事人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前期受过行政处罚的情况。

  以上证据收集的程序和途径合法,与案件都具有关联性,均已查证属实,符合证据要求。并经相关当事人发表意见,当事人未提出异议,可以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当事人辩称,公司生产严格按照食品生产许可流程操作;该涉案批次饮用水亚硝酸盐超标,经抽样分析水源因素较大,无主观恶意且尚未造成社会危害;公司经营规模小,仅4名工作人员。并于2025年1月5日向本局递交《减免处罚申请报告》。

  本局认为,当事人生产严格按照食品生产许可流程操,无主观恶意且尚未造成社会危害,公司经营规模小,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辩理由予以采信。

  2025年1月16日,本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其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事实(证据)、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理由和依据,以及其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2024年11月27日生产的210瓶桶装饮用水,其亚硝酸盐含量超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构成生产经营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饮用水的行为。

  鉴于当事人积极主动配合本局调查,且其经营规模较小,涉案货值较小,依据《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十一章第一节“十、违法行为: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1.减轻情形:经营规模小”的规定,当事人的上述行为符合减轻情形。又因当事人一年内受过同一性质的行政处罚,依据《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行政处罚:(三)因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一年内因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规定,当事人的本次违法行为符合从重处罚情形。结合《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违法行为人既有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情形,又有从重行政处罚情形的,应当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综合考量作出裁量决定。”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予以减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十一章第一节第十条“裁量幅度: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少于5万元罚款”及《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项和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经本局办案单位案审组集体讨论,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作如下处罚:

  1. 没收违法所得854元;

  2. 罚款19200元。

  以上罚没款合计20054元。

  请于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临湘市财政事务中心设立在以下银行的帐户:农业银行临湘市支行,帐号##;建设银行临湘市支行,帐号##;中国银行临湘市支行,帐号##;湖南银行临湘市支行,帐号##;农村商业银行临湘市支行,帐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临湘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起诉。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本局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临湘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1月24日

  本决定书一式四份,一份送达,一份存档,一份由财务机构保管,一份由承办机构留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