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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湘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临市监不罚〔2026〕1号

来源: 临湘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布时间: 2026-01-26 08:54 浏览次数: 1

  临湘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临市监不罚〔2026〕1号

  当事人:临湘市第五中学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124306824462560437

  住所(住址):湖南省岳阳市临湘市向阳路17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孟立军

  有效身份证件及号码:居民身份证430682************

  案件来源及调查经过

  2025年9月23日,本局委托深圳中检联检测有限公司开展2025年湖南岳阳临湘县级食用农产品监督抽检,对临湘市第五中学使用的草鱼块进行抽样。

  2025年10月28日,深圳中检联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显示当事人被抽检的草鱼块(草鱼)(淡水鱼)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2025年10月31日,我局办案机构将检验报告送达至当事人,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复检申请。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本局于2025年11月6日予以立案调查。

  2025年11月14日,对临湘市第五中学委托代理人丁小华进行了询问调查,并制作了询问笔录。

  经查,当事人于2025年9月23日在临湘市帆文商行购进上述草鱼块289斤,价格为9.8元/斤,购进金额合计为2832.20元。

  当事人提供了供货商的资质证明、进货单、食堂采购合同、食堂食材供货商承诺书、承诺达标合格证,该批次涉案草鱼块主要用于制作油炸鱼供师生食用。

  涉案不合格草鱼块除4kg提供给深圳中检联检测有限公司抽样外,已全部使用完毕,无剩余产品。本案货值金额为2832.20元。

  经深圳中检联检测有限公司检验(报告编号:AFSQF091225008C),涉案草鱼块中“五氯酚酸钠(以五氯酚计)”项目实测值为14ug/kg,不符合农业农村部公告第250号《食品动物中禁止使用的药品及其他化合物清单》要求(标准指标为不得检出),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2025年10月31日,我局办案机构向当事人现场送达了《检验结果告知书》(临市监检果告字〔2025〕29号),依据《临湘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检验结果告知书》的相关要求,当事人未在7个工作日内提起复检和异议。

  目前已将上游供应商“临湘市帆文商行”涉嫌违法的线索及相关证据材料,交由所属辖区市场监管所依法立案查处。后续,由供应商辖区所根据调查情况,对涉嫌构成犯罪的,依法向公安机关移送犯罪线索。

  以上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以及委托人身份证照片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资质及法人、委托代理人的身份情况;

  2、现场笔录1份,拍摄的现场照片2张,证明对临湘市第五中学现场检查的情况;

  3、对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丁小华询问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使用涉案草鱼块情况;

  4、当事人提供的采购合同、送货单、供货商的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供货商经营者身份证、供货商的承诺达标合格证复印件、情况说明和整改报告各1份,证明当事人采购涉案草鱼块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的情况。

  以上证据收集的程序和途径合法,与案件都具有关联性,均已查证属实,符合证据要求。并经相关当事人发表意见,当事人未提出异议,可以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2026年1月9日,本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向当事人送达了《不予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其涉嫌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事实(证据)、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理由和依据,以及其依法享有陈述、申辩意见,当事人未行使陈述、申辩权,未对证据发表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使用的涉案草鱼块,经检验含有五氯酚酸钠(以五氯酚计),该物质属于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系农业农村部公告第250号中明令禁止检出成分,可能危害人体健康。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之规定,构成经营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临湘市第五中学在案发后能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且提供了供货商的资质证明、进货单据、采购合同、承诺达标合格证等材料,证明其已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表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涉案草鱼块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上述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关于“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的规定,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的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应依据该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予以处罚。但鉴于在案件调查中,本局查明并确认当事人已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且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上述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免予行政处罚条件。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之规定, 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理:1、责令立即改正违法行为;2、不予行政处罚。

  如对本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临湘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当事人进行教育,具体内容如下:

  增强食品安全主体责任意识,加强食品安全规范管理。

  临湘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年1月19日

  本决定书一式两份,一份送达,一份存档。